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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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D3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D4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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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8/2019 [2020]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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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D4)。 2.D1-D3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D4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3.D2承認控罪一,其餘被告人不認罪。本案的審訊只關乎D1和D3(控罪一)及D4(控罪二)。 案情簡介 4.控方指D1至D3和其他人串謀,由D2駕駛私家車(PA6810)撞向一輛的士(MH5173)。私家車及的士都有乘客。D1、D3和一名叫伍烈俊(“伍”)的男子是的士乘客。 5.上述撞車事件在2009年12月18日發生。 6.私家車PA6810是有人在2009年11月替D2買入,然後向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Zurich”)購買第三者汽車保險。 7.Zurich收到D1、D3和伍透過律師發出的意外受傷索償申請;D4和其他的私家車乘客則透過另一律師索償。 8.D1、D3和伍後來沒再指示律師繼續索償。 9.D4的索償包括多個項目,其中有56天病假收入損失,最後獲Zurich以12萬元作和解。D4並沒有因上述交通事故放任何傷病假。 10.控方指D1、D3和其他人串謀製造交通意外去詐騙Zurich(控罪一)。 11.控方沒有指D4參與上述串謀,但指她向Zurich申索的賠償虛假地包括56天病假收入損失,數額為$19,331.51(控罪二)。 12.控方指D1和D3都給了招認的口供;D4的自願口供則是一份混合式口供。她否認詐騙,承認簽署了一些文件,但不知別人替她申索什麼賠償。她否認收取了12萬元和解金或任何酬勞。 控方案情 13.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至PW5、PW8、PW12和PW13;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PW1 14.PW1陳女士是Zurich的經理。她說在本案向Zurich申索的人有七、八位。文件顯示D1追討$328,110;D3追討$263,052.80;伍追討$295,995;D4追討$199,531.51。 15.PW1說Zurich賠償了一些申索人,另一些則沒有賠償。其中D4的申索包括$19,331.51收入損失。PW1考慮D4有病假證明,在2011年8月向D4的律師提出12萬元作整體和解。 PW2 16.PW2林先生是代表Zurich的律師,他記得本案有數名索償人。他記不起有否察覺D4的申索存有問題。 PW3 17.PW3黃律師代表D1、D3和伍向Zurich申索。他說三名申索人的個案是由另一間律師行轉介過來,當時可能已有申索資料。 18.PW3說Zurich曾向D1提出 $64,700作和解,但D1不接受。不過,三名申索人後來沒再給予律師指示,PW3沒有替他們發出正式的Statement of Claim。 19.D1和D3的律師指兩名被告人並沒上律師樓見過PW3。PW3否認此說。不過,他記不起見過D1多少次,也記不起在那階段見D3與及D3當時是否行動不便。他也記不起是否親自向當事人查問申索資料。 