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k 訴 K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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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67號是上訴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在高院婚姻訴訟1999年第5號一案中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案原本為家事法庭婚姻訴訟1997年第12108號)。在該訴訟中,WHK女士是呈請人,答辯人是KKK先生。該訴訟在本判案書中稱作“婚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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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67/2002 CACV 36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67 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1997年第12108號 及高等法院婚姻訴訟1999年第 5 號)
CACV 36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68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 11831 號)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10 月 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本席完全贊同袁家寧法官的判詞及她提議的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法律程序 2.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67號是上訴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在高院婚姻訴訟1999年第5號一案中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案原本為家事法庭婚姻訴訟1997年第12108號)。在該訴訟中,WHK女士是呈請人,答辯人是KKK先生。該訴訟在本判案書中稱作“婚姻訴訟”。 3.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68號是上訴人針對關法官在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11831號一案中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案的原告人是K先生,三名被告人是W女士、黃浩濤先生及郭文卿女士。黃先生是W女士的弟弟。郭文卿女士是他們的母親。該訟案在本判案書中稱作“高院民事訴訟”。 4.該婚姻訴訟及高院民事訴訟由關法官合併審理。她在2002年7月19日分別就這些案件作出命令,K先生對關法官作出的一些命令提出上訴,但他最後撤回他對郭女士的上訴。其他各方並沒有提出交相上訴。 背景 5.本案的案情在關法官的判案書中已詳細交代。因此,本席在此只需講述與本上訴有關的部分案情。 6.K先生(現年64歲)及W女士(現年54歲)在1984年結婚,育有3名子女。兩名女兒分別是18歲和16歲,兒子亦快將滿14歲。全部子女正讀中學。 7.K先生最初在製衣廠工作,但在製衣業息微後,便轉當看更。他一旦年滿65歲便不會獲續發看更執照。 8.W女士以前在製衣廠工作,之後轉在報館當電腦植字員,直至1996年9月她才辭去這份工作。雖然她具備當電腦植字員的技能,但鑑於目前的經濟氣候和她的年紀,本庭也不能當然地認為她會很容易再覓得工作。 9.在1996年中之前,他們一家的生活簡樸。在1996年年中,K先生賭馬首先贏了$490,000,之後再贏了$11,700,000。 10.他把第一筆$490,000彩金的$330,000給了W女士,其餘用來賭馬。 11.第二筆$11,700,000彩金存入了他與W女士所開設的(一個,其後兩個)銀行聯名帳戶。