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Song及另四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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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A1")於1984年9月15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第二申請人("A2")是他的妻子,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他的子女,仍有兩名較年長的女兒在越南 [1] 。A1曾接受8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L 2899/2018[2020] HKCFI 28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899/2018

[2020] HKCFI 2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99號

第一申請人 Tran Van Song
第二申請人 Bui Thi Lan
第三申請人 Tran Thi Van Anh
第四申請人 Tran Duc Long
第五申請人 Tran Quoc Tr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第一至第五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第一申請人("A1")於1984年9月15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第二申請人("A2")是他的妻子,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他的子女,仍有兩名較年長的女兒在越南[1]。A1曾接受8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2.A2 於1983年4月4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A1是他的丈夫,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她的子女,仍有兩名年長子女在越南。曾接受5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3.第三申請人("A3")於2011年1月2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她是A1的女兒。

4.第四申請人("A4")於2012年7月13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他是A1的兒子。

5.第五申請人("A5")於2016年3月16日在香港出生,他是A1的兒子。

6.A1 - A4於2013年12月21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獲准逗留7日,他們曾向聯合國難民公署申請難民身份。12月30日因過期居留向入境處自首,其後一直獲准保釋。

7.A1 - A4於2014年5月7日提出免遣返聲請,A1於2016年5月4日代表A5提出免遣返聲請。

8.約2010年,A1夫婦向債主借了7億越南盾擴建養蝦場,每月利息21萬越南盾 [2],還款期1年。A1知債主經營高利貸,與黑社會份子有來往,債主丈夫在當地是有勢力人士。不過關於債主的背景,A1都未能提供詳情。2010年中養殖場發生瘟疫後倒閉,A1無力還債。

9.2011 - 2012年初,債主不停到他的家追債,又差遣黑社會份子追討,他哀求下得到寬限。

10.2012年3月,兩名聲稱代表債主的黑社會份子到來追債,要求他幾個月內還清債項。

11.2013年7月,那兩人再來追討,爭吵後被他驅趕,兩人離開前警告他小心安全。

12.幾天後,他騎單車途中被幾名蒙面黑社會份子用木棍襲擊約15分鐘,他全身瘀黑和頭暈,事後買藥油治療,沒有求醫,個多月才復原。他曾報警,但因未能認出襲擊者,警方未作出行動,他也沒有再跟進。

13.2013年8月再被蒙面黑社會份子用木棍襲擊,他們表示替債主追債,又恐嚇殺他全家。他全身瘀黑和頭暈,只買藥油治療,沒有求醫。他曾報警,但因未能認出施襲者,警方同樣沒有行動。

14.期間,他擔心會危及家人,又求助無門,所以帶妻兒來香港避難。他用了3500萬越南盾偷渡。由於不夠錢,所以留下兩女兒。來港後仍與越南家人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追討和威脅家人。他財力不足以讓他一家在越南國內遷徙,又沒有親友可以投靠。

15.A1聲稱無力還債,遭恐嚇和毆打,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6.處長於2016年9月2日和2017年11月20日拒絕各人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A1的遭遇是私人債務而起,沒有越南當局的人員參與或唆使,沒有證據顯示債主夫婦與當地警方或政府勾結。A1曾兩次遇襲,但都沒有求醫,個多月復原,債主其實有很多機會嚴重傷害甚至殺害A1,當A1離開越南後,債主也沒有傷害A1在越南的家人,這些顯示債主並非想加害A1一家,處長認為A1全家返回越南後會受傷害的風險並不實在。[3]

(b)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他認為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取得一定成就,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會漠視公安效率、貪污和人權等問題,處長認為越南政府應可適當地保護國民。[4]

(c)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A1可遷徙到河內市和胡志明市等地,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5]

(d)  基於A1所受的傷害不嚴重,而留在越南的家人也沒有被傷害,處長認為A1的證據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6]的傷害,受傷害的風險並不真實和重大,所以《人權法案》第3條的理由不成立。

(e)  處長又指出A1的遭遇純是私人債務問題,完全不涉《難民公約》受迫害的理由,這部份聲請不成立。

(f)   處長認為A1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範疇,而且受傷害的程度也不嚴重,所以不接受此理由。

(g)  至於《人權法案》第2條的聲請,處長曾於2017年7月11日去信要求A1提供進一步理由,直至同年11月,A1仍未回覆,這顯示A1沒有進一步資料。處長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若A1和其在港家人回越南,他們的生命會受威脅,所以不接受此聲請理由。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7.A1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8年4月與上訴委員會審裁員會面,12月14日審裁員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A1未能提供養殖場的營運細節和計劃,借貸利息交待不清,計算後只是年息4釐,根本不是高利貸,A1解釋跟債主商量獲給低息講法不可信。[7]