PW4 20.PW4是姚律師。她說見過D4一次,將申索書每一段向D4解釋,但不是逐字講解。她對D4說要確認內容真確才簽署,文件會存檔法庭去進行法律程序。 21.PW4說她向D4解釋申索包括了56日‘sick leave’,但她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說出病假的開始和結束日期。她向D4說明損失的MPF是以損失工資的5%計算,並說明申索總額$199,531.51是將各項申索加起來。PW4問D4是否明白,若確認便簽名,D4在她面前簽署Statement of Claim(P3)和Statement of Damages (P4)。PW4說D4在P4錯簽了律師的簽名位置,便叫D4在上面的正確位置再簽。PW4記不起她在律師行的總行或分行向D4解釋申索文件。申索文件在2011年1月25日存檔法庭。 22.PW4說她沒注意到D4的2009年12月糧單[P2(5)]顯示全薪。她說即使留意到,亦不會向D4查問,因為D4有病假紙。 23.PW4說她也沒留意到律師樓從稅局收到D4的2009/2010年度稅單,也顯示D4得到全薪。 24.PW4說Zurich提出12萬元作和解,她的一方接受。律師行後來開出一張12萬元的支票(P13),是沒有劃線的’bearer cheque’,是應客人要求。支票在2011年12月5日交出,但不是PW4親手處理。 25.PW4說除D4外,還有四名私家車乘客(鄭、石、馮和葉貴泉)由她的律師行向Zurich申索。所有人都和解收場。 26.PW4未有說明她的律師行怎樣接得PA6810所有乘客(包括D4)的申索,和誰人接頭,誰聯絡D4,及誰取指示去為D4算出各項申索。 PW4只說她的下屬或助理律師會聯絡客人。她說不出誰帶來D4,也記不起誰協助處理本案的申索。她記不起誰人負責那部份工作。 PW4要依賴文件才能記憶本案。 27.PW4說幾位申索人可能是一併委託她的律師行申索,但不知是否都由葉貴泉負責委託。PW4不知道律師行找D4時,是否先聯絡葉貴泉。 28.D4的律師指PW4其實沒見過D4,也沒向D4解釋申索書。PW4不同意。 29.文件D4-4顯示PW4的律師行為D4追討19萬多元,和解後,律師行向Zurich索取9萬多元訟費,若對方要作‘taxation’,費用更加至12萬多元。 PW5 30.PW5陳先生的書面口供是P34(以s. 64B形式引入)。他在2009年11月下旬把車輛賣給一位李先生,但登記車主是D2,車牌號碼改為PA6810。陳也替買車一方辦好保險。 PW8 DPC2410 31.D1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在警誡下,他說「我冇嘢想講」。 32.D1被帶回警察總部。他在當日晚上11:19-11:54時給了一份自願錄影口供(P35a;謄文為P35b)。被問到那宗交通事件,D1多番說「冇嘢講」、「唔記得」或「唔知」。他表現警惕,答得簡單,沒有招認。翌日凌晨,D1獲准擔保。 33.D1在2013年4月22日回到灣仔警署續保。那天下午,PW8和DSgt 22340替D1錄取口供(PP32a),在過程中按案件主管指示,向D1播出另一疑人D3在2013年1月20日被捕後錄取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P33a)。 34.PW8在2013年4月22日向D1發出權利通知書Pol 153(PP32),D1看過、簽名,才給口供(PP32a)。 35.PW8說他是案件其中一個IO(Investigation Officer),自2012年底接手處理案件,案中涉及很多疑人,有醫生及律師行人員(當時共有三十多人被捕),但實質證據不多。 36.PW8否認在2013年1月19日替D1錄取第一份口供(P35a)後,誘使他做控方證人。他否認向D1宣稱D3已招認。PW8否認向D1說「警方沒興趣做你」,並說「機會只得一次」。 37.PW8同意另一疑犯D3在2013年1月20日給的口供(PP33a)透露出重要涉案人物「豺狼」(阿才)。D3後來在2013年2月1日給了第一份‘Non-prejudicial Statement’(NPS)。 38.PW8否認警方在2013年4月22日錄口供前向D1說D3已經招供,還把D3的招認口供(PP33a)在錄取口供前向D1播放。他也否認DSgt 22340口述D3的口供內容給D1聽,叫D1照着招認。 