他們任何一方都有權從聯名帳戶提取款項。 12.他們夫婦倆共把$403,000贈給親戚,並用了$95,000分別購買手錶和金飾給他們自己和子女。他們又投資$1,000,000購買泰國基金。 13.1996年6月,他們用去彩金中的$2,853,000,以黃先生的名義購入新落成的恆景花園的一個單位。 14.接近1996年年尾,K先生從聯名帳戶中提取了$2,000,000。他說把其中$1,000,000投資在朋友的生意上,其餘就揮霍掉。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詞。他投資的生意虧損,最後該朋友也移民去了。他在這項投資所獲的唯一回報,就只有斷斷續續收到該朋友每月付給他的$1,500,而這些還款在2002年亦告終止。 15.1996年7月初,K先生用了$95,000偕同長女與黃先生一起到美國遊玩。回港後,他與W女士便開始發生爭執,這些爭執最終導致兩人的婚姻破裂。其間,W女士把大筆款項從聯名帳戶轉往她本人的帳戶。她把這些錢部份投資在孖展買賣上。她承認市場在1997年逆轉之前,這些投資曾為她帶來利潤。 16.在此期間,他們一家遷出須清拆的公共屋邨,搬入恆景花園,並居住至1997年獲分配葵明樓公屋單位時才搬走。 17.1997年初,K先生和W女士的關係惡化。1997年3月24日,W女士把$1,600,000從她的帳戶轉往她母親郭女士的帳戶。 18.1997年4月,K先生和W女士同意均分他們所投資的泰國基金和他們其中一個聯名帳戶的餘款。K先生從變賣泰國基金取得$260,000,從聯名帳戶取得$103,000。他在1997年把上述款項全部花去。 19.當葵明樓的單位可以入伙時,W女士便與子女搬進該單位,但K先生仍住在恆景花園,直至他因黃先生把單位租給別人而被迫遷出為止。 20.1997年11月,一直沒有律師代表的K先生入稟法院控告黃先生,向他追討$285,300的欠款。據K先生稱,這筆款項是購買恆景花園物業的訂金。其實用來購買恆景花園物業的樓款全數是從聯名帳戶提款支付的。實際上,K先生所申索的是他身為該物業實益擁有人的權益。黃先生以K先生欠他$3,900,000(即$11,700,000彩金的三份一)為理由,向K先生提出反申索,並聲稱扣除購買恆景花園物業的費用後,K先生還欠他90多萬元。 21.K先生入稟法院控告黃先生不久,W女士於1997年11月便向法院提出呈請,要求與K先生離婚。她又安排黃先生把恆景花園物業轉予母親郭女士。 22.1998年6月,W女士獲法院頒下暫准離婚令,而子女管養權和關於財產安排的附屬濟助申請則押後審理。1998年8月,W女士獲得子女的管養權。 23.1999年2月,K先生申請附屬濟助,並要求W女士把恆景花園物業轉予他本人。 24.1999年11月,區域法院把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轉介高等法院審理。 25.2000年4月,法庭命令把該婚姻訴訟及高院民事訴訟合併處理。 26.2000年12月,關法官批准K先生修訂他在該高院民事訴訟中的申索,使W女士和郭女士也一同與黃先生成為該案的被告人。K先生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作出多項指稱,包括指稱黃先生與W女士串謀詐騙他$8,800,000,又指稱郭女士收取W女士$1,600,000是“接贓”。假如K先生有律師代表,上述最後一項訴因大概會被稱作法律構定信託中的“不誠實收取款項”。 27.在為期8天的聆訊中,K先生、W女士、黃先生及郭女士均出庭作證。 高院民事訴訟 - 聯名帳戶的款項 28.鑑於原告人在高院民事訴訟中提出的訴因,原審法官有必要首先探討W女士在聯名帳戶款項所具有的所有權權益。 29.原審法官探討了聯名帳戶中,由一方存入款項的有關法律,而另一方在存款一方去世前是否已取得有關款項的實益權益的問題。 30.原審法官裁定,在本案中適用於夫妻關係情況的「預付財產推定」,已推翻「歸復信託的推定」。原審法官又裁斷事實上,當K先生把彩金存入聯名帳戶,同意任何一方可以不受限制從帳戶提款時,他是有意餽贈款項給W女士。 31.接着要探討的問題是,即使K先生有意把該帳戶中的款項餽贈予W女士,但由於K先生本人大可隨時從該帳戶提取這些款項,這項餽贈是否已經完成? 32.原審法官探討在Re Figgis [1969] 1 Ch 123一案中,法庭對聯名帳戶其中一方存入款項的性質所作的分析。Megarry法官在附論中指出,這類存款的餽贈可能是“一種即時生效的餽贈,所涉及的是聯名帳戶內任何時候的存款結餘所構成的據法權益,而餽贈的款項可隨時變動及可被取消。” 33.