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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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82/2019[2020] HKCFI 28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2019

[2020] HKCFI 2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9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蘭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1,上訴人列出的不服定罪上訴理由為「事實是對方誣告,並在庭上捏造一連串不存在的事包括對話」。

5.在表格102,上訴人採納列印於表格上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另外,上訴人加註「與事實不符合」。

6.另外,上訴人以動議通知書,申請將以下三份文件列為本聆訊的額外證據:

(1)  東區法院法援主任的會面紀錄;

(2)  本人手寫給當值律師的陳述;及

(3)  離婚誓章。

原審時控方及辯方案情

7.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控方及辯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4. PW1與被告人是夫妻,二人育有一名四歲兒子,現時正辦理離婚手續。

5. 在案發前的日子,二人因房屋問題起了爭執,PW1因而搬離了婚姻處所。於案發當天,PW1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打算接兒子下課。他在學校樓下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稱不願意PW1接兒子下課,要求他離開,亦以手推PW1的左肩膀數次。PW1拒絕離開,並尾隨被告人步上通往幼稚園門口的樓梯,此時被告人轉身,拳摑PW1的左邊臉頰。PW1感到痛楚,故報警處理。

6. 警員24725(PW2)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曾對PW1的傷勢作觀察,發現PW1左臉有紅印,他其後拘捕被告人。

7. 被告人其後與警員13810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當中被告人稱是PW1先衝向她,她才以右手推開PW1,屬自衛行為。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選擇作供,她採納上述會面紀錄的說法,她詳稱二人原商議好由她負責到一樓幼稚園接兒子,PW1則在地下等待,之後PW1會帶同兒子離開,好讓被告人去求診,但在排隊等候期間,被告人認為PW1的儀容失禮,於是致電PW1,要求PW1先行離開,但PW1並無接聽。

9. 到下課時間,被告人隨隊伍向一樓走,PW1突然上前,向被告人詢問因何致電,被告人認為PW1的言行失禮,故沒有理會他,PW1的態度立時變得凶惡,並大聲表示要親自到一樓接兒子。被告人對PW1的言行感到尷尬,並伸手擋著PW1,但PW1仍向上衝,更以身體撞向被告人,被告人此時才以手推開PW1。」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8.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作出深入的分析,過程記錄在裁斷陳述書如下:

「11. 案中唯一的爭議點在於事發的經過為何,是純事實的爭議,本席需考慮各證人的證供。

12. 先處理PW2的證言,他是接報到場的警員,其證言不受辯方爭議。考慮後,本席接受其證言,亦接受他在現場對PW1傷勢的觀察。

13. 接著處理PW1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他是唯一的目撃證人,亦考慮到PW1與被告人正在辦理離婚手續,本案的結果可能會影響二人爭取撫養權的聆訊結果,故加倍小心處理其證言。

14. 考慮後,本席認為PW1的證言清晰、具條理,當中並無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本席接納其證言。

15. 辯方投訴PW1的證言不盡不實,因他向警方描述自己的職業為地盤工人,但其實他在物流公司任職主管。本席不同意此陳詞,PW1在盤問時稱自己雖然在物流公司任職,但實際的工作範疇難以描述,而由於他常到地盤內工作,所以用「地盤工人」來形容自己的職業。本席不認為他是故意隱瞞自己的職業,亦不認為此點對案情或PW1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16. 辯方亦倚賴PW1的醫事報告(證物P5)來質疑他所受的傷勢。PW1稱在現場受掌摑,感到痛楚及耳鳴,但P5顯示PW1臉部及左耳均沒有觸痛或發腫。PW1在盤問時解釋他在被掌摑後要一段時間才到達醫院求診(他在約1600時被掌摑,受檢驗的時間則為1740時),而受醫生檢驗時痛楚及耳鳴的程度均已減低。

17. 本席亦有考慮PW2對PW1的觀察,PW2到場時有觀察過PW1所聲稱的傷勢,當時PW1面上有紅印。

18. 本席認為PW1只被掌摑一巴,其痛楚及耳鳴程度在約兩小時後的檢驗時減低是合理的。本席亦認為PW2所觀察到的傷勢符合PW1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任何可批評的地方。

19. 另一方面,本席拒納被告人的證言及其會面紀錄當中的辯白部分,理由如下:

(i) 被告人的說法是她與PW1早有約定,PW1只會在學校地下的街道等待。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需因認為PW1儀態不佳而致電請他先行離開,因為PW1只會在街上等待被告人及兒子出現,附近亦不會有人知道PW1與兒子的關係,被告人在此情況下還要特意致電PW1的決定並不合理。

(ii) PW1並無接聽被告人的來電,只在接放學隊伍開始移動時才上前向被告人詢問因何致電,其實被告人在此仍可將其憂慮向PW1道出,請他先行離開,但事實上被告人卻選擇不理睬PW1,本席亦認為此情況不合情理。