39.PW8說D1和D3後來都給了NPS,還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他覺得D1的證供有價值,後來警方拘捕了「豺狼」,但不知有沒有起訴「豺狼」。PW8在2013年底離開了負責調查的CCB,不知案件如何發展及為何D1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人。 40.2013年1月20日(即拘捕D1翌日),D3在落馬洲被捕。PW8和DSgt 22340將D3帶回總部。PW8向D3發出Pol 153(PP33),然後錄取口供(PP33a)。[PP33b是口供謄文。] 41.D3錄取口供後被還押。翌日,警方想向他播放另一被捕人D2的錄影口供,D3拒看。D3這份自願口供是P36(沒有謄文)。他在口供中說「唔睇」,又表示沒有甚麼增加或補充。P36的錄影時間是2013年1月21日1210-1215時。D3在12:49時便獲准保釋。 42.PW8否認拘捕D3後曾在車上和D3談論案情。他同意在錄影時才警誡D3,之前沒有。 43.PW8否認錄取口供前,DSgt 22340曾和D3獨處,也否認DSgt 22340和D3討論案情及否認DSgt 22340給D3一張紙簽署作污點證人去指證「豺狼」。 44.D3在2013年2月1日給第一份NPS;在同年4月16日給第二份NPS。PW8說他只負責取第二份NPS。 45.D3在2013年6月18日於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 46.律師指PW8拘捕D3時不作警誡,不上手銬,也沒帶D3見灣仔警署的值日官,是要令D3以為自己可成為控方證人。PW8否認。 47.PW8說不是由他決定誰可做污點證人 48.PW8說D1和D3在招認中都稱簽了文件作申索,但沒仔細看,也沒到過律師樓。 PW12 DPC6256 49.PW12在2013年1月19日和PW8替D1錄取那份自願口供(P35a)。他記不起有沒有警務人員在車上和D1談論案情。他沒聽過PW8對D1說「沒興趣做你」。 PW13林督察 50.PW13在2012年中至2014年2月負責本案,他記不起有沒有機構「內鬼」被捕,也記不起有沒有醫生或律師樓人員被懷疑。 51.PW13說他和下屬有很多討論。他記不起自己或上司指示下屬向D1取NPS,也記不起有沒有指示下屬向D3落NPS。他稱向疑犯取NPS的事問過律政司。他記不起2013年2月1日及4月16日向D3取NPS口供的情形,說不出是自己或上司的指示。他也記不起向D1取第一次NPS是自己或上司的指示。他記不起有否向案中其他疑人取NPS口供。 52.PW13說警方不會主動找疑人做污點證人。他否認主動叫D3作污點證人,也否認拘捕D3前已有此打算。PW13同意D3是第一個給NPS口供的被捕人。 53.PW13不知警方為何在2017年向D1發回擔保金。他說D1及D3的NPS口供有價值,指證「豺狼」,「豺狼」因D3的口供被捕。他不知為何最後D1及D3沒被選作污點證人。 D4的自願口供 54.D4在2013年1月17日被捕,並在同日自願給警方一份錄影口供(P30;謄文為P30a)。 55.D4在被捕時自願對警察說:「我唔清楚呢件事」。 56.D4在口供中說她自2008年起在浩榮國際有限公司任會計文員,月薪一萬元。D4說自己只有中五程度,英文不好。 57.D4說2009年12月18日那晚,男友葉貴泉叫她去吃雞粥,她便和葉上了私家車,車上還有其他人,她以前只見過其中一人,是葉的朋友。當時,D4和葉拍拖了幾個月,知道葉做金融工作,有時收入很高,但因賭錢而欠人不少債項。葉也曾借了D4 二十萬元左右,只償還了大約兩萬元。 58.D4說那晚上車不久,車子撞了另一架車,有人受傷,D4當時很驚,後來感到有些腰痛,葉安排她去看一位陳醫生,前後四次,都給回她醫生費。葉說要申請‘車嗰啲’保險賠償,D4便把醫生寫的告假紙交給葉。 59.D4說她自己沒大礙,但葉叫她看醫生,又付回她醫生費,她便照男友的話做。她每次都對醫生說自己沒大問題,但醫生都給她假紙。她沒有看過放在信封內的假紙。D4說醫生每次只替她做幾分鐘物理治療及給她止痛藥。D4覺得自己沒大礙,所以沒告假。她把文件都交給說要辦理保險賠償的葉。 60.D4說她自己沒向任何人要求賠償,但葉說要辦理申請,她不知葉怎樣做。她沒問葉,因為沒懷疑過對方。 