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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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12月22日約午夜12時15分,警方在尖沙咀金馬倫道42號華懋金馬倫中心9樓AKA酒吧(下稱「該酒吧」)行動。當時,該酒吧正在營業,3位員工(被告人、黃大偉、陳紹龍)在現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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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020 [2020] HKDC 1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2018年12月22日約午夜12時15分,警方在尖沙咀金馬倫道42號華懋金馬倫中心9樓AKA酒吧(下稱「該酒吧」)行動。當時,該酒吧正在營業,3位員工(被告人、黃大偉、陳紹龍)在現場工作。 3.探員15101 (PW2) 負責搜查該酒吧。他供稱,整個搜查過程,在該酒吧3位員工見證下進行。對此,辯方不同意。但辯方同意,PW2在吧檯範圍搜出下列物品:
4.PW2亦在該酒吧範圍撿獲其他物品,包括:13頂棒球帽、11件風褸、12對手套、6個追蹤器、2把開山刀、1支伸縮警棍、1盒口罩。 5.用以包裹證物P4的33張白紙(統稱證物P4A),其中13張上發現22個指模印。鑑證後,確認屬於被告人雙手不同手指的指紋或掌紋[1]。 6.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只涉及證物P1至P7中的毒品。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供稱,他在該酒吧任職侍應,並須兼顧清潔、收銀等工作,月入15,000元,每日以現金支薪。他的工作時間是晚九朝五,受僱該酒吧約2年。 9.被告人表示,警方搜查該酒吧時,他和另外2名員工一直逗留在VIP房,由警員看守。除了在VIP房撿獲的物品外,他沒有見證警方在該酒吧哪個位置撿獲哪些物品。被告人稱,警方撿獲的毒品全部不屬於他;載着證物P1至P8的腰包[2]亦不屬於他。他表示,吧檯近收銀處的儲物櫃並沒有上鎖。任何員工(甚至相熟顧客)也可以使用該儲物櫃存放物品;或進入吧檯拿取酒精飲料。 10.關於證物P4A中13張載有他指模印的毒品包裝紙,被告人解釋,該酒吧員工職責的一部分是,每晚營業前,確保吧檯的木盒有足夠的「單紙」供記賬用[3]。該些「單紙」,是用A4白紙一開四人手撕開的。當木盒的「單紙」數量不夠,被告人或其他員工便會補充。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現時唯一能證明被告人與腰包內毒品有關係的證據是,證物P4A其中13張包裝紙上的22個指模印。 13.警方行動當晚,身在該酒吧的員工有被告人和另外2人。該酒吧還有一位經理,但當時不在場。 14.被告人解釋了為何那13張包裝紙上出現他的指模印,主控袁大律師質疑被告人的解釋。袁大律師指,假如有第三者用了被告人手撕的「單紙」來包裝毒品,該人的指模印理應留在相關證物上。辯方何大律師則反駁,假如被告人管有相關毒品,為何他的指模印沒有在腰包或任何膠袋出現?何大律師指,正正因為這一點,第三者用了該些「單紙」來包裝毒品的說法其實可信,亦並非不可能。袁大律師力陳,物件上沒有某人的指模印,不代表那人與該物件沒有接觸。 15.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Jassey Francis Ja and another [2018] HKCA 369案這樣說: "The absence of DNA and fingerpri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has handled a vital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 see, for example, HKSAR v Law Wing Hong; HKSAR v Pham Thi Nga; HKSAR v Butt Ummar; HKSAR v Tsuchiya Koji; HKSAR v Dramane Mouhamed Saiti. The prosecution are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in a criminal case, and nor does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in the normal course undermine a prosecution[4]." 16.本席認為,相關證物沒有其他人的指模印並不支持控方的案情,亦不削弱辯方的論點。但本席反問,假如被告人真的管有腰包內的毒品,為何他的指模印只是在其中13張包裝紙上出現?按常理,總會在腰包或眾多膠袋上留下一、兩個指模印吧。 17.吧檯是開放式的,任何員工均可以並須要進內。收銀處旁的儲物櫃沒有上鎖,任何員工也可以用來存放物件。袁大律師陳詞時指,腰包內的毒品市值2萬多元[5],管有者如非能經常監察吧檯的情況,理應不會隨便放在當眼地方。何大律師則表示,警方行動時,現場還有另外2名員工及其他顧客。不能排除有人看見警察查牌,為求脫身,便把腰包放在儲物櫃,待稍後安全時才取回也好,刻意擾亂警方視聽也好。何大律師稱,這是十分合理及常見的情況。 18.本席認同何大律師的陳詞。他的推論,並非「憑空想像的疑點」(a fanciful doubt)。單憑撿獲腰包的位置,表面嫌疑最大的,應是該酒吧的員工。假如沒有指模印的證據,本席相信,控方未必具足夠證據檢控任何人。關於指模印的證據,被告人提供了解釋。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他的解釋。憑現有的照片判斷,該酒吧似乎沒有安裝「下單」用的電腦銷售系統[6]。如要使用人手「下單」的記賬方式,員工須定時手撕白紙來補充「單紙」,也屬合理。關於這一點,控方未能提出證據反駁。 19.本席沒有忽略,證物P4A其中1張包裝紙,留下屬於黃大偉的指紋[7]。這一點,加強了被告人相關證供的可信性。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手撕白紙作為「單紙」,然後有第三者使用該些「單紙」來包裝毒品,這並非天馬行空的想像,實為合理的可能。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這可能。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腰包內的毒品,更遑論販運。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P23。 [2] 證物P27。 [3] 見證物D1,照片7。 [4] 判詞第42段。 [5]「承認事實」(證物P26),第9(a) 至 (c) 段。 [6] 見證物D1,照片2(被告人供稱,所謂「收銀處」,其實是吧檯放置信用咭機及收藏現金的位置;該酒吧並沒有收銀機。) [7] 見證物P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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