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釗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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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D1的一份會面紀錄、D3的一份會面紀錄及D4的三份會面紀錄和五份錄影會面是否可以被接納為證據方面,法庭以案中案的方式處理。2020年5月22日,法庭裁定不接納D1的一份會面紀錄(裁定的理由可見於本文〈附件一〉)。同日,控方表示不再倚賴D3的一份會面紀錄。2020年6月4日,法庭裁定不接納D4的五份錄影會面,但接納他的三份會面紀錄(裁定的理由可見於本文〈附件二〉)。案中案的程序完結。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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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6/2019 [2020]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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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1至D4否認以下控罪,在本席席前審訊:—
2.就D1的一份會面紀錄、D3的一份會面紀錄及D4的三份會面紀錄和五份錄影會面是否可以被接納為證據方面,法庭以案中案的方式處理。2020年5月22日,法庭裁定不接納D1的一份會面紀錄(裁定的理由可見於本文〈附件一〉)。同日,控方表示不再倚賴D3的一份會面紀錄。2020年6月4日,法庭裁定不接納D4的五份錄影會面,但接納他的三份會面紀錄(裁定的理由可見於本文〈附件二〉)。案中案的程序完結。 3.2020年6月3日,控方不提證供起訴D3之控罪2、4及6項。2020年6月9日,控方不提證供起訴D1之控罪7。就一般事項,法庭針對控罪1(D2及D4)、3(D4)、5(D2及D4)、8(D4)及9(D3)進行審訊。 4.2020年7月15日,控方案情完結,D4就控罪1、3及5申請無需答辯,控方就控罪1沒有反對,但就控罪3及5提出反對,法庭裁定D4就控罪1無須答辯。總括來說,法庭裁定D2的控罪1及5、D3的控罪9及D4的控罪3、5及8 的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D2的不在場證供 5.D2否認的兩項控罪(控罪1及5)分別發生於2018年11月22日及12月2日,他提出不在場通知書,聲稱案發時不在香港,而是在廣東省台山巿海宴鎮沙廠村9號獨居。 6.他在庭上作供稱是於2019年1月19日首次來港, 2019年1月22日在深水埗南昌街170號的單位(“南昌街的單位”)被警察拘捕。在案發日子(即控罪1所指的2018年11月22日及控罪5所指的2018年12月2日)沒有去過落禾沙里地盤偷竊。 7.一個同鄉名叫李建中持雙程證來港找工作做,應承他會在港為他找地盤工作。2019年1月19日李建中叫他來港,他於是偷渡來港,刻意不帶手提電話,因為怕遺失,但有帶現金。在庭上被問為何怕遺失手提電話而不怕遺失現金,他便改稱是忘記帶手提電話。 8.李建中約定他在深水埗的酒樓見面,見面後李建中有一部手提電話給他平日用,好讓李建中為他找到工作時可聯絡他,可是他其後在南昌街的單位一直關上電話並放在床上充電,他預期李建中上門找他,不須以手提電話聯絡。 9.他不知道有誰人使用該電話卡的電話號碼(55769163)於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間打出及打入共12次,由16秒至626秒不等[1],他自己沒有使用過該電話及其號碼。 10.李建中向屋主說他住幾天便會離開,屋主沒有叫他交租,而他也沒有與屋主商討租金,如果屋主叫他交租,他會叫李建中幫他交租,後來他改稱李建中曾在屋主面前說會替他(D2)交租。 11.他要求李建中找一個可供他露宿藏身的地盤讓他工作,可是直至被警察拘捕,他在香港期間也沒有獲得任何工作。 本席就D2的不在場證供的觀點 12.本席留意到他初說偷渡時刻意不帶手提電話是因怕遺失,卻不怕遺失現金,後來改稱其實是忘記帶手提電話,本席認為他一邊作供,一邊編故事。 13.