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20.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5.4克混合劑,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
Cites 1 case
|
DCCC 198/2020 [2020] HKDC 1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5.4克混合劑,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 2.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較輕答辯。 案情簡介 3.警員在2019年12月23日於彩雲邨一個公園內截查被告人,在他的衣袋內找到一個信封,載有八包毒品,各有二十粒海洛英,共為一百六十粒,總重35.4克,內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 4.控方指被告人在拘捕現場於警誡下承認替人帶運,並在警員記事冊的即場紀錄內簽署作實。回到警署,警員再在記事冊補錄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再簽署確認。稍後,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再作招認。 5.被告人稱,他在被捕現場向警員說買毒品來食,當時警員沒說以甚麼罪名拘捕他。被告人說他沒有作過販運毒品的招認,也沒有在現場簽署任何記事冊。他說記事冊上的所有簽署都是稍後在警署內寫上的。 6.被告人說他在拘捕現場曾遭警員拍打後頸。在警署,他毒癮及糖尿病發作。他要求吃飯及吸哮喘藥都被拒絕。有警員說要他先落口供,然後會給他吃飯和吃「白粉」。有警員教他怎樣稍後在錄影口供中作招認。 7.被告人稱,沒有人將警員記事冊的紀錄內容讀給他聽,也沒有人向他解釋任何被羈留人士的權利,只叫他在記事冊上不同位置簽署。錄影口供時,他按警員較早時教他的去給口供。 8.對於爭議的據稱口頭招認、據稱的警員現場紀錄、回到警署的記事冊補錄和稍後的錄影會面,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見下文)。 控方案情 9.主控官傳召五名證人(PW1至PW5),也呈上多項證物(見證表)。 PW1(PC15061) 10.PW1(PC15061)屬黃大仙警區特別職務隊,他在2019年12月23日和五名隊員便衣當值,包括姓黃的女督察、沙展33748、PC11920、PC15594和WPC19494。一干人等在當天下午4時根據情報開始在彩雲(一)邨的一號公園作反毒品行動。 11.當晚8時21分左右,PW1見被告人走上樓梯,用手按著外套右邊,不時望後。PW1覺得被告人可疑,待他走到公園的涼亭便將被告人截停(見相片P3(11)的「O」位置)。他向被告人表露警員身分。PW1說被告人當時有些動作,他便和已到來協助的PC11920分別捉著被告人的左右手,另一名警員PC15594也到場,其餘三名隊員亦很快來到。 12.PW1在相片P3(11)的「X」位置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200元、兩部電話,亦在他的外衣右內袋找到一個信封(證物P4),當時信封左右對摺,並再摺起一些,由膠紙貼著。PW1拆開信封,見裡面有八個膠袋,每個膠袋載有二十粒藍色膠紙包著的思疑毒品。PW1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嗰八包『白粉』我都係賺200鈫,幫人拖落越秀,賺少少錢買『白粉』食。」 13.PW1把被告人以上所說的寫在自己的記事冊(證物PP7)第3頁第十一至十四行,問被告人剛才是否這樣說,然後給被告人看和簽名作實。 14.眾人稍後坐車回黃大仙警署,PW1和PC11920帶被告人和毒品向值日官報到。PW1在報案室的房間替被告人搜身。稍後,他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 P6)。