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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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34/2019[2020] HKCFI 29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4/2019

[2020] HKCFI 2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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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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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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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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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謝睿婷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五車連環相撞的交通意外事件。當中牽涉上訴人駕駛的中型公共巴士,在事故中排第四。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4.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日期下午兩時,於案發路段的左三線行駛,前往大埔方向,當時他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當駛近案發的位置時,他前方的車輛突然亮著死火燈,並且停低,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同樣開啟死火燈並停車。忽然,有車撞向他車輛的尾部,並將他的車推前。控方第一證人落車,並發現他後方還有四車連環相撞,他並沒有目擊後方的車輛是如何發生碰撞。

5. 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的時候駕駛VB596,當她到達案發的位置,在他前方,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停車,並亮著死火燈,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同樣開啟死火燈並停車。在他停車的一刻,她與前方的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雙方車輛距離約半個私家車車位。約十秒內,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從後方撞向他車輛的尾部,當時撞擊力很大,導致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被推前,車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在控方第三證人車輛與他車輛碰撞前,控方第二證人從倒後鏡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車輛減慢車速並停低。意外導致控方第二證人大髀和膝蓋有瘀傷。

6. …...

7. 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的時候駕駛VM1550,並以每小時約60公里行駛。當到達案發的位置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在他前方停低及亮著死火燈,他於是剎車並停車。停車後控方第三證人車頭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尾相隔約半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忽然,被告的公共巴士撞向他車輛的尾部,並將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推前,導致控方第三證人車頭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尾發生碰撞。意外後,VM1550車頭和車尾損毁,情況顯示在證物P2相片17至24。

8. 控方第三證人在車頭和車尾的位置設置行車記錄儀,意外發生後,控方第三證人從鏡頭拿取記憶卡,之後在家中將記憶卡放入電腦,並將意外的相關片段轉移至USB記憶體。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將該USB記憶體交給相片沖印店舖,並將USB內的所有片段燒成四隻光碟(其中3隻光碟列作證物P6,而庭上播放的光碟列作證物P6A),之後將所有光碟交給警方。

9. 控方第四證人案發時駕駛私家車SUPICH,並以每小時約50公里行駛,當到達案發的位置時,他看見被告所駕駛的公共巴士在她前方剎車,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大力按腳掣剎停車輛,但因收掣不及,導致SUPICH車頭與被告的車尾發生碰撞,該碰撞的力度並非十分大。控方第四證人並指,在被告公共巴士的車尾只發現花痕,該損毁情況顯示在證物P2相片31。

10. 控方第四證人在車頭的位置設置行車記錄儀,根據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同意將相關片段呈堂,列作證物P3,而光碟的內容及P3的連鎖性並不受爭議。

11. 控方第五證人於案發的時候帶領十二名學生一同乘坐被告的公共巴士,在意外的一刻,她感覺到被告巴士突然剎車,之後發生兩次碰撞。相比第二次的碰撞,第一下的碰撞的力度相對大,第一次的碰撞導致控方第五證人向前衝,並撞向前面的椅背。相隔約一至兩秒後,發生了第二次的碰撞,她感覺到從後被推前。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親眼目擊意外,而意外之前,被告巴士的車速平均。」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主要的判決理由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道出他的主要判決理由:

「35. 從證物P6A的片段可見,於1:59:16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車輛已經減慢車速,而在約1:59:19時,車已停頓,但不久,於1:59:20時,被告車輛從後撞向控方第三證人車輛的尾部。從車尾的鏡頭片段可見,當控方第三證人車輛開始減慢車速的時候,被告的公共巴士並沒有任何明顯減速的情況。最終,被告巴士是沒有在完全停頓的情況下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

36. 上述的分析亦與證物P3的片段吻合,從該片段可見,被告的公共巴士於13:47:00的時候才亮著車尾的剎車燈,而於13:47:02的時候,畫面顯示被告巴士出現震動,巴士並之後停頓。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於13:47:00的時候,被告才按腳掣剎停車輛,並於13:47:02的時候,畫面顯示被告巴士出現震動並停頓的原因,是因被告當時收掣不及,導致被告巴士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

37. 本席肯定被告是先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而後才被控方第四證人從後撞向他巴士的尾部,因為根據證物P3的片段,本席已裁定於13:47:02的時候,畫面顯示被告巴士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發生碰撞,而控方第四證人是於13:47:03才撞向被告巴士的尾部。

38. 再者,上述分析亦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吻合,即當時控方第五證人感覺到兩下的碰撞,第一下的碰撞力度相對大,碰撞導致控方第五證人向前衝,而相隔約一至兩秒後,發生了第二次的碰撞,她感覺到從後被推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控方第五證人感覺的第一次碰撞是被告巴士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時,而她感覺第二次的碰撞是控方第四證人撞向被告巴士的尾部的時候。

39. 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感覺到有一下的碰撞,這說法是合理的,因她與控方第四證人車輛相隔了兩部車,而控方第四證人說當時撞擊力並非大。因此,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察覺控方第四證人的碰撞並不出奇。

