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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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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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8/2020 [2020] HKDC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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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案情 2.案發地點是觀塘成業街15-17號成運工業大廈6樓30室,該單位由 “鴻偉網絡工程有限公司”("受害公司") 租用作為貨倉。 3.2019 年10 月26日下午3 時左右,受害公司經理 (“控方第-證人")鎖好大門及捲閘離開貨倉。2019 年10 月29日下午3 時30 分左右,控方第-證人返回貨倉,發現捲閘被解鎖,公司的物品,包括電話線、光纖線和一部剷車 (“失物”)均不知所終。 4.成運工業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9年10 月28 日上午6 時05 分左右進入大廈。被告人於6時22分到達貨倉,打開捲閘,搬走失物。 從閉路電視所見, 登記號碼KW4579 中型貨車(“中型貨車")約3分鐘後到達大廈。司機林銘駿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亦去到貨倉。於上午7 時12 分左右,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乘坐中型貨車離開大廈,車上載有失物。 5.案發時,第二證人是透過網上程式 “GOGOVAN” 提供運送服務的中型貨車司機。事發時控方第二證人是透過GOGOVAN 程式接到被告人的訂單,前往成運工業大廈接貨。在被告人要求下控方第二證人幫手將失物搬上中型貨車。兩人然後離開成運工業大廈,乘坐中型貨車前往新蒲崗。到達後被告人帶同一些失物離開,約10分鐘回來,之後控方第二證人駕車前往牛頭角定安街 “源發五金環保回收公司” 。被告人把一些失物交給上址職員,亦支付港幣1,700 元給控方第二證人。 6.於2019 年10 月31 日零時42 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因需要金錢而犯案。 7.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
8.被盜取的失物總值港幣308,000 元,當中價值港幣85,000 元的物品無法尋回。 9.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貨倉後,在該處偷竊。 個人背景及輕判求情 10.被告人現年40歲,在香港出生,敎育程度為中三。未婚,與父母同住公屋,本來職業為雲石工人,月入一萬元,但因社會事件而失業。 11.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被告人因失業而經濟拮据,一時貪心犯案。同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預謀,更無爆破工具,手法毫不精密。至於在被捕後,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罪,態度合作,在法庭及早認罪,充分反映其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12.就著事主的損失,律師表示被告人的得益不多,只是港幣$11,700,亦坦言被告根本無力償還。 刑事紀錄 13.被告人總共有23次被帶上法庭接受判刑的紀錄,涉及57項刑事定罪,當中有16項為入屋犯法罪、10項為盜竊罪。最近一次的判刑的紀錄在2016年10月5日,涉及毆打罪,獲判2個月的緩刑令等。 判刑考量 14.今次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Wong Man [1]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但案例亦清楚顯示, 假若被告曾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見HKSAR v Chan Pui Chi [2]。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3]一案中,亦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1)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16.被告人名副其實是一名慣犯,曾多次因入屋犯法罪而被法庭判監,可惜他並沒有汲取教訓,再次犯案。本案的失物價值超過港幣30萬元,雖然大部份已被尋回,但受害公司仍損失超過八萬元,這並非一個細小的數目,亦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本席就被告人是一名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曾認真考慮將判刑起點提高,但鑒於被告人對上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已經有接近10年之久,同時本席亦明白到生活逼人的困難,但以犯法去解決問題始終不是恰當的做法。 17.本席小心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律師的輕判求情、相關的案例等, 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以2年半(30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顯示其悔意,可獲取三份之一的刑期折扣。 判刑 18.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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