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諾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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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91/2019[2020] HKCFI 27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1/2019

[2020] HKCFI 2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諾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定罪不穩妥。

原審時控方及辯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撮錄了控方及辯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5. 控方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他在案發當晚用該提款機的時候,放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在該提款機上面,用完提款機之後,忘記了取回電話,他過了大約十分鐘,發現自己遺漏了電話,於是借用他人的電話打給自己的手提電話,當時電話打唔通,鈴聲顯示有人已經關掉了該手提電話,後來他報警,電話至今仍然未尋回,電話價值5,800元。

6. 控方的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7.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 簡述而言,被告的證供如下。他當日在該提款機提款的時候,看見提款機上有一個手提電話,於是他四周圍望,去看看物主是否會回來取電話,但被告人看見附近沒有人,因此被告人㩒完錢之後,便帶同該手提電話離開銀行,準備攞去地鐵的客戶服務中心交給職員去處理。但被告人離開銀行大約五秒鐘後,看見有一名男子向他迎面而來,當時這名男子身穿深色上衫、深色褲,並且戴著耳筒在講說話。該名男子行近被告人時,被告人聽見他說:“死喇,唔知個電話會唔會畀人執咗添。”於是被告人向左邊轉身,拍了這名男子的膊頭一下,並且問該男子:“先生,你係唔係漏咗部電話喺櫃員機上面?” 該男子說: “係。”被告人將電話從褲袋拿出,向該男子展示,並且問他:“係唔係呢部?” 該男子回答 “係”,被告人於是將電話交給該男子,然後離開了。」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及裁定他不誠實的原因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列他拒納上訴人證供及裁定他不誠實的原因,現抄錄如下:

「16. 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他使用提款機時,看見該電話在提款機上面,於是便四周圍望,看看物主是否會回來取電話;他聲稱附近沒有人,所以㩒完錢便帶同電話離開銀行,諗住去到客戶服務中心交給職員處理。但是錄影片段P1顯示被告人見到電話之後,完全沒有像他聲稱四周圍望去看看物主是否有回來。

17. P1片段顯示的情況如下:

21:53:30 - 被告人行到提款機面前,將卡放入提款機。

21:53:43 - 被告人開始㩒提款機上的掣。

21:53:46 - 被告人向提款機上方望了一眼。

21:53:48至50 - 被告人靠向左前方,並且將左手臂圍繞著提款機的左邊,左手伸向提款機上部分拿取了在提款機頂部的電話。

21:53:50至55 - 被告人將該手提電話放入自己的左前褲袋。

21:54:00 - 被告人繼續在提款機㩒機。

21:54:21至26 - 被告人拿取了提款卡及金錢放入銀包,然後離開。

(值得一提的是,辯方在審訊時同意片段顯示上述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向提款譏上方望了一眼後,便使用上述的方式拿取了該手提電話,並且放入褲袋內。)

18. 從以上提及的P1 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在21:53:46看見該手提電話之後兩秒鐘已經有拿取電話的動作,中間並沒有像他聲稱周圍去望,去尋找物主,而他拿取電話的動作亦是十分鬼鬼祟祟及詭秘的,明顯有意圖用身體盡量遮擋手部動作,而且身體及手臂盡量靠向及緊貼提款機側邊及上方,盡量減低動作的幅度,之後立刻將電話放入褲袋內。被告人做出這一連串的動作明顯是因為他想掩飾拿取了他人的電話。另外,假如被告人並沒有意圖將電話據為己有,一心想找物主或將電話交給客戶服務中心去處理,他根本沒有需要將電話放入褲袋內 - 如果他只是想將電話交給客戶服務中心,理應在提款之後在提款機上攞電話,直接行去距離不多過一分鐘的客戶服務中心放低,完全沒有原因及需要放入褲袋。

19. 再者,被告人聲稱他將電話交給了一名男子的講法亦有違內在或然性: 被告人聲稱他本來打算將電話拿到客戶服務中心,只是在途中聽見這名男子說自己遺失了電話;被告人於是向他展示該電話,該男子確認是屬於他的,被告人便將電話交給了他。但是,這名男子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證據該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被告人亦完全沒有要求該名男子提供證據或資料去作出確認;明顯地,有一些很簡單及快捷方便的方法去作出確認,包括要求這名男子用另外一個電話打去該手提電話(去確定他知道該電話的號碼)、問他電話的密碼看看是否能開鎖、問他手提電話的顯示屏背景是什麼等等。假如被告人覺得太麻煩,可以像他本來的打算,將電話交給距離銀行少過一分鐘路程的客戶服務中心去處理,並且叫這名男子去到客戶服務中心認領。

20. 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相關的情況下 (只是聽到該名男子說自己遺失了電話,問了他該電話是否他遺失的),便這麼輕易將電話交給該名男子,特別是當他本來已經有十分容易及安全的方法去處理事情 (即交給附近的客戶服務中心)。

2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有違常理,有違邏輯,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相信他的講法是真實的,並認為他的講法根本沒有可能是真實的。本席肯定被告人拿了該手提電話後,根本沒有將電話交給另外一名男子。」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觀看證物P1閉路電視片段的有關部分。

7.上訴人在本聆訊上才首次呈上的5封支持優良品格書信,本席不會考慮。原因是,正確預備及呈上優良品格證據的時間是在原審時。

8.上訴人的陳詞可歸納為三點:

(1)     上訴人聲稱他將涉案手機放入褲袋有良好原因,那就是因為從錄影片段P1可見,他右手一隻手持銀包,而提款後更需要將所提取的款項放入去,所以本能地將手機放入褲袋裏;

(2)     裁判官忽略了證物P1顯示他曾經向右邊方向轉頭張望;也忽略了他與提款機高度相約,右手一直手持銀包,手臂還夾著水樽,所以他只能使用左手側身去進行拾取的動作;及

(3)     裁判官忽略了他的意圖,是要將失物歸還物主。既然目的已達到,他又何須浪費時間將手機再拿到客戶服務中心?

9.就第(1)點,本席從證物P1留意到上訴人在發現手機的存在後便隨即拾取放入褲袋中。那時,他還未完成提款動作。為什麼要這麼急呢?為何不能先取款,之後放入銀包,放好銀包後,才拾取手機呢?這段時間更可以等待物主歸來提取。

10.就第(2)點,證物P1顯示,上訴人是將手機放入褲袋,才向右方張望;所以縱使上訴人曾經向右方張望,這不能解釋他為何先將手機放入褲袋。手持銀包及手臂夾著水樽更加突顯上訴人不應在那個時刻拾取手機。以這個姿態急忙拾取手機更凸顯其可疑性。

11.就第(3)點,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解釋她的理據。明顯地,若在客戶服務中心處理,便多一個證人可證實物件的交收,及,如有需要,對物主的身份作出辨證。

12.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詳細分析及討論,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可信,其說法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13.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4.本案控方證據充分,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