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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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D3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D4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8/2019[2020] HKDC 11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8/2019

[2020]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勇 (D1)
  鄒富強 (D3)
  蔡麗儀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出席人士: 黎雅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ase Cohen & Collin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3
[2] 欺詐罪(Fraud) –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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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D4)。

2.D1-D3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D4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3.D2承認控罪一,其餘被告人不認罪。本案的審訊只關乎D1和D3(控罪一)及D4(控罪二)。

案情簡介

4.控方指D1至D3和其他人串謀,由D2駕駛私家車(PA6810)撞向一輛的士(MH5173)。私家車及的士都有乘客。D1、D3和一名叫伍烈俊(“伍”)的男子是的士乘客。

5.上述撞車事件在2009年12月18日發生。

6.私家車PA6810是有人在2009年11月替D2買入,然後向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Zurich”)購買第三者汽車保險。

7.Zurich收到D1、D3和伍透過律師發出的意外受傷索償申請;D4和其他的私家車乘客則透過另一律師索償。

8.D1、D3和伍後來沒再指示律師繼續索償。

9.D4的索償包括多個項目,其中有56天病假收入損失,最後獲Zurich以12萬元作和解。D4並沒有因上述交通事故放任何傷病假。

10.控方指D1、D3和其他人串謀製造交通意外去詐騙Zurich(控罪一)。

11.控方沒有指D4參與上述串謀,但指她向Zurich申索的賠償虛假地包括56天病假收入損失,數額為$19,331.51(控罪二)。

12.控方指D1和D3都給了招認的口供;D4的自願口供則是一份混合式口供。她否認詐騙,承認簽署了一些文件,但不知別人替她申索什麼賠償。她否認收取了12萬元和解金或任何酬勞。

控方案情

13.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至PW5、PW8、PW12和PW13;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PW1

14.PW1陳女士是Zurich的經理。她說在本案向Zurich申索的人有七、八位。文件顯示D1追討$328,110;D3追討$263,052.80;伍追討$295,995;D4追討$199,531.51。

15.PW1說Zurich賠償了一些申索人,另一些則沒有賠償。其中D4的申索包括$19,331.51收入損失。PW1考慮D4有病假證明,在2011年8月向D4的律師提出12萬元作整體和解。

PW2

16.PW2林先生是代表Zurich的律師,他記得本案有數名索償人。他記不起有否察覺D4的申索存有問題。

PW3

17.PW3黃律師代表D1、D3和伍向Zurich申索。他說三名申索人的個案是由另一間律師行轉介過來,當時可能已有申索資料。

18.PW3說Zurich曾向D1提出 $64,700作和解,但D1不接受。不過,三名申索人後來沒再給予律師指示,PW3沒有替他們發出正式的Statement of Claim。

19.D1和D3的律師指兩名被告人並沒上律師樓見過PW3。PW3否認此說。不過,他記不起見過D1多少次,也記不起在那階段見D3與及D3當時是否行動不便。他也記不起是否親自向當事人查問申索資料。

PW4

20.PW4是姚律師。她說見過D4一次,將申索書每一段向D4解釋,但不是逐字講解。她對D4說要確認內容真確才簽署,文件會存檔法庭去進行法律程序。

21.PW4說她向D4解釋申索包括了56日‘sick leave’,但她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說出病假的開始和結束日期。她向D4說明損失的MPF是以損失工資的5%計算,並說明申索總額$199,531.51是將各項申索加起來。PW4問D4是否明白,若確認便簽名,D4在她面前簽署Statement of Claim(P3)和Statement of Damages (P4)。PW4說D4在P4錯簽了律師的簽名位置,便叫D4在上面的正確位置再簽。PW4記不起她在律師行的總行或分行向D4解釋申索文件。申索文件在2011年1月25日存檔法庭。

22.PW4說她沒注意到D4的2009年12月糧單[P2(5)]顯示全薪。她說即使留意到,亦不會向D4查問,因為D4有病假紙。

23.PW4說她也沒留意到律師樓從稅局收到D4的2009/2010年度稅單,也顯示D4得到全薪。

24.PW4說Zurich提出12萬元作和解,她的一方接受。律師行後來開出一張12萬元的支票(P13),是沒有劃線的’bearer cheque’,是應客人要求。支票在2011年12月5日交出,但不是PW4親手處理。

