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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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有關的案情。案情透露被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最後一次合法進入香港,並於同日離境,之後再無被告人合法進入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是非法入境香港,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58/2020[2020] HKDC 9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20

[2020] HKDC 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春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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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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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入屋犯法」罪(控罪一)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有關的案情。案情透露被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最後一次合法進入香港,並於同日離境,之後再無被告人合法進入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是非法入境香港,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3.被告人否認首項「入屋犯法」罪,但卻承認「盜竊」罪,但這答辯未獲控方接受。

4.簡言之,控方指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進入香港西九龍站(“高鐵站”)後,進入了B1層的員工洗手間及更衣室(“該洗手間”),在該洗手間內的一個員工儲物櫃偷去保安員王國雄(“PW1”)的制服裇衫(“該制服裇衫”)。被告人換上該制服裇衫,離開該洗手間。最後走到在B2層高鐵站內的職員過境限制區,遭港鐵保安員陳貫星(“PW2”)發現,PW2追截被告人不果,被告人離開高鐵站。

5.翌日,警方在被告人下榻的酒店把他拘捕。被告人承認偷竊該制服裇衫。

6.控方除了傳召PW1及PW2外,還依賴警員58258(“PW3”)的證供。PW3負責在高鐵站內不同地點拍攝(見相片P6)及繪畫草圖(P7)。

7.辯方不爭議在高鐵站內檢取的4段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光碟(P5),並為P5的畫面製成截圖,列為P5B,控方呈上列表(MFI 1)以解釋片段的內容。

本案爭議點

8.辯方對於控方案情基本上全不爭議,唯一的爭議點是被告人進入該洗手間時是否侵入者,被告人辯稱他認為該手洗間是職員與公眾混合使用的空間,換言之,他有權限使用該手洗間,他並非侵入者。

控方案情

9.控方第一證人王國雄( “PW1”)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外聘保安公司,即國際永勝護衛管理有限公司(“永勝”)任職保安員。當值時,他需穿上永勝的制服,包括該制服裇衫。

10.2019年10月21日下午6時22分,PW1進入B1層的該洗手間(見P5B相片8),打算更換便服外出用膳。

11.PW1指,要進入該洗手間,先要推開一扇門(“該大門”)(見P6相片10),然後走過一條長通道(“該通道”)(見P6相片15及16), 該通道的中段設有用膳室,門口上設有「用膳室(列車員工)」的標記(見P6相片16)。港鐵或永勝的員工可自備食物在此用膳。而該洗手間設於走廊的盡頭位置(見P6相片17),門口展示了一個告示牌「男洗手間及更衣室(列車員工)」(見P6相片18)。

12.PW1進入該洗手間後,把該制服裇衫放入該洗手間內的儲物櫃(見P6相片20),用鎖匙上鎖便離開(見P5B相片17)。

13.於同日晚上7時30分,PW1返回該洗手間,卻發現儲物櫃門雖然是閉上,但門只是「拍埋」,儲物櫃的鎖頭彎了,鎖的功能已經失去,不可運作。最後PW1發現該制服裇衫不見了,隨即通知其上司保安主管,並報警處理。

14.PW1指該洗手間不容許高鐵的乘客使用,只容許永勝、維修或清潔員工使用,他們要有員工證件,方可進入該洗手間。PW1解釋,該大門(見P6相片11)門上設有推杆,上面貼上標示「緊急出口,任何人士在非緊急情況下擅自使用或意圖打開此門可被檢控」(見P6相片12-14)。

15.控方第二證人陳貫星(PW2)為港鐵的保安員。

16.2019年10月21日,PW2穿著制服,在高鐵站過境限制區B2樓層當值。PW2指職員必須通過 「短職通」職員通道入口(見P6相片29-35),才可到達限制區;限制區只准許員工進入,員工需展示職員證或禁區證。限制區內設有X光機作出安檢程序(見P6相片39-41),檢查員工的物品,以確保員工身上無違禁品,才可讓他們到高鐵的禁區去。

17.PW2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身穿永勝制服裇衫,但他沒有把裇衫的邊緣塞入褲子內,也沒有佩戴工作證,背部孭着背包。PW2在草圖P9以 “X” 展示被告人當時處身的位置。