61.D4說葉叫她上一間律師樓簽文件,前後兩次,見她的都是男的,對方叫她在文件中有標示的地方簽名,說是關於保險賠償,但沒講解內容。D4沒有懷疑,照簽如儀。她簽了八處以上地方,對方沒給她副本保存。她不用付任何律師費用。 62.D4應葉要求,交給對方六個月的糧單。她不懂保險索償程序,不知有人替她申索 ‘Statement of Damages’上各項。D4說她沒收過任何賠償或報酬。 特別事項聆訊(有關D1及D3各一份招認口供) 63.控方呈遞D1及D3的錄影口供,每人有兩份。 64.D1不反對控方引入他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35a),但指第二份(PP32a)是警察誘使他錄取的。 65.D3不反對控方引入他的第二份口供(P36),但指第一份(PP33a)是警察誘使他錄取的。 66.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以上爭議。 相關證人 67.PW8 DPC2410,PW12 DPC6256和 PW13林督察的證供,與兩被告人的錄取口供有關。 68.主控官原本打算也傳召DSgt 22340。該證人在2017年離職,後來移民澳洲。案件在2019年11月開審,證人因工作安排,不能回港。當時,辯方反對押後,本席決定先開審,待證人在2020年2月回來作供。後來,肺炎疫情發生,證人出境有困難,加上要配合排期,案件延至今年11月16日續審。現在,控方說證人患有重病,加上疫情持續,決定不傳召他作供。 特別事項中段陳述 D1 69.D1的律師指DSgt22340未有作供,至於出庭作供的DPC2410及DPC6256都不可信。律師指控方的證據薄弱非常,法庭應裁定D1對特別事項毋須答辯。 D3 70.D3的律師指D3被捕時已說了「冇嘢想講」,後來DPC2410等人帶他回警察總部調查,隨後D3招認的情況可疑。 控方 71.主控官說DSgt22340雖不能回港作供,但其他辦案人員已說出調查和錄取口供經過。 中段裁定 72.本席裁定針對D1和D3的招認證據,並非薄弱得如律師所說,有關的特別事項都有表面證據。 D1為特別事項作供 73.D1選擇作供,沒其他證人。 74.D1說他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後,明白警誡,說了「我冇嘢想講」。在當晚進行的錄影口供(P35a),他也沒招認。錄影完畢,DPC2410和DPC6256問他有沒有興趣做控方證人。DPC2410說機會只得一次,叫他想想,他沒理會。 75.大約三個月後,D1到警察總部報到,見到 DPC2410及其上司DSgt22340。兩人帶D1到一個房間,DSgt22340說D3已經招認,叫D1考慮作控方證人,說律政司很大機會不起訴他。DPC2410把D3的招認口供(PP33a)播給他看了15至20分鐘,DSgt22340叫D1照D3已說的去招認。D1被說服,便在跟着的錄影口供(PP32a)作出招認。他以為和警方合作,可作控方證人,不會遭到起訴。 76.D1在2013年5月15日給了一份NPS,並在2013年6月18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又在2015年7月17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3。 77.D1說他一直聯絡DSgt22340,問及做控方證人的進展,對方都說律政司很大可能不起訴他。 78.警方在2017年9月19日真的發還擔保金給D1,再不用他到警署報到。D1以為警方真的不起訴他,可是一年多後,他在2019年1月17日再被拘捕,並遭落案起訴。 D3 79.D3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最後陳詞 控方 80.主控官說DSgt22340雖不能回港作供,但DPC2410及DPC6256都說出辦案經過,時任案件主管林督察也講及調查的做法和決定,他們說的都可信靠,案中並無不當情況發生。 81.主控官說警方後來替D1和D3錄取NPS及邀請他們辨認其他疑人,與兩名被告人早前作出招認無關。 82.主控官說D1的証供不可信,至於D3提出的指控也缺乏證據支持。 D1 83.D1的律師指幾名警務人員說的不盡不實。DPC2410講及自己幾時退出調查,說出三個不同日期。該探員承認警方主動叫D1做控方證人,和林督察說警方不會這樣做,互相矛盾。 