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偉信 對 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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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容偉信先生(“容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7年第1811號案中的申索人。容先生的前僱主,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晉興”),則是該申索中的被告人。主審審裁官李家樂(“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5日裁定容先生須支付7,604.10元及訟費予晉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6/2018[2020] HKCFI 2745
Court
HCLA
Date28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6/2018

[2020] HKCFI 2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1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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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容偉信
(YUNG WAI SHUN)
 
   
被告人 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MRC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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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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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的申請

1.本案的申請人容偉信先生(“容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7年第1811號案中的申索人。容先生的前僱主,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晉興”),則是該申索中的被告人。主審審裁官李家樂(“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5日裁定容先生須支付7,604.10元及訟費予晉興。

2.容先生於2018年6月5日向李審裁官申請覆核案件。經考慮後,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8日拒絕容先生的覆核案件申請,並於2018年6月2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容先生不滿上述裁決,因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背景

3.晉興是一間環保技術產品研發的公司,承接廣告燈箱及LED顯示屏等工程。

4.容先生從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晉興的營運總監。容先生於2017年3月24日向晉興提交辭呈,並於2017年4月30日離職。

5.雙方同意根據容先生於2016年7月7日簽署的管理服務合約(“僱傭合約”)的第2條,雙方若要終止合約須給予對方不少於3個月的通知。

6.雙方亦同意根據僱傭合約的第7條,若晉興的年度毛利潤 (gross profit) 超過3,500,000元,容先生可獲得當中的5.5%作爲分成。容先生向晉興追討欠薪,年終酬金及毛利潤分成。

7.晉興同意要支付容先生的欠薪及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年終酬金,不過晉興表示由於是容先生自動辭職,因此不同意要向他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4月30日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年終酬金。另外,晉興表示由於沒有同意讓容先生給予少於3個月的通知而離職,因此向容先生追討代通知金的餘額。

案情要點及李審裁官的判決

8.李審裁官需要就以下四項事實要點作出裁決:

(1) 到底晉興欠容先生的金額是多少?

(2) 到底晉興須支付容先生多少的年終酬金?

(3) 晉興是否需要支付毛利潤分成給容先生?

(4) 晉興是否豁免了容先生三個月的通知期以終止合約?

9.經審訊後,李審裁官裁定:

(1) 容先生的欠薪及年終酬金的申索得值,晉興須向容先生支付欠薪29,356.13元及年終酬金16,056.33元;

(2) 撤銷容先生的毛利潤分成的申索;

(3) 晉興的代通知金反申索得值,容先生須向晉興支付53,016.56元;

(4) 上述容先生之得值金額與晉興得值的款項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容先生須支付7,604.10元予晉興;及

(5) 容先生須支付晉興的訟費2,428.30元。

上訴許可申請書

10.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1.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 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12.容先生在2018年6月11日以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容先生的申請是針對李審裁官撤銷其毛利潤分成申索的裁決。容先生主張李審裁官在解釋有關合約條款時有以下法律錯誤:

(1) 沒有按僱傭合約第7條明文規定去作出裁決;

(2) 反而不合理地,或在沒有法律基礎下引入沒有僱傭合約明文規定的限制,即要求按該合約規定申索人應獲得的酬勞必須受制於一個沒清楚訂明但按李審裁官的個人理解不能少於71天的服務時間;

(3) 忽略了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晉興在2016年的毛利潤大於3,500,000元;及

(4) 沒有按“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解釋為準的原則” (Contra Proferentem Rule),把利益歸於容先生。

13.容先生在2018年8月11日(即本申請在2018年8月1日聆訊後的10天)呈交他的補充書面陳詞提出以下論點:

(1) 僱傭合約文件是由晉興最後草擬及修訂,法律上必須作出對晉興不利的解釋而不是有利的解釋;

(2) 李審裁官實質上是裁定了僱傭合約中有一隱含條款,就是(A)容先生不能在第一年獲得毛利潤分成或(B)容先生要符合當年度一個最低工作日數要求才能獲得毛利潤分成,而此等隱含條款違反相關法律原則;

(3) 按字面解釋合約,毛利潤分成是獲得人工權利的一部分。由於符合晉興該年度毛利潤分成的條款,這已有充分理據獲得5.5%分成的權利;及

(4) 合約責任是嚴格責任,違反合約便須按合約賠償。沒有任何條款或法理在這案中能免除晉興的責任。

討論

14.容先生有關李審裁官引入隱含條款的論點明顯是對李審裁官的裁決有所誤解。李審裁官的裁決並不是基於任何隱含條款,而是純粹對僱傭合約第7條的詮釋。

15.僱傭合約的第7條訂明:

“The Company hereby acknowledges that this is an employment agreement and in respect of the provision of General Management Services in addition to all kinds of Engineering Services, the Service Provider is entitled a 5.5 percent share of the Gross Profit on annual basis provided that such Gross Profit exceeds HKD3.5 million; OR a 15 percent of the Net Profit on annual basis; whichever is higher.”

16.晉興指出這條款是以年度計算,而非會計年度計算。容先生替晉興工作也不足一年,而在他替晉興工作的期間,晉興的毛利潤是1,445,547元,淨虧3,008,894元。晉興指容先生並不符合獲得毛利潤分成的資格。容先生則認爲所有計算要以晉興的審計報告爲準。

17.經考慮有關詮釋合約法理的原則後,李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接受晉興的説法:

“33. 僱傭合約第7條只是訂明以年度計算,本席同意被告公司的説法,從客觀角度而言任何合理的僱主都不可能在僱員只上班71天便向僱員發放5.5%的毛利潤分成。

34. 僱傭合約第9條訂明僱傭合約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7月22日。…容先生替被告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從僱傭合約第7條字面的自然及普通解釋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可見,容先生根本不符合收取分成的條件。

35. 本席接納被告公司呈交的賬目證明容先生替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的毛利潤根本未達到3,50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沒有責任向容先生支付毛利潤的分成。”

18.容先生對於李審裁官引入隱含條款的説法並不正確。

19.本席認爲李審裁官對於僱傭合約第7條的詮釋並沒有任何法律錯誤,而該條文字面的自然及普通解釋是清晰的。第7條的“annual basis” 是指年度基礎。條文中並沒有任何字眼提及到容先生所主張的審計年度基礎 (“audited annual basis”) 。因此,“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解釋為準的原則” (Contra Proferentem Rule) 並不適用。(見Xu Yi Jun v GF Capital (Hong Kong) Ltd [2020] HKCA 663第31段)

20.此外,基於有關容先生替晉興工作不足一年及容先生替晉興工作期間晉興的毛利潤根本未達到3,500,000元的事實裁斷,晉興是沒有責任向容先生支付毛利潤的分成。

總結

21.總括而言,容先生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不具可爭辯性。因此,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予容先生,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