18.於是PW2上前查問被告人是否有員工證件,但被告人沒有回應,PW2再問被告人是否在此處工作,被告人同樣沒有回應,PW2於是要求被告人離開「短職通」職員通道入口,被告人說了一些話,但PW2並不明白,遂PW2致電給保安室,但不能接通,之後被告人急步離開,並乘搭電梯沿柯士甸站離開,最後PW2失去了被告人的蹤影。

19.2019年10月29日,PW2在警署的認人安排中,認出被告人為2019年10月21日於高鐵站遇見之男子。

20.控方第三證人為警員58258( “PW3”)。他是調查警員,負責拍攝照片(P6)及繪畫草圖(P7)。

21.按草圖P7(2)所見,此乃高鐵站B2層的合併圖,B2樓層乃高鐡的抵港大堂,B2層設有兩條職員通道,分別稱為「長職通」(見P6相片4-8)及「短職通」(見P6相片29-35),兩條通道內均是限制區,門口設置拍卡裝置,只限認可人員才可進入。

22.PW3指B1層為離港大堂(見草圖P7(1)),從草圖P7(1)示,B1層設有商店如萬寧、7-11便利店和零食物語。在零食物語商店旁便是前文所提及的該大門(見P6相片10),而該大門後方的該通道,長約50米,該通道的盡頭便是該洗手間,PW3在草圖P10展示該洗手間門口張貼了一個「男洗手間及更衣室(列車員工)」的標記(P6相片18)。

23.PW3稱,B1和B2樓層可經三部升降機(見P5B相片1A)及A1出入口通道的斜路互相貫通(見P5B相片2)。

24.PW3同意「長職通」的盡頭為上落貨區及停車場,該位置並設有清潔員工的辦事處。

25.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後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26.被告人於1972年10月17日於安徽省出生,於2005年結婚,育有一子現14歲,於北京市就讀寄宿學校。太太原先是記者,於2006年生了孩子後便全職照顧家人。

27.被告人於1993年大學畢業。之後一直於公安部門工作。由科員做起,於1997年升為副科長,2000年升為科長,2005年成為蕪湖市公安局副局長,到2013年升為局長,其間於2007還兼任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

28.2013年,被告人被借調到北京做民間外交工作。

29.2017年,被告人正式調離公安部門後,於北京出任「柬中公益基金會」副主席及一家醫療器械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

30.被告呈上多份證書獎狀照片證明(D1- D4),顯示他持法學士學位、法律史碩士學位、公共管理碩士學位,具獲聯合國派駐外地維和資格,亦符合以訪問學者身份留學英國;其任職公安期間更屢受嘉許。

31.被告更呈上一些國內的剪報(D5),顯示歷年來他穿省過市,一年來甚至出差超過200天,帶領下屬屢次偵破大案。

32.簡單來說,被告人供稱過往任職公安時因執法嚴厲而得罪了一些黑勢力。於2019年接二連三發生的事件,令被告人相信黑勢力已向他進行迫害,所以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因自身安全問題,偷渡到香港暫避,於香港一直住在荃灣的帝盛酒店。

33.當日,即2019年10月21日,有一女子由深圳到港為被告人帶了一些日用品,包括內衣褲給被告人替換。

34.被告人自稱有潔癖,他稱其內褲只穿著14天便會扔棄。

35.下午約1時26分,被告與女子乘的士到達高鐵站。被告人目送該女子入閘後,因他在港等待已有16天 (10月6日至21日) ,有點苦悶及無所事事,所以沒有即時返回酒店。

36.被告人在站內逛逛,他乘升降機到B2層,他向左走(即P7(2)圖的左方),他一直走進「長職通」入口,他說當時沒有留意「職員專用」的告示,他說門是開啟的。根據片段紀錄及相片截圖P5B(1),當時約14:03:21時。

37.之後約下午6時許,被告人離開「長職通」,之後約於18:18:27時乘升降機到B1層(相片截圖P5B(1A) )。其前方有一名身穿灰上衣、黑長褲,孭著背包,頸上掛著証件的的女子( “女子甲” )。因被告人肚子不適,所以上前問女子甲廁所的位置,女子甲指向右方而被告人跟隨。