25.PW4說除D4外,還有四名私家車乘客(鄭、石、馮和葉貴泉)由她的律師行向Zurich申索。所有人都和解收場。

26.PW4未有說明她的律師行怎樣接得PA6810所有乘客(包括D4)的申索,和誰人接頭,誰聯絡D4,及誰取指示去為D4算出各項申索。 PW4只說她的下屬或助理律師會聯絡客人。她說不出誰帶來D4,也記不起誰協助處理本案的申索。她記不起誰人負責那部份工作。 PW4要依賴文件才能記憶本案。

27.PW4說幾位申索人可能是一併委託她的律師行申索,但不知是否都由葉貴泉負責委託。PW4不知道律師行找D4時,是否先聯絡葉貴泉。

28.D4的律師指PW4其實沒見過D4,也沒向D4解釋申索書。PW4不同意。

29.文件D4-4顯示PW4的律師行為D4追討19萬多元,和解後,律師行向Zurich索取9萬多元訟費,若對方要作‘taxation’,費用更加至12萬多元。

PW5

30.PW5陳先生的書面口供是P34(以s. 64B形式引入)。他在2009年11月下旬把車輛賣給一位李先生,但登記車主是D2,車牌號碼改為PA6810。陳也替買車一方辦好保險。

PW8 DPC2410

31.D1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在警誡下,他說「我冇嘢想講」。

32.D1被帶回警察總部。他在當日晚上11:19-11:54時給了一份自願錄影口供(P35a;謄文為P35b)。被問到那宗交通事件,D1多番說「冇嘢講」、「唔記得」或「唔知」。他表現警惕,答得簡單,沒有招認。翌日凌晨,D1獲准擔保。

33.D1在2013年4月22日回到灣仔警署續保。那天下午,PW8和DSgt 22340替D1錄取口供(PP32a),在過程中按案件主管指示,向D1播出另一疑人D3在2013年1月20日被捕後錄取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P33a)。

34.PW8在2013年4月22日向D1發出權利通知書Pol 153(PP32),D1看過、簽名,才給口供(PP32a)。

35.PW8說他是案件其中一個IO(Investigation Officer),自2012年底接手處理案件,案中涉及很多疑人,有醫生及律師行人員(當時共有三十多人被捕),但實質證據不多。

36.PW8否認在2013年1月19日替D1錄取第一份口供(P35a)後,誘使他做控方證人。他否認向D1宣稱D3已招認。PW8否認向D1說「警方沒興趣做你」,並說「機會只得一次」。

37.PW8同意另一疑犯D3在2013年1月20日給的口供(PP33a)透露出重要涉案人物「豺狼」(阿才)。D3後來在2013年2月1日給了第一份‘Non-prejudicial Statement’(NPS)。

38.PW8否認警方在2013年4月22日錄口供前向D1說D3已經招供,還把D3的招認口供(PP33a)在錄取口供前向D1播放。他也否認DSgt 22340口述D3的口供內容給D1聽,叫D1照着招認。

39.PW8說D1和D3後來都給了NPS,還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他覺得D1的證供有價值,後來警方拘捕了「豺狼」,但不知有沒有起訴「豺狼」。PW8在2013年底離開了負責調查的CCB,不知案件如何發展及為何D1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人。

40.2013年1月20日(即拘捕D1翌日),D3在落馬洲被捕。PW8和DSgt 22340將D3帶回總部。PW8向D3發出Pol 153(PP33),然後錄取口供(PP33a)。[PP33b是口供謄文。]

41.D3錄取口供後被還押。翌日,警方想向他播放另一被捕人D2的錄影口供,D3拒看。D3這份自願口供是P36(沒有謄文)。他在口供中說「唔睇」,又表示沒有甚麼增加或補充。P36的錄影時間是2013年1月21日1210-1215時。D3在12:49時便獲准保釋。

42.PW8否認拘捕D3後曾在車上和D3談論案情。他同意在錄影時才警誡D3,之前沒有。

43.PW8否認錄取口供前,DSgt 22340曾和D3獨處,也否認DSgt 22340和D3討論案情及否認DSgt 22340給D3一張紙簽署作污點證人去指證「豺狼」。

