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釗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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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D2及D4於或約於2018年11月22日,連同一名稱為“李妙倫”的男子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烏溪沙落禾沙里的沙田巿地段第605號“峻源”建築地盤的5、7、14和17號臨時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13把電動螺絲批、24把電鑽、10部磨機、兩部燒焊機、兩個背包、4部電風炮、3部電動收電線機、一把老虎鋸、3 把水平儀、一包焊枝及3 部筆記簿型電腦。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46/2019[2020] HKDC 10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6/2019

[2020]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釗鋭
(又名李釗銳、李照鋭、李洪儉及李朝鋭)
(D1)
  李結常
(又名李明、李結成及陳健明)
(D2)
  鐘惠全 (D3)
  郭偉忠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i & Partners轉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e Chan Cheng 轉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5] 及 [8]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10] 及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s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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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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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至D4就以下控罪在本席前判刑:—

(1)  約於2018年11月22日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控罪 1),D2經審訊後被定罪;

(2)  約於2018年12月2日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控罪5),D2經審訊後被定罪;

(3)  約於2018年12月30日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控罪 8),D4經審訊後被定罪;

(4)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間發生的非法逗留罪(控罪10),D1認罪;

(5)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間發生的非法逗留罪(控罪11),D2認罪[1]

D2干犯控罪1入屋犯法罪

罪行詳情

2.罪行詳情指D2及D4於或約於2018年11月22日,連同一名稱為“李妙倫”的男子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烏溪沙落禾沙里的沙田巿地段第605號“峻源”建築地盤的5、7、14和17號臨時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13把電動螺絲批、24把電鑽、10部磨機、兩部燒焊機、兩個背包、4部電風炮、3部電動收電線機、一把老虎鋸、3 把水平儀、一包焊枝及3 部筆記簿型電腦。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

(1)  2018年11月22日黃昏,職員在5、7、14和17號臨時辦公室下班,臨離開前鎖門,翌日回來發現辦公室的門鎖損毀,室內有搜掠痕跡,失去控罪1當中所列的物品;

(2)  2018年11月22日2329時至23日0058時,該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其中戴眼鏡男子是D2)在地庫內四處行走;0353時,九龍李鄭屋邨信義樓(“信義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2帶著一個紅色袋,搭從信義樓地下到達9樓。

4.控方呈堂有關控罪1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

(1)  2018年11月22日2206時,D2獨自在信義樓9號電梯內,全身黑色裝束,單肩架著黑色斜孭袋;2329時,D2單肩架著黑色斜孭袋,全身黑色裝束,與兩名黑衣人站在該地盤內工人架步村外四圍張望;2341時,D2手持一支金屬杆站在該地盤內另一位置四圍張望;2357時,D2獨自站在該地盤內工人架步村外較遠位置四圍張望;

(2)  2018年11月23日0353時,D2獨自在信義樓9號電梯內全身黑色裝束,單肩架著黑色斜孭袋,望著掣,右手撳掣,左手挽著一個鼓漲的淺紅色袋;0356時,D2獨自在信義樓9號電梯內,開步往門。

5.憑著其容貌、衣著、身型和走路的姿勢,本席從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慢鏡和定鏡)及其截圖顯示可以清楚辨認在不同時段和角度被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人,亦即是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在案發時有戴眼鏡的D2。

6.本席裁定D2的不在場證供不能成立。本席唯一相信的是D2所聲稱在香港直至被警察拘捕前,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

7.被告並非該地盤員工,在深夜時份手持一支金屬杆,與其他人在一些辦公室附近行走並四處張望,翌日早上有職員發現該些辦公室的門鎖被毀壞,室內有被搜掠痕跡,有些財物被盜。唯一合理推論是D2和其他人侵入該辦些公室去偷竊財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1的全部罪行元素,D2罪名成立。

D2干犯控罪5入屋犯法罪

罪行詳情

8.罪行詳情指D2及D4於或約於2018年12月2日,連同一名稱為“李妙倫”的男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烏溪沙落禾沙里的沙田巿地段第605號“峻源”建築地盤的工程部辦公室)後,在該處偷竊兩部筆記簿型電腦。

控方案情

9.事發於2018年12月2日晚上及3日凌晨期間。

10.控方提供了該地盤於2018年12月2日晚至3日凌晨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期間有一名戴金絲眼鏡男子,即是D2與一名禿頭男子(“禿頭男子”)於2018年12月2日2358時出現在該地盤2樓的工程部辦公室門外出現,四處窺探,形跡可疑。禿頭男子於2018年12月3日0043時用一件硬物嘗試撬開2樓工程部辦公室的門。