他向被告人逐項講解,並給被告人閱讀,被告人說不識字,PW1於是按程序叫沙展33748到來向被告人講解各項權利。被告人沒有提出甚麼要求,並在權利通知書上簽署。 15.PW1跟著在記事冊第4至7頁補錄早前拘捕被告人的經過,並再寫出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然後,他向被告人覆讀記事冊的第4至7頁,再給被告人自己閱讀和通知被告人可作修改。被告人表示不識字,PW1叫沙展33748入來,向被告人再覆讀第4至7頁的內容。PW1在記事冊寫下被告人已經閱讀(意思是由沙展33748讀給他聽)。他亦記載被告人知道自己有權修改記事冊的內容,寫下聲明。 16.被告人在PW1的記事冊第11頁第六行和最後一行都有簽署,他在第7頁和第9頁也分別簽了名。至於第3頁的簽署,據稱是他在被捕現場已經簽下的。 17.PW1叫報案室的同事將記事冊影印,他將四頁副本交給被告人。PW1隔兩日後才發現漏給被告人記事冊第10至11頁的副本,因為負責印影的同事當時漏印,他自己亦不察覺。 18.當晚11時後,PW1帶被告人去見證PC11920在值日官面前封存毒品。然後,PW1看管被告人,他的同事則準備錄影室去錄影口供。 19.PW1說錄影前,PC11920從被告人身上撿取200元和兩部電話。PW1說他在現場其實已經從被告人身上搜到那些物品,但一直讓被告人袋著。 20.當晚十一時半左右,PW1帶被告人到錄影室,向他發出另一份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9),他和沙展33748都有向被告人講解權利書上的各項權利,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 21.PW1說錄影室的時間系統壞了,顯示慢了數小時,他看自己的手錶見開始錄影時間是11:45,完結時間是凌晨00:07。當時在房內協助他錄取口供的還有PC11920。 22.PW1說被告人一直神志清醒,懂得對答,沒有要求吃飯、吃藥或打胰島素針,也沒有毒癮發作的表現。 23.PW1否認有任何警務人員毆打、威嚇或誘使被告人,亦否認有人教被告人怎樣給口供。 24.PW1否認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身上其實有900元,只是警方在後來搜屋時讓被告人把其中的700元和戒指、金鏈、手錶等物品交回給兒子。 25.PW1否認辯方律師提出的所有指控,但他承認在證人口供中沒有記載自己在拘捕現場即時寫下被告人的口頭招認。PW1說他在自己的證人口供中漏寫此點。 PW2(PC11920) 26.PW2(PC11920)說出的拘捕和搜查被告人的情況,和PW1所稱大致一樣,不過,PW2指PW1在現場已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電話和200元,都交給他撿取作證物。 27.對於被告人在被捕後說的,PW2只能說出大概意思,他說印象中記得被告人承認為了賺取200元,替人帶運毒品到越秀。 28.PW2說回到警署後,他有文件工作要處理。PW1作記事冊補錄時,他不在同一房間內。 29.PW2在當晚11時後把早前已經撿取的200元和毒品封存起來。稍後,他協助PW1向被告人拿取會面錄影口供。 30.錄影口供完成後,一干人帶被告人回彩雲邨的住所搜屋,然後再回警署。凌晨3、4時左右,PW2把早前從被告人身上撿取的兩部手提電話都封存起來。 31.PW2說被告人從沒提出吃飯或吃藥的要求,精神亦無異樣,被告人沒有身體不適的情況,也沒有顯出毒癮發作。 PW3(沙展33748) 32.PW3(沙展33748)沒有為此案寫過口供或調查報告,控辯雙方沒有問他在公園現場發生的情況,只問他參與PW1的記事冊補錄一事。 33.PW3說PW1在當晚21:02時開始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當時已在現場,因為已經知道被告人不識字,所以他一開始便在那個房間內作見證人。稍後,他向被告人解讀權利通知書上每一項權利。他後來再入房向被告人覆讀PW1的記事冊內的第4至7頁,自己只在記事冊的第11頁最下處簽名。 34.PW3說他在12月24日凌晨二時多落案起訴被告人販運毒品。