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文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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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文琛琪(Man Sam Kei)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60/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60/2003

CACC1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2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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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文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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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9日

宣判日期:20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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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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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文琛琪(Man Sam Kei)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請指申請人於2002年9月27日,在香港赤鱲角國際機楊客運大樓離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1.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97.09克混合劑。

3.申請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案情撮要指出申請人在香港國際機場準備出境到台灣,在例行保安探測過程中被發現腰間纏綁着有關的毒品。申請人亦立即承認他身上帶有違禁品。後來在警戒下,申請人亦承認毒品屬於他的,他是從大陸以4萬元買來自用的。

4.就法庭所判的6年半刑期,申請人現提出上訴。

5.在判刑時,暫委法官彭法官有以下的觀點:

「刑期方面,根據涉案毒品嘅份量,本席會以十一年半作為刑嘅起點。但係由於被告妳認罪,可以獲得扣減三分一至7年零8個月。

另外,本席雖然不無懷疑,不過亦唔完全否定毒品係被告妳自用嘅講法,所以會將個刑期再行下調。不過,涉案嘅毒品數量咁大,而且販運始終係販運,仲有,本案甚至係跨境販運,呢個本身係會令到罪行更加惡劣嘅一個情節,所以只能夠酌量減免1年至到6年8個月。此外,亦冇再有任何理由去將個刑期減低。」

6.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向本庭指出,既然法官已經接受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說法,就不應又反過來說因為毒品的數量大,控罪是販運及有跨國成份因此祗是再減刑1年。

7.答辯人陳詞指稱,跨境販毒確是一個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但原審法官都已經將判刑再減一年,而整體來講,6年8個月的刑期實非過重。

8.本庭認為這件案的一個基本問題是暫委法官接受了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講法。這一點不影響定罪的決定,因為將毒品運入或帶出香港,不論是否自用,依據法律定義已構成販運罪,但如果實質上,申請人是自己吸食毒品,這當然是會影響刑期。參考陳滿龍(譯音)一案[1992] 2 HKLR 127。

9.暫委法官在給予申請人因承認控罪而獲得的1/3之減刑後,繼續指出因為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原故,所以決定將刑期再向下調,但他又認為祗能酌量減一年,理由是因為毒品數量大,販運始終是販運,以及本案有跨境成份。

10.本庭認為毒品數量的多少應在決定刑期基準時作出考慮。而法官已經用了販運毒品的刑期基準。對於毒品是否自用的問題上,如果暫委法官其實都是抱有懷疑的話,最理想的做法就是以所謂Newton Enquiry 的方法來聽取證供,然後再作最後決定。但如果暫委法官認為在不須聽取證供的情況下可以決定毒品是自用的話,那有關的判刑就應該在這基礎上去處理。當然,暫委法官所提出說毒品數量大,販運始終是販運等意念,可能是指自用的毒品是有可能會被流傳的危險性。但暫委法官並無清楚說明或就這點作出裁定。

11.至於跨國因素是否一個令罪案加重的情節,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要小心處理。在答辯人所提交的案例中,Lee Chiu Pang一案(CACC 93/1995)就涉及這個問題。當時的上訴庭法官馬天敏法官有說過跨境販毒確實會令販運罪行變得更為嚴重,但他當時是在分析原審法官所選定的刑期基準是否正確。再者,該案的情況是原審法官在聽取了證供後否決了被告人是將毒品帶回日本自用的說法。因此,該案判刑的基礎在於被告人不單是因為法律定義而犯上販運毒品罪,被告人在實質上也是犯了販運罪。從這角度看,跨境販運是一個加重罪行的因素。

12.就本案而言,基於暫委法官的結論,即毒品是申請人自用,本庭認為雖然11年半的刑期基準並無問題,但在給予1/3的減免後,暫委法官應將刑期調整至大約刑期基準的一半會較恰當。計算下來,刑期應該是5年9個月。但本庭要特別指出,本庭並非是作出適用於任何這類情況之下的帶原則性指引。

13.因此,本庭會批准申請,亦將本聆訊視為正式的上訴處理。原本的刑期將會被擱置,而改為判刑5年9個月。

張澤祐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