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路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谷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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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就本席於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判決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LDBM 14/2019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4/2019

[2020] HKLdT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4宗

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U YUK ROAD FUK CHIU HOUSE
教育路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KUK CHUI HEUNG
谷翠香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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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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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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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答辯人就本席於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判決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是新界元朗教育路63/69號教育路福照樓(下稱「福照樓」)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福照樓3樓6室的註冊業主。

3.在此訴訟中,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大廈維修分擔費和管理雜費欠款以及押記備忘錄之費用。經審訊後,本席於2020年10月20日頒下判案書,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97,850元,當中包括:
      (a)   大廈維修工程費分擔金額84,730元;
      (b)   後加工程費分擔金額3,420元;
      (c)   由2016年至2018年的大廈年度雜費2,700元;及
      (d)   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7,000元;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欠款之判決後利息,由判決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及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0元(暫准命令)。

擬上訢理由

4.答辯人於2020年10月22日以表格1就上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事實與理由:
一. 在大裝修前建天台廁所,消房水箱水漏在406室,
二. 在2016年3月1日、3月16日,陳國章沖我家趕走我裝修工,裝修給14萬,
三. 羅榮福代我開會,李先生代我開一次會,925490,
四. 2016年,陳國章前建天台,非法接駁水管偷公共水,
五. 在我門口前建消房水管,304室,天台廁所嗅水在206室頂出,
六. 67號至69號,18個電表現14個電表,偷電造成路行經常沒電。」

5.在許可聆訊中,答辯人口頭補充說她乃自僱人士,要供樓,她在福照樓住得很辛苦,她沒有拿政府錢,替政府省了錢,她賺的是辛苦錢,申請人及其律師不得搶她的錢等。

討論

6.答辯人的擬上訴理由及其口頭陳詞,基本上是重覆著審訊時的某些反對理由,即有關申請人或某些人士偷電、偷水、僭建、處所有蚊蟲和有污水漏入屋内等問題。本席在判案書的第35段至37段,已經就該些反對理由作出以下之分析:


「35.

在此訴訟中,答辯人完全沒有就維修集資費、備用金、大廈年度雜費、押記費用的徵收及金額計算提出質疑。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是針對不同人士的不同指控,繁瑣散亂而且缺乏實質的證據支持。這些指控跟集資費的徵收並無關係。

    36.

若答辯人認為大廈中有人偷水偷電,她可通知有關的政府部門跟進。若有任何人士襲擊答辯人或偷她的東西,答辯人可循刑事途徑報警處理。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對大廈管理不善以致有污水流進她的單位或有蚊蟲影響她或住客的安寧,她可以在業主大會反映她的不滿,藉著投票嘗試選出合乎她心意的管委員主席及成員,甚至可提出申索。若法庭在該法律程序中認為答辯人有理,及假若答辯人能夠證明她的損失,她自然可得到合理的賠償。答辯人不能單憑自己對不同人士或法團的不滿而自行決定無須支付集資費。

    37.

至於答辯人在表格七中提及「開業主大會不通知我」,這個指控缺乏明細,答辯人沒有交待她所指的是那一個業主大會不獲通知。在審訊時,在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進行結案陳詞提及開會的問題時,答辯人突然說她之前一直是委託羅榮福代表她出席業主大會,後來她改為委託一位姓李的男友人代她出席業主會。答辯人更說,是由她開始委託李姓友人後羅榮福便開始告她。由此可見,答辯人在審訊時披露的案情是她有委託人代她出席業主大會,而並非不獲通知。」

7.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種種反對理由在事實上不能成立,在法律上亦不能免卻答辯人作為大廈的其中一位業主在公契下支付有關費用的責任。上述分析同樣適用於現在有關答辯人的擬上訴理由的討論。

8.至於答辯人的口頭補充說她是自僱人士,有經濟負擔,賺的是辛苦錢,申請人及其律師不得搶她的錢等,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所言屬實,這些事情跟此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關係。

9.本席在判案書的第12至34段已經就申請人的每項申索的基礎和證據作出分析。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及證據支持其申索。

1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訂明: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答辯人沒有指出本席的正審判决在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誤。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讓上訴進行聆訊,故此本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3.申請人要求訟費21,817元。答辯人除了説不能接受要給申請人訟費外,拒絶就申請人要求的訟費額作出陳詞或回應。

14.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成功,作為敗訴的一方,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這次申請的訟費。經審閲過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評定合理的訟費金額為8,000元。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柳詠儀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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