他說李建中借手提電話給他平日用、應承為他找地盤工作、安排他入住南昌街的單位,他暫時不用付租但不知實際租金多少,也沒有問業主或李建中,他一直關上電話,預期李建中可上門找他。本席不相信這些事情。 14.李建中自己拿雙程證是不能在港工作的,不但要代非法入境的D2找工作,更要找一個可讓D2露宿藏身的地盤。本席不相信這些事情。 15.本席認為D2虛構李建中這個人和這些事情,本席並不信納D2所稱到港日期是2019年1月19日。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2的不在場通知書的內容不實。 控罪1入屋犯法罪(訴D2和D4連同另二人,D4無須答辯) 罪行詳情 16.罪行詳情指D2及D4於或約於2018年11月22日,連同一名稱為“李妙倫”的男子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烏溪沙落禾沙里的沙田巿地段第605號“峻源”建築地盤的5、7、14和17號臨時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13把電動螺絲批、24把電鑽、10部磨機、兩部燒焊機、兩個背包、4部電風炮、3部電動收電線機、一把老虎鋸、3 把水平儀、一包焊枝及3 部筆記簿型電腦。 控方案情
18.控方呈堂以下有關控罪1的閉路電視片段[5]和截圖顯示:—
19.警員13155(PW12)和女警員14039(PW13)及另外6名警員於2019年1月22日去到南昌街170號的一樓,單位內有六男一女,其中一人是D2。警察見到D2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和黑色長褲坐在其中的一間房間的下格床,該房很細,內有兩張雙格床,房內沒有其他人。屋主同意警察搜查廳和房。 20.PW13搜D2的下格床,在D2對面的下格床底檢獲一批地盤工具(後證實與本案無關),PW13問D2是 否屬於他(D2)的,D2沒有回應。PW12拘捕D2。D2在警署依警察指示換上別的衣服,交出身穿的深藍色長袖上衣和黑色長褲給警察列作證物,以便警察比對閉路電視所顯示的罪犯是否D2。 D2的案情 21.D2作供,聲稱案發時不在香港,他沒有傳召證人。 本席對控罪1相關D2的證供的觀點 22.黃大律師陳詞(第13段)指閉路電視片段和其截圖顯示控方所指為D2之男子有戴眼鏡,但是警察沒有檢獲任何屬於D2的眼鏡。本席認為D2的床的空間有限,若用來保存犯案曾用過的眼鏡,很容易被人發現,對D2非常不利。 23.黃大律師陳詞(第14至15,17段)指法庭不應依賴兩名警員聲稱從D2身上檢獲的衫褲[12]作為證供來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中犯案者所穿的衫褲。本席認為就算閉路電視所顯示犯案者的衫褲與警察聲稱D2被捕當日所穿的衫褲有點相似,但是這些衫褲的式樣並不突出,沒有舉證的價值。 24.黃大律師陳詞(第8及16段)指該房間內有兩張分上下格的床,有些地盤工具在其中一張的床底,警察沒有問D2是否由D2所管有。本席明白控方的立場是這批工具與本案無關。 25.黃大律師陳詞(第42段)指D2有可能被誤認,法庭應作出適當的辨認證供指示[13],本席同意這點。憑著其容貌、衣著、身型和走路的姿勢,本席從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慢鏡和定鏡)及其截圖顯示可以清楚辨認在不同時段和角度被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人[14],亦即是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在案發時有戴眼鏡的D2。 26.本席在上文已裁定D2的不在場證供不能成立。本席唯一相信的是D2所聲稱在香港直至被警察拘捕前,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 27.被告並非該地盤員工,在深夜時份手持一支金屬杆,與其他人在一些辦公室附近行走並四處張望,翌日早上有職員發現該些辦公室的門鎖被毀壞,室內有被搜掠痕跡,有些財物被盜。唯一合理推論是D2和其他人侵入該些辦公室去偷竊財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1的全部罪行元素,D2罪名成立。 控罪3處理贓物(訴D4)(控方陳詞第71段至73段)(D4陳詞第3段至18段) 罪行詳情 28.