44.D3在2013年2月1日給第一份NPS;在同年4月16日給第二份NPS。PW8說他只負責取第二份NPS。

45.D3在2013年6月18日於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

46.律師指PW8拘捕D3時不作警誡,不上手銬,也沒帶D3見灣仔警署的值日官,是要令D3以為自己可成為控方證人。PW8否認。

47.PW8說不是由他決定誰可做污點證人

48.PW8說D1和D3在招認中都稱簽了文件作申索,但沒仔細看,也沒到過律師樓。

PW12 DPC6256

49.PW12在2013年1月19日和PW8替D1錄取那份自願口供(P35a)。他記不起有沒有警務人員在車上和D1談論案情。他沒聽過PW8對D1說「沒興趣做你」。

PW13林督察

50.PW13在2012年中至2014年2月負責本案,他記不起有沒有機構「內鬼」被捕,也記不起有沒有醫生或律師樓人員被懷疑。

51.PW13說他和下屬有很多討論。他記不起自己或上司指示下屬向D1取NPS,也記不起有沒有指示下屬向D3落NPS。他稱向疑犯取NPS的事問過律政司。他記不起2013年2月1日及4月16日向D3取NPS口供的情形,說不出是自己或上司的指示。他也記不起向D1取第一次NPS是自己或上司的指示。他記不起有否向案中其他疑人取NPS口供。

52.PW13說警方不會主動找疑人做污點證人。他否認主動叫D3作污點證人,也否認拘捕D3前已有此打算。PW13同意D3是第一個給NPS口供的被捕人。

53.PW13不知警方為何在2017年向D1發回擔保金。他說D1及D3的NPS口供有價值,指證「豺狼」,「豺狼」因D3的口供被捕。他不知為何最後D1及D3沒被選作污點證人。

D4的自願口供

54.D4在2013年1月17日被捕,並在同日自願給警方一份錄影口供(P30;謄文為P30a)。

55.D4在被捕時自願對警察說:「我唔清楚呢件事」。

56.D4在口供中說她自2008年起在浩榮國際有限公司任會計文員,月薪一萬元。D4說自己只有中五程度,英文不好。

57.D4說2009年12月18日那晚,男友葉貴泉叫她去吃雞粥,她便和葉上了私家車,車上還有其他人,她以前只見過其中一人,是葉的朋友。當時,D4和葉拍拖了幾個月,知道葉做金融工作,有時收入很高,但因賭錢而欠人不少債項。葉也曾借了D4 二十萬元左右,只償還了大約兩萬元。

58.D4說那晚上車不久,車子撞了另一架車,有人受傷,D4當時很驚,後來感到有些腰痛,葉安排她去看一位陳醫生,前後四次,都給回她醫生費。葉說要申請‘車嗰啲’保險賠償,D4便把醫生寫的告假紙交給葉。

59.D4說她自己沒大礙,但葉叫她看醫生,又付回她醫生費,她便照男友的話做。她每次都對醫生說自己沒大問題,但醫生都給她假紙。她沒有看過放在信封內的假紙。D4說醫生每次只替她做幾分鐘物理治療及給她止痛藥。D4覺得自己沒大礙,所以沒告假。她把文件都交給說要辦理保險賠償的葉。

60.D4說她自己沒向任何人要求賠償,但葉說要辦理申請,她不知葉怎樣做。她沒問葉,因為沒懷疑過對方。

61.D4說葉叫她上一間律師樓簽文件,前後兩次,見她的都是男的,對方叫她在文件中有標示的地方簽名,說是關於保險賠償,但沒講解內容。D4沒有懷疑,照簽如儀。她簽了八處以上地方,對方沒給她副本保存。她不用付任何律師費用。

62.D4應葉要求,交給對方六個月的糧單。她不懂保險索償程序,不知有人替她申索 ‘Statement of Damages’上各項。D4說她沒收過任何賠償或報酬。

特別事項聆訊(有關D1及D3各一份招認口供)

63.控方呈遞D1及D3的錄影口供,每人有兩份。

64.D1不反對控方引入他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35a),但指第二份(PP32a)是警察誘使他錄取的。

65.D3不反對控方引入他的第二份口供(P36),但指第一份(PP33a)是警察誘使他錄取的。

66.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以上爭議。

相關證人

67.PW8 DPC2410,PW12 DPC6256和 PW13林督察的證供,與兩被告人的錄取口供有關。

68.主控官原本打算也傳召DSgt 22340。該證人在2017年離職,後來移民澳洲。案件在2019年11月開審,證人因工作安排,不能回港。當時,辯方反對押後,本席決定先開審,待證人在2020年2月回來作供。後來,肺炎疫情發生,證人出境有困難,加上要配合排期,案件延至今年11月16日續審。現在,控方說證人患有重病,加上疫情持續,決定不傳召他作供。