11.2018年12月1日約1830時姓溫職員將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放在該地盤3樓的工程部辦公室的書桌上,然後下班,並鎖門離開辦公室。2018年12月3日0830時他返回辦公室,發現失去該部電腦。

12.2018年12月3日約0800時,姓譚保安主任(PW16)發現3 樓用來拍攝該層辦公室門口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移開了,位於2樓和3 樓的辦公室的辦公室門鎖被撬開。PW16說有些工序需要在地盤關門後(即1900時後)進行,例如泥水、釘板、倒石屎等。

13.該地盤及李鄭屋邨信義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其截圖顯示: —

(1)  2018年12月2日2119時在李鄭屋邨信義樓9號電梯內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戴著眼鏡,即是D2,全身黑色裝束,單肩架著黑色斜孭袋,正撳手提電話的那人;另一男子也是全身黑色裝束,揹著黑色背包,該人禿頭(“禿頭男子”);

(2)  落禾沙里地盤內2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3:58:42)走廊的盡頭有一間房在右邊,另一間房在右邊,戴著眼鏡的男子,即是D2身穿黃色工人服在的兩堵牆之間的走廊探頭出來察看轉角情況;(23:58:43)禿頭男子在D2身邊出現,也是身穿黃色工人服,與D2一同察看四圍情況及談話;(23:58:44)D2伸出手食指指向右邊的房的門上方,帶引禿頭男子察看,鏡頭見到禿頭男子揹著大背包,右手戴著重工白手套;(23:58:47)D2用手輕敲禿頭男子的腹部兩下,伸出手食指指示意禿頭男子察看左邊的房的門上方,D2離開鏡頭範圍;(23:58:53)禿頭男子小心翼翼地探頭出來再次察看右邊的一扇門的上方;(23:58:55)禿頭男子離開鏡頭範圍;2018年12月3日0043時禿頭男子用一件硬物嘗試撬開2樓工程部辦公室的門;

(3)  12月3日0310時在李鄭屋邨信義樓9號電梯內有三名男子,D2全身黑色裝束連黑色斜孭袋,縮起雙腳坐在一架手推車上;禿頭男子站在D2右邊;另一男子站在D2左邊;0310時稍後,三人仍在內,D2露出似是痛楚表情。

14.憑著其容貌、衣著、身型和走路的姿勢,本席從上述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慢鏡和定鏡)及其截圖顯示可以清楚辨認在不同時段和角度被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人,亦即是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在案發時有戴眼鏡的D2。

15.本席裁定D2的不在場證供不能成立。本席唯一相信的是D2所聲稱在香港直至被警察拘捕前,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由於他在香港期間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工作,包括地盤工作,因此,當晚他在該地盤範圍內的身份只能是侵入者,唯一合理推論是D2和其他人侵入該辦公室偷去姓溫事主的電腦。

16.控方已在上述基礎下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5的全部罪行元素,D2罪名成立。

D4干犯控罪8入屋犯法罪

罪行詳情

17.罪行詳情指D4及D1約於2018年12月30日,連同一名稱為“黑匙”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馬料水澤祥街12號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了25把電鑽、10部磨機、56枚電池、4把油壓鑽、7把電動螺絲批、35個電池充電器、一把水平儀、3 包銅配件、一個袋及157包銅喉。

控方案情

18.不爭的是2018年12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時份,有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馬料水澤祥街12號香港中文大學醫院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一些建築材料和工具。

19.D4之的士在地盤外面的馬路上上客時被警察截查,3名男子正在搬貨上D4之的士,有些還在地上,他們見到警察便逃去。警察以盜竊罪拘捕D4,後來連人帶貨送署調查,辯方不爭該批貨物便是該地盤是次被盜竊的建築材料和工具。警員19455(PW4)以書面方式會見D4,向D4調查這宗地盤盜竊案,成為會面記錄P62。

20.本席認為D4協助他們於深夜時分在地盤將他相信是偷來的材料用他的車運去李鄭屋邨,他預期150元車費卻可收到500元,以往也是這個模式,所以D4相信他們運走的是贓物。本席裁定D4就處理贓物罪罪成。

D1干犯控罪10非法逗留罪

罪行詳情

21.D1於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逗留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D2干犯控罪11非法逗留罪

罪行詳情

22.D1於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逗留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求情

23.D1現年46歲,中國內地人士,初小教育程度,太太45歲,兒子13歲,D1是家中經濟支柱。他聲稱是一名朋友招攬他干犯控罪 1,報酬是3,000元。他的刑事記錄如下:—

(1)  1991年11月16日判刑之FL/6207/91:襲警(2個月),非法逗留(6個月),同期執行;