然而,原審法官屬意採納法庭在Edgar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78] 1 NZLR 590一案中的分析,認為這並不涉及聯權共有的問題,而只要帳戶中的款項未被提取,另一方都不擁有這些款項的實益權益。換句話說,只有在另一方實際提取這些款項時,他才擁有其實益權益。 34.然而,由於本案中的W女士已實際提取了帳戶中的大部分款項,故原審法官裁定她因此而完成了這些餽贈。至於帳戶的結餘,雙方已同意平分,而且K先生也沒有要求W女士把款項回吐出來。 - 原審法官的命令 35.結果是,由於W女士是擁有她從聯名帳戶提取的款項的實益權益,故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及/或“不誠實收取款項”這項訴因,裁定K先生在高院民事訴訟中對黃先生、W女士及郭女士的申索,應予撤銷。 - 恆景花園物業 36.至於恆景花園物業,原審法官拒絕接納黃先生指稱他佔K先生彩金的三份一,並裁定黃先生以受託人身分為他們夫婦倆購入該物業。 - 原審法官的命令 37.原審法官頒令黃先生以信託人身分代K先生和W女士持有物業業權,並撤銷黃先生的反申索。 高院民事訴訟的上訴 38.就原審法官撤銷有關串謀詐騙的申索,K先生提出上訴。 39.就K先生的意向而言,基於他和W女士的夫婦關係,「預付財產的推定」顯然適用於本案。原審法官並裁斷就事實而言,K先生是有意向W女士作出餽贈(見原審判案書第55段)。這項裁斷是原審法官在聆聽過所有證人的證詞和觀察過他們作證後作出的。 40.至於K先生的意向如何付諸實行這方面,原審法官採納Edgar案中的分析,即只有在另一方(本案則為W女士)提取款項的時候,才會得到款項的實益權益。原審法官採納這個分析,而不採納Figgis案中的分析,是對K先生的案情較為有利的。Figgis案中的分析,是當款項存入聯名帳戶那一刻便完成了一項即時生效的饋贈。 41.本庭在處理本上訴,則無需決定應該採納Edgar案中的分析或Figgis案中的分析,因為W女士事實上已提取了大部分款項,而結餘亦在審訊前以協議方式處理了。因此,無論W女士(提款前)在該聯名帳戶的所有權權益的性質為何,在她提款後,不管怎樣,有關的饋贈便告完成了。 42.既然W女士提款時,便擁有那些款項的實益權益,所以不存在串謀詐騙的問題。 43.原審法官裁定,K先生是有意向W女士作出饋贈。上訴時,K先生沒有針對這項裁定。反而,他的陳詞是既然原審法官已撤銷了黃先生揑造的反申索,所以法庭應該就黃先生作假證供而懲罰他,使他受到刑事制裁。K先生還聲稱,黃先生的訴訟對他造成困擾,為此他申索$500,000。 44.正如聆訊時已向K先生解釋過,在民事上訴中,本法庭不涉及刑事制裁。再者,關於困擾的申索,他並沒有提出任何根據或證據支持。 45.因此,這項上訴應被駁回。由於黃先生沒有出庭,這項上訴也沒有花去很多時間,所以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婚姻訴訟 46.婚姻訴訟不同於高院民事訴訟。正如原審法官認同的,爭論點不只是要裁定婚姻雙方各自確實擁有甚麼資產,還要裁定怎樣把這些資產分配給婚姻雙方才算公平。 47.家事法庭考慮附屬濟助的問題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列出的各事項,包括:
48.首要考慮的,是當法官審理此事的時候,雙方確實擁有甚麼資產。 K先生的財政狀況 49.K先生曾提取$2,000,000給自己使用,雙方對此沒有爭議,但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即他已把$1,000,000揮霍掉,又把另外$1,000,000用作投資,而實際上沒有回報。至於他從泰國投資基金分得的$260,000和從聯名帳戶分得的$103,000,K先生的證供是,他已經把這些錢花掉,而原審法官相信他是誠實的證人。 50.換言之,當原審法官審理此案的時候,K先生實際上沒有任何資產。事實上,他的經濟能力誓章顯示,他欠滙豐銀行$80,000信用卡債。K先生在本法庭說,他的債款累積至$98,000時,滙豐銀行停止利息孳生,並且同意暫時不追討這筆債項,直至他的訴訟結束為止。 W女士的財政狀況 51.至於W女士,她在1997年3月寫了一張字據(她希望K先生在字據上簽署),承認提取了$8,800,000。 52.W女士稱在支付下列開支後,她實得$3,400,000:
