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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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家俊 (男)(22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60/2020[2020] HKDC 8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0/2020

[2020] HKDC 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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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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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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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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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張家俊(男)(22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案情

2.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他是在201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在其葵涌荔景邨風景樓的住所外正出門時,被在當時埋伏的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無法出示身分證。之後,被告人被搜身,結果警員在其左前褲袋搜出兩個載有白色晶體的可再封口的小膠袋,同時被告人身上帶有一部流動電話。

3.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現場搜出之毒品屬於他本人,而他是因為沒補領身分證,所以未能出示。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兩包膠袋裡面分別含有4.51克可卡因的共5.44克的固體,市值為港幣7,414.72元。

5.其後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陳述自己是在2018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在葵芳公園向一名叫阿康的男子以3,000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根據警方將被告人身上所搜獲的流動電話檢驗之後,從被告人流動電話與另一部電話之間以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的對話內容得知,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經與另外一名人士討論當日如何在油麻地將一些毒品交收。從有關的對話內容顯示,對方當時曾經要求向被告人購買可卡因並以人民幣付款,其後兩人商議在油麻地交收,先由被告人在某個指定地點交低毒品,然後再派人前往另一地點收取由對方所交予的款項。在收到款項之後,對方會到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發回訊息。而在另外一個訊息之中,被告人亦有向對方表示有新貨。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被告人是香港居民,在香港出生。他未婚,教育程度只得中三。根據辯方律師提出,被告人在被捕前曾經是一位「散工」運輸工人。今次被捕之後,因為沒依期到裁判法院應訊被通緝,後來被緝獲之後不得再保釋。他亦在被還押期間被控告兩項新罪名,但有關的刑期已經服刑完畢。

7.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至今已經有六項定罪紀錄,與本案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只得一項,就是2013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教導所,而另外一項與本案相類似的罪行就是2017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罰款2,000元。

8.求情方面,辯方向法庭提出,應該按上訴庭於劉德明[1]案例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處理本案。同時辯方向法庭提交兩宗區域法院涉及類似份量之可卡因案例供。

9.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適時向法庭表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因此希望法庭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0.量刑方面,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以及辯方的求情理由。「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法庭會嚴厲處置,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

11.被告人今年只得22歲,雖然年青,但亦未算極度年輕,過往他亦曾經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給予機會只輕判教導所。

12.上訴庭在最新的判刑案例[2]裡面已經指出,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嚴重罪行,違反公眾利益,因此在判刑時不應該因為被告人是青少年罪犯而給予非即時監禁,例如教導所等刑罰,以免背後的毒犯會利用青少年販毒。因此即使被告人是年青,亦不是一個不判監的理由。加上被告人其實過往亦已曾經因為相同之罪行獲得教導所的訓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判處即時監禁是一個必須的選擇。

13.至於量刑方面,本席同意辯方所指,由於上訴庭在Rojas[3]一案已經指出,在處理有關可卡因判刑時應該依隨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裡面對於海洛英判刑的指引[4],因此本席會參考該指引。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總數量為4.51克,根據該指引,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三年零三個月。

14.被告人今次認罪乃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是26個月即時監禁。

15.至於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5,000元,但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自從在2018年開始遺失身分證之後就一直沒有換領新身分證,因此他在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此情況是持續的,犯案時間也比較長。考慮過之後,本席判處此控罪罰款1,000元,給予被告人6個月時間支付,否則以監禁7天代替,監禁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and Ho Wan Chiu [2015] 2 HKC 88, 93

[3]   AGv Rojas [1994] 1 HKC 342

[4]   10克以下份量:2至5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