(iii) 有關涉事的動作,被告人作供時稱當她曾在PW1衝上幼稚園時與他有三次身體接觸,但這說法與她早前會面紀錄的說法不符,會面紀錄中她稱當PW1跟隨她上樓梯時她曾以右手擋住PW1,但二人根本無身體接觸。

20. 總括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本席拒納其證言。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她有罪,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21. 本席接受事發經過如PW1所述,被告人曾以手推PW1的左肩膀數次,以要求他離開,及後亦拳摑PW1的左邊臉頰。

22. 本席留意到證供中並無詳細交代被告人以手推PW1的力度及背景,本席亦考慮到當時二人的關係,認為難以肯定被告人手推的動作屬具敵意的襲擊行為,所以在考慮控罪時就上述行為不予比重。

23. 但就著被告人掌摑PW1,本席認為情況屬具敵意的襲擊行為,而被告人是故意的,並非意外,PW1亦無給予同意。本席亦有考慮PW1描述的事件背景,認為並無任何事實基礎令被告人認為自己會將會受到武力風險,從而需要作出任何自衛動作,所以本席亦不接受案中有任何自衛的可能。」

本席的考慮

9.首先,本席處理動議通知書的申請。本席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見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就是: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可獲接納;

(3)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就動議通知書作出特別的陳詞。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答辯人陳詞稱,第一及第二份文件在審訊時已經存在,而且都是上訴人個人對案件的描述,她在審訊作供時有充分機會向法庭口述它們的內容;第三份文件,即上訴人為離婚訴訟而作的誓章,更是與本案無關。

11.本席留意到第三份文件沒有日期。經本席查詢後,上訴人告知本席文件應該在2019年6至7月作出。本案的審訊日期在2019年7月5日。本席認為,第三份文件很大可能在審訊日前已經存在。另外,文件雖自稱為上訴人的宗教誓章,但內裏根本沒有法律要求的宗教宣誓字句,亦沒有任何簽名,可說兒戲。

12.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該三份文件沒有可能滿足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13.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陳詞可歸納為5類,如下:

(1)  本案的判決依據與事實並不相符;

(2)  警察口供,監控主任會面諸多細節與實際情況有出入;

(3)  控方第一證人捏造大量不存在的事實包括對話,故意抹黑我;

(4)  本人認為東區法院判決依據不充分;及

(5)  庭上記錄與真實情況不相符(包括刪減,錯誤及忽略要點)。

14.就上訴人以上的第(1)類陳詞,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皆有機會說出各自的事實版本。原審時,上訴人亦有律師代表。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作出對證供的分析。本席察覺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不合理或有違邏輯的地方。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

15.就上訴人以上的第(2)類陳詞,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是經承認事實呈堂;控辯雙方確認上訴人自願參與會面,及該紀錄是準確紀錄。至於監控主任會面,本席相信上訴人的意思是指上訴人與法援署主任的會面紀錄文件,亦即是上訴人申請加入的新證據的第一份文件。不過,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是上訴人在宣誓作供下的口頭證據,不是她向法律援助署給予的指示。本席難以理解這份文件跟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關係。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

16.就上訴人以上的第(3)類陳詞,所有證人的證供均在裁判官席前展現。裁判官亦已經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就證據的裁斷出現明顯的錯誤,本席實在不能輕言作出干預。

17.就上訴人以上的第(4)及第(5)類陳詞,上訴人沒有作出深入的探討,亦沒有提出理據支持。單從上訴人表面的提出,本席實不能接納有關的陳詞。

18.上訴人在聆訊時再提出其書面陳詞裏的其中一點,就是學校大門上閉路電視的監控位置,正對著控方第一證人所站的那條街的位置;她不明白警方為何沒有獲取監控紀錄。答辯人回應指,本案的案發地點在學校大廈內的梯間,向街的閉路電視片段與本案無關。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個投訴與審訊及本上訴關係不大。

19.答辯人總結陳詞稱,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並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到場警員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吻合;上訴人在上訴陳詞中亦承認她的右手確曾打到控方第一證人,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員到場時面上有紅印。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說的是實情,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庭上及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合理的裁決。

20.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21.就判刑方面,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為39歲,於2011年來港定居,為全職家庭主婦。裁判官應辯方要求以罰款處理案件。裁判官確認本案的性質輕微,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不嚴重,故在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包括源自控方第一證人的家用每月8,000元)後判處罰款1,000元。

22.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的陳詞是控方第一證人給她的每月8,000元不夠用。

23.答辯人則回應指,罰款是由辯方提議的判處方式;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能力,亦已應辯方要求寬限14天才需付款。答辯人總結稱,1,000元罰款絕非判罰過重或原則性出錯。

24.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結論

2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26.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