40.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他亦只感覺到有一刻的碰撞,但控方第三證人在碰撞後有幾秒的時間,並沒有留意身邊所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基於控方第四證人說當時撞擊力並非大,且事發突然,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在這時候,並沒有察覺控方第四證人的碰撞亦不足以為奇。

41. 辯方力陳,說控方未能在本案中證明被告當時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認為,被告是否不小心駕駛,是需要考慮當時環境情況。就案發時的環境情況,當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及有妥善維修。而在案發的路段,其中左二線因道路工程而封閉:本席認為,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在左三線行駛期間,因有工程的緣故而需要特別謹慎及專注留意路上的情況。

42. 本席認為,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在當時的環境下,沿著粉嶺公路左3線行駛時,必然能夠及早察覺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在前方減速及將車輛剎停並亮著死火燈,從而減慢自己的車速並將車輛剎停。

43. 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感受到頗大的衝擊力,而從證物P6A的片段可見,當控方第三證人車輛開始減慢車速的時候,被告的公共巴士並沒有任何明顯減速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並沒有謹慎及專注留意在他前方的控方第三證人車輛因交通事故而減速及將車輛剎停並亮著死火燈,導致被告人未有及早減慢車速,收掣不及,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

完備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指稱上訴人違反任何駕駛規則,也沒有提及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和/或方式如何不小心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行使剩餘的酌情權摒棄可能造成不公的證物P6A;及

(3) 案中沒有證據或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原審裁判官處理證供時作出法律上的錯誤,就重要事項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導致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及三

8.答辯人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訂下的要求:

「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若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時,本身的車輛也能安全停下。

不斷估計前面的道路情況,讓自己有應變的餘地:能夠察覺路面的變化,作出反應。

如沒有足夠空間距離以致驚惶失措,作出反應,即表示車輛速度過高,或太貼近前車。」

9.答辯人亦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六章對巴士司機責任的要求:

「巴士和小巴

...你採取的任何駕駛行動,不論是停車,或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的安全為原則。駕駛時,你必須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0.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的巴士與前車應該保持安全距離。假若上訴人不能及時煞車,避免碰撞,就正正反映出上訴人不足的駕駛態度。

11.答辯人繼續指出,雖然從影片中看不到最前方有什麼交通情況,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免卻在緊急情況下,因應前方車輛的情況,安全煞停自己車輛的責任。

12.答辯人繼而作出結論陳詞稱,正如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謹慎及專注留意在他前方的控方第三證人車輛因交通事故而減速及將車輛煞停並亮著死火燈,導致上訴人未有及早減慢車速,收掣不及,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

13.本席從影片P6A(後鏡)可以看出控方第三證人減速前的一段距離,上訴人跟他一般都保持至少兩秒的安全距離(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建議的「兩秒距離規則」)。上訴雙方的陳詞也指出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均指上訴人與前車一直保持安全距離/沒有跟車太貼。所以看來跟前車距離不是本案關鍵。 

14.反而,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最遲在13:59:16已經開始減速,亦代表最遲在那時它的煞車燈已經亮起;而上訴人的巴士卻在約13:59:19¾以不低的速度撞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中間牽涉約3.75。本席認為,假若上訴人是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他必然能夠及時察覺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在前方減速及將車輛剎停並亮著死火燈,從而減慢自己的車速並將車輛剎停。

15.就有關影片P3(影片的時間標記與P6A的不同) ,根據本席的觀察(與裁判官的有少許差別),上訴人的巴士約於13:46:59.9的時候才亮著車尾的煞車燈,而約於13:47:01的時候 ,畫面顯示上訴人的巴士出現震動,隨即停頓。另控方第四證人是於13:47:03才撞向上訴人的巴士的尾部。

16.這當中顯示什麼呢?本席認為,答案明顯指向,上訴人駕駛時沒有留神,所以太遲才發覺前面的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慢駛至停頓,所以踏上腳掣的時候已經太遲,收掣不及,撞向前方車輛。這是從種種證據所達到的唯一合理的推論,而並不是使用什麼「不證自明」的原則。

17.在本案,影片P6A及P3提供了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主要證據,裁判官有權根據這些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謹慎及專注留意在他前方的控方第三證人車輛的減速及停車動作,所以收掣不及,造成碰撞。至於控方第四證人作為最後一輛涉案車輛的駕駛者作供時有否淡化自己角色的動機,根本不是本案關鍵。 

18.上訴理由一及三均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9.本案的關鍵在於影片P6A所顯示的人物在13:59:50之前所發生的事。從裁判官的觀察(本席的觀察亦一樣),明顯地,關鍵時段所顯示的畫面是正常速度。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指,證物P6A的片段清晰,另片段的畫面所顯示人物的動態和正在行駛車輛的動向,無論是所攝錄的影像,包括人和車輛的動向均是完整。

2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基礎行使酌情權在比較證據價值(probative value) 及偏見效應(prejudicial effect)後摒棄證物P6A。

2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22.本席滿意案中有足夠證據將上訴人定罪。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謝睿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