特別事項中段陳述

D1

69.D1的律師指DSgt22340未有作供,至於出庭作供的DPC2410及DPC6256都不可信。律師指控方的證據薄弱非常,法庭應裁定D1對特別事項毋須答辯。

D3

70.D3的律師指D3被捕時已說了「冇嘢想講」,後來DPC2410等人帶他回警察總部調查,隨後D3招認的情況可疑。

控方

71.主控官說DSgt22340雖不能回港作供,但其他辦案人員已說出調查和錄取口供經過。

中段裁定

72.本席裁定針對D1和D3的招認證據,並非薄弱得如律師所說,有關的特別事項都有表面證據。

D1為特別事項作供

73.D1選擇作供,沒其他證人。

74.D1說他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後,明白警誡,說了「我冇嘢想講」。在當晚進行的錄影口供(P35a),他也沒招認。錄影完畢,DPC2410和DPC6256問他有沒有興趣做控方證人。DPC2410說機會只得一次,叫他想想,他沒理會。

75.大約三個月後,D1到警察總部報到,見到 DPC2410及其上司DSgt22340。兩人帶D1到一個房間,DSgt22340說D3已經招認,叫D1考慮作控方證人,說律政司很大機會不起訴他。DPC2410把D3的招認口供(PP33a)播給他看了15至20分鐘,DSgt22340叫D1照D3已說的去招認。D1被說服,便在跟着的錄影口供(PP32a)作出招認。他以為和警方合作,可作控方證人,不會遭到起訴。

76.D1在2013年5月15日給了一份NPS,並在2013年6月18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又在2015年7月17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3。

77.D1說他一直聯絡DSgt22340,問及做控方證人的進展,對方都說律政司很大可能不起訴他。

78.警方在2017年9月19日真的發還擔保金給D1,再不用他到警署報到。D1以為警方真的不起訴他,可是一年多後,他在2019年1月17日再被拘捕,並遭落案起訴。

D3

79.D3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最後陳詞

控方

80.主控官說DSgt22340雖不能回港作供,但DPC2410及DPC6256都說出辦案經過,時任案件主管林督察也講及調查的做法和決定,他們說的都可信靠,案中並無不當情況發生。

81.主控官說警方後來替D1和D3錄取NPS及邀請他們辨認其他疑人,與兩名被告人早前作出招認無關。

82.主控官說D1的証供不可信,至於D3提出的指控也缺乏證據支持。

D1

83.D1的律師指幾名警務人員說的不盡不實。DPC2410講及自己幾時退出調查,說出三個不同日期。該探員承認警方主動叫D1做控方證人,和林督察說警方不會這樣做,互相矛盾。

84.律師說法庭不應單單考慮2013年4月22日錄取口供時發生何事,而應整體去看警方有否誘使D1招認。律師說若整體地看,D1說的顯然可信。

D3

85.D3的律師指DPC2410處理D3的手法異常,他在落馬洲帶走已遭拘捕的D3,沒向D3說明指控,沒有警誡,沒上手銬,回到警察總部又沒有帶他去見值日官,這一切是要讓D3感覺警方並非要起訴他,營造出誘使的環境,令D3在稍後的錄影口供作出招認。

86.律師指DPC2410一早擬備好查問事項(見D3-1),卻說在落馬洲至灣仔總部的長途車程中,只問了D3一些和案情無關的個人資料,並不可信。

87.律師指D3在招認口供中(PP33a),一開始便表現合作,顯出警方和他早有協定,他才如此招供。

88.律師說DPC2410沒記錄錄取口供前的2230-2248時發生何事,看來是用上時間去誘使D3合作招供。

89.律師指D3在招認後十多日(即2013年2月1日)便給第一份NPS,時間快得令人出奇。其後,D3又給第二份NPS,再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都顯示警方令D3以為自己是控方證人,後來警方起訴D3,卻沒解釋。

