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 對 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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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assets – Sharing principle – Special contribution – Negative behavior – Clean break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1)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 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EWCA Civ 550 – Division of assets – 45% to Husband, 55% to Wife – Matrimonial home in Discovery Bay – Mainland property – Clean break order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Special Contribution Claim · Negative Behavior · Clean Break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Assets divided 45% to Husband and 55% to Wife.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2153/2017[2020] HKFC 23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Nov 2020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153/2017

[2020] HKF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12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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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何代表已故的毛的遺產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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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6及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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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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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審訊。

2.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第一答辯人是妻子。

3.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丈夫”,第一答辯人為“妻子”。

4.丈夫現年62歲,妻子60歲;兩人於1985年在香港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5.審訊時長子已32歲,已婚並育有子女;次子31歲及幼女30歲,兩人仍然單身。

6.2016年9月,丈夫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妻子反對離婚,並存檔《抗辯書》。

7.2017年7月10日,本席頒令批准丈夫可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存檔新的呈請書。丈夫遂於2017年9月18日發出新的離婚呈請書,在呈請書丈夫指稱在2015年4月搬離婚姻居所,從那時起開始與妻子分居。

8.妻子一如既往反對離婚。在她的《抗辯書》妻子指稱丈夫只是在2015年12月才搬離開婚姻居所。此外,妻子堅持她與丈夫的婚姻仍然未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9.由於丈夫的父親及母親為婚姻居所的其中兩名業主,而丈夫向法庭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在丈夫向他的雙親發出「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通知書」後,本席在2018年5月7日頒令將丈夫的父親及母親加入為本附屬濟助程序中訴訟的一方。本席於2018年7月3日亦頒令妻子在本程序中被稱呼為“第一答辯人”,丈夫的父親為“第二答辯人”,而母親則為“第三答辯人”。

10.由於雙方對何時開始分居有爭議,因此本席在2018年7月3日將離婚主案排期審訊,本席亦指示雙方須於2018年8月28日存檔及交換證人口供詞。

11.可是,妻子明顯地拖延程序,不斷以她需要將案件押後六個月至一年,好讓她能尋找證人。本席於是在2018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除非妻子於2018年11月1日下午四時前存檔她的口供詞及其證人口供詞,否則妻子的《抗辯書》被剔除。

12.妻子並沒有遵守該「除非否則」命令,本席因此在2018年11月9日將她的《抗辯書》剔除。

13.法庭於2019年4月4日頒下暫準離婚令。

14.第二答辯人不幸在2020年1月離世。

15.雖然由於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案件一般須延期處理,但本席認為本案須繼續處理,並於2020年4月29日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本席在當日頒令第三答辯人代表已故的第二答辯人的遺產處理本訴訟。

雙方現時的情況

16.丈夫的講法是他於2015年1月搬離婚姻居所。他最初搬到父、母親的居所與他們同住。其後,他租下一間位於元朗的村屋居住。丈夫獲得法庭的批准不需披露他現時的住址。

17.丈夫現時與次子一同居住。妻子則指丈夫現時與女朋友同居,丈夫否認。丈夫亦否認妻子的指稱,指他早年在英國留學時生下一名非婚生女兒,女兒一直在英國生活。姑勿論這是否屬實,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

18.妻子現時於婚姻居所與幼女一同居住。

與訟各方的公開建議

19.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物業︰第一個物業是婚姻居所。丈夫、妻子、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為註冊業主。丈夫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將賣價平均攤分給四位與訟人。這建議獲得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支持。

20.第二個物業是位於內地的物業,丈夫亦要求將內地物業出售,將賣價平均攤分予他及妻子。

21.妻子要求可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直至次子及幼女成家立室時,將婚姻居所給他們居住,她屆時會搬進內地物業。故此,內地物業需繼續由妻子持有。她亦要求丈夫支付她每月$20,000的贍養費及要求攤分丈夫一半的資產。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2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3.終審法院在LKW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24.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25.如前述,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物業:(1) 婚姻居所 ; 及(2)內地物業。

婚姻居所

26.婚姻居所位於愉景灣,在1992年以丈夫、妻子、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ts) 方式購入;當時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購買。雖然妻子及丈夫對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在購買婚姻居所時的財政貢獻說法不一,但雙方均同意丈夫的父、母親為主要的出資者;兩人均同意在1994年6月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的答辯人出資約162萬元將樓宇按揭贖回。

