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Huu Tu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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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生於1979年4月26日,原籍越南海防市,建瑞縣,秀山社。受過7年教育至高中,曾務農、送貨和買賣服裝等職業共16年。他已婚,有兩兒在越南,妻子和父母等其他家人都在越南。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也從沒有被檢控、拘捕或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960/2018[2020] HKCFI 29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960/2018

[2020] HKCFI 2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60號

申請人 Bui Huu Tu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生於1979年4月26日,原籍越南海防市,建瑞縣,秀山社。受過7年教育至高中,曾務農、送貨和買賣服裝等職業共16年。他已婚,有兩兒在越南,妻子和父母等其他家人都在越南。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也從沒有被檢控、拘捕或監禁。

2.2013年10月左右,他向債主借了8億2千萬越南盾經營服裝生意,每月還利息4千1百萬越南盾,他總共還了3個月利息。

3.2014年2月,他的店鋪大火,燒毀貨物。調查結果是電線短路,店鋪關閉。

4.2月尾,債主到他家追討欠債,並自稱黑社會,最後寬限半個月。3月中,債主和幾人持棍到他家,大肆破壞又打傷他,當時全身有瘀腫,他只塗藥膏,沒有錢找醫生,傷勢約1星期痊愈。4月中,同樣在家中被債主一夥人用棍、鐵通等武器打傷,曾一度失去知覺,債主還恐嚇斬他的手。事後到診所求醫,醫生給了些止痛藥、抗生素和藥膏,1星期後痊愈。[1]

5.6月中,他到頭頓市投靠朋友,後再乘火車到芒街市,10天後再到中國東興市,後到深圳。在深圳一玩具廠工作了年半,2016年1月再偷渡到香港,3月3日正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6.他從沒有因債主恐嚇報警,怕債主尋仇。他對越南公安沒有信心,貪污和勾結黑社會情況嚴重。他指越南政府腐敗,他不可能遷徙到其他城市,債主終會找到他。[2]

7.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遣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8.處長於2017年11月8日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他曾兩次遭債主襲擊,身體受傷,但約兩星期復原,只塗藥膏,服止痛藥和抗生素,無須覆診。沒有證據顯示他精神受困擾,傷勢未符「最起碼的嚴重程度」[3]

(b)  雖然他指生命受威脅,但受襲後一直留在家中兩個月,沒有受債主騷擾。其後逃到中國,在深圳工作年半才偷渡來香港,他的行為不似是生命受威脅而求助的人。

(c)  債主從沒有傷害他的家人,雖然他聲稱曾被債主打暈,但債主也沒有趁機殺害他。

(d)  沒有證據顯示債主與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純是私人糾紛。他曾避債到其他城市,債主沒有找到他的下落,這顯示債主的勢力只及家鄉的範圍,他可以遷徙避開債主。

(e)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他指出越南有貪污問題,警方能力有限,資源不足,更有欠債人受暴力對代。不過,近年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有改善,在打擊貪污不遺餘力。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漠視申請人求助,不作調查和懲罰罪犯,只是申請人選擇不報案,處長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4]

(f)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和胡志明市等大城市,那裡人口眾多,債主很難找到他。戶籍制度不會影響遷徙,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5]

(g)  基於申請人將來承受傷害的風險很低,處長認為證據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的傷害,所以《人權法案》第3條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不涉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案》第2條的理由不成立。[6]

(h)  處長又指出申請人的遭遇純是私人錢債糾紛,與《難民公約》受迫害的理由無關,申請人指稱受迫害的風險沒有根據,這理由不成立。[7]

(i)  處長認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定義,而且受傷害的程度也不嚴重,加上這是私人債務,沒有越南公職人員唆使、同意或默許,加上越南政府會合理保障國民,所以不接受此理由。[8]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8年12月20日審裁員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審裁員認為申請人的債項並非少數目[9],債主不要求抵押不合理。

(b)  審裁員指出申請人被襲後留在家中兩個月才出走,不符生命受嚴重威脅的講法。

(c)  申請人到會面時才提出第二次受襲後曾到醫院治療,但這情況沒有向入境處提過,審裁員認為這是重要情節,申請人不可能忘記。

(d)  申請人向處長表示有意提交借據須兩星期翻譯文本,但在審裁員會面中卻說借據留在越南。

(e)  就以上幾點,審裁員認為申請人不可信,她不接受申請人曾受債主等人襲擊。[10]

(f)  審裁員也考慮了原居國的資料,她指出越南雖然有貪污和濫權的情況,近年的反貪腐工作取得成果,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建立全國性制度打擊和調查貪污案件,對國民有合理保護。[11]

(g)  審裁員考慮了原居國資料,越南雖有戶籍制度,若不涉政治活動,國內遷徙比以前放寬。加上越南憲法容許遷徙,以申請人的背景,可以到他處謀生,不受債主騷擾,這並非太苛刻的要求。[12]

(h)  審裁員不接受申請人曾因欠債而受到嚴重虐待和傷害。申請人受到傷害的風險並不實在,《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同理,沒有證據顯示他返回越南後會有被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第2條的聲請不成立。[13]

(i)  申請人受債主恐嚇源於私人債項,與《難民公約》的迫害原因無關。整體而言,沒有受迫害的風險,這項聲請不成立。[14]

(j)  另外,申請人身體和精神所受的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的定義。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職人員參與其中。這項聲請不成立。[15]

司法覆核

10.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4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他指無法還債,受債主威嚇,所以逃到香港,自他離開越南後,債主仍在找他。申請人沒有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11.本案重點是申請人想留在香港避債,其家人沒受傷害。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代行)

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5/11/2020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Huu Tu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5/11/2020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241/17/11/252/V181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474/17 (前為 RBCZ/11107/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第 6.5-6.10段。

[2] 處長決定書第 6.11-6.16和7段。

[3]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4] 處長決定書第14-16段。

[5] 處長決定書第17-21段。

[6] 處長決定書第23-28段。

[7] 處長決定書第29-34段。

[8] 處長決定書第35-38段。

[9] 根據處長決定書第6.5段債項折合約是4萬美元。

[10]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72-73段。

[11]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7-68段。

[12]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68-69段。

[13]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77-78段。

[14]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79-83段。

[15]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74-7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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