90.律師說從一切看來,D3最初給警方的招認口供並非自願。他指主要證人DSgt22340未有出庭作供。

特別事項裁決

91.D1和D3的大部份指控都是針對DSgt22340。這名已移民澳洲的證人因病及疫情,不能回港作證。不過,他當時的下屬DPC2410和DPC6256,與及上司林督察都有作供。雖然DPC2410和林督察後來他調,但在有關指控時段,他們仍在處理本案。

92.不過,上述三名警務人員都未能說出D1和D3在甚麼情況下願意給NPS。若是D1和D3主動表示要做控方證人,那是何時及在甚麼情況下提出。林督察說警方不會主動叫疑人這樣做,但DPC2410被D1的律師問及時,表達警方找D1作控方證人。當然,這不會是探員自行決定,情況實在令人困惑。

93.無人能說清楚D1及D3如何開始協助警方,也沒人說明為何兩人指控「豺狼」的證供都有價值,最後卻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人,特別是D1曾一度被免除警方擔保,一年多後卻再度被捕。

94.主控官說NPS和認人的事與招認口供無關,但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事情應整體去看。辦案人員是否早有計劃去誘使一些疑人招認,最後食言?

95.不爭的事實是D1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時,在警誡下已說了「我冇嘢想講」。他在當日的錄影口供中也明顯不作招認,多番說「冇嘢講」、「唔記得」或「唔知」去回應調查員。不過,約三個月後,他在2013年4月22日的錄影口供卻作出招認。這一百八十度的改變很突然,令人困惑。

96.若說D1看了D3的招認口供(PP33a)便作出改變,也難解釋,因為D3在該份口供中並無針對D1,他雖承認詐騙,但稱不認識同車的乘客,並不認識D1。

97.另一方面,D1在庭上作供直接,說的合理。本席信納D1說真,DSgt22340在2013年4月22日誘使他招認,說會讓他作控方證人,其後一直令D1相信他很有機會不被起訴。

98.本席信納D1說DPC2410及DPC6256早在2013年1月19日錄影第一份口供後,已叫D1考慮作控方證人。他倆否認。本席裁定兩名探員並非說真。

99.至於林督察說的,明顯含糊,令人不能知道甚麼情況令D1和D3給NPS去協助警方調查。控方欠證據說明不讓D1和D3當控方證人是合理決定,並非使詐令他們招認,然後「棄若敝屣」。

100.本席信納D1的作供,裁定D1是受到警方誘使才在PP32a招認。該份口供並非D1自願作出,本席拒納為證據。

101.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控方仍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3給的PP33a是自願口供。由於D1的證供顯出三名警務人員的證供不可信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3是自願招認。

102.本席拒納上述兩份口供為證據,相關的文件也退回給控方。

中段陳詞

D1和D3

103.兩位律師都陳述控方未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指控D1和D3在控罪一和人串謀詐騙。

104.主控官同意針對D1和D3的證據僅來自他們的招認口供。

中段裁定

D1 和D3

105.控方沒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控罪一對D1和D3的指控,本席撤銷兩人的控罪一。

D4

106.D4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4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107.D4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早前已呈堂的同意文件為D4-1至D4-5。

最後陳詞

控方

108.主控官說D4受傷不重,卻照男友葉貴泉的話多次求診,把病假紙都交給男友申索保險賠償。PW4姚律師向D4解釋清楚申索中有56天收入損失,但D4沒放一天病假,明顯是詐騙Zurich。主控官說D4的欺詐行為開始在她去看醫生那刻,為了繼後詐騙保險公司。

109.主控官指D4在申索書(Statement of Claim [P3] 及Statement of Damages [P4])都簽署了,也簽收了P13那張12萬元和解金支票。

110.主控官指D4當時已三十多歲,有工作經驗,應完全明白申索保險的程序和要求,並非受男友瞞騙利用。

111.主控官叫法庭看重D4的混合式口供的涉罪部份,拒納她稱不知申索內情的說法。

D4

112.D4的律師說控方沒有把D4納入控罪一的指控,控罪二也只是告她詐騙Zurich那56天收入損失,法庭不應如主控官說去視D4看醫生已是開始欺詐,而應考慮D4是否知道PW4替她申索包括56天收入損失。

113.律師指出D4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品格良好。他叫法庭接納D4在口供說的都是真相,即她只是按男友的話去看醫生,把醫生紙給對方,讓對方作「車嗰啲」保險申索,實際不知對方申索甚麼。沒有人向D4解釋申索文件,她只是按指示簽署,也沒拿過那12萬元和解金支票。律師說D4不算甚麼有識之士,不明白保險申索程序,並不出奇。

