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Song 及另四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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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2020年11月6日的決定 ( [2020] HKCFI 2809 )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五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上訴委員會 」) 有關他們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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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09/2020 [2021] HKCA 1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60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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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五名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2020年11月6日的決定 ([2020] HKCFI 2809)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五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有關他們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背景 2.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兩人為夫妻。2013年12月21日,兩人帶同女兒 (第三申請人,當時接近3歲) 及兒子 (第四申請人,當時約1歲5個月),入境香港獲准逗留7日,另外兩名較年長女兒留在越南。2013年12月30日,四人因過期居留向入境處自首,其後於2014年5月7日提出免遣返聲請。2016年3月16日,第五申請人在香港出生,為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最年幼兒子。2016年5月4日,第五申請人亦提出免遣返聲請。按上訴委員會指,第一申請人代表其他申請人進行聲請。 3.五名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理據源於第一申請人以下遭遇。2010年,第一申請人借貸擴建魚蝦養殖場。但養殖場發生瘟疫倒閉,第一申請人無力還債。第一申請人稱,債主差遣黑社會份子追債,使他於2013年兩次被蒙面黑社會份子用木棍襲擊。報警後,因未能認出施襲者,警方沒有行動。第一申請人擔心危及家人,所以帶妻兒偷渡來香港避難。留下兩名女兒是因為沒有足夠金錢。來港後與越南家人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追討和威脅家人。第一申請人又指,沒有財力讓一家在越南國內遷徙,亦沒有親友可以投靠。如被送返越南,擔心一家會被債主殺害。 處長的決定 4.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考慮酷刑風險[1]、《人權法案》 第二條風險[2]及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後,於2016年9月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再於2017年11月20日發出進一步決定通知書,拒絕五名申請人免遣返保護聲請。 5.處長指第一申請人的遭遇屬私人債務問題,並認為他兩次遇襲,沒有求醫,個多月復原,所受傷害不符合免遣返聲請所須嚴重程度。而且,債主有機會而沒有嚴重傷害甚至殺害第一申請人,顯示並非有意實質嚴重加害。當第一申請人離開越南後,債主也沒有傷害在越南的家人。處長認為,第一申請人全家返回越南受傷害的風險並不實在。另考慮「原居國資料」後,處長亦認為五名申請人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保護,也可遷徙到國内其他地方。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6.就處長的決定,五名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4月17日出席上訴聆訊。2018年12月14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 7.上訴委員會認為第一申請人證供矛盾,不接受他舉債、生意失敗和被債主襲擊的說法 (詳情可見CALL-1表格[2021] HKCFI 2809第17及18段)。由於第二申請人不知道貸款詳情,丈夫被襲時又不在場,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證供沒有份量。 8.上訴委員會指,本案純屬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越南當局人員參與,唆使或默許。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有能力維持治安和保護國民。越南公安沒有就第一申請人聲稱遇襲採取行動,原因是他未能提供施襲者資料。上訴委員會亦認為,第一申請人聲稱所受的傷害不符免遣返聲請相關定義及所須程度,又沒有證據顯示,若回到越南,第一申請人一家 (包括3名子女) 會面對實質被迫害、傷害或殺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又認為,他們一家可以在國內遷徙到其他城市。 法官的決定 9.2018年12月18日,五名申請人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並指債主仍在追債,以及上訴委員會不知道債主施襲的情況。 10.李法官指,上訴委員會不接受第一申請人舉債被襲的說法。第二至第五申請人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他們的聲請完全源於第一申請人的聲請,沒有獨立的聲請理據,也沒有就司法覆核許可提出個別理由。李法官指,五名申請人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出錯之處。 11.李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沒有在法律或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李法官指,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申請。 上訴理由 12.2021年11月17日,五名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重覆第一申請人借貸被襲的遭遇作為上訴理由,如下:
13.同日第一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 14.2021年5月6日,五名申請人存檔由第一申請人撰寫的書面陳詞,再次重覆其借貸被襲的遭遇。 分析 15.參照Nup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一案,評估證據、受害風險、當地政府有否提供適當保護、以及國內遷徙是否可行,都是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責任,法庭不會干預,除非其決定法律或程序上出錯,或有不合理之處。 16.參照Farrukh Zaib [2020] HKCA 408一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必須指出原審法官出錯之處。概括指稱有錯誤,而沒有具體細節,並不構成可探討的上訴理據。 17.就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而言,上訴理由只重覆第一申請人欠債而受襲,沒有指出李法官決定有任何錯誤,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駁回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上訴。 18.至於第三至五申請人,首先,他們未成年而沒有法律代表,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的要求。參照Zoraydah [2020] HKCA 442及Jassal Tajinder Kumar [2021] HKCA 124等案,法庭可酌情視此為不符規定,但不致令上訴程序無效。 19.參照Fabio Arlyn Timogan v Evan Ruth Esq, Adjudicator of the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2020] HKCA 971一案,未成年不能有效提出所有與自己相關的理據,故其情況要與第一及二申請人分開考慮。 20.但本案與Fabio Arlyn Timogan案不同,沒有只適用於個別未成年申請人的聲請理據。正如李法官所指,第三至五申請人的聲請,完全源於第一申請人的聲請,沒有獨立理據,也沒有提出個別司法覆核的理由。上訴委員會亦於其決定中表示:
21.雖然上訴委員會一併處理所有申請人,但不表示沒有適當考慮第三至五申請人的情況。參照Rina Mulyani [2021] HKCA 1156一案,如果法庭滿意案中沒有適用於個別未成年人的聲請理據,上訴委員會又已公平處理未成年人的聲請,便可以裁定未成年人沒有理據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庭認為這適用於本案第三至五申請人,並因此駁回第三至五申請人的上訴。
第一至第五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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