84.律師說法庭不應單單考慮2013年4月22日錄取口供時發生何事,而應整體去看警方有否誘使D1招認。律師說若整體地看,D1說的顯然可信。 D3 85.D3的律師指DPC2410處理D3的手法異常,他在落馬洲帶走已遭拘捕的D3,沒向D3說明指控,沒有警誡,沒上手銬,回到警察總部又沒有帶他去見值日官,這一切是要讓D3感覺警方並非要起訴他,營造出誘使的環境,令D3在稍後的錄影口供作出招認。 86.律師指DPC2410一早擬備好查問事項(見D3-1),卻說在落馬洲至灣仔總部的長途車程中,只問了D3一些和案情無關的個人資料,並不可信。 87.律師指D3在招認口供中(PP33a),一開始便表現合作,顯出警方和他早有協定,他才如此招供。 88.律師說DPC2410沒記錄錄取口供前的2230-2248時發生何事,看來是用上時間去誘使D3合作招供。 89.律師指D3在招認後十多日(即2013年2月1日)便給第一份NPS,時間快得令人出奇。其後,D3又給第二份NPS,再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豺狼」,都顯示警方令D3以為自己是控方證人,後來警方起訴D3,卻沒解釋。 90.律師說從一切看來,D3最初給警方的招認口供並非自願。他指主要證人DSgt22340未有出庭作供。 特別事項裁決 91.D1和D3的大部份指控都是針對DSgt22340。這名已移民澳洲的證人因病及疫情,不能回港作證。不過,他當時的下屬DPC2410和DPC6256,與及上司林督察都有作供。雖然DPC2410和林督察後來他調,但在有關指控時段,他們仍在處理本案。 92.不過,上述三名警務人員都未能說出D1和D3在甚麼情況下願意給NPS。若是D1和D3主動表示要做控方證人,那是何時及在甚麼情況下提出。林督察說警方不會主動叫疑人這樣做,但DPC2410被D1的律師問及時,表達警方找D1作控方證人。當然,這不會是探員自行決定,情況實在令人困惑。 93.無人能說清楚D1及D3如何開始協助警方,也沒人說明為何兩人指控「豺狼」的證供都有價值,最後卻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人,特別是D1曾一度被免除警方擔保,一年多後卻再度被捕。 94.主控官說NPS和認人的事與招認口供無關,但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事情應整體去看。辦案人員是否早有計劃去誘使一些疑人招認,最後食言? 95.不爭的事實是D1在2013年1月19日被捕時,在警誡下已說了「我冇嘢想講」。他在當日的錄影口供中也明顯不作招認,多番說「冇嘢講」、「唔記得」或「唔知」去回應調查員。不過,約三個月後,他在2013年4月22日的錄影口供卻作出招認。這一百八十度的改變很突然,令人困惑。 96.若說D1看了D3的招認口供(PP33a)便作出改變,也難解釋,因為D3在該份口供中並無針對D1,他雖承認詐騙,但稱不認識同車的乘客,並不認識D1。 97.另一方面,D1在庭上作供直接,說的合理。本席信納D1說真,DSgt22340在2013年4月22日誘使他招認,說會讓他作控方證人,其後一直令D1相信他很有機會不被起訴。 98.本席信納D1說DPC2410及DPC6256早在2013年1月19日錄影第一份口供後,已叫D1考慮作控方證人。他倆否認。本席裁定兩名探員並非說真。 99.至於林督察說的,明顯含糊,令人不能知道甚麼情況令D1和D3給NPS去協助警方調查。控方欠證據說明不讓D1和D3當控方證人是合理決定,並非使詐令他們招認,然後「棄若敝屣」。 100.本席信納D1的作供,裁定D1是受到警方誘使才在PP32a招認。該份口供並非D1自願作出,本席拒納為證據。 101.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控方仍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3給的PP33a是自願口供。由於D1的證供顯出三名警務人員的證供不可信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3是自願招認。 102.本席拒納上述兩份口供為證據,相關的文件也退回給控方。 中段陳詞 D1和D3 103.