罪行詳情指D4於或約於2018年11月28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另一人財產的幾箱物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D2及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或為D2及兩名身分不詳人士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控方案情 29.控方沒有證供顯示2018年11月28日在某地盤有入屋犯法罪行或盜竊罪行發生,遑論有贓物產生。 30.控方純是依賴警員11458 (PW6)於2018年12月31日1050時至1230時向D4所錄取的書面會面記錄P65,D4在此作出一些具有入罪成分的陳述。 31.D4的陳述是:2018年11月28日1900至2000時期間,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在2130時在李鄭屋邨接人上車。2130時共有三個人上車,叫他去馬鞍山。他在落禾沙里附近放低他們,那兒有個地盤。落車前,他們給他約150元車費,並叫他在0200至0300時回來接他們走。凌晨稍後,他們打電話叫他回去接他們,他剛巧沒有乘客,於是便去接他們。他在該地盤附近四圍兜,在落禾沙里轉入西沙路附近見到他們三人,沒有其他人。他們一上車便叫他去李鄭屋邨。 32.他抵達李鄭屋邨信義樓給他們落車,他們給他500元作為車費,其中一人隨即在路邊取用一架鐵的手推車,一人在的士車尾箱搬貨到手推車上,一人一拐一拐地似是受了傷,三人一同將手推車連貨推入信義樓內。他看不到他們的貨是甚麼,只見到他們揹著的背包很重。他沒有問他們那些是甚麼,但他“估”是建築材料。整個過程,他覺得有問題,那些貨可能是他們偷來的,但是他們給他500元車費,他覺得賺到錢,而他又沒有參與偷竊,只是用車載他們,他覺得無問題。正常車費應是約140元,他認為可能他們做的事不見得光,所以用500元暗示叫他不要多事,這不是他們第一次給他500元,所以他去接他們。幾日後,他們打電話叫他去落禾沙里地盤接他們。 D4的案情 33.D4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對控罪3相關D4的證供的觀點 34.莫說D4只是“估”他們搬上車的貨物是贓物,就算D4“相信”那些是贓物,控方只是舉證了犯罪意圖。控方仍須證明那些確是贓物作為犯罪行為的元素,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供,D4就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5(訴D2和D4連同另一人)(控方陳詞第31至42段有關D2,第63至70段有關D4)(D2陳詞第8至43段)(D4陳詞第19至28段) 罪行詳情 35.罪行詳情指D2及D4於或約於2018年12月2日,連同一名稱為“李妙倫”的男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烏溪沙落禾沙里的沙田巿地段第605號“峻源”建築地盤的工程部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兩部筆記簿型電腦。 控方案情 36.事發於2018年12月2日晚上及3日凌晨期間。 37.控方提供了該地盤於2018年12月2月晚至3日凌晨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期間有一名戴金絲眼鏡男子(“戴金絲眼鏡男子”,控方指這是D2)與一名禿頭男子(“禿頭男子”)於2018年12月2日2358時在該地盤2樓的工程部辦公室門外出現[15],四處窺探,形跡可疑[16]。禿頭男子於2018年12月3日0043時用一件硬物嘗試撬開2樓工程部辦公室的門。 38.至於失物方面,2018年11月29日約1800時姓陳職員將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放在該地盤3樓的工程部辦公室的書桌上,然後下班。2018年12月4日0900時他返回辦公室,發現失去該部電腦[17]。 39.2018年12月1日約1830時姓溫職員將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放在該地盤3樓的工程部辦公室的書桌上,然後下班,並鎖門離開辦公室。2018年12月3日0830時他返回辦公室,發現失去該部電腦[18]。 40.2018年12月3日約0800時,姓譚保安主任(PW16)發現3樓用來拍攝該層辦公室門口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移開了[19],位於2樓和3樓的辦公室的門鎖被撬開[20]。PW16說有些工序需要在地盤關門後(即1900時後)進行,例如泥水、釘板、倒石屎等。 41.該地盤及李鄭屋邨信義樓的閉路電視片段[21]及其截圖顯示:—
