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Kwong Pang 對 Shum Kit Man Al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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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原告人郭光鵬先生 (「郭先生」) 及第二被告人潘慧賢女士 (「潘女士」)之間的審訊。所涉及事宜為一筆郭先生於2013年2月1日借出的美金 162,000 (等值人民幣1,006,830) 的貸款 (「該貸款」) 的餘額,即美金 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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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75/2013 [2020] HKCFI 2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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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這是有關原告人郭光鵬先生 (「郭先生」) 及第二被告人潘慧賢女士 (「潘女士」)之間的審訊。所涉及事宜為一筆郭先生於2013年2月1日借出的美金162,000 (等值人民幣1,006,830) 的貸款 (「該貸款」) 的餘額,即美金81,000。 郭先生及潘女士之間不爭議的事宜 2.約於2012年10月,郭先生及潘女士經生意上的共同朋友介紹而認識。當時,郭先生通過一間由其全權管理的名為宏發行實業有限公司 (「宏發行」) 的公司,從事泳裝及內衣供應的生意。潘女士則向郭先生聲稱於一間從事泳裝及內衣貿易生意的名為麥健時國際有限公司 (「麥健時」)的公司任職,職位為銷售經理。而事實上,自麥健時於2006年12月7日成立起,潘女士即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但潘女士堅稱其在麥健時一直只是 “掛名” 性質,並沒有任何管理權。公司在實際運作上是由第一被告人沈杰民全權管理,資金由第一被告人提供,及只做第一被告人名下的眾多間Ellens 或Ellens Fashion公司的生意,只是為 “調數” 而已)。 3.於2012年11月上旬,潘女士邀請郭先生到麥健時位於元朗的辦公室(「元朗辦公室」)見面。當郭先生抵達元朗辦公室時,郭先生看到門外有招牌寫住“Ellens Group Limited”,而沒有麥健時的招牌。當時,潘女士向郭先生解釋,潘女士為麥健時的僱員,而她的僱主為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於元朗辦公室營運很多生意,麥健時只是第一被告人其中一間公司。當時潘女士向郭先生聲稱,她是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與郭先生合作做生意的。 4.其後,郭先生通過其代表的公司宏發行,與麥健時訂下多份合約。由宏發行為麥健時生產及供應價值數百萬港幣的泳裝及內衣。在此期間,郭先生從未見過第一被告人,潘女士負責處理與郭先生所有的合約條款及日常業務接洽。 5.直至2013年1月16日,在潘女士的安排下,郭先生首次與第一被告人見面。在會面期間,潘女士介紹第一被告人為其「老闆」,第一被告人亦在郭先生面前授權潘女士代其處理事務,尤其是他離港公幹的時間。郭先生隨後跟第一被告人談論他們已訂立的訂單、工廠及供應商等等。第一被告人表示想跟郭先生多做生意。 6.雖然,潘女士介紹第一被告人為其「老闆」,但事實上,除了此工作關係外,第一被告人和潘女士早已於2010年10月份結婚,兩人是合法夫婦,並育有一女,但對外沒有公開此私人關係。 7.於會面的翌日,即2013年1月17日,郭先生再次到元朗辦公室跟潘女士見面。在會面期間,潘女士邀請郭先生參觀元朗辦公室的後勤工作室,郭先生看到工作室頗具規模,因而相信麥健時及第一被告人的其他公司應有實力。當時,潘女士向郭先生聲稱雙方將會有更多的合作機會。 8.根據潘女士所說,在2013年農曆新年前,第一被告人的Ellens Fashion公司有幾批在內地工廠生產的貨物,急須於農曆新年前出廠,貨已經做好,但國內的工廠因為是農曆新年前出貨,都不像平時可以“先交貨後付款”,而是要求Ellens Fashion付足全數貨款才可出貨,第一被告人因而面對資金周轉的困難,兼且借錢不成,非常頭痛。[1] 9.於2013年1月31日,潘女士分別以QQ (一個中國內地的通訊軟件) 及電話向郭先生要求借貸。潘女士向郭先生聲稱由於農曆新年臨近,第一被告人缺乏現金流支付與其他中國內地工廠合作的貨款,潘女士要求郭先生提供短期借貸,借出該貸款。當時,潘女士提議該貸款的利息以年利率36% (按日計) 作計算,還款日約於2013年2月14日,並提出以可轉讓價值美金216,000的信用證作抵押,為該貸款的75%。郭先生經短暫考慮後,同意以上述條件借出該貸款 (「該貸款協議」)。 10.潘女士是在郭先生答應借出該貸款後,才告訴第一被告人問了郭先生,及郭先生願意幫忙借款給第一被告人,條件是要付以36%年息率計算及按日計算的利息,和要給郭先生可轉讓信用證作抵押保證,借出的金額是可轉讓信用證的75%。