53.但是,W女士的證供是,截至2001年9月,她只有$1,500,000的資產。她說她從1997年起,在孖展交易中出現虧蝕。她並聲稱每月的家庭開支早達$45,000。雖然家庭開支的數目近乎奢侈,但是原審法官沒有不接納她說自己只有$1,500,000資產的證供。 原審法官的命令 54.基於上述證據,原審法官裁定,K先生沒有經濟能力維持W女士和家人的生活,所以W女士需要該筆$1,500,000的款項維持一家人的生活。因此,原審法官沒有命令W女士把$1,500,000其中任何部分轉予K先生。 55.至於恆景物業,原審法官命令租出該物業,而雙方同意把該物業的租金用來養育子女。原審法官又命令待幼子滿18歲時(即4年後),該物業便要出售,所得款項由雙方平分。原審法官作出此命令時,考慮到子女受高等教育的費用,已有保險計劃保障。 婚姻訴訟的上訴 56.原審法官沒有命令W女士對K先生作任何給養,K先生就這方面提出上訴。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即他已沒有任何資產。W女士在本庭試圖指出K先生可能把一些金錢收藏於某處,但她已在原審法官席前有盤問K先生的機會,然而原審法官裁定了K先生基本上是個誠實的證人。 57.現在的情況是:K先生平均每月從看更的工作賺取$5,000。除了信用卡債務外,他仍可勉強維持生活。但日後到65歲時,他便不能繼續做這份工作。 58.K先生在1939年出生,但他的身分證上沒有詳細的出生日期。如果有關當局假定K先生要到2004年12月31日才滿65歲,那麼,從那時開始,到他的幼子年滿18歲之後恆景物業可以出售時為止(這會是2007年11月之後),他都不會有任何收入。 59.當他年滿65歲,要找到一份新工作是不大可能的,這不僅因為他的年紀,還因為他沒有受過甚麼教育,沒有技能,且手有傷殘。 60.本案令原審法官難審之處,不僅在於複雜的法律問題、事實的裁斷,亦在於全部訟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恕本席直言,從原審判案書看來,法官似乎忽略了一點,即是由K先生被逼退休,至恆景物業可以出售,這段期間內他所處的困境。這段期間最少有34個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還可能更長,視乎需時多久才能成功出售該物業。 61.誠然,W女士只有$1,500,000(她說現在僅餘$1,300,000至$1,400,000)來維持自己和3個十來歲孩子的生活,但事實上即使根據她自己的計算,維持家計每月亦只需$27,000而已(當中包括每月7,000多元的保險費)。 62.照這樣計算,她的開支是每年$324,000。即使不計利息收入,和由恆景物業所得的租金,$1,300,000已足以讓她維持4年。屆時長女已大學畢業,還有首兩名孩子的保險亦已到期,這將提供一筆可觀的資金,而W女士還可以從出售恆景物業取得一半的收益。 63.在這種情況下,再引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a)、(b)、(d)條,K先生是應該獲得給養的。 64.K先生以往確是不善理財,然而即使他沒有能力保存他的財富,也不致要在他(即將的)退休後一貧如洗。他或許會申請綜援,但以一個擁有超過一百萬元資金又有恆景花園物業的家庭來說,是沒理由要社會來援助他的。 65.如果命令W女士以一筆過的形式付款給K先生,這未免欠缺周詳,適當的做法是頒令從W女士已承認擁有的至少$1,300,000中,每月定期付給K先生$5,000,時間由他退休時開始,至他收到出售恆景物業所得的收益為止。 命令 66.因此,是次上訴中,在這方面K先生被判得直。本席擬命令W女士由本命令作出的日期開始至200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定期象徵式付給K先生$1;之後每月付給他$5,000,至K先生收到出售恆景物業所得的收益為止。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既然原審法官沒有就本法庭之下的訴訟的訟費作出命令,本席現頒暫准令,下令該命令繼續有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67.本席贊同袁法官的判決理由及所建議的命令。
呈請人(民事上訴2002年第367號),無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民事上訴2002年第367號),無律師代表,出席 原告人(民事上訴2002年第368號),無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被告人(民事上訴2002年第368號),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民事上訴2002年第368號),無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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