42.在警誡下的書面會面記錄[29]中,D4稱2018年12月頭,他被電召到李鄭屋邨接載乘客,2130時在李鄭屋邨接載1.8米高的“高佬”和戴帽的“四眼佬”,他認得該二人,原因是前幾天他曾載他們到馬鞍山的地盤。翌日0200時左右他從該地盤接載他們返李鄭屋邨,他們回程時各揹著一個背包上車,“都好似好重”,140元車費卻給他500元,以前每次都是給他500元,他覺得該二人“行為好可疑”。 43.電話記錄顯示有人用(5576 9163,即D2在2019年1月22日被捕時管有的電話卡的電話號碼[30] )與D4的電話(9826 4430,即D4在各相關時間用的電話卡的電話號碼)有以下9次聯絡[31]:—
44.D2在2019年1月22日被捕時的銀包內有一張D4的名片,印有D4的手提電話號碼(9826 4430)[32]。 D2的案情 45.D2作供,聲稱案發時不在香港,他沒有傳召證人。 本席就控罪5有關D2的觀點 46.黃大律師陳詞(第42段)指D2有可能被誤認,法庭應作出適當的辨認證供指示[33],本席同意這點。憑著其容貌、衣著、身型和走路的姿勢,本席從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慢鏡和定鏡)及其截圖顯示可以清楚辨認在不同時段和角度被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人[34],亦即是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在案發時有戴眼鏡的D2。 47.2018年11月29日約1800時姓陳職員將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放在該地盤3樓的工程部辦公室的書桌上,然後下班。2018年12月4日0900時他返回辦公室,發現失去該部電腦[35]。本席認為事隔5天他才發現該部電腦不見了,期間不知有否鎖門,本席不能排除期間有其他人在案發前出入在辦公室取用或取走了。 48.2018年12月1日約1830時姓溫職員將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放在該地盤3樓的工程部辦公室的書桌上,然後下班,並鎖門離開辦公室。2018年12月3日0830時他返回辦公室,發現失去該部電腦[36]。本席認為他在下班時放在辨公室內並鎖門離開,事隔兩日早上卻發現失掉了該部電腦。 49.本席在上文已裁定D2的不在場證供不能成立。本席唯一相信的是D2所聲稱在香港直至被警察拘捕前,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由於他在香港期間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因此,當晚他在該地盤範圍內的身份只能是侵入者,唯一合理推論是D2和其他人侵入該辦公室偷去姓溫事主的電腦。 50.控方已在上述基礎下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5的全部罪行元素,D2罪名成立。 D4的案情 51.D4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本席就控罪5有關D4的觀點 52.辯方陳詞(第22段)指警員11458(PW6)向D4調查的案件說是“於2018年12月4日”發生(在同一個地盤),但是控罪5的罪行詳情是“於或約於2018年12月2日”,所以D4的答案不能套用於控罪5。本席考慮過問4:“咁你記唔記得邊日?”,以及答4:“唔記得,但就係12月頭。”PW6所說的“2018年12月4日”仍是“12月頭”,控罪5所指的是“於或約於2018年12月2日”,這是大概日子。 53.控方陳詞指法庭可將D4承認接載過的兩客等同於該地盤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其截圖顯示的兩名賊人,從而使D4成為其共犯。PW6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沒有給D4辨認過該些片段或其截圖中的人,本席比對D4的形容與該些片段和其截圖,有以下觀點:—