第一被告人接受借款,並向潘女士表示可以在農曆年後還錢給郭先生,還要求潘女士向郭先生轉告感謝幫忙;第一被告人同時指示潘女士安排轉讓信用證的申請書給他簽署,及向潘女士提供他在建設銀行深圳分行的銀行戶口號碼,以讓郭先生以銀行轉數該貸款給第一被告人。(雖然這一段對答是發生於潘女士和第一被告人之間,但是郭先生賴此證明潘女士在他答允借款時或之前,並未獲得第一被告人授權或委託代表第一被告人向郭先生借貸。) 11.於2013年2月1日,郭先生按潘女士的指示,將人民幣1,006,830 (等同美金162,000) 匯到第一被告人於建設銀行深圳分行的銀行戶口。同日,原告人收到已加上宏發行為第二受益人的價值美金216,000的信用證 (「該轉讓信用證」)。 12.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2月3日,用該貸款支付了Ellens Fashion在內地工廠的貨款,提了貨以出貨給海外客人。[2] 13.於2013年2月25日,郭先生向潘女士表示同意取消該轉讓信用證,原因是郭先生以為這樣有利於快些取回該貸款。 14.隨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按該貸款協議還款。除了下文第21段所述繳存於法庭的美金81,000以外,第一被告人從未向郭先生歸還該貸款及相關利息。 15.2013年3月中後,郭先生開始以QQ / 電郵向潘女士要求向第一被告人追債。根據潘女士所述,她有多次經面談、電話及轉發來自郭先生的QQ / 電郵予第一被告人,以要求第一被告人盡快還款予郭先生。 16.然而,與此同時,郭先生所代表的宏發行已訂立生產合同,答應供應給麥健時的一批為數312,960件的貨品,預期可能不能依期出貨,貨品中很多是泳衣貨品,如未能趕及泳季開始前出貨予買家,買家便會取消單及/或要求賠償,從而令第一被告人的公司麥健時損失慘重。當時的情況是大家互相聲稱有損失要向對方追討。 17.第一被告人曾經提出要求郭先生就還款及出貨兩件事共同商討以求解決爭議,又提出他把還款放在律師處,由他跟郭先生定下協議,郭先生只要出好貨就即可取回欠款。但郭先生拒絕,郭先生認為還款及出貨兩事互不關連,不應混為一談,他要求第一被告人還款,並曾說過不還錢就停生產。雙方可說是互不退讓,事情出現膠著狀態。 18.郭先生最終於2013年4月23日發出本案中的傳訊令狀,原先只起訴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案情指稱潘女士是作為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 (agent) 代表其主事人 (principal) 第一被告人向郭先生以年利率36% 借取該貸款,自提取該貸款日 (即2013年2月1日) 起計。第一被告人逾期不還該貸款及其利息,因此被郭先生以法律行動追討。 19.在同月,麥健時亦就宏發行沒有出貨追討賠償,開始了HCA 726/2013案。HCA 726/2013已結案,因麥健時在訴訟中無作出行動而已被法庭剔除。法庭並於2015年4月22日登錄判決書,根據該判決書,麥健時須就宏發行因麥健時違反合約而引致的損失的反申索作出賠償,合共美金613,521.10及人民幣849,600 (或與港幣同等價值的金額)。 相關的程序背景 20.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在香港法例第4A章《香港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 所訂明的時限內就本案發出擬抗辯通知書,郭先生於2013年6月14日根據該規則第13號命令登錄第一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償還郭先生美金162,000,包含以年利率36% 由2013年2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及訟費。 21.於2013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成功獲取法庭將上述判決作廢,但條件是第一被告人需要將一筆為數等於該借貸的一半的現金 (即美金81,000) 繳存於法庭。第一被告人就此條件所提出的上訴失敗,並於2014年5月22日向法庭繳存美金81,000。 22.其後,由於第一被告人多次不遵守法庭的命令,未能於指定時間內存檔及交換證人陳述書,經郭先生的申請,法庭於2016年4月11日登錄判決書,剔除第一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並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郭先生償還該貸款美金162,000 (或與港幣同等價值的金額)及該貸款以年利率36% 自2013年2月1日起直到該判決書日作計算的利息,而該判決書日後的利息以判決利率作計算。此外,第一被告人亦須支付郭先生的訟費。 23.然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履行該判決書。直到目前為此,郭先生只能根據2016年5月6日的命令提取第一被告人繳存於法庭的美金81,000作該貸款的部分還款。 郭先生針對潘女士的索償 24.郭先生於2014年7月10日修訂其傳訊令狀,加入潘女士為第二被告人。 25.郭先生援引下列4項法律基礎為訴因,向潘女士追討該貸款:
26.在現階段,有兩點值得注意:
潘女士的抗辯及反申索 27.潘女士否認她對該貸款、其利息或郭先生就本案所消耗的訟費有任何責任。她聲稱該貸款與她個人無關,並指出在訂立該貸款協議時,已經向郭先生言明第一被告人為該貸款的借貸人。潘女士認為只有第一被告人須負責全數歸還該貸款餘額、相關的利息的損失及郭先生的訟費。 28.潘女士亦否認與第一被告人合謀向郭先生詐騙該貸款,並指出她因為勸喻第一被告人還款,與第一被告人爭吵不停,甚至不只一次被家暴。潘女士聲稱於2014年7月5日已完全離開第一被告人,從此未能再見到她的女兒一面。 29.此外,潘女士就麥健時與宏發行之間訂立的合約所蒙受的損失進行反申索。 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 (Breach of warranty of authority) 30.郭先生以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為訴因,向潘女士追討該貸款的推動力源於第一被告人於日期為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10月3日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及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明確否認曾授權潘女士向郭先生要求提供短期借貸,及 / 或訂立任何貸款協議。第一被告人更反稱只是借出內地銀行戶口予潘女士用作找中國內地工廠貨款之用。 31.郭先生援引Dex Asia Ltd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09] 5 HKLRD 160第100段引用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8th ed., 2006) 第9–060段所說,如代理人聲稱已取得或誤以為已取得主事人的委託或授權,但事後卻證實並無其事,代理人須就其所做的事情而負責,向蒙受損的第三方作出賠償。
32.郭先生以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為訴因,向潘女士追討該貸款的事實基礎必然是潘女士是在未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妄自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向原告借取該貸款。 33.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文第22段已經提及,由於第一被告人多次不遵守法庭的命令,郭先生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書,剔除第一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並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郭先生償還該貸款及其利息。法庭亦於2016年4月11日按郭先生的申請登錄判決書。第一被告人由此敗訴,必然是建基於潘女士是在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有效地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取該貸款。 34.除了郭先生在其經修訂的申訴陳述書第12段所述以外 (見上文第26(1)段),潘女士有或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在邏輯上,是互斥 (mutually exclusive) 的情況,兩者不能並存。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和潘女士之間,視乎潘女士有否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向郭先生借取該貸款,最終只有一人需要為該貸款及其利息負責。 35.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一冊,第19/2/10段指出:
36.此原則是適用於本案的。郭先生面對這兩個互斥的交替案情 (alternative cases),通過針對第一被告人申請登錄判決書,郭先生選擇了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該貸款,亦即是選擇了潘女士是在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的情況下向郭先生借取該貸款的案情,他便不能再以相反的案情,即潘女士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 (亦即是潘女士是在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或委託的情況下向郭先生借取該貸款),就該貸款向潘女士申索。 37.此外,雖然潘女士通過QQ多次向郭先生表明「不好意思,看下你可否幫到我?」;「我希望你不要誤會,我是一個很交代的人,你的,我一定會還齊的。」