27.2000年11月,丈夫及他的父、母親發出《分割通知書》(Notice of Severance)將原先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婚姻居所改為「分權共有」(Tenants in Commons),各佔¼的業權。

28.丈夫指婚姻居所的市值是八百萬元,妻子則指是1,200萬元。訴訟各方均沒有對婚姻居所的市值獲取專業估價報告。本席選取兩者的平均數,即1,000萬元。

內地物業

29.內地物業位於廣州佛山,是在約2000年以妻子的名義及以10年期樓宇按揭購買的;當時是用作渡假之用,現時內地物業空置,並沒有任何樓宇按揭。

30.妻子在她日期2018年3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內地物業的市值是人民幣150萬元。丈夫在2018年7月3日的提訊聆訊接受妻子的估值。在2019年8月30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丈夫的蔡律師重複這個立場時妻子亦沒有提出異議。可是在2020年5月1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以及在她日期2020年5月12日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妻子卻將內地物業的市值下調至人民幣80萬元,但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或數據以支持她的說法。在此情況下,本席沿用人民幣150萬元之數。若以1:1.16的兌換率計算,內地物業的市值是港幣174萬元。

第二答辯人的遺產

31.根據第二答辯人的「遺囑」他的六名子女及11名孫子是他的遺產繼承人(當中包括丈夫以及本婚姻訴訟的家庭子女)。根據丈夫及第三答辯人的證供,丈夫在遺產的權益約80萬元。妻子並沒有對此數提出質疑。

強積金

32.丈夫的強積金戶口有約74萬元,可在三年後提取。

債務

兩項物業的債務

33.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已多年欠繳,現欠約18萬元。管理公司亦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了「扣押令」。訴訟各方需每人承擔¼的欠繳管理費。

34.內地物業的情況亦一樣,所拖欠的管理費約人民幣六萬元,即港幣$69,600。丈夫與妻子該平均承擔。

35.本席將雙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丈夫的資產

   資產項目
現值(HK$)
1. 婚姻居所¼權益
2,500,000
2. 汽車
11,000
3. 強積金
746,300
4. 父親的遺產
800,000
  合計
4,057,300
5. 減去婚姻居所欠繳的管理費 ($180,000× ¼)
(45,000)
6. 減去內地物業欠繳的管理費 ($69,606 × ½)
(34,800)
 
淨資產
3,977,500

妻子的資產

  資產項目
現值(HK$)
7. 婚姻居所¼權益
2,500,000
8. 內地物業
1,740,000
9. 強積金
77,900
  合計
4,317,900
10. 減去婚姻居所欠繳的管理費 ($180,000× ¼)
(45,000)
11. 減去內地物業欠繳的管理費 ($61,606 × ½)
(34,800)
 
淨資產
4,238,100

36.雙方的資產淨值是$8,215,600($3,977,500 + $4,238,100)。

丈夫的賺錢能力

37.丈夫早年在完成中五及兩年的證書課程後在約1980年遠赴英國進修,並獲取相關的飛機工程執照。回港後,他最初擔任機械師,並在1984年進入現時的公司工作。丈夫逐步晉升至現時飛機工程師的職位,薪金每月約$51,500。

38.在2005年,丈夫選擇退休。他解釋退休的目的是為了提取可觀的退休金,以清還他及妻子的債務,當時他獲得約$976,500。當中他用了約40萬元償還債務,餘款用作裝修婚姻居所、購買傢俬及作一些投資。丈夫指稱現時已沒有餘款。妻子對此不爭議。

39.丈夫在三個月後獲原公司以合約方式聘用。現時的合約會在2020年11月底到屆滿。丈夫指他需要通過身體檢查及能夠配合公司的人力資源安排才獲被考慮續約。審訊時,丈夫供稱由於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公司已停止替員工續約,亦有縮減人手的安排。由於他已接近退休之年,他因此不接受公司放無薪假的安排。他對能夠獲得續約並不樂觀。

40.丈夫指稱若他不獲續約,可以從事司機的工作。丈夫持有駕駛的士、14座小型巴士及私家車的牌照。他估計每月可賺取最少$20,000。此外;由於他有相當的專業資格,相信能勝任其他的工作。本席認為他的評估合理。

丈夫的經濟需要

41.丈夫現時在元朗租下一間村屋,與次子同住。

42.丈夫在他日期2020年5月14日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51,213;當中$25,000是一般開支,餘下的$26,213是他的個人開支。