54.D4在2018年12月頭某日車過兩個乘客去該地盤,D4就他們的外貌和外觀的形容並不突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兩名乘客便是該地盤閉路電視和其截圖所顯示的兩名賊人,D4就控罪5罪名不成立。 控罪8入屋犯法罪(訴D1和D4連同二人,D1認罪)(控方陳詞第43段至62段)(D4陳詞第29段至64段) 罪行詳情 55.罪行詳情指D4及D1約於2018年12月30日,連同一名稱為“黑匙”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馬料水澤祥街12號香港中文大學醫院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了25把電鑽、10部磨機、56枚電池、4把油壓鑽、7把電動螺絲批、35個電池充電器、一把水平儀、3包銅配件、一個袋及157包銅喉。 控方案情 56.不爭的是2018年12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時份,有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馬料水澤祥街12號香港中文大學醫院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一些建築材料和工具。 57.D4之的士在地盤外面的馬路上上客時被警察截查,3名男子正在搬貨上D4之的士,有些還在地上,他們見到警察便逃去。警察以盜竊罪拘捕D4,後來連人帶貨送署調查,辯方不爭該批貨物便是該地盤是次被盜竊的建築材料和工具。警員19455(PW4)以書面方式會見D4,向D4調查這宗地盤盜竊案,成為會面記錄P62,D4作出一些具有入罪成分的陳述。 D4的案情 58.D4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37]。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納較有利他的觀點。 本席對控罪8相關D4的觀點 59.陳大律師陳詞(第32段)指出探員19455(PW4)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該會面記錄亦非一份準確的記錄。 60.陳大律師陳詞(第33至36段)指PW4隱瞞看過Car Camera才做該會面記錄,他有需要在現場看該Car Camera,藉此協助同事追捕在逃人士和後至的鑑證科在車身哪位置掃指模,PW4的說法是上司沒有叫他看car camera,他便沒有看,辯方指這不可信。本席明白他確是沒有自主去看car camera,他的同事若要追捕在逃人士和找車身某位置掃指模,這些同事可自行去看car camera,car camera 不是在他的手上。 61.PW4在現場用了1至2分鐘向一位看過該Car Camera的警員了解其內容,寫在私人記事冊上,後來用碎紙機銷毀了。陳大律師指銷毀這“原始資料”不智,會影響日後他核對的工作。本席認為PW4銷毀方法固然不智,但是畢竟Car Camera才是“原始資料”,私人記事冊中的資料只是該Car Camera所產生的二手資料,若日後有需要,他可直接翻查Car Camera。 62.陳大律師陳詞(第37段)指PW4沒有看過car camera便不能在會面時向D4提出相關和精準的問題。本席認為car camera的內容並不複雜,他既已從現場警員得知其內容,足以進行會面,有必要看時也可翻看。 63.本席認為PW4若有看過Car Camera才做會面記錄,有甚麼原因需要隱瞞此舉?辯方沒有指出隱瞞對他有甚麼好處,本席認為他當時確是沒有看過。 64.陳大律師陳詞(第38段)指他在問(18)問D4在0042時有否說過某段說話,並引述該段說話,他必定有看過car camera才可問得這麼詳細。本席認為現場警員說過這點給他聽,他便有資料這麼問。 65.陳大律師陳詞(第39至40段)指現場警員不可能只用了一至兩分鐘便轉述該car camera有30分鐘的內容給他,也批評他說不出該警員的身份。本席看過該car camera,該car camera內有用的資料只是在一小段時間發生的事,可以用秒數計,現場警員只是用了一至兩分鐘轉述給他,這點沒有不合理之處。他有印象是軍裝警員,卻沒有記低該警員的編號,這是他的不慎,但這不影響他對car camera內容的了解。 66.陳大律師陳詞(第41至43段)指他不夠休息便錄取該會面記錄,其內容不會準確。本席認為有可能影響不等於實際有影響,總要從該會面記錄的內容著眼,本席看不到哪處顯示他的精神和專注不足,陳大律師也沒有特別指出哪處。 