38.被告人卻沒有即時跟隨女子甲進入該大門,他於該大門外把背包放在欄杆上(相片截圖P5B(3) ),他解釋自己有潔癖的關係,上廁所需要濕紙巾,但他尋遍背包卻找不到,最終因肚痛關係,他進入該大門找尋廁所。

39.被告人沒有留意該大門上或推桿的告示。

40.進入該通道後,被告人說該通道雖較外面的通道狹窄,但牆上有卡通,所以認為該通道是開放給公眾的。

41.被告人一直走,到達一處有10至20人用膳的地方,有的穿制服。他心想廁所就在餐廳裡面,所以進入後問另一女子廁所位置,該女子指出廁所方向後被告人往廁所走。被告人再碰到女子甲,女子甲用眼神指示被告人廁所的位置。

42.被告人沒有留意到該洗手間大門左邊牆上的告示。

43.被告人進入該洗手間後走進廁格。完事後,被告人步向洗手位置時,見PW1換去該制服裇衫,放於儲物櫃內關上門便離開。

44.被告人突然有一荒唐的想法,就是穿上該制服裇衫於站內看看保安的管理方法,因他說雖然當時香港多處都有暴亂,但站內仍是井然有序,所以想穿上保安制服看看他們的管理。

45.被告人說這儲物櫃地方是一個混合空間,可供員工及客人使用。

46.PW1離開後,被告人打開櫃門取去該制服裇衫,把之換上,離開該洗手間(相片截圖P5B(11) )。

47.被告人說他當時是打算用完之後歸還。

48.被告人換了該制服裇衫後離開該手洗間,走出該通道向升降機方向行。但不久再感到肚痛,所以再要找廁所,被告人見廁所的告示(相片截圖P5B(12)的右上方),所以依告示進入B1層的廁所。之後被告人換回紅色上衣步出廁所(相片截圖P5B(13) )。

49.被告人認為穿上該制服裇衫再次肚子痛,裇衫不吉利,所以打算把之放回該手洗間的儲物櫃去。遂被告人再次進入B1通道往該洗手間,但因該洗手間內有多人,因此折返,打算稍後再歸還。

50.被告人之後乘升降機到B1樓層,當步出升降機時見於正對面有多個穿土黃色制服的人進入一通道(即短職通),被告人認為這通道內有可供他學習管理的地方,於是到B2樓層的廁所,再換上制服出來(相片截圖P5B(16及17) )。

51.被告人進入「短職通」時有留意到「職員專用」的告示。他便和穿著土黃色制服的人一起進入該職員通道,但於檢查職員的地方,被一女子攔截,所以折返。

52.被告人沿途被PW2追問,到了門外被告人嘗試解釋,但因言語不通,最終被告人向港鐵方向離開。

53.到站外後,被告人換回紅色上衣,之後把該制服裇衫扔掉於垃圾箱旁,再乘的士回酒店。

法律原則

54.在考慮證據前,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55.被告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基於這一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據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他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6.根據法律典藉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2-89段,就有關「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的解釋,引述R v  Smith and Jones, 63 Cr App R 47一案第52段,指出:-

“a person is a trespasser for the purpose of [Hong Kong, section 11(1) of the Theft Ordinance]… if he enters premises of another knowing that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he i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s been given to him to enter, providing the facts are known to the accused which enable him to realise that he is act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given or that he is acting recklessly as to whether he exceeds that permission, then that is sufficient for the jury to decide that he is in fact a trespasser”.

57.辯方不爭議被告事實上是未獲准許進入該洗手間,他無疑是已作出侵入者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但控方還要證明被告人進入時,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 ,即他知道或是罔顧他是不獲准許進入的侵入者。

證據分析

58.辯方唯一爭議PW1在離開儲物櫃前實際上是沒有上鎖的,只是將門閉上。PW1卻堅稱自己是上鎖後才離開該洗手間的。在考慮PW1是否說真話,還是記錯隱瞞事實時,本席謹記PW1過往有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在此議題上,本席有細心察看有關儲物櫃鎖頭的照片(P6相片13),的而且確,正如PW1所稱鎖頭是彎了。因此本席信納PW1在離開該洗手間前,已為有關儲物櫃上鎖後才離開,本席可推斷鎖頭是遭人刻意破壞的。

