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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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名成立。傳票內容為投訴人於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在天湖路近交通燈柱E/15,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尊重該燈號的指示。

Case No.HCMA 321/2019[2020] HKCFI 28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1/2019

[2020] HKCFI 2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秉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名成立。傳票內容為投訴人於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在天湖路近交通燈柱E/15,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尊重該燈號的指示。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而親自行事。

(一)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1,上訴人列出以下的四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認為很多行人都衝紅燈,上訴人一定有衝燈;

(2)     上訴人自辯的所有證供都不被裁判官接納;

(3)     控方提供的證據有疑點及不正確地方,但裁判官仍然接納此等證據;及

(4)     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前後矛盾,但裁判官沒有質疑。

(二)原審時控方及辯方的案情

5.裁斷陳述書記載了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如下:

「8. 依PW1證供,案發當天早上,他在天水圍天湖路交界一帶執行交通違例檢控行動。於09:34時,他見到一名男子循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從交通燈E15橫過車路去到對面E16。當時他見到E15 和E16的行人過路燈號是亮著紅色燈號。他打算在E16和E17之門截停該男子,但該男子橫過車路後就立刻轉右行去E24方向。他要從後追截該男子。當時E17往E25的行人過路燈號是綠燈,過車路的行人眾多,他要去到E25才趕上把該男子截停,隨後告知該男子在E15行去E16時行人過路燈號是紅燈,他違反行人過路燈號。該男子即時回應“阿Sir,比次機會啦,我趕車先衝燈。”他不接受該男子的解釋,表明會用傳票檢控他。隨著他紀錄下該男子出示的身份證資料及其它個人資料後,便讓該男子離開。不受爭議,被告就是該名男子。

9.  被告作供稱他退休已有兩年半,每天都會出外吃早餐,之後到圖書館。他在該區居住已有27年,熟悉區內情況。案發當天早上如常出外去吃早餐,當到達E15燈位的時候,正值行人過路燈號著紅燈,他是要過對面E16,便停下等候轉錄燈。當時他那一邊有數名行人,對面亦有數名,一共也超過10個人,全部停下等待。期間他見到有一名警察在對面馬路,就是PW1所指的位置,望著E15那一方向。他已心知有警察執行檢控違反交通燈號,但沒有担心過因為自己會遵守。等到轉綠燈時他才從E15行過去E16,再行去E17,見到仍是綠燈,於是快步行向E25,因為知道該處交通燈很快會閃,在天湖路的車輛便會開動。當行至一半,還未去到E19,便隱約聽到有人叫“先生,先生”。當時他沒有理會,到行過E19便見PW1行至身邊向他説:“依家閃燈,快啲過嗰邊,我有嘢同你講。”既然是警察指示,他繼續在綠燈閃動時完成橫過馬路,與PW1一同過到去E24位置。在E24,PW1只叫他出示身份證。他取出身份證時嘗試向PW1解釋是在橫過天湖路時見到是綠燈才衝過去。但得到PW1的回應是“我見你衝過去,仲拗”,他便不再作聲。之後,PW1還要他提供電話住址,他於是再一次重覆他從E17過去E24期間仍是綠燈,為何要他提供那麼多的資料,PW1回答:“我睇住你衝過去。”他惟有作罷。」

(三)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考慮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7.就很多行人都衝紅燈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7. 本案涉及的是很輕微的交通違例事件。在日常生活,經常見到行人不依行人過路燈號過馬路。警方要捉拿違反燈號的行人實非難事,警員無需誣告任何人。但世事無絕對本席細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8.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投訴是完全沒有根據的。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緊記上訴人是沒有任何犯事定罪紀錄;因此對他所作的證供應給予最有利的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的第6段,如下:

「6. 這是一口對一口的案件。證人的誠信是唯一議題。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舉證的標準必需沒有合理疑點。本席亦謹記被告是沒有任何犯事定罪紀錄。因此對他所作的證供應給予最有利的考慮。」(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9.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明示或暗示由於「很多行人都衝紅燈,上訴人一定有衝燈」。

10.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一的投訴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1.上訴理由二根本不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列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現抄錄如下:

