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Song及另四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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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A1")於1984年9月15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第二申請人("A2")是他的妻子,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他的子女,仍有兩名較年長的女兒在越南 [1] 。A1曾接受8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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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899/2018 [2020] HKCFI 2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99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第一至第五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第一申請人("A1")於1984年9月15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第二申請人("A2")是他的妻子,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他的子女,仍有兩名較年長的女兒在越南[1]。A1曾接受8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2.A2 於1983年4月4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A1是他的丈夫,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是她的子女,仍有兩名年長子女在越南。曾接受5年教育,曾是農民,後自資經營魚蝦養殖場。 3.第三申請人("A3")於2011年1月2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她是A1的女兒。 4.第四申請人("A4")於2012年7月13日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安和村出生,他是A1的兒子。 5.第五申請人("A5")於2016年3月16日在香港出生,他是A1的兒子。 6.A1 - A4於2013年12月21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獲准逗留7日,他們曾向聯合國難民公署申請難民身份。12月30日因過期居留向入境處自首,其後一直獲准保釋。 7.A1 - A4於2014年5月7日提出免遣返聲請,A1於2016年5月4日代表A5提出免遣返聲請。 8.約2010年,A1夫婦向債主借了7億越南盾擴建養蝦場,每月利息21萬越南盾 [2],還款期1年。A1知債主經營高利貸,與黑社會份子有來往,債主丈夫在當地是有勢力人士。不過關於債主的背景,A1都未能提供詳情。2010年中養殖場發生瘟疫後倒閉,A1無力還債。 9.2011 - 2012年初,債主不停到他的家追債,又差遣黑社會份子追討,他哀求下得到寬限。 10.2012年3月,兩名聲稱代表債主的黑社會份子到來追債,要求他幾個月內還清債項。 11.2013年7月,那兩人再來追討,爭吵後被他驅趕,兩人離開前警告他小心安全。 12.幾天後,他騎單車途中被幾名蒙面黑社會份子用木棍襲擊約15分鐘,他全身瘀黑和頭暈,事後買藥油治療,沒有求醫,個多月才復原。他曾報警,但因未能認出襲擊者,警方未作出行動,他也沒有再跟進。 13.2013年8月再被蒙面黑社會份子用木棍襲擊,他們表示替債主追債,又恐嚇殺他全家。他全身瘀黑和頭暈,只買藥油治療,沒有求醫。他曾報警,但因未能認出施襲者,警方同樣沒有行動。 14.期間,他擔心會危及家人,又求助無門,所以帶妻兒來香港避難。他用了3500萬越南盾偷渡。由於不夠錢,所以留下兩女兒。來港後仍與越南家人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追討和威脅家人。他財力不足以讓他一家在越南國內遷徙,又沒有親友可以投靠。 15.A1聲稱無力還債,遭恐嚇和毆打,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6.處長於2016年9月2日和2017年11月20日拒絕各人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7.A1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8年4月與上訴委員會審裁員會面,12月14日審裁員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18.綜上所述,審裁員認為A1不可信,不接受他舉債、生意失敗和被債主襲擊的講法。 19.審裁員指出A1未能提供施襲者資料,很可能是越南公安沒跟進的原因。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有能力維持治安和保護國民,沒有證據顯示若A1能提供更實質證據,越南政府有關當局無能力或不會進行調查案件。[9] 20.關於《入境條例》的酷刑聲請,審裁員認為本案沒有酷刑,A1所受的傷害不符「酷刑」的定義。本案純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越南當局人員參與,唆使或默許。審裁員接受越南政府可合理保障國民的安全和權益,A1也可以自由離開越南,政府沒有針對他一家。他們亦可以在國內遷徙到其他城市,審裁員不接受這申請理由。[10] 21.關於《人權法案》第2、3條,審裁員指出A1未能證實曾受侵害至身體或精神受重大痛苦,不符「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加上本案的證據,A1未能證實若將他一家送回越南,他們會受到實在的侵害風險,也沒有被無理殺害的風險。A1的證據不符合《人權法案》第2、3條的要求。[11] 22.關於遭受迫害風險,審裁員指出A1不符合「難民」的定義,A1只因欠債而聲稱受侵害,不是因任何《難民公約》的原因而受到迫害,故不接受這理由。審裁員認為A1的3名子女都不會面對迫害風險,所以聲請也不成立。[12] 23.本案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證據顯示債主的勢力可達全國。再者,越南政府准許國內遷徙,越南人口約9000萬,國土不算少,而且有胡志明市和河內市等地方可供選擇,以A1的情況,要求他一家遷徙不是過於苛刻。 司法覆核 24.A1於2018年12月18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A1在誓章重複聲請的理由,他指出受債主威嚇,所以逃到香港,債主仍在追討。A1未能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25.本案的聲請理由主要源自A1,審裁員重點考慮後不接受他的講法。A2 - A5其實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他們的聲請完全源於A1的情況,A2 - A5並沒有獨立的聲請理據,也沒有就司法覆核許可提出個別理由。因此,本席會一併考慮各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26.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A1 - A5的司法覆核許可。
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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