59.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至PW3的證供,整個過程中他們對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詞,所言合情合理,亦無犯駁之處,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60.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令人質疑,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根本是大話西遊,謊話連篇。簡單而言,被告人是在砌詞狡辯。很多時為了扭曲一些清楚不過的意思而強說是別的事情,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全盤證供,原因在下文分析。

61.被告人承認高鐵站內設有大量不同餐廳食肆、美食廣場,座位眾多,然而,被告人卻供稱選擇於公眾止步的「長職通」外的後勤區域探索流連約四小時,實在匪而所思。而其供稱於清潔工人休息區域睡覺而不返回酒店休息,亦難以置信。

62.之後被告曾到B1樓層的該洗手間去,偷去該制服恤衫。

63.B1樓層的該大門內,除了職員用膳的地方及更衣室和洗手間的設施外,並無其他明顯的用途。本席認為,憑藉女子甲頸上掛著的證件,另外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她對該處的環境熟識,態度自在,走向該大門時,沒有片刻猶豫,本席可推斷女子甲是高鐵工作的人士。辯方在這方面亦無提出質疑,女子甲並非在高鐵工作的人士。

64.被告聲稱曾向女子甲查詢廁所的位置,但在步出升降機位置不遠的左方位置(P5B相片1A),已設立公眾洗手間的標記,另一標記則設於該大門近圓柱的位置(P6相片9),現場設置了最少兩個明顯公眾洗手間的標記。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他過往有周遊列國的經驗,在國內除了在安徽省辦案外,還要到中國30多個省市工作。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背景、人生經歷,怎麼他在香港高鐵站連找洗手間的基本問題也要向人查詢,實在令人費解。

65.本席認為被告人操國語,明顯他是站內的旅客,倘若被告向女子甲查詢廁所的所在處,而公眾洗手間正正在升降機的不遠處,本席認為女子甲指示被告到職員專用的洗手間和更衣室是本質上不可能的,要知道該洗手間位於該通道的50米的盡頭位置,任何合理在高鐵工作的人士,也會指示旅客使用左方的公眾廁所,除了較近和明顯外,職員洗手間並非向外開放的。本席認為,被告聲稱女子甲指示他到該大門後的該洗手間是有違常理的,完全欠缺說服力。

66.本席裁定被告人向女子甲查詢廁所的位置並非事實,他這樣說只是找一個藉口,解釋他為何進入該大門,本席裁定他要急用廁所完全是一片謊話,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曾向女子甲查問廁所的所在位置,及他所謂餐廳內女子告訴他廁所的位置,本席裁定這全部均不是事實。

被告人是否有作為侵入者進入的犯罪意圖(mens rea)?

67.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肚子不適,若他真是肚子不適的話,而廁所已經近在咫尺,理應是盡快走到洗手間去,但女子甲進入該大門後,被告人仍站在圍欄處擾攘一番,沒有內進,他解釋自己要在背包尋找濕紙巾。本席感到奇怪,他的潔癖並非當天才出現,怎麼出門時連濕紙巾的必需品也沒有隨身攜帶?以當時緊急的情況,濕紙巾也變得不重要,本席認為被告人藉詞在該大門外尋找濕紙巾,明顯是要避開女子甲的注意,待情況許可後才進入該大門。

68.無可否認,該大門沒有任何「只限職員進入」的標示,但被告在國內任公安24年,離職前更是公安局長,本席認為他的防範意識相應比普通市民為高,怎麼會對寫明「緊急出口」的大門,該大門的推杆上面貼上標示「緊急出口,任何人士在非緊急情況下擅自使用或意圖打開此門可被檢控」,也任意亂闖,有違常理。

69.即使被告沒有留意該大門「緊急出口」和推杆上的告示,當他走到長50米的該通道時,從客觀的事實看到,該通道環境狹窄,燈光昏暗,比較起高鐵站的公眾地方寬敞明亮。根本不吻合高鐵大堂的佈置和風格,最後他還要經過設立在該通道的中段職員用膳室,門口上設有「用膳室(列車員工)」的標記,這對被告人來說,就顯得更加不尋常。