「14. 被告作供一直堅持無論他從E15橫過馬路到E16或從E17到E25,都沒有不依行人過路燈號。但令人奇怪的:-

(a) 他稱在E15等候紅燈轉綠燈時已見到一個警員在PW1指稱的位置望著E15那一邊。那只是被告一厢情願的說法。即使是實情,他又如何意會到那名警員在該處是執行檢控違反燈號的行人。有可能那名警員也是等候過馬路或其它目的;

(b) 他稱自己剛行過E19時見到PW1在身旁及聽到PW1向他講:“依家閃緊燈,快啲過嗰邊,我有嘢同你講。”隨後雙方的對話不需重覆。他就依PW1指示,在綠燈閃動之際與PW1一起過到去E24。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4)(c)(i)條,訂明綠色燈號在間歇燈光亮著時,即為向已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須以合理的速度越過該過路處。依他的證供,當時他根本沒有違反行人交通燈號,PW1二話不說就叫他出示身份證。若事實是如此,理應被告當時也不知為何事被截停。為何他當時會認定PW1是要檢控他不依燈號過馬路,要連忙作出解釋他在橫過天湖路見是綠燈才衝過去。那是無私顯見私;

(c) 控方盤問被告時,質疑被告向PW1盤問時,為何沒有指出他從E15橫過馬路到E16期間行人過路燈是綠燈。被告回答原因是不想透露他的案情。如此解釋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若果實情是他是依綠燈橫過馬路,為何不直接向PW1指出。本席實在想不到直接向PW1指出實情會對被告抗辯有何影响;

(d) 雖然被告有良好紀錄,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12.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3.本席察覺不到裁判官以上的裁斷有不合情理邏輯等的明顯出錯,所以本席不會輕言干預。

14.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及四

15.上訴理由三及四可一併處理。

16.上訴人重複他在原審時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攻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至13段有這樣的處理:

「12. 被告在結案陳詞中批評PW1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指稱PW1對很多問題問及的詳情答不上,托辭說記不起。他亦質疑PW1若他見到他從E15橫馬路到E16時有違反行人過路燈號,為何不是在該處即時把他截停;又為何在其記事冊寫下的即時紀錄沒有提及有向他指出在那位置違反交通燈號。他亦指稱PW1紀錄下他作出的求情說話是無中生有,內容只是標準的求情說話。實情是他不會道出那番說話,原因是他不會在早上搭車。他亦指出他早已見到有警察在該處執法,他又怎會明知故犯。

13. 本席細心閱讀過P2 PW1寫下的即時紀錄及補錄。補錄的內容詳情與他在庭上所道出的證供是一致。他在案發後同一日重新繪畫現場草圖。從P1可見,他明顯地用箭嘴指出違反行人交通燈號的地點。PW1被盤問時,被問到一些細微之處時他的確回答記不起。但法庭要考慮,那些細節都是在PW1上前追截被告過程中發生,在追截期間,怎能期望當時PW1會兼顧到,對那些細節沒有留意或沒有印象實在不稀奇。當時他要從後追截被告,他的目光必然是放在被告身上。既然扼要的情況及被告人即場作出的求情說話已紀錄下來,其它PW1認為不具重要性的情節,例如在追及被告時講過甚麼說話,內容根本也不具任何重要性或關鍵的,他答不到實屬正常,尤其是是次只是很輕微的交通違例事件。細心考慮過PW1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見不到他有任何動機要無中生有來誣告被告。再者,PW1在主問作供時有講他打算在E16及E17之間把被告截停,只是被告過到E16之後就隨即向右轉向E24方向行去,才未能即時把被告截停。」

17.經考慮後,本席同樣認為裁判官以上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邏輯等的明顯出錯,所以本席也不會輕言干預。

18.上訴理由三及四不成立。

(四) 答辯人的總結陳詞

19.答辯人陳詞稱,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訴法庭需要干預的情況出現;這裁斷既非剛愎自用亦沒有明顯犯錯。答辯人認為上訴法庭無須推翻有關的裁決。

(五) 上訴人的總結陳詞

20.上訴人陳詞稱,控方在舉證上有疑點,裁判官的判決有偏差;基於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懇請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

(六) 本席的結論

21.本席接納答辯人的總結陳詞。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