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Wai Cheong 對 Hong Tao t/a Tai Sun Engineeri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33/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November 2020.

6. 本庭命令韓先生支付劉先生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劉先生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33/2019[2020] HKCA 97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33/2019

[2020] HKCA 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19 年第433號

(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8 年第1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AU WAI CHEONG (劉偉昌)
   
答辯人 HONG TAO (韓濤) trading as
TAI SUN ENGINEERING (大新工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20 年 11 月 27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申請人劉先生是答辯人韓先生的僱員。他因工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 章)向僱主索償。

1.2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審理。陳法官在2019年8月23日頒發判案書作出以下裁決:

1)  韓先生是有聘用劉先生的。[判案書第30-37段];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的指引,韓先生是劉先生的僱主,雙方有僱傭關係。[判案書第38-42段];

3)  劉先生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韓先生須向劉先生作出賠償。[判案書第43段];

4)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劉先生應得以下補償 [判案書第55段] :

(1) 第9條 港幣 48,860.06元  
(2) 第10條 港幣 113,403.61元  
(3) 第10(A)條 港幣 3,270元  
合共: 港幣 165,533.67元  
============  

1.3韓先生不服判決,在2019年9月17日 (即陳大為法官判案書日期的28日內) 向本庭呈交上訴通知書,要求重新審理案件。

1.4韓先生其後在2019年12月30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庭「批准逾期上訴申請」。

II.  

2.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 章)第 63(1) 條,除了某些特別情況下(本案不適用),申請人必須得到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方可就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 章) 第58 號命令第 2(4)(b)條,申請人必須於判案日期28 日內向原審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3韓先生在2019年9月17日 (即陳大為法官判案書日期的28日內) 於本庭直接呈交上訴通知書,這是錯誤的做法,一份未獲許可的上訴通知書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韓先生理應先在區域法院得到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呈交上訴通知書。但為了避免不必要地浪費法庭資源,與其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處理,本庭現視韓先生2019 年12 月30 日傳票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本庭將會專注考慮韓先生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勝訴機會。

III.  

3.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3.2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陳法官作為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斷前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IV.      上訴理據

4.1韓先生的上訴是針對陳法官裁定他聘用劉先生為僱員這議題。韓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指陳法官未理解真實案情,作出主觀判斷,無證據判案,對他不公。他又指,陳法官在開庭前和對方律師說明要一日內完成審訊,對他不公。

4.2韓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附有一份14 頁的列表,陳述他認為陳法官如何錯誤理解案情,撮要如下:

1)  韓先生本人不懂法律;

2)  陳法官沒有調查劉先生有否在事發前已受傷;

3)  陳法官主觀;

4)  劉先生沒有其他人證;

5)  陳法官不信他是不公平的;

6)  陳法官推斷他有聘請劉先生是錯誤的推斷;

7)  他把劉先生的身份證拍照是正常程序;

8)  雖然韓先生庭上的口頭證供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裡提及,並不代表他不能在庭上即時提出;及

9)  韓先生的客戶並無催促他盡快完成工程。

4.3韓先生在書面陳詞提出的論點簡撮如下:

1)  《僱傭條例》規定僱主須在僱員就職前同意四項指定事項,即工資、工資期、終止合約的通知期及年終酬金(若有的話)。韓先生只是和劉先生進行面試,之後沒有聘用劉先生,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2)  韓先生有和他其他僱員在就職前先簽署合約的習慣,而本案未見有此證據;

3)  陳法官只相信劉先生口頭證據;及

4) 韓先生拍照記錄劉先生身份證明文件是為免聘請黑工。

V.   本庭意見

5.1上訴人若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他必須清楚指出原審法官判決的明顯錯誤之處。這法律門檻是相當高的。

5.2韓先生認為陳法官的判斷主觀和不公平,是他個人見解,無實質證據支持。陳法官和對方律師說明要一日內完成審訊,是關乎案件管理,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5.3韓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和書面陳詞內容只重複陳法官對事實裁決的爭辯。本庭細閱陳法官的判案書,認為他在衡量雙方證供和有關的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明顯錯誤之處。韓先生引用的法例條文是出於對僱傭法律誤解,該等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5.4本庭同意陳法官的裁決。韓先生未能顯示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本庭不認為韓先生的上訴具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故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5.5韓先生之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和缺乏理據。因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能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  

6.本庭命令韓先生支付劉先生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劉先生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美好律師行的葉美好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