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惠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02.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郭惠紅於2002年4月25日在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席前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1年,她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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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61/2001 CACC16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6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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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郭惠紅於2002年4月25日在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席前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1年,她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案控方證據如下: 2000年7月3日警方人員在九龍旺角一樓宇內進行監視,見申請人手持一白色紙袋回來,警員上前搜查申請人,在她手拿的白色紙袋內,發現三塊用報紙包著及用膠紙封密的物品,警員繼而將申請人拘捕。這物品其後經化驗證實是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3.當警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時,她說"阿Sir,啲嘢唔係我嘅,係「紅頭」嘅"。警方把從申請人身上獲取的衣服、毛髮、指甲樣本交往化驗,但樣本完全沒有毒品的痕跡。 4.申請人自辯稱她來到上述的樓宇時,手上沒有拿著紙袋。一名警員從下面一層樓宇取出一個紙袋,向她展示內裡的物品。她知道是毒品。警員說物品是她的,她當場否認。她沒有向警員說過物品不是她的是「紅頭」的或類似的說話。 5.第一點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就《危險藥物條例》第47(1)的法律推定如何可推翻推定的問題錯誤指引陪審團。 6.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法官向陪審團稱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找不到毒品痕跡,對申請人無關係及不重要,令有利於申請人的證據得不到陪審團的充分考慮。 7.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法官誤導陪審團以為如果他們相信申請人在警誡下所說的是真的話,這是可以證明申請人知道袋內裡的物品是毒品。 8.代表申請人的黃資深大律師陳詞稱,法官在解釋過如何推翻第47(1)條訂定的法律推定後,對陪審團說"雖然我講法律上嗰個嘅準則俾你聽,但係呢件案件,其實冇關係"。他指這無疑是指引陪審團無須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去決定該法律推定是否被推翻,錯誤地阻止陪審團考慮這個判罪前必須考慮的問題。 9.他又指法官指引陪審團,告訴他們因爲申請人沒有要求他們考慮該法律推定是否被推翻,因此,無需考慮是否有證據推翻該法律推定,是錯誤的指引。 10.黃大律師引用徐志偉[1999] 3 HKLRD 841一案,他稱該案裁定陪審團雖然已經否定被告人沒有實質管有毒品的説法,陪審團仍然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毒品的性質,因爲要推翻第47(1)及(2)條的法律推定並不需要被告人承認實質管有毒品,關鍵是在於是否有證據去推翻該推定。 11.黃大律師又指警員搜出的毒品是用兩層報紙包裹著,然後用膠紙封密。而且,從申請人身上取得的衣服、毛髮及指甲樣本,都沒有一點毒品的痕跡。還有申請人的證供是她不但沒有管有該紙袋,而且不知道紙袋裏面藏有毒品。這些都是可以推翻推定的證據。因為法官指示陪審團,在第47(1)條的法律推定生效後,如何推翻該推定與本案沒有關係,根據這樣的指示,陪審團就不會考慮本案有沒有證據去推翻該法律推定。也不會考慮控方是否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知道鞋盒裏面藏有毒品。 12.黃大律師稱,所有辯護理由,無論是否辯方提出的或依賴的,只要是有證據支持的,法官都應該引導陪審團去考慮這些理由。明顯地,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忽略了這一點。 13.黃大律師稱,由於法官在引導上犯了的這幾方面的重大錯誤,定罪是不穩妥的。他同意,在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中,法官阻止陪審團考慮推翻法律推定是他最強烈的論據。如果法庭接受這一點,這已足夠推翻定罪,而他也無需要就其他兩點陳詞。 14.第47(1)條的條文是這樣:
15.這條文的解釋就是,一旦被告人被證明實質管有容載有毒品的容器,除非有相反的證明,法庭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管有該毒品,即是被告人實質管有該毒品及對該毒品有知悉。 16.法官在引導中第10-11頁向陪審團解釋這條文,她說:
本庭認爲這引導沒有不正確的地方。 17.其後法官又解釋如何推翻推定,她說:
18.本庭又認為法官就如何考慮推翻這個推定及需依從的反證準則,向陪審團作出的指示,也是正確的。 19.不過,法官後來卻說:
20.法官這一段話就是黃大律師投訴法官犯錯的地方之一。 21.本庭認為,法官在這段話,只是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是她從沒有拿過那個紙袋,而她的辯護理由並不是她持有該紙袋而不知道袋裡面有毒品。所以根據她的辯護理由,如果她沒有持著那紙袋,第47(1)條的法律推定,根本就不需要引用。這一段的引導,是否相等於,如黃大律師所指的,叫陪審團無需考慮第47(1)的法律推定是否已被推翻?本庭不認為這一段話實質上有這樣的效果。不過,如果法官能較明確地分析第47(1)條及較清楚的表達她的意思,就不會引起這樣誤解。 22.但法官在其後的一段引導這樣說:
23.本庭認為這段引導有商榷之處。顯而易見,法官在這段引導,告訴陪審團如果他們確定申請人管有紙袋,由於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推定的證據,這個法律推定就生效。控方就證明了申請人管有毒品,餘下的問題只是申請人的管有是否作販運用途。但這段話還有另樣一個的效果,即是叫陪審團只需要考慮申請人有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而不需要理會案中其他可能幫助申請人推翻推定的證據。 24.雖然提出反證以推翻第47(1)條的推定的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可是,可能推翻推定的證據,並不限於由申請人提出的證據。申請人可以在控方提出的證據中,尋找有利於她的證據,以便推翻推定。申請人身上沒有毒品痕跡,毒品是用報紙包著及膠紙密封的證據,都是申請人可以利用的證據。雖然這些證據不是申請人提供的,但都是與案有關的證據。至於這些證據是否對申請人推翻推定起作用,這要由陪審團決定,但法官不能叫陪審團不理會這些證據。 25.法官在這段引導中稱,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推定的證據。在事實上,這也是錯誤的。因為申請人由始至終都在證供上,堅持她不知道紙袋內裡有毒品。所以即使陪審團認為她確實持有該紙袋,陪審團仍然需要考慮她對袋內的毒品是否有知悉。如果陪審團相信她的證供,即是她不知道紙袋內裡有毒品,又或認為她這證供是真的可能性較高,她對毒品有知悉這個法律推定必然被申請人提出的證據推翻。故此申請人的證供,也是可以推翻推定的證據。 26.本庭的結論是,雖然法官在引導的其他地方曾指示陪審團要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這並不能彌補法官在這段引導中所犯的錯誤。這樣的錯誤,能引致陪審團在沒有考慮所有有關證據的情況下裁定申請人有罪,因此定罪是不穩妥的。 27.代表政府的陳大律師陳詞稱即使法官犯錯,本案仍然有強烈的證據針對申請人,而本案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正。她要求本庭考慮施行《刑事訴訟條例》第83條的"但書",把上訴駁回。 28.本庭認為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是原則上而不是技術性的錯誤,而且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能確定,如果法官沒有犯上述錯誤,陪審團也必得出申請人罪名成立的結論。因此,本庭不適宜行使"但書"把上訴駁回。 29.本庭准許申請,將申請聆訊作為上訴聆訊,本庭判決上訴得值,把定罪撤銷,擱置刑期。 30.本庭雖然判決了申請人的上訴得值,但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需要,本庭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3E條的規定,命令案件重審,並命令把申請人還押懲教署看管,等待審訊。 31.黃大律師向本庭申請本上訴的訴訟費,陳大律師沒有反對,本庭命令申請人可獲本上訴的訴訟費。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