67.陳大律師陳詞(第44至45段)指D4在答24答說“佢平日叫我喺深夜時間喺地盤附近車啲銅走,我都相信呢啲銅都係偷返黎”,但隨即又要PW4刪去“叫我”,並解釋刪去“叫我”是因為“情形唔係咁樣,佢冇叫我車啲銅走”。PW4沒有理由不去跟進為何對方沒有“叫他”,他又會知說得出對方做的事。本席理解D4的意思是可能是指辯方所建議之對方平日沒有叫過他的車,亦可能是指對方平日叫他的車時沒有言明那些是銅。 68.陳大律師陳詞(第48段)批評答25顯得不尋常,PW4在問25中問“對方約你澤祥街果到,有無話搬啲咩,同去邊到?”PW4問的是今次的情況,D4卻說每次的情況 “我估都係地盤偷建築材料,同埋去李鄭屋邨商場位置,每次都會俾500蚊我。”看來是PW4自問自答。本席認為這D4這樣回答,PW4便要照寫,D4的答案正好反映答24中D4要刪去“叫我”的意思,應該是指對方平日叫他的車時沒有言明那些是銅。 69.陳大律師陳詞(第46段)質疑PW4在D4否認平日有載他們的情況下,為何問D4之前在哪時和哪兒載他們?本席在上文已說明D4在答25實際上澄清了要刪去“叫我”的意思是對方平日叫他的車時沒有言明那些是銅,所以PW4這樣問27是恰當的。 70.陳大律師陳詞(第47段)質疑問27涉及其他案件,PW4應先行警誡D4。本席認為PW4應先警誡D4,但PW4沒有這樣做,後果是在沒有警誡下D4的自招,有可能會在自招的案件中被視對D4不公平的證供,但是對控罪8本身卻沒有影響。 71.陳大律師陳詞(第49段)指問30叫D4直接看照片辨認是否他偷的那批“失物”是不公平的做法,理應先問D4知不知袋裡有甚麼才叫他辨認。本席認為無論D4知不知這是“失物”,這些確是失物,PW4叫這些證物為失物對D4沒有不公平之處,這問題給D4自由同意或不同意,D4亦說無份偷。 72.陳大律師陳詞(第51至55段及61段)指控方未能證明致電D4叫車的人便是在該地盤入屋犯法的三人,有可能D4來到之前他們已完成入屋犯法罪行,由另外三人找尋交通工具將贓物帶離現場。本席同意這陳詞,D4所涉的罪行只可能是入屋犯法罪之下的處理贓物罪,在處理贓物罪的基礎上,是否入屋犯法者本人來電叫車,這點並不重要。 73.陳大律師陳詞(第56段)指就處理贓物罪,控方須證明D4“知道”或“相信”那些是贓物,控方未能證明D4“知道”那些是贓物。本席同意這點,然而控方的舉證基礎並非在於D4“知道”。 74.陳大律師陳詞(第57至59段)指就控方亦未能證明D4“相信”那些是贓物,從警長52233(PW19)的證供可見,的士上貨地點附近有修路工程,距離地盤出入口有2至3分鐘的步程,D4不能排除三人是修路工人搬運修路工具。本席從car camera可見,的士停車前經過的全是地盤範圍,D4在會面記錄中也沒有提過該三人可能是修路工人搬運修路工具。 75.陳大律師陳詞(第60段),現場的環境不足以令D4“相信”那些是贓物。本席不同意這陳詞,他有完全合理和充分的理由相信這點,因為他說之前已收過用這電話號碼的人,在深夜叫他去地盤附近車走一些東西,有一次還有銅喉跌了出來,每次都是去李鄭屋邨,車費應是150元卻給他500元。 76.陳大律師陳詞(第62段)指D4曾在car camera中向對方說過在該處上貨“咁鬼揚,仲有車出緊。”,這句可解釋為D4怕違反禁區上客規例。本席同意這解釋有可能是真確,但控方無須引用這點作為證供。 77.陳大律師陳詞(第63段)指D4極其量是懷疑那些是贓物。本席不同意, D4有完全合理和充分理由相信那些是贓物,他亦確是如此相信,並用車協助他們搬遷贓物離開現場。 78.控方就控罪8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4處理贓物,D4罪名成立。 控罪9處理贓物(訴D3)(控方陳詞第78段至84段)(D3陳詞全文) 罪行詳情 79.罪行詳情指D3於或約於2019年1月11日至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HP”筆記簿型電腦、一部iPad及一部“SAMSUNG Galaxy”平板電腦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一名稱為“哨牙仔”的人或為一名稱為“哨牙仔”的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控方案情