(2)  1994年11月23日判刑之TM/4637/92:刑事毀壞(1 個月),非法逗留(15個月),同期執行;

(3)  1996年7月15日判刑之KT/2293/96:非法逗留(18 個月);

(4)  2012年8月13日判刑之KC/3204/12:非法逗留(15 個月);

(5)  2014年1月8日判刑之DC/1079/13及2014年9月12日之判刑上訴:非法逗留(18個月),入屋犯法(16個月),分期執行[2]

24.許大律師援引適用於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下,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 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25.根據判刑指引,承認非法逗留罪的初犯者的刑期是15個月(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上訴庭指第二次犯案者的刑期應是18個月,第三次的刑期可達21個月(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1 HKC 323)。

26.入屋犯法罪刑期與非法逗留罪刑期一般須分期執行(HKSAR v Kei San Man CACC 246/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CACC 63/2016)。

27.D2現年58歲,中國內地人士,他的刑事記錄如下:—

(1)  1990年7月27日判刑之SK/7894/90:拒捕(21日);

(2)  1991年2月5日判刑之KT/631/91,盜竊(5個月),非法逗留(15個月),同期執行;

(3)  1992年5月6日判刑之E/16054/92:非法逗留(15 個月),拒捕(2個月),使用他人的身分證(15 個月),總刑期17個月;

(4)  1993年6月25日判刑之W/4758/93:非法逗留(15 個月);

(5)  1996年9月19日判刑之ST/1937/96:管有他人的身分證(15個月),非法逗留(15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5 個月;

(6)  1999年1月2日判刑之SK/17/99:非法逗留(15個月);

(7)  2000年8月21日判刑之KT/2459/00:管有他人的身分證(18個月),非法逗留(18個月),同期執行;

(8)  2002年7月8日判刑之NK/3146/02:盜竊(6個月);

(9)  2012年2月7日判刑之TM/384/12:抗拒警員(2個月),遊蕩(2個月),非法逗留(18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10)  2013年8月26日判刑之KC/3302/13:非法逗留(20 個月);

(11)  2017年8月25日判刑之TM/1045/17:非法逗留(22 個月)。

28.D4現年48歲,香港出生,沒有刑事記錄,中五程度,2000年開始任職的士司機至今,18歲兒子現職電工學徒。

29.控辯雙方指不爭的是控罪1之贓物價值為港幣301,300元,不能尋回。控罪5之贓物價值為港幣7,700元,不能尋回。控罪8之贓物價值為港幣195,179.20元,在案發現場全數起回。

本案判刑

30.D1就控罪8之入屋犯法罪須面對一般的起刑點2年6個月,除此之外還有一項加刑因素,即是他與兩名男子共同犯案。本席加刑3個月。雖然贓物價值為港幣195,179.20元,但是在案發現場全數起回,本席維持2年9個月(即33個月)之起刑點。D1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31.D1就控罪10之非法逗留罪有5次前科,分為1991至1996年時期的3次,以及2012至2014年時期的兩次,最後的判刑是18個月。本席認為應以21個月作為他今次認罪後的判刑。

32.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但認為控罪8與10應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7個月(即43個月)。

33.D2就控罪1之入屋犯法罪須面對一般的起刑點2年6個月,除此之外還有兩項加刑因素。其一,D2與兩名男子共同犯案,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其二,所涉贓物價值高達港幣301,300元,不能尋回,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3年,沒有減刑因素。

34.D2就控罪5之入屋犯法罪須面對一般的起刑點2年6個月,除此之外還有一項加刑因素,即是他與一名男子共同犯案。本席加刑3個月。控罪5的量刑基準是2年9個月,沒有減刑因素。

35.D2就控罪11之非法逗留罪有9次前科,分為1991至2000年時期的6次,以及2012至2017年時期的3次,最後的判刑是22個月。本席認為應以24個月作為他今次認罪後的判刑。

36.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  控罪1為3年監禁;

(2)  控罪5為2年9個月,當中3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

(3)  控罪11為24個月,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總刑期是5年3個月(即63個月)。

37.D4就控罪8之處理贓物罪的罪責比竊賊為低,他相信贓物是從建築地盤而來,眼見數量也不少,且有三人作案,他預期可獲港幣500元車資,比正常車資多港幣350元,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1]  D2爭議犯案日期是“2019年1月19日”開始,法庭控罪1及5裁定他罪成,“2018年11月22日是控罪1的案發日期”,而“2018年12月2日則是控罪5的案發日期”,因此法庭就控罪11須以“2018年11月22日”作為犯案日期

[2]  2014年9月12日經上訴庭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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