43.次子現年31歲,大學畢業。丈夫供稱次子已有超過一年沒有工作,只是用自己的資金在家中作一些投資,以維持生計。可是次子並沒有分擔任何租金或家庭開支。故此,丈夫的$25,000一般開支,是兩人的開支。

44.丈夫同意若他失去現時的工作,他需要略為節省。根據丈夫的證供及考慮到現時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有很大的機會丈夫是不會獲得續約的。顯而易見的後果是丈夫每月的收入會驟減。毫無疑問,丈夫需要節省他的開支。本席在核實丈夫的經濟需要時,會以丈夫不獲得續約為前提,亦認為次子應負責一半的租金,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用開支。

45.此外,若丈夫離開現時的工作崗位,會失去由僱主提供的醫療保障。現時這些醫療保障也惠及妻子。本席會給予丈夫每月$1,000的醫療開支,這已包括定期身體檢查。

46.本席亦考慮到丈夫希望享受駕駛的樂趣。故此,就算他並不需要汽車上班代步,也需要汽車消閑。丈夫需緊記︰若他需要享受駕駛的樂趣,就需要在其他方面,例如娛樂費及其他交通費,作出節省。

47.本席核實丈夫每月合理的開支如下:

丈夫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一半)
3,75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一半)
1,50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一半)
750
汽車開支
5,000
一般開支總額
港幣$14,0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4,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0
娛樂費/禮物
2,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手提電話費
316
家居上網費
292
香煙
1,800
個人開支總額
港幣$12,408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6,408

48.故此,丈夫每月需$26,408。本席給予$26,500的整數。

丈夫的債務

49.丈夫有$116,000的銀行透支。本席在聽取丈夫有關他開支的證供時不難發現他並不善於理財。他並不介意每月入不敷支。丈夫在2015年1月與妻子分居後便沒有支付妻子任何家用。本席認為這些透支金額明顯是他不善理財,入不敷支的結果。丈夫須自己承擔這些債務。

妻子的賺錢能力

50.妻子有中五的學歷,在2009年11月開始沒有工作。在此之前,妻子曾有約20年從事保險經紀的工作。妻子供稱她是合資格的保母,亦可在一些老人院及宿舍擔任廚師。她估計每月可賺取10,000至$12,000。

妻子的經濟需要

51.妻子供稱一直以來丈夫都是「花天酒地」,沒有照顧家庭,就算是在2009年11月停止工作之前,她也是不時需要向家人及朋友借貸。

52.當被本席問及妻子在2009年11月之後如何維持生計時,她就指她依賴積蓄及借貸以維持生活,但她對在2009年11月有多少積蓄卻避而不談,只是說她現時只有$28。扼要來說,妻子的案情是這些年間她主要依賴借貸。她強調家人及朋友對她照顧有加。

53.妻子在她日期2018年3月23日及2020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31,000至$32,000。由於這數目已包括欠繳的管理費及差餉,故此實際上妻子每月的開支只是約$26,000至$27,000。本席認為姑勿論金額是$32,000抑或是$26,000,考慮到妻子自己所述的財政狀況,本席可以肯定這些金額不真確。妻子根本對如何支付這些金額沒有合理的解釋。當被本席問及她在2020年4月實際的開支若干時,妻子將金額修改為$12,315。妻子解釋,在此數之上她需要繳付$1,000至$2,000的電費,每月亦須到訪內地物業,兩項的總數是$2,500至$4,000。本席認為數目合理,無須將各項開支表列。本席亦考慮到,若妻子不需要到訪內地物業,固然可節省一些金錢;另一方面,若妻子需要在香港租住地方,便會有額外的支出。在此消彼長之下,本席將這些額外的開支評估為$8,000,即妻子每月需要$23,000。

54.幼女已30歲,大學畢業,並有全職工作,現時與妻子一同居住。妻子作供稱幼女曾支付她一些家用,但現時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需要停薪留職,已沒有經濟能力。

55.本席認為女兒已長大成人,財政獨立。法庭並不需要考慮她的住屋需要。無論如何,丈夫的講法是他曾在約2020年4月與女兒商討住屋問題。丈夫建議在婚姻居所出售後,將他獲攤分的賣價作為購買居所的首期,而女兒則負責樓宇按揭供款。丈夫亦指稱他會與第三答辯人商討如何協助女兒解決住屋問題。

妻子的債務

56.如前述,妻子聲稱丈夫一直以來「花天酒地」,沒有照顧家庭,一切都是她獨力支撐。她因此需要向家人及朋友借貸。妻子聲稱除了欠繳的管理費及差餉外,她有債務約$368,000及人民幣$12,000 (約$13,920),總數$381,920。

