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偉信 對 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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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容偉信先生(“容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7年第1811號案中的申索人。容先生的前僱主,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晉興”),則是該申索中的被告人。主審審裁官李家樂(“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5日裁定容先生須支付7,604.10元及訟費予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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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8 [2020] HKCFI 2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1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8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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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的申請 1.本案的申請人容偉信先生(“容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7年第1811號案中的申索人。容先生的前僱主,晉興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晉興”),則是該申索中的被告人。主審審裁官李家樂(“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5日裁定容先生須支付7,604.10元及訟費予晉興。 2.容先生於2018年6月5日向李審裁官申請覆核案件。經考慮後,李審裁官於2018年6月8日拒絕容先生的覆核案件申請,並於2018年6月2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容先生不滿上述裁決,因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背景 3.晉興是一間環保技術產品研發的公司,承接廣告燈箱及LED顯示屏等工程。 4.容先生從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晉興的營運總監。容先生於2017年3月24日向晉興提交辭呈,並於2017年4月30日離職。 5.雙方同意根據容先生於2016年7月7日簽署的管理服務合約(“僱傭合約”)的第2條,雙方若要終止合約須給予對方不少於3個月的通知。 6.雙方亦同意根據僱傭合約的第7條,若晉興的年度毛利潤 (gross profit) 超過3,500,000元,容先生可獲得當中的5.5%作爲分成。容先生向晉興追討欠薪,年終酬金及毛利潤分成。 7.晉興同意要支付容先生的欠薪及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年終酬金,不過晉興表示由於是容先生自動辭職,因此不同意要向他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4月30日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年終酬金。另外,晉興表示由於沒有同意讓容先生給予少於3個月的通知而離職,因此向容先生追討代通知金的餘額。 案情要點及李審裁官的判決 8.李審裁官需要就以下四項事實要點作出裁決:
9.經審訊後,李審裁官裁定:
上訴許可申請書 10.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1.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 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12.容先生在2018年6月11日以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容先生的申請是針對李審裁官撤銷其毛利潤分成申索的裁決。容先生主張李審裁官在解釋有關合約條款時有以下法律錯誤:
13.容先生在2018年8月11日(即本申請在2018年8月1日聆訊後的10天)呈交他的補充書面陳詞提出以下論點:
討論 14.容先生有關李審裁官引入隱含條款的論點明顯是對李審裁官的裁決有所誤解。李審裁官的裁決並不是基於任何隱含條款,而是純粹對僱傭合約第7條的詮釋。 15.僱傭合約的第7條訂明:
16.晉興指出這條款是以年度計算,而非會計年度計算。容先生替晉興工作也不足一年,而在他替晉興工作的期間,晉興的毛利潤是1,445,547元,淨虧3,008,894元。晉興指容先生並不符合獲得毛利潤分成的資格。容先生則認爲所有計算要以晉興的審計報告爲準。 17.經考慮有關詮釋合約法理的原則後,李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接受晉興的説法:
18.容先生對於李審裁官引入隱含條款的説法並不正確。 19.本席認爲李審裁官對於僱傭合約第7條的詮釋並沒有任何法律錯誤,而該條文字面的自然及普通解釋是清晰的。第7條的“annual basis” 是指年度基礎。條文中並沒有任何字眼提及到容先生所主張的審計年度基礎 (“audited annual basis”) 。因此,“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解釋為準的原則” (Contra Proferentem Rule) 並不適用。(見Xu Yi Jun v GF Capital (Hong Kong) Ltd [2020] HKCA 663第31段) 20.此外,基於有關容先生替晉興工作不足一年及容先生替晉興工作期間晉興的毛利潤根本未達到3,500,000元的事實裁斷,晉興是沒有責任向容先生支付毛利潤的分成。 總結 21.總括而言,容先生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不具可爭辯性。因此,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予容先生,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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