114.律師說若D4有心欺詐,怎會交出真確的糧單去顯示自己並無收入損失。律師叫法庭小心處理PW4的證供,該証人看來不可信靠,因她說自己並不察覺D4已獲全薪。另外,若PW4解釋申索文件後指示D4在那處簽署,D4為何會在P4簽錯位置。

115.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D4不誠實行事而犯上欺詐。

討論

控罪二的考慮範圍

116.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法庭應考慮D4受傷不重,仍應男友要求多番看醫生,並把病假紙交男友去辦理保險申索,顯然是不誠實地詐騙保險申索。

117.辯方律師指以上說法,等如說D4和其他人串謀詐騙一切申索,是「暗渡陳倉」地指控D4也是控罪一的串謀者。

11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控罪一全不涉及D4,控方另闢控罪二去告D4詐騙她全部申索中的56天收入損失。控方不能現在把指控拉闊。本席考慮控罪二只應考慮D4是否清楚知道自己簽署的申索文件包括該項申請,虛報56天收入損失,意圖令自己或別人得益或令Zurich受損。

沒有爭議的事實

119.一名自稱姓李的男子在2009年11月下旬向一間車行買入一輛易手七人車,更改車牌號碼為PA6810,登記D2為車主,並透過保險代理向Zurich購買第三者保險。

120.2009年12月18日,PA6810在沙田撞上一輛的士MH5173。的士上有三名乘客:D1、D3和伍烈俊;PA6810車上有數名乘客,包括D4和她的男友葉貴泉。

121.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有數人向PA6810投保的Zurich索償。

122.D1、D3及伍烈俊透過PW3黃律師向Zurich索償;私家車乘客包括D4則透過PW4姚律師向Zurich追討。

123.PW3後來無法聯絡D1、D3和伍烈俊,沒再跟進索償。D1、D3和伍烈俊未從Zurich獲得任何賠償。

124.D4的姚律師PW4在2011年1月向法庭提交申索。Zurich在2011年8月向法庭存入和解金12萬元。

125.PW4收到Zurich付款後,開出HK$120,000的律師行支票,據稱在2011年12月5日由D4簽署收妥。該支票開出給‘Choi Lai Yee’(D4),但沒有劃線或刪去‘OR BEARER’。一名身份為‘Wong Wai Shing’的人同日持票到銀行提取現金。

126.PW4為D4呈交給法院的‘Statement of Damages’提出以下申索項(從證物P4節錄如下):—

III. PARTICULARS OF DAMAGES

A. PAIN, SUFFERING & LOSS OF AMENITIES (PSLA)

The Plaintiff’s injuries and residual disabilities fall below the lower end of “serious injury” category and the Plaintiff claims a sum of HK$120,000.00 under this head.

B.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1.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the Plaintiff was working as an account clerk with Maxgrowth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She worked from 9:00 am to 5:00 pm per days for about 26 days per month. Her basic salary was HK$10,000 per month. Accordingly, her average monthly earnings was not less than HK$10,000.00.

2.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the Plaintiff was granted sick leave from 21st December 2009 to 14th February 2010 continuously in a total of 56 days. She was unable to work during the sick leave period because of the injury. Accordingly, her accrued loss of earnings during this period would be:

HK$10,000.00 x 56/365 x 12 = HK$18,410.96

The Plaintiff claims full loss of earnings for the sick leave period as referred in paragraph 2 above. Due to the persistent back pain, she was unable to resume her pre-accident job satisfactory after expiry of sick leave.

3. In total, the Plaintiff claims HK$18,410.96 under this head.

C.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Taking into account of his physical disabilities, the Plaintiff suffers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A lump sum of HK$50,000.00 is claimed.

E. LOSS OF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MPF”)

The Plaintiff claims HK$920.55 (HK$18,410.96 x 5%) for the pre-trial loss of MPF.

