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世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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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連環爆竊的案件,第一被告人黎世友 (下稱“D1”)及第二被告人韋慶吉 (下稱“D2”) 共同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 [1] ,三項控罪均在2013年9月4日(下稱“案發當日”)發生,涉及的單位全部是住宅處所。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6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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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世友 第一被告
  韋慶吉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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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雅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約瑟律師行律師曾約瑟,代表兩名被告人
控罪: [1]-[3]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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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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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這是一宗連環爆竊的案件,第一被告人黎世友 (下稱“D1”)及第二被告人韋慶吉 (下稱“D2”) 共同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1],三項控罪均在2013年9月4日(下稱“案發當日”)發生,涉及的單位全部是住宅處所。

2.案情指兩名被告人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在同一日連環爆竊三個屬於同一大廈的住宅處所。大廈位於半山區羅便臣道46-48號明苑(下稱 “大廈”),兩名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承認案情

3.根據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3年9月4日晚上大約7時10分,警員看見D1、D2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下稱“WP”)進入大廈附近的後巷。由於他們形跡可疑,於是警員進行監視。之後,WP先行獨自離開後巷。案發時,大廈外牆築有棚架。

4.大約26分鐘後,警員看見有兩人爬入大廈三樓;之後大約25分鐘,警員看見WP再次進入後巷;再隔大約13分鐘,警員看見三人一同離開後巷,於是上前截查三人,其中WP成功逃避警員追截逃離現場。

5.警員在D1的背包搜出金飾、螺絲批、一對手套及衣服。

6.警員在D2的左前褲袋搜出戒指、手鏈及頸鏈,而在其背包搜出現金、螺絲批及衣服。

7.調查期間,警員得知大廈有單位遭人爆竊,於是拘捕兩名被告人。

控罪1案情

8.案發當日,居於大廈7樓A室的事主在晚上大約2030時回家,發現原本鎖上的窗被打開了,屋內有被洗劫的痕跡,屋內夾萬被破壞。經點算後,事主發覺失去控罪1罪行詳情列出的物件,物品總值港幣8,300元,損壞的夾萬價值港幣1,000元。

控罪2案情

9.案發當日,居於大廈3樓A室的另一事主在晚上大約2045時回家,發現原本鎖上的窗戶被撬開,屋內飯桌上有腳印。經點算後,事主發覺失去控罪2罪行詳情列出的物件,物品總值港幣30,000元,維修窗戶費用為港幣1,000元。

控罪3的案情

10.案發當日,居於大廈9樓A室的第三名事主在晚上大約2143時回家,發現大門反鎖,事主於是破門而入,發現窗戶被打開,屋內有被洗劫的痕跡。經點算後,事主發覺失去控罪3罪行詳情列出的物件,物件總值港幣759,063元,維修大門費用為港幣1,000元。

11.三名涉案單位的事主均確認從D1背包搜出的物品全是他們的失物,而其中兩個單位的事主確認從D2身上及背包搜出的物品也是他們的失物。案情指出所有被盜的物品已被尋回。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2.D1現年22歲,未婚,國內人士,家在廣西,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讀書至小學程度。被捕前D1在廣州工作,月入大約人民幣1,500元,每月匯款800元返家供養家庭。

13.D2現年19歲,未婚,國內人士,家在廣西,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讀小學半年。被捕前D2以務農為生。

14.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上述三項控罪,並指WP是本案的主謀,WP主使他們爬上棚架進入單位進行爆竊。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本案的在逃人士WP負責把風,而兩名被告人則負責撬開窗戶,然後進入屋內爆竊,但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刑責是相同的。

15.辯方求情指兩名被告人只是揀選沒有亮燈的住宅單位為目標,趁戶主當時未歸,闖入單位盜取財物,被告人的行為沒有令事主受驚。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根據案例,如果被告人在清晨時份闖入單位驚動戶主,是加刑因素 (引用 HKSAR v Song Jianhua CACC362/2006, 10.5.2007,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8段)。反之,卻不是減刑理由。

16.辯方也指兩名被告人及WP在案發前三日一起來港觀光,三人在來港後WP指使下才萌生犯案的意念。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這求情陳詞,兩名被告人經律師解釋後,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進一步求情說話。

17.法庭認為如果他們不是一起專程來港犯案,為何三人一起同日來港? 為何來港後三天,三人一起出現在案發現場? 為何三人一起共同犯案呢? (引用 HKSAR v Altankhuyag  CACC45/2013, 23/8/2013, 未經彙編, 第17至19段) 。

18.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並屬於加刑因素。

判刑的考慮

19.三項控罪均是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法例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存在一些加刑或減刑的因素外,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行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案例也顯示這個基準通常只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 (引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20.根據案例,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犯案人小心計劃後,使用重型裝置或工具有技巧地執行計劃,

(二) 罪行是由兩人或多人一同干犯,

(三)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和涉及龐大財物,

(四) 犯案人是專業爆竊者,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五)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記錄,

(六)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控罪,及

(七) 犯案人對案發處所或處所內的物件造成嚴重損毀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33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傑雄 [2009] 6 HKC 314)。

21.法庭認為本案有下列加刑因素:(1)本案有三人一同犯案;(2)本案涉及螺絲批、手套作為爆竊工具;(3) 本席認為雖然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們不是剛巧經過案發地點,不是機會性質的爆竊,他們三人當日尋找單位爆竊,全是專業的爆竊犯;(4) 涉及三項控罪財物總值數目不少;(5) 他們專程來港犯案;及 (6) 他們使用工具,破壞了案發住宅的窗戶及夾萬。

22.兩名被告人不是香港居民,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曾長期留港。他們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這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根據案例,上訴法庭在定下「入屋犯法」涉及住宅的量刑基準時,已經考慮了犯案人無犯罪記錄這一項因素在內,如犯案人有犯罪記錄,量刑基準也可能會被調高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日西, CACC496/2002,25.3.2004,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9 段)。

23.本案控罪不是例外罪行[2],根據法例,對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3] D2現年19歲,不是香港居民,他只持有雙程証進入香港,根據案例,其他判刑的方法包括勞教中心命令、教導所命令等等都不適用,因此,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置方法 (引用 R v Wong Kam Wah, CACC270/1991, 30.1.1992, 未經彙編, 判案書第10段)。

24.本席裁定沒有理由不跟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並認為兩名被告人除了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25.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兩名被告人每項控罪須以3年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因上述加刑因素把各控罪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即提升至42個月監禁。法庭因兩名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分一,判處兩名被告人每項控罪即時監禁28個月。

26.在本案,兩名被告人在同日短時間內爆竊三處不同單位的住宅,案發時三個處所鎖上,兩名被告人不是乘虛而入,三項控罪各有不同的收穫,各有不同的受害人,即使在同一日干犯多項性質相同的罪行,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否則是間接鼓勵犯案人干犯多過一項的刑事罪行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日西, CACC496/2002,25.3.2004,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7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415/2009,3.8.2010,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9段)。

27.但案例也指出,無論是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法庭必須考慮總刑期輕重的原則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415/2009,3.8.2010,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0段)。

28.有關兩名被告人連環爆竊,本席在判刑時不視此為加刑理由的因素,但兩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本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恰當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即反映量刑基準為4年 (即48個月) 。

兩名被告人的判刑

29.本席現頒令D1與D2的刑期如下:控罪(1):即時監禁28個月;控罪(2):即時監禁28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3): 即時監禁28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二人各被判2年8個月監禁 (即32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及附表3。

[3]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