57.審訊時,妻子聲稱她通常會每月會到訪內地物業一次,亦會每天從愉景灣到市區活動。妻子作供時被要求列出2020年4月的開支項目。本席留意到其中一項是自助餐。這些證據均顯示妻子的生活並沒有因她所講的經濟拮据而受到影響。如前述,妻子的講法是在過去這些年間一直依賴家人及朋友的經濟援助。按妻子所言,丈夫是一個毫無責任感的人。本席認為若此情況屬實,妻子的債務應不只381,920元這麼少。就算基於她每月只需$15,000計算,而並不是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報稱的數目,381,920只夠她26個月的開支。本席並不認為妻子有就她的財政狀況作出坦白及完全的披露。此外,妻子根本並沒有在她日期2017年3月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這些債務。

5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這些債務(若有的話)需由妻子承擔。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9.如前述,丈夫現年62歲,妻子60歲。一般情況下,兩人仍有最少20年的壽命。證據顯示,他們不能依賴兒女補貼生活開支。與此同時,兩人的淨資產只有約$8,215,600。基於以上的分析,他們每月的收入並不足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現實是,兩人並沒有足夠的資產以滿足雙方的日後經濟需要,他們需要利用這些資產以彌補生活開支的不足。故此本席需要考慮如何將家庭資產公平分配以照顧雙方的經濟需要。

60.妻子堅持保留婚姻居所,將物業留給兒女,她將會搬到內地物業居住。若本席接納妻子的建議,丈夫實際上會被剝奪他在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 (Fruits of their matrimonial partnership)。況且,兩人根本沒有其他經濟資源來維持他們的生活;加上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在婚姻居所擁有的份額亦會被凍結。若將一些婚姻資產出售,丈夫及妻子便可利用賣價以補貼日後的生活及償還他們的債項。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1.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第85段。本席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是婚姻的延續期;第二是妻子是否有特殊的貢獻;第三是丈夫是否有負面行為;而第四是丈夫比妻子有較佳的賺錢能力。

62.第一,在婚姻持續期方面,從1985年到2016年9月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這段婚姻長達超過30年,兩人亦生下3名家庭子女。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從這個因素來考慮,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63.第二是妻子是否在購買內地物業一事上有特殊貢獻?

64.英格蘭上訴法庭Wilson LJ 法官在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EWCA Civ 550,  [2011] 2 FLR 980 對「特殊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 有以下的論述:

[20] But the phrase 'a special contribution' is now a term of art in the law of ancillary relief which is used to describe a contribution entirely different from that of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s this court said in Charman, at [80]:

'The notion of a special contribution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will not successfully have been purged of inherent gender discrimination unless it is accepted that such a contribution can, in principle, take a number of forms; that it can be non-financial as well as financial; and that it can thus be made by a party whose role has been exclusively that of a home-maker. Nevertheless in practice … the claim to have made a special contribution seems so far to have arisen only in cases of substantial wealth generated by a party's success in business during the marriage.'

[21] Thus a special contribution arises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spouse's contribution, direct or indirect, to the creat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has been so extraordinary as to dictate a departure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from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equal division. It is therefore no accident that this court's reference, at [90], to the unlikelihood of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further than to 66.6%–33.3% was of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st, although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lso falls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equal division is no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applica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application to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of the two other principles of need and of compensation are likely to be very different; bu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the application to it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is extensive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ten (so it would appear) to 100%–0%. Although Mr Pointer recognis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pecial contribution' which this court addressed in Charman and the contribution of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exemplified by the present case (who could be more cognisant of it than he?), his attempt to represent the difference as immaterial is entirely unconvincing.

65.扼要來說,Wilson LJ法官認為「特殊貢獻」是指一方在建立 (creation)婚姻資產曾作出非凡(extraordinary) 的貢獻  才可令至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66.雙方在購買內地物業一事上所付出的貢獻各執一詞。妻子的講法是她一力承擔,丈夫並沒有支付分毫;丈夫不同意,丈夫的說法是最低限度他曾支付人民幣10萬元的首期。