兩位律師都陳述控方未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指控D1和D3在控罪一和人串謀詐騙。 104.主控官同意針對D1和D3的證據僅來自他們的招認口供。 中段裁定 D1 和D3 105.控方沒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控罪一對D1和D3的指控,本席撤銷兩人的控罪一。 D4 106.D4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4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107.D4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早前已呈堂的同意文件為D4-1至D4-5。 最後陳詞 控方 108.主控官說D4受傷不重,卻照男友葉貴泉的話多次求診,把病假紙都交給男友申索保險賠償。PW4姚律師向D4解釋清楚申索中有56天收入損失,但D4沒放一天病假,明顯是詐騙Zurich。主控官說D4的欺詐行為開始在她去看醫生那刻,為了繼後詐騙保險公司。 109.主控官指D4在申索書(Statement of Claim [P3] 及Statement of Damages [P4])都簽署了,也簽收了P13那張12萬元和解金支票。 110.主控官指D4當時已三十多歲,有工作經驗,應完全明白申索保險的程序和要求,並非受男友瞞騙利用。 111.主控官叫法庭看重D4的混合式口供的涉罪部份,拒納她稱不知申索內情的說法。 D4 112.D4的律師說控方沒有把D4納入控罪一的指控,控罪二也只是告她詐騙Zurich那56天收入損失,法庭不應如主控官說去視D4看醫生已是開始欺詐,而應考慮D4是否知道PW4替她申索包括56天收入損失。 113.律師指出D4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品格良好。他叫法庭接納D4在口供說的都是真相,即她只是按男友的話去看醫生,把醫生紙給對方,讓對方作「車嗰啲」保險申索,實際不知對方申索甚麼。沒有人向D4解釋申索文件,她只是按指示簽署,也沒拿過那12萬元和解金支票。律師說D4不算甚麼有識之士,不明白保險申索程序,並不出奇。 114.律師說若D4有心欺詐,怎會交出真確的糧單去顯示自己並無收入損失。律師叫法庭小心處理PW4的證供,該証人看來不可信靠,因她說自己並不察覺D4已獲全薪。另外,若PW4解釋申索文件後指示D4在那處簽署,D4為何會在P4簽錯位置。 115.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D4不誠實行事而犯上欺詐。 討論 控罪二的考慮範圍 116.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法庭應考慮D4受傷不重,仍應男友要求多番看醫生,並把病假紙交男友去辦理保險申索,顯然是不誠實地詐騙保險申索。 117.辯方律師指以上說法,等如說D4和其他人串謀詐騙一切申索,是「暗渡陳倉」地指控D4也是控罪一的串謀者。 11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控罪一全不涉及D4,控方另闢控罪二去告D4詐騙她全部申索中的56天收入損失。控方不能現在把指控拉闊。本席考慮控罪二只應考慮D4是否清楚知道自己簽署的申索文件包括該項申請,虛報56天收入損失,意圖令自己或別人得益或令Zurich受損。 沒有爭議的事實 119.一名自稱姓李的男子在2009年11月下旬向一間車行買入一輛易手七人車,更改車牌號碼為PA6810,登記D2為車主,並透過保險代理向Zurich購買第三者保險。 120.2009年12月18日,PA6810在沙田撞上一輛的士MH5173。的士上有三名乘客:D1、D3和伍烈俊;PA6810車上有數名乘客,包括D4和她的男友葉貴泉。 121.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有數人向PA6810投保的Zurich索償。 122.D1、D3及伍烈俊透過PW3黃律師向Zurich索償;私家車乘客包括D4則透過PW4姚律師向Zurich追討。 123.PW3後來無法聯絡D1、D3和伍烈俊,沒再跟進索償。D1、D3和伍烈俊未從Zurich獲得任何賠償。 124.D4的姚律師PW4在2011年1月向法庭提交申索。Zurich在2011年8月向法庭存入和解金12萬元。 125.PW4收到Zurich付款後,開出HK$120,000的律師行支票,據稱在2011年12月5日由D4簽署收妥。該支票開出給‘Choi Lai Yee’(D4),但沒有劃線或刪去‘OR BEARER’。一名身份為‘Wong Wai Shing’的人同日持票到銀行提取現金。 126.PW4為D4呈交給法院的‘Statement of Damages’提出以下申索項(從證物P4節錄如下):—