F. SPECIAL DAMAGES (HK$)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the Plaintiff also incurred the following expenses

(1) Medical Treatment

(i) Integrated Specialist Centre 4,200  
Sub-total: 4,200  

(2) Travelling Treatment

Travelling expenses for treatments 1,000  
Sub-total:
1,000
 

(3) Tonic Food

Tonic 5,000  
Sub-total 5,000  
Total: HK$10,200  

G. SUMMARY (HK$)

PSLA 120,000.00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18,410.96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50,000.00  
Loss of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920.55  
Special damages
10,200.00
 
Total claim before interest 199,531.51  

H. INTEREST

The Plaintiff claims interest as follows:-

on PSLA at 2% per annum from the date of writ; and

on accrued loss of earnings and special damages at half of judgment rate from the date of accident.

十二萬元支票

127.P13是律師行寫給D4的支票,但沒有劃線,也沒有劃去‘OR BEARER’,即任何人也可拿去銀行取現金。

128.PW4說支票不是她經手給D4的,客人要求,才會如此寫支票。控方未有傳召處理支票的律師行職員說誰如此要求,收票者是否D4及由D4簽收支票。

129.P13據稱由D4簽收。該簡單簽名‘y’頗像D4在其他文件的簽名,但右轉彎顯得較闊,可惜雙方在此都欠專家證據說明那是或不是D4的簽署。調查員在錄取口供時沒問及P13,D4則說她沒收過報酬或賠償。

130.值得注意的是即日到銀行取現金的不是D4,而是身份為‘Wong Wai Shing’的人(見P14的銀行記錄)。若D4親自取票,又即日提款,理應是D4去銀行提款,毋須假手於人。

D4的自願口供

131.D4在自願口供(P30)對調查員說她上了一間律師樓兩次,是男友葉貴泉叫她去簽名的,兩次都有一名男子(即不是PW4姚律師,因PW4是女性)給她文件在標示的地方簽署。D4在多處簽署,但不清楚文件內容,沒人解釋過。她只知葉申索「車嗰啲」保險。她否認取過任何報酬或賠償。

132.主控官稱P30是一份混合式的口供。

133.說得確實一點,D4的口供是一份沒招認罪責的口供,她只是說自己在一些文件上簽署,但不清楚內容。

PW4 v D4

134.D4說的簽署文件情況和PW4說的,截然不同。

135.若PW4說的可信,她已向D4說明申索包括56天收入損失。D4沒有此等損失,仍由律師代她追討,便是不誠實地為自己㩴取利益,也令被索償的Zurich受損。Zurich最後考慮了D4整項申索,以一個整體12萬元的金額作和解。

136.PW4說D4在她面前簽署申索文件,必是由她指示D4在何處簽署。不過,D4在Statement of Damages (P4)第6頁下部簽錯位置。PW4說她見此便叫D4在上部簽回正確的位置。

137.若PW4指示D4在何處簽署,D4怎會簽錯位置? 即使D4真的簽錯,PW4為什麼不即時重印該頁,讓D4再簽? 根據D4對警方說,她兩次到律師樓,先後由不知名的男子把貼好標示的文件給她簽署。情況會不會真是這樣?預貼的標示多了及錯了,當時處理的人不發覺?

138.另外,PW4說她沒留意D4的2009年12月糧單與及2009/2010年稅單,都沒顯示D4少了收入。PW4說D4有病假紙,便照病假日數為D4追討56天收入損失。

139.PW4的說法不能令人滿意,她是一位資深律師,不可能不首先注意到D4在2009年12月並無工資損失。她後來得到D4的稅單,更應察覺D4在2009/2010報稅年度收取了全薪,並沒有任何工資損失。

裁決

140.PW4的作供不令本席滿意事件是否如她所說般發生。本席不肯定有人已向D4清楚解說她簽署的文件。本席也不肯定那十二萬元支票(P13)是由D4簽收。

141.D4沒有定罪記錄,要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142.D4在錄影口供表現坦率,有問必答,並無猶疑思慮,有一兩次還笑了起來,好像不知事情嚴重。本席不認為D4當時假裝輕鬆。她看來是一個沒甚麼心計的人,想到及記得的便說出來。本席信納她對警方說真。她不知車禍是詐騙,只是受男友葉貴泉邀請去遊車河。本席信納D4照男友的話去辦,以為對方申索「車嗰啲」保險。她不確實清楚申索項目,包括56天收入損失。本席信納D4不曾因此得到任何利益,收取那張12萬和解金支票看來另有其人。控方不能證明D4不誠實行事而犯上欺詐。

143.本席裁定D4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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