70.被告人稱該通道的外牆有卡通圖案,所以他認為該洗手間內的儲物櫃是職員和公眾人士混合使用的。本席認為這完全是被告人片面之詞,被告人深諳世故及富於社會經驗,不可能對陌生地方完全無知,不知所措。

71.本案的關鍵是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和罔顧無權進入該洗手間,在此,本席裁定即使他不知該洗手間並不是開放給公眾人士使用的(這點本席裁定他是知道的),他的行為也屬罔顧,原因如下:-

(i)  該洗手間的門口有一明顯的告示牌,寫明「男洗手間及更衣室(列車員工)」;及

(ii)  即使退一步,被告人入該洗手間前沒有留意告示牌,當時有保安職員正在換衫,把制服放入儲物櫃,在那一刻,被告人也應知道此乃員工的更衣室。

72.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有意圖或罔顧進入該洗手間,其行為已超越高鐵給予旅客的權限,他在行為及意圖上也是該洗手間的入侵者。

73.本席在上文已裁定接納PW1指其儲物櫃的鎖頭遭到破壞,本席裁定被告是破壞者,之後偷去該制服恤衫。

74.被告說自己有一荒唐的想法,就是穿上制服於站內看保安的管理,本席認為此說法根本不合情理,首先被告人稱自己有潔癖,情況亦相當嚴重,據他稱他的內褲穿着14天便會扔棄,那他又何以會穿着PW1穿過的該制服恤衫呢?本席裁定潔癖之說只是謊話,被告只是以尋找濕紙巾為藉口,來掩飾他等候時機進入該大門。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國內任公安24年,離任時為局長,屢次偵破大案,怎麼會對高鐵站的保安管理有興趣,其說法令人竊笑,不值得信賴。

75.對於被告當天換上偷取得來的該制服恤衫,指稱是要到看看站內保安的管理手法。控方提出他穿上保安員的制服,目的是要走到只有職員才可到達的「短職通」限制區去探路,用意是趁機潛回國內(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1段)。本席認為任何人士作出這些舉措都會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作為一個思想正常的人,本席相信他也明白箇中道理。但他仍然這樣做,明顯是另有圖謀。不過在這方面,本席認同辯方的陳詞,控方對這「動機」實在沒有任何證據,法庭不會對此作出揣測。

76.被告人指自己有歸還該恤衫制服的念頭,他於下午6時51分返回該洗手間(P5B相片14),但因為該洗手間有其他人的關係,不方便把該制服恤衫放回儲物櫃,於是便離開。控方在盤問被告人為何不等候其他人離開,便可以把之歸還,被告人卻對問題表現閃縮迴避,更指出控方的說法匪夷所思,並說他有自己的生活習慣,他想到外走一走才回去,不想逗留在密閉的空間。本席裁定這完全是託詞,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第二次返回該洗手間有歸還該制服恤衫的念頭。事實上,他於較後時間再次穿上該制服恤衫,入「短職通」員工入口,一言蔽之,他歸還恤衫的說法是一堆謊言。

77.雖然被告在開審前已表明承認盜竊該制服恤衫,但辯方仍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第31段) ,提出法庭仍要決定被告人於更衣室挪佔時有否永久剝奪該制服恤衫的意圖,因根據被告人聲稱,他拿去裇衫時是打算用後歸還的,被告人甚至有嘗試歸還,但當時因更衣室內有人所以未能辦到。

78.本席在上文的裁斷已說明不相信被告人有歸還的意圖,對於為何被告要第二次進入該洗手間,可能有很多原因,本席在此不作猜想。為求完整起見,本席亦作出有關被告人有否永久剝奪該制服恤衫的意圖的裁斷。

79.根據被告人所言,他最後把該制服恤衫扔掉於垃圾箱旁,沒有把之歸還PW1,顯見被告人不顧PW1的權利,視恤衫為自己的財產般處理,因此符合《盜竊罪條例》第7(1)條有關「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即「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80.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PW1的該制服恤衫,意圖永久地剝奪該PW1的財產。

8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洗手間,偷竊該制服恤,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陳慧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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