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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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有關的案情。案情透露被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最後一次合法進入香港,並於同日離境,之後再無被告人合法進入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是非法入境香港,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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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2020 [2020] HKDC 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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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有關的案情。案情透露被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最後一次合法進入香港,並於同日離境,之後再無被告人合法進入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是非法入境香港,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3.被告人否認首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成。 相關的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 4.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進入香港西九龍站(“高鐵站”)後,進入了B1層的員工洗手間及更衣室(“該洗手間”),在該洗手間內的一個員工儲物櫃偷去保安員王國雄(“PW1”)的制服裇衫(“該制服裇衫”)。被告人換上該制服裇衫,離開該洗手間。最後走到在B2層高鐵站內的職員過境限制區,遭港鐵保安員陳貫星(“PW2”)發現,PW2追截被告人不果,被告人離開高鐵站。 5.翌日,警方在被告人下榻的酒店把他拘捕。被告人承認偷竊該制服裇衫。 犯罪紀錄 6.被告是一名初犯者。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48歲, 在中國安徽省出生,完成兩個碩士教育學位,曾任公安24年,由科長升任至公安局長。被告已離婚,妻子現為家庭主婦,14歲的兒子在北京市就讀寄宿學校。 8.2017年被告正式調離公安部門後,於北京出任「柬中公益基金會」副主席及一家醫療器械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 9.被告稱,因過往任職公安時因執法嚴厲而得罪了一些黑勢力。於2019年接二連三發生的事件,令被告相信黑勢力已向他進行迫害,所以被告於2019年10月6日因自身安全問題,偷渡到香港暫避,於香港一直住在荃灣的帝盛酒店。 10.此外,辯方補充被告一直有良好品格及背景,於中國有事業和地位。今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情況奇怪,與他一貫的性格有極大的出入。被告是極之後悔,他亦絶不會重犯。 11.被告亦於2017年創辦柬中公益基金會,志力籌款公益事務。於2018-2019學年全費資助144名柬埔寨和4名印尼學生於中國就讀大學。 判刑考慮 12.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控罪二 - 非法入境罪 13.上訴法庭訂下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判刑指引。根據指引,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14.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力陳,So Man King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被告非法進入香港的背境與一般的截然不同。他進入香港目的明顯不是為了想於香港賺錢,而是他深信一些黑勢力已對他展開迫害。 15.然而,上訴庭在So Man King 說明,條例針對的並不著重於非法入境者是否來香港賺錢[1]。 16.對於被告聲稱受黑勢力迫害而偷渡來港,本席認為完全無法令人相信,被告在2019年1月23日可以用合法途徑來到香港,難道那時沒有黑勢力嗎?為何在2019年10月要偷渡來港?辯方卻解釋黑勢力在2019年5月才變本加厲,但本席最不解為何被告人在兩年前2017年已沒有當公安,為何黑勢力不在2017年向被告人報復呢?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謂黑勢力全是他的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人道理由 17.辯方求請時指出被告人的80歲爸爸在被告人還押期間確診膀胱癌,但因曾中風,進行全身麻醉切除手術有很高風險,所以最終父親及家人拒絶手術治療。辯方請求法庭以人道理由給予被告人寛大的扣減或命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18.辯方援引HKSAR v Lau Pang CACC252/2004一案指出,上訴人聯同兩名人士進入住宅偷竊。因判刑後上訴人的8歲兒子於意外溺斃,上訴庭視為強力的人道理由把他的非法入境罪的12個月判刑全數與另外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9.另外,辯方亦提出HKSAR v Lee Wah HCMA486/1994一案,上訴人在非法入境罪判刑後,母親去世,上訴時獲改判一個可令她即時釋放的刑期,當時上訴人已囚禁多於6個月。 20.本席認為Lau Pang一案的上訴人的情況,與本案是截然不同的。該案上訴人的兒子突然意外溺斃,但被告人卻於干犯本案時,他的父親經已79歲,身體早已出毛病,曾於三年前中風,因此被告人必然知道,假若他犯法的話,他是有絕大的機會喪失自由,不能照顧年老的父親,但他不理會這些後果,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不能照顧其父親,這只可說是咎由自取,本席不能以此作為減輕刑罰的理據。但畢竟考慮被告一片孝心,另外,被告人為社會貢獻良多,品格正面,本席仍酌情扣減5個月。 21.就控罪二的非法入境罪,被告人認罪下,判處10個月監禁。 控罪一 - 入屋犯法罪 22.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庭說明,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兩年半。 23.辯方依賴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案,上訴庭不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原因是該名被告人非法來港,未能聯絡到朋友,在飢餓及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時,看見中心的門打開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作充饑用。上訴庭認為18個月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宗案件的嚴重性。 24.本席認為本案當然較Cheung To Ming案嚴重。被告人先推開該大門,通過長50米的該通道,才到達該洗手間,再破壞該洗手間內PW1的儲物櫃,偷去該制服恤衫。 25.該大門上寫明「緊急出口」,推杆上面貼上標示「緊急出口,任何人士在非緊急情況下擅自使用或意圖打開此門可被檢控」。被告人不是因為該大門中門大開,而隨手進入順手牽羊。本席認為此情況與Cheung To Ming案提及“近乎小偷”的行事類別不盡相同,況且儲物櫃是由被告人破壞的,本席不會視被告為機會主義者。 26.另外,Cheung To Ming一案的上訴人盜取了兩包“即食麵”作充饑用,跟被告人盜取PW1的制服恤衫,把之穿上,然後走入高鐵站的禁區內,明顯他是另有圖謀,更可將此因素視為加重罪責因素。本案不能跟Cheung To Ming一案相提並論。 27.辯方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明CACC106/2010 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入屋犯法罪成立。案情指上訴人進入隔鄰的住所單位內偷竊鄰居女子的內衣褲。上訴人是以鎖匙開啟該單位大門進入。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為低智力人士,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語言能力尤低於常人,刑期由三年半的總刑期減至兩年。 28.本席認為張錦明案具獨特事實背景,不適用於本案。 29.就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30.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在HKSAR v Tong Fuk Sing案 CACC216/1999的判決。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 31.但在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263/2014 案,上訴法庭確認Tong Fuk Sing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32.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184/1997,案中上訴人持刀進入住宅最終偷了5支飲料。上訴庭特別強調考慮到上訴人年青,將15個月其中的9個月非法入境罪的刑期,與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 33.被告人在犯案時已經是47歲的成年人,本席認為Chan Chi Ping一案對他幫助是極有限的。 34.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因此下令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1]“14. We have to add that so far as questions of sentence are concerned we see no reason to differentiate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illegal immigrant is arrested.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aimed appears, to us to be the same whether the immigrant is employed, with many others or by himself or whether he is even employed at 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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