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rawit Yusuk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October 2020.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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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2020 [2020] HKDC 9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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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的單位位於旺角博文街4A號一幢樓高六層的住宅大廈的3樓(唐二樓)。 3.2020年4月10日晚上2300時左右,涉案受害人莊先生與家人正準備入睡之前檢查家中物品,完好美缺。但翌日早上0630時,受害人起床後,發現廁所的門鎖被撬開,窗戶亦被打開。經檢查之後,受害人發現單位內總共有五部手提電話及兩部手提電腦不翼而飛。 4.有關財物總值港幣29,500元,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5.警方接手調查之後,從單位內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到之片段見到,4月11日凌晨0445時,有一名佩戴口罩、身穿長袖上衣及修腳長褲的男子從單位廁所的窗戶進入單位,並且在大肆搜掠之後盜取了有關財物,之後就經過同一廁所的窗戶逃離現場。 6.被告人其後於2020年4月20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在一名泰語傳譯員的協助之下承認,他是一名酷刑聲請者,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他將在單位裡偷取的兩部平板電腦和四部手提電話售予一名身分不明的男子。他亦承認閉路電視片段之中所顯示入屋犯法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7.被告人現年33歲,來自泰國,在泰國出生,本身並不是一名香港居民。他以旅客身分來港,之後試圖以酷刑聲請者的身分,要求得到批准留港,以便與他在香港的母親和妹妹團聚定居。被告人一直在香港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8.根據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他從2014年至2018年期間,先後有九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涉及十五項犯罪紀錄,其中有一宗「處理贓物」罪以及三宗「盜竊」罪。其餘亦有其他罪行,包括「管有他人身分證」以及「襲警」罪等等,過去被裁判法院判處14天至12個月的刑期不等。他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8年,因為「處理贓物」罪,被判14個月監禁,其後他在2019年12月離開監獄。 9.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之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之中指出,被告人有關之酷刑申請已經正式被拒絕,而上訴亦已遭駁回。被捕前,被告人由於一直未能合法在港工作,所以經濟上倚賴他一名女友支持生活。今次被告人最有力之求情理由就是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捕之後與警方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 10.梁大律師亦同時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被告人的母親希望法庭能夠體恤輕判兒子,她表示自責,因為她一直希望被告人能夠在香港陪伴與及照顧她,但由於被告人有關的酷刑聲請辦理需時,多年來被告人不能夠在港合法工作,遊手好閒,導致犯下多宗控罪,如今更犯上嚴重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母親認為被告人最好在服刑完畢之後盡快返回泰國,開始他正常的生活及工作,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1.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紀錄、案中的案情、失竊的財物情況以及有關之案例。對於「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訂下了明確的量刑指引,對於一名初犯者針對住宅式單位之爆竊,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1]。被告人過往雖然沒有相同「入屋犯法」紀錄,但卻有「不誠實」的盜竊紀錄與及「處理贓物」罪的紀錄。從案情可見,犯案時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但法庭考慮到案發於凌晨深宵時分,正值受害人與其家人均在單位內熟睡時間,如果被告人在偷竊期間驚醒他的家人或遭遇到反抗,一定有機會導致受害人及其家人受傷。而且案中也涉及七項財物,當中包括多部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當中亦會涉及儲存不少個人資料,有關物品之失竊肯定對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不便。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由原本的36個月首先向上調高3個月至39個月,而再因為被告人本身為酷刑聲請人士,他在批准留港期間犯案,故此濫用了當局所給予他的自由及待遇,上訴庭有案例[2]清晰指出,有關情況乃加刑因素,為此需要再加刑3個月。所以最後,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由原來的3年提升6個月,至三年零六個月。至於今次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13.經扣減之後,被告人需要即時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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