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949/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20 before 陳振國.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Daughter's preference – Status quo – No costs order. Daughter aged 14 expressed preference to live with father and grandparents. Court found status quo beneficial.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to mother.

Legal issues: Allocation of care and control · Costs order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awarded to mother; No costs order.

Case No.FCMC 15949/2018[2020] HKFC 15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Aug 2020
Judge陳振國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949/2018

[2020] HKF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5949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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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0年 7月 30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0年 8 月 5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照顧、管束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女兒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2.女兒現時與呈請人父親 (以下稱「父親」) 同住。訴訟雙方並不反對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但他們分別要求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訴訟雙方就探視方面則沒有很大的爭議。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5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4歲,現與父親同住,並由他供養和照顧。

5.父親於2018年12月18日基於答辯人母親(以下稱「母親」) 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9年10月1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就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中未能就女兒的照顧和管束等取得協議,因此,案件需押後進行正式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13.社會調查主任陳姑娘為本案前後撰寫了兩份調查報告。總括來說,陳姑娘認為訴訟雙方都是疼愛女兒的,並一直以來都盡力關顧女兒的成長和需要。雖然女兒現時與父親同住,並由父親和祖母一起照顧,但在過去數月父母方也能協議讓女兒隔週末與非同住的母親見面,以維繫母女感情。父母方亦能同意雙方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

14.在照顧和管束權方面,父親在祖父母(尤其是祖母)的協助下,繼續照顧女兒的需要。雖然父親因工作關係,未能長時間陪伴女兒,但亦能在相處的時間,悉心教導女兒的功課和陪伴她。另一方面,母親對女兒鍥而不捨的探視要求,亦反映了她對女兒的愛,但同時亦對女兒造成壓力。至於女兒方面,她已是一名年屆14歲的青少年,她清楚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現時隱定的生活模式,亦同意在父親的陪同下與母親定期會面,以維持母女間的感情。最後,陳姑娘建父親可享有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父親的證據

15.法庭在案件提訊時曾指示雙方存檔敍事誓章作為證據,但訴訟雙方都沒有這樣做。

16.父親在庭上作供時曾就母親的財政狀況作出陳述,但這些說法其實與今天的審訊並沒有很大的關係。父親其餘的證供主要是說母親經常說話喋喋不休,以致有時令女兒反感。他亦說母親情緒時有不穩的情況,而他則與女兒關係良好,是比較適合照顧女兒,因此他要求法庭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他。

母親的證據

17.母親在庭上作供,她的證供經常重複,其中部份的證供與今天的議題並沒有直接關係。

18.母親說她非常愛惜女兒,與女兒的關係亦良好。她表示由於她與女兒同一性別,女兒亦開始進入青春期,因此她比父親和祖父母無論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更能滿足女兒的需要。她同意以往由於與父親的關係破裂,加上父親沒有盡供養的責任,以致她情緒不穩,甚至借下數十萬元的債項,被人告上法庭及將前婚姻居所押記。但她說該些不快經歷已經過去,她情緒亦回復平穩,她有一份收入頗佳的美容顧問工作 (每月收入$40,000至$60,000, 有時甚至$70,000) ,她打算與女兒一起搬回前婚姻居所居住,並會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女兒。 她亦認為她身為母親在照顧女兒方面肯定比交給祖母照顧更為適當。

本席意見

19.從本案的事實可見,訴訟雙方都是深愛女兒的。但從客觀的事實可見,女兒從2018年6月起已搬去祖父母的居所,與父親和祖父母一起居住,並得到良好的照顧。現時女兒一個月內會與母親見面1-2次,雖然不算十分頻繁,但女兒總算沒有抗拒。

20.女兒現年14歲,是一名中二學生,她明確表示想繼續與父親和祖父母同住,並由他們照顧。本席認為面對像女兒的青少年,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他們的看法應被尊重。在女兒這樣明確的表達及沒有證據顯示她目前所獲的照顧不適當下,如強將她的照顧和管束安排更改並交給母親,只會造成反後果,甚至犧牲了她與母親在過往數月間所建立的比較和諧關係。

21.本席同意母親的說法,即在一般情況下,父母如能親身照顧子女肯定比交給家人照顧為佳。但從本案的事實可見,訴訟雙方都有全職工作,在照顧女兒方面在某程度上是需倚賴他人。父親所倚賴的是祖父母;母親則需聘請外傭。現實是女兒與祖父母關係良好,但與將來才聘請的外傭關係如何則是未知之數。幸好的是:其實女兒已經14歲,在相當程度上已可自我照顧,因此,在日常起居照顧方面的需要是比一般的小孩為少。

2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好的理由去改變現狀。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繼續交給父親,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至於探視權方面,現時的安排是可以順利進行,因此,本席將頒發一個合理的探視權命令給母親。

命令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  父親和母親將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父親將有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及

(3)  母親將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訟費

24.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排解財務糾紛首次約見

25.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本席將於2020年12月3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排解財務糾紛首次約見的聆訊,預時15分鐘,訴訟雙方須親身出席聆訊。

  (陳振國)
  區域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1]  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