81.警員47802(PW14)和警員33390(PW15)於2019年1月22日1810時到達D3的住所,向他出示搜查令[40],要就一宗地盤盜竊案入屋搜查,D3獨自在內,開門讓他們內進搜查。該處所面積約200平方呎,沒有睡房間格,但有廚房和廁所間格。主區有一個衣物架、一張梳化、兩張床,還有一張枱、一張凳和幾個柜。他聲稱患有嚴重哮喘,有時要用呼吸機[41]。搜屋時,他坐在靠大門的床上,有時起來走走。 82.PW14目擊PW15從衣物架內第一格檢獲一個黑色袋P28(1),內藏該HP筆記簿型電腦P28,從梳化底檢獲一個藍色套P29(1),內藏一部iPad P29及一部SAMSUNG Note平板電腦P30[42];這些即是控罪9所涉的贓物。 83.PW15的草圖顯示該處所的間格和檢獲證物的位置[43]。 84.霍大律師盤問時向PW14和PW15指出P28(1)內藏P28是放在梳化旁邊的柜上面,而P29(1)內藏P29及P30則是放在梳化上面,並由D3特別向PW14和PW15指出位置,他們否認這說法,維持他們原先的說法。 85.PW14和PW15被盤問時說不能排除有些女裝衣物在衣物架內,他們沒有檢查過衣柜頂的一個Hello Kitty粉紅色行李喼內有甚麼東西。 86.PW14和PW15於翌日0020時(從1810時到達起計,即逗留6小時10分鐘)離開該處所,期間沒有人到訪或進入該處所。 辯方案情 87.D3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就控罪9的觀點 88.本席信納PW14和PW15有關從何位置檢獲各項證物的證言。 89.照片拍攝到衣物架內有兩把雨傘、一條彩色的頸巾、三條短毛巾、一條內褲、一件長袖衞衣(下面半掩著一個黑色袋P28(1),內藏該HP筆記簿型電腦P28)、一雙附著“kikiya socks”招紙的深色底淺色星星米字旗式樣船襪[44]。這反映可能有其他人零星的東西在衣物架內。 90.PW14說搜屋時,D3坐在靠大門的床上,有時起來走走,這點不受辯方挑戰,這反映D3使用的床應該不是這張床,而是沒有被拍攝到的另一張床。 91.《承認事實》指該處所是他的住所,辯方陳詞指從環境證供可見或許有人同住,而贓物可能是由該人所存放,與他無關。本席看到照片拍攝到主區近廚房的一張床,上面有三張都是摺成四方形的被舖分佈在沒有床單的床褥[45],亦沒有枕頭,這反映該張床不是常用的。衣物架頂或許有別人的衣物,但是常用的衣物一般不會放在高處,要爬上去取用並不方便。屋內並沒有其他跡像反映有同住人或訪客。警察從1810時逗留至0020時(即6小時10分),這是一般人回家的時段,期間卻沒有人回來。本席認為綜合以上的觀察,他大部分時間應是獨居於此。 92.辯方不爭該批證物是贓物,控方仍須證明D3在“知道”或“相信”這點的情況下處理該批證物。2019年1月11日至12日兩名物主最後見到其財物之11至12天後(即2019年1月22日)PW14和PW15於1810時到達他的住所之際,D3獨自管有該批不明來歷的財物,本席認為引用“新近管有”的概念,他從來沒有就該批財物的來歷作出解釋,本席認為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相信”視該批財物為贓物,而D3亦持有這信念。 93.辯方陳詞(第13段)指控方未能證明D3 “從事或協助一名稱為“哨牙仔”的人或為一名稱為“哨牙仔”的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94.控方陳詞(第84段)指D3在《承認事實》[46]中承認於2018年12月3日03 10時左右與一名坐在一架手推車上的男子(控方指是D2)及另一名男子(控方指是D2的共犯)乘搭升降機從信義樓地下到達9樓[47],憑此可以推斷D3於2018年12月3日凌晨接應D2和D2的共犯。辯方陳詞(第14段)指這些證供不能證明他們將會於2019年1月11或12日至22日期間,D2交任何贓物給D3代為處理。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95.控方未能證明D3為“哨牙仔”或其他人處理該批贓物,控罪9不能成立。 法庭就各名被告不認罪的控罪的裁決 96.D2就控罪1及5罪名均成立。 97.D3就控罪9罪名不成立。 98.D4就控罪3及5罪名不成立,就控罪8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法庭裁定PP49不能成為正式證物的理由 1. D1的反對理由[48]及庭上的說法是警員16663(PW1)於2019年1月20日筆錄PP49前,D1已說過需要台山翻譯,但PW1拒絕其要求,D1在兩日後(即2019年1月22日才獲發一份寫上發出日期為“2019年1月20日”之《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W1沒有警誡過D1,也沒有問過PP49上的問題,D1沒有答過PP49上的答案。