;「工廠就是知我急,因CNY放假,迫我付現金。」;「我借你的,你放心啦」;「我好感激你,真的」(底線全部後加),事實上,郭先生是基於相信潘女士有獲得第一被告人的授權及委託代表第一被告人,才同意與潘女士 (代表第一被告人) 訂立該貸款協議,並按潘女士的指示將該貸款匯入第一被告人的銀口戶口。不然,郭先生不會在訴訟之初只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告。 38.郭先生指稱潘女士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把潘女士加入為第二被告人,純粹是建基於第一被告人在其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及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把借取及歸還該貸款的責任推卸給潘女士。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今次的審訊,他的誓詞或抗辯書均沒有在庭上通過被盤問的測試,因此恕本席不能將此等誓詞或抗辯書作為考慮因素,或予以重視。 39.最重要的是,本席信納潘女士是如上述第10段所說,她有將郭先生答應借出該貸款的事情,向第一被告人匯報,並得到第一被告人追認(ratify)該貸款協議。除了口頭上的確認外,第一被告人的追認行為亦具體體現於他向潘女士提供讓郭先生轉數的銀行戶口以及申請郭先生所代表的榮發行成為該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 40.第一被告人事後對該貸款協議的追認 (ratification),在法律上,是等同於第一被告人事先授權或委託潘女士向郭先生借取該貸款的。 41.基於上述的理由,郭先生不能指稱潘女士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而這等指稱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是不成立的。 欺詐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及 / 或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42.如上文第26(2)段所述,郭先生聲稱潘女士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是她觸犯欺詐性失實陳述及 / 或失實陳述的主要行為。 43.同上述一樣的道理,如果是以潘女士違反代理權力保證的承諾為基礎,郭先生指控潘女士欺詐性失實陳述及 / 或失實陳述便不能成立。 以非法手段與第一被告人作串謀傷害 (conspiracy to injure by unlawful means) 44.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郭先生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2段,當中羅列了第一被告人及潘女士的「非法串謀」行為,不在此贅。 45.簡單而言,郭先生相信第一被告人及潘女士並非真誠地與他訂立該貸款協議,他們偽裝與他達成該貸款協議,以非法手段挪用該貸款。 46.在其開案陳詞第31段中,郭先生列舉以下三點具關鍵性的詳情:
47.以非法手段作串謀傷害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指控,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方能成立。本席經仔細考慮郭先生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2段後,認為郭先生所依賴的行為均屬甚為或非常間接 (circumstantial)。無論是從單一或者整體情況考慮,都不足以證明潘女士有參加「非法串謀傷害」郭先生以謀取該貸款的行為。 潘女士的反申索 48.如上文第29段所述,潘女士就麥健時與宏發行之間訂立的合約所蒙受的損失進行反申索。 49.首先,雖然潘女士是麥健時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但法律上,潘女士與麥健時是各自獨立的個體,潘女士是無權就麥健時的損失提告的。同樣道理,雖然郭先生管理及代表宏發行,但是,郭先生與宏發行亦是各自獨立的個體,郭先生無須為宏發行負擔賠償。 50.再者,麥健時已於HCA 726/2013一案中就宏發行沒有出貨追討賠償,法庭亦基於程序理由判決麥健時敗訴,見上文第19段。 51.潘女士的反申索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郭先生的申索,同時撤銷潘女士的反申索。 53.由於審訊的大部份時間都花在處理郭先生的申索上,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郭先生須支付潘女士有關處理郭先生的申索所涉及的訟費 (如有的話),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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