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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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在朗豪坊11樓一間精品店,該店有兩個出入口,名為1號出入口及8號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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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020 [2020]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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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案發在朗豪坊11樓一間精品店,該店有兩個出入口,名為1號出入口及8號出入口。 3.2019年12月20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店鋪負責人和職員在店內準備開店營業,當時1號出入口的捲閘升起了一半,職員亦打開了8號出入口的捲閘,店內的人忙於整理貨物。 4.稍後,店鋪負責人見被告人出現在店內收銀處,他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說:「我啱啱放出嚟,畀次機會喇。」被告人從自己的衣袋拿出一個膠袋,內有三十八個兩元港幣硬幣,合共為76元。這袋硬幣是原本放在店鋪的收銀處的一個膠籃內,遭被告人取去。被告人給負責人發現後,便打算離開該店鋪,但遭制止,商場的保安亦很快到達,並報警。 5.警察到場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偷取了那袋硬幣。 6.回到警署,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向警方說,他在當日早上九時半到朗豪坊看電影,完場後離開戲院,發覺遺留帽子在戲院內,於是返回戲院去取帽子。他跟著經過事發的精品店,打算入店內問路,見到那袋硬幣放在收銀處,無人看管,一時貪心將它取走。被告人說,他是獨自犯案的。 案底 7.被告人現年44歲,他在1992年至2019年有二十六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很多和管有毒品、盜竊有關,其中第十二項定罪在2004年2月,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因三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合共被判入獄兩年六個月。被告人最後一項定罪判刑是在2019年11月20日,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因盜竊罪被判入獄4星期。律師說,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4日離開監獄,即本案發生前的六天。 求情 8.律師說,被告人未婚,和父親同住。他在本案發生前六天離開監獄,曾嘗試找工作,但當時為社會動亂時期,難以找到合適工作。 9.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到朗豪坊看早場電影,看完電影後離開戲院,但遺下帽子,於是折返去取帽子,後來經過事發的精品店,見捲閘升起了一些,店內無人,便進入店內。律師說,被告人在店內只是一時貪心,取走該袋硬幣,僅為76元。被告人沒有預早計謀犯案,沒有使用工具及暴力。他被店內的人發覺,後來遭警方拘捕,失物已遭尋回,店主沒有損失。 1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這般情況下犯案,可被視為是一個機會主義小偷,法庭可以將一貫的入屋犯法判刑起點下調。 11.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犯罪紀錄,涉及多項盜竊罪行,甚至在2004年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不過辯方律師叫法庭注意,那已經是2004年的定罪。律師叫法庭不要因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將判刑加重。 12.律師在書面求情中亦指出,被告人被拘捕時坦白承認控罪,回到警署進一步說明犯罪的情形。他指被告人坦承認罪,表現出悔意,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判刑 13.被告人當天可能真是在朗豪坊看完早場電影。不過,本席不信被告人進入該精品店是為了問路,他顯然是見到該店的捲閘打開了一些,見有機可乘,便入侵該店,在店內偷去收銀處的那袋硬幣。 14.不過,這樣犯案亦不算甚麼精密部署的入屋犯法罪行。 15.一般涉及非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本案不涉及精密部署,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工具去爆破門窗,亦沒證據顯示他曾在店內大肆搜掠。他只是乘人不覺,進入該店盜竊,在收銀處偷取一袋硬幣,合共76元。他是獨自犯案,被店內的人發覺後便打算離開,但遭制止,被告人亦沒有使用暴力反抗。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屬一個機會主義者,進入該精品店內盜竊。被告人偷去的76元已被尋回,事主沒有損失。 16.本席認為,基本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不過,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曾多次犯下不誠實罪行,2004年更有合共三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定罪。被告人的案底可算惡劣,本席認為應加刑3個月。因此,將最後判刑起點上調至2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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