PW1沒有覆讀給D1聽便叫D1簽名,PW1也沒有讓D1閱讀內容和解釋聲明內容給D1。D1仍合作抄聲明和簽名是因為PW1說“冇事,簽名後可以返大陸,如果唔抄(聲明)和簽名就會有麻煩。” 2. 本席不能排除D1所說是實情,PP49並非在D1自願的情況下產生,此外PW1不顧D1的語言障礙,控方若將PP49呈堂會對D1不公平。 3. 本席不接納PP49為正式證物。 〈附件二〉 法庭裁定PP62、PP65及PP68成為正式證物的理由 1. D4的反對理由[49]是警員19455(PW4)筆錄PP62前,在場有一名警員說D4要依警察的說法答問題,否則他會打D4;警員11458(PW6)筆錄PP65及PP68前D4問PW6,若警察根據D4提供的資料拉到疑犯,D4的情況會如何?PW6說會向法庭求情。PW4和PW6否認自己或其他警員有向D4說過這些話。 2. D4作供說PW4和PW6有向他覆讀過會面記錄內容,他也有閱讀過內容,確是記錄了他所說的(除了PP62之答24中之“我都相信呢啲銅都係偷返黎”,他其實是說“思疑”,他當時看到PW4寫錯了[50],但由始至終沒有告訴PW4或要求PW4修改),隨後更簽名作實。 3. 本席信納PW4及PW6的證供,不信D4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PP62、PP65及PP68的答案是D4自願提供的,這三份會面記錄成為正式證物。 [1] P33(1) 電話卡的電話號碼(5576 9163)的使用記錄P37,MFI-10列表 [2] P102 [3] P101(2)至(11)截圖可見 [4] P101(12)及(13)截圖可見 [5] P41和P42;P101(1)至(14) [6] P101(1)是P41相關截圖 [7] P101(2)是P41相關截圖 [8] P101(3)是P41相關截圖 [9] P101(4)是P41相關截圖,由於該男子站在鏡頭最下方,所以鏡頭只影到其上半身 [10] P101(12)是P42相關截圖 [11] P101(13)是P42相關截圖 [12] P105和P106 [13] 根據R v Turnbull 63 Cr App R 132 [14]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21;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15] PW16保安主任譚俊佑確認位置 [16] P39片段和P101(21) 和 (22)截圖可見 [17] P102承認事實第12和13段 [18] P102承認事實第12和14段 [19] PW16譚俊佑 [20] P102承認事實第15段 [21] P39顯示落禾沙里地盤,P45和P46顯示李鄭屋邨信義樓9號電梯內 [22] P101(20) 是P39相關截圖 [23] P39 Camera 01 [24] PW16認出這是2樓,P101(21) 是P39相關截圖 [25] PW16保安主任譚俊佑確認這是2樓工程部辦公室位置 [26] P101(20)是P39相關截圖,D3的大律師不爭第三名男子是D3 [27] P101(24)是P39相關截圖 [28] P101(25)是P39相關截圖 [29] P68 [30] P102承認事實第47段 [31] P102承認事實第52段 [32] P102承認事實第48段 [33] 根據R v Turnbull 63 Cr App R 132 [34]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21;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35] P102承認事實第12和13段 [36] P102承認事實第12和14段 [37] 在一般事項的聆訊中,D4不作供,不傳證人 [38] P102 [39] SAMSUNG Note [40] P108 [41] P32(2) 照片顯示呼吸機在左下方 [42] SAMSUNG 白色note [43] P31 [44] P32(3) [45] P32(2) [46] P102第17段 [47] 截圖P101(24) 和 (25)可見 [48] MFI-2 [49] MFI-6 [50] MFI-6第8段指 “他沒有留意答24上是用了相信的字眼”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6/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