十二萬元支票 127.P13是律師行寫給D4的支票,但沒有劃線,也沒有劃去‘OR BEARER’,即任何人也可拿去銀行取現金。 128.PW4說支票不是她經手給D4的,客人要求,才會如此寫支票。控方未有傳召處理支票的律師行職員說誰如此要求,收票者是否D4及由D4簽收支票。 129.P13據稱由D4簽收。該簡單簽名‘y’頗像D4在其他文件的簽名,但右轉彎顯得較闊,可惜雙方在此都欠專家證據說明那是或不是D4的簽署。調查員在錄取口供時沒問及P13,D4則說她沒收過報酬或賠償。 130.值得注意的是即日到銀行取現金的不是D4,而是身份為‘Wong Wai Shing’的人(見P14的銀行記錄)。若D4親自取票,又即日提款,理應是D4去銀行提款,毋須假手於人。 D4的自願口供 131.D4在自願口供(P30)對調查員說她上了一間律師樓兩次,是男友葉貴泉叫她去簽名的,兩次都有一名男子(即不是PW4姚律師,因PW4是女性)給她文件在標示的地方簽署。D4在多處簽署,但不清楚文件內容,沒人解釋過。她只知葉申索「車嗰啲」保險。她否認取過任何報酬或賠償。 132.主控官稱P30是一份混合式的口供。 133.說得確實一點,D4的口供是一份沒招認罪責的口供,她只是說自己在一些文件上簽署,但不清楚內容。 PW4 v D4 134.D4說的簽署文件情況和PW4說的,截然不同。 135.若PW4說的可信,她已向D4說明申索包括56天收入損失。D4沒有此等損失,仍由律師代她追討,便是不誠實地為自己㩴取利益,也令被索償的Zurich受損。Zurich最後考慮了D4整項申索,以一個整體12萬元的金額作和解。 136.PW4說D4在她面前簽署申索文件,必是由她指示D4在何處簽署。不過,D4在Statement of Damages (P4)第6頁下部簽錯位置。PW4說她見此便叫D4在上部簽回正確的位置。 137.若PW4指示D4在何處簽署,D4怎會簽錯位置? 即使D4真的簽錯,PW4為什麼不即時重印該頁,讓D4再簽? 根據D4對警方說,她兩次到律師樓,先後由不知名的男子把貼好標示的文件給她簽署。情況會不會真是這樣?預貼的標示多了及錯了,當時處理的人不發覺? 138.另外,PW4說她沒留意D4的2009年12月糧單與及2009/2010年稅單,都沒顯示D4少了收入。PW4說D4有病假紙,便照病假日數為D4追討56天收入損失。 139.PW4的說法不能令人滿意,她是一位資深律師,不可能不首先注意到D4在2009年12月並無工資損失。她後來得到D4的稅單,更應察覺D4在2009/2010報稅年度收取了全薪,並沒有任何工資損失。 裁決 140.PW4的作供不令本席滿意事件是否如她所說般發生。本席不肯定有人已向D4清楚解說她簽署的文件。本席也不肯定那十二萬元支票(P13)是由D4簽收。 141.D4沒有定罪記錄,要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142.D4在錄影口供表現坦率,有問必答,並無猶疑思慮,有一兩次還笑了起來,好像不知事情嚴重。本席不認為D4當時假裝輕鬆。她看來是一個沒甚麼心計的人,想到及記得的便說出來。本席信納她對警方說真。她不知車禍是詐騙,只是受男友葉貴泉邀請去遊車河。本席信納D4照男友的話去辦,以為對方申索「車嗰啲」保險。她不確實清楚申索項目,包括56天收入損失。本席信納D4不曾因此得到任何利益,收取那張12萬和解金支票看來另有其人。控方不能證明D4不誠實行事而犯上欺詐。 143.本席裁定D4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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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