67.本席認為這爭拗並不重要。首先,證據清楚顯示購買內地物業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共同決定。第二,就算每月的樓宇按揭還款真是從妻子的收入所支付,本席認為這極其量也只是雙方當時的財務安排。法庭不能單單只着眼於樓宇按揭還款從那個口袋而出。不言而喻,除了按揭還款之外,這個家庭還有很多其他的開支;這些開支必然是丈夫或妻子支付。第三,妻子的指稱只是空洞的言詞,並沒有任何明細解。事實上,妻子的講法是她不單止支付購買內地物業的首期以及長達10年的樓宇按揭還款,由於丈夫一直以來「花天酒地」,「屋企唔理」,「小朋友學費唔交」,將收入花在自己的享樂,她還一人獨力承擔所有的家庭開支包括兒女的學費。

68.就算根據妻子本身的證供,當她在2009年11月離開保險行業時,每月的收入只有約二萬元,令人十分懷疑妻子如何有足夠的能力支撐整個家庭。此外,妻子也承認丈夫在2013年出資讓她可到加拿大旅行。從此可見,丈夫並不是不負責任的。本席並不認為妻子的講法可信。本席並不接納妻子在購買內地物業一事上有特殊貢獻。

69.第三是丈夫是否有負面行為?案例清楚指出負面行為必須是「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見LKW v DD判案書第99至104段。

70.審訊時,妻子就丈夫在2005年至2008年在內地的廈門及深圳的福田的夜生活花了大量的時間作出盤問。妻子指稱這些年間丈夫花了大量的金錢在夜總會消費及沒有支付家用。丈夫否認。妻子在被盤問時也曾承認丈夫在2005年至2010年曾支付家用。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指就算是當妻子停止工作後他亦有繼續支付家用,直至他搬離婚姻居所為止的說法較為可信。無論如何,妻子所依賴的負面行為已不是近年的事。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負面行為是「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71.第四個因素是雙方的賺錢能力。的而且確,客觀的事實是丈夫在整個婚姻期間比起妻子有更佳的賺錢能力。就算丈夫現時的工作不獲續約,他仍然比妻子有較佳的賺錢能力。

決定結果

72.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73.這是一段超過30年的婚姻,而涉及的主要資產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為,不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到雙方日後的經濟所需,包括日後的住屋需要。丈夫比妻子有更優秀的謀生技能及更佳的賺錢能力;他在年滿65歲時亦會獲得約$746,300的強積金供款。

74.妻子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對丈夫作出了很多不相關及欠理據的指控,本席斷定妻子是設法將程序拖延。毫無疑問,雙方的關係已徹底破裂,不能夠理性溝通。在此情況下,若可行的話,給予雙方一刀切(Clean Break)的解決辦法較為可取。

75.將以上所有的事項通盤考慮,本席認為將家庭資產的45%分配與丈夫而餘如下的55%分配給妻子是合理的。

76.本席已經在上文作出解釋必須將婚姻居所出售的原因。雙方同意,婚姻居所在早年裝修時,他們將其中一幅間隔牆拆去。妻子堅持需要將婚姻居所的間隔牆還原以及將婚姻居所重新裝修才可出售。本席考慮到雙方明顯欠缺溝通能力,認為最佳的做法是婚姻居所以現況出售。

77.至於內地物業如何處理,本席認為,妻子可繼續持有。內地物業沒有任何樓宇按揭,妻子可選擇搬到內地物業居住,屆時她便不需要支付任何租金,亦只需應付較低的生活開支。若妻子選擇繼續在香港居住,她可以將內地物業出租賺取租金,這些租金可舒緩她的經濟壓力。

78.換句話說,基於婚姻資產約值$8,215,600,丈夫可得 $3,697,020及妻子可得$4,518,580。這些金錢可幫助他們解決日後的生活。由於丈夫現持有約值$3,977,500的婚姻資產,他需要向妻子支付$280,480的差額。

法庭命令

7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婚姻居所必須在發出最終離婚令之後的三個月內在公開市場以現況及空置的情況出售;在扣除欠繳的管理費,差餉及必須的律師費用及其他開支後,餘款由丈夫、妻子、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平均攤分。

(2) 丈夫須在獲得出售婚姻居所賣價後的14天之內向妻子支付整筆付款$280,480。

(3) 訴訟各方可就出售婚姻居所一事上向法庭作出申請。

訟費

80.訴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丈夫及妻子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就附屬濟助的訟費而言,恰當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本席頒令︰訴訟各方之間的訟費沒有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81.本席亦發出聲明:本訴訟並沒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毛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朱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 毛先生(已故),由第三答辯人代表已故的第二答辯人的遺產,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答辯人: 何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215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