(b)  A1說受僱為農民每月入息約300萬越南盾,但借高利貸經營養殖場月入卻只得100萬,A1未能清楚解釋為何要借錢經營養殖場。當審裁員指A1應是入不敷支,A1又辯稱靠兼職維持生活。

(c)  關於養殖場瘟疫的情況,A1未能解釋詳情。究竟魚苗養了多久才死去,他始終交待不清楚,而且與NCF內容不吻合。[8]

(d)  A1指全身瘀黑,連頭部出血,仍堅持不求醫不合理。A1說沒有錢求醫,但他的傷勢卻要個多月才復原,以他借貸7億越南盾經營養殖場的情況,這講法不合理。這顯示A1的傷勢不嚴重,也顯示債主無意殺害他。

(e)  A2不清楚借貸的詳情,她大概知道A1受恐嚇和被襲,她的證供沒有實際用處。

18.綜上所述,審裁員認為A1不可信,不接受他舉債、生意失敗和被債主襲擊的講法。

19.審裁員指出A1未能提供施襲者資料,很可能是越南公安沒跟進的原因。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有能力維持治安和保護國民,沒有證據顯示若A1能提供更實質證據,越南政府有關當局無能力或不會進行調查案件。[9]

20.關於《入境條例》的酷刑聲請,審裁員認為本案沒有酷刑,A1所受的傷害不符「酷刑」的定義。本案純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越南當局人員參與,唆使或默許。審裁員接受越南政府可合理保障國民的安全和權益,A1也可以自由離開越南,政府沒有針對他一家。他們亦可以在國內遷徙到其他城市,審裁員不接受這申請理由。[10]

21.關於《人權法案》第2、3條,審裁員指出A1未能證實曾受侵害至身體或精神受重大痛苦,不符「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加上本案的證據,A1未能證實若將他一家送回越南,他們會受到實在的侵害風險,也沒有被無理殺害的風險。A1的證據不符合《人權法案》第2、3條的要求。[11]

22.關於遭受迫害風險,審裁員指出A1不符合「難民」的定義,A1只因欠債而聲稱受侵害,不是因任何《難民公約》的原因而受到迫害,故不接受這理由。審裁員認為A1的3名子女都不會面對迫害風險,所以聲請也不成立。[12]

23.本案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證據顯示債主的勢力可達全國。再者,越南政府准許國內遷徙,越南人口約9000萬,國土不算少,而且有胡志明市和河內市等地方可供選擇,以A1的情況,要求他一家遷徙不是過於苛刻。

司法覆核

24.A1於2018年12月18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A1在誓章重複聲請的理由,他指出受債主威嚇,所以逃到香港,債主仍在追討。A1未能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25.本案的聲請理由主要源自A1,審裁員重點考慮後不接受他的講法。A2 - A5其實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他們的聲請完全源於A1的情況,A2 - A5並沒有獨立的聲請理據,也沒有就司法覆核許可提出個別理由。因此,本席會一併考慮各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26.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A1 - A5的司法覆核許可。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6/11/2020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Van Song
(第一申請人)
 
Bui Thi Lan
(第二申請人)
 
Tran Thi Van Anh
(第三申請人)
 
Tran Duc Long
(第四申請人)
 
Tran Quoc Trung
(第五申請人)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6/11/2020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4765/16/9/144/V448;
USM 4766/16/9/145/V449;
USM 4767/16/9/146/V450;
USM 4768/16/9/147/V451;
USM 4769/16/9/148/V45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609/16 & RBCZ 9002513/17 (formerly RBCZ 3001165/14);
QA T/C 1608/16 & RBCZ 9002536/17 (formerly RBCZ 3001166/14);
QA T/C 1610/16 & RBCZ 9002537/17 (formerly RBCZ 3001167/14);
QA T/C 1611/16 & RBCZ 9002553/17 (formerly RBCZ 3001168/14);
QA T/C 1612/16 & RBCZ 9002512/17 (formerly RBCZ 11712/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因偷渡時不夠錢,所以留下兩女兒。

[2]  A1指是每月每億越南盾繳利息3萬越南盾。

[3]  處長決定書第15段。

[4]  處長決定書第17-20段。

[5]  處長決定書第21-28段。

[6]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7]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16段。

[8]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20-22段。

[9]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4-37段。

[10]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8-44,55-58段。

[11]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45-50段。

[12]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1-5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