他說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一直正常。 PW4(PC15594) 35.PW4(PC15594)被召來給辯方律師盤問,他否認辯方律師指是他從被告人身上找出那個載有毒品的信封,及搶去被告人的拐杖。他也否認被告人在公園說過那些「白粉」是自己食,及自己成世人都食「白粉」。PW4否認有警務人員拍打被告人的後頸,令他的假牙脫落,他也否認被告人在搜屋時放下身上的財物,包括700元交給兒子。 PW5(警署警長薛志堅) 36.PW5(警署警長薛志堅)在2019年12月23日晚上7時至凌晨零時左右在黃大仙警署當值日官。他在凌晨12時左右要做其他工作,把值日官的職務交由另一位同事負責。PW5說被告人在他面前沒有作出投訴或要求。 37.PW5看過報案室的電腦紀錄(P18),確認被告人在2019年12月24日凌晨三時多曾被帶到醫院接受治療,又在同日早上七時多再被帶到醫院,然後被帶上法庭。不過,該份紀錄並沒有註上詳情,只記著被告人兩次接受medical treatment。 錄影口供(PP12,謄文為PP12A) 38.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說,他在案發當日下午於新蒲崗遇上興仔,對方給了他200元,叫他把案中的「白粉」帶到新蒲崗越秀的花糟。被告人說他在彩雲公園的涼亭那處取得毒品,但他不知道毒品的份量和價值,也不知道為何毒品是如此包裝。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39.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也傳兒子蔡景雄作供。 40.被告人現年66歲,他說自己患有哮喘、高血壓及糖尿病多年,要服藥、每天要打胰島素針及吃糖尿藥各一次。他說自己身上亦袋有哮喘藥噴氣。 41.2019年12月23日下午六時多,他買了毒品後去等車,稍後乘巴士回到彩雲邨,下車後正要走回住所。被告人說彩雲邨及一號公園在高一些的地方,他在馬路下車後,走到一所學校附近,便遭PW1和PW2捉著,有人表示自己是差人,問被告人去過那處。被告人說去了取「白粉」來食,他向警察稱自己一世人都食「白粉」。兩名警察把被告人帶到公園涼亭處向他搜身,其中一人從身上搜出毒品,被告人說PW1亦搜出他衣袋內的900元,包括一張500元紙幣和四張100元紙幣,PW1把錢交給PW2。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當天買來的毒品是數千元,但他只付給賣家2,000元,其餘的賒數,身上剩下那900元和一些硬幣。 42.被告人說在涼亭那處,另一名警察(PW4)亦出現。被告人說他當時哮喘發作,想拿噴氣來吸,有人在他後頸整了一下,他的下排假牙便掉出來。被告人說他被捕後一直被關押,他只有上排假牙。他在庭上顯示如此情況。被告人說在此事發生前,他戴了上、下排假牙有大約十年。 43.被告人說警察拘捕他時曾警誡他,但沒有人說明是以甚麼罪名拘捕他。他沒有說自己販運危險藥物,PW1亦沒有在現場寫他的記事冊及叫被告人即時簽署。 44.被告人說在拘捕現場沒有人打開那個信封向他展示內裡的毒品,回到警署,PW1帶他到一間房,拆開信封給他看裡面的毒品。 45.被告人說他曾被帶去見值日官,之後在一間房內等著,PW1寫他的記事冊。被告人毒癮發作,他向警員表示自己未吃飯,另一名警員(PW2)說一會兒會讓他吃飯及吃「白粉」,PW2後來曾經離開該房間。 46.PW1在那間房間寫好記事冊給被告人看,被告人說自己不識字,PW1叫被告人在記事冊上各處簽署,沒有人向被告人解讀任何內容或權利。PW3那名沙展稍後走進來,只問被告人有沒有要求,亦沒有向被告人解讀記事冊的內容或權利通知書上的權利。 47.被告人說PW1在房間內教他一會兒在錄影會面中怎樣說,並教了他三次。PW1和PW2都說錄影後有飯及「白粉」給被告人吃。PW1又說稍後搜屋時會讓他放下手錶等物品和其中700元。 48.被告人說有人稱認識他的細仔,會找到他的細仔,被告人說PW4那名警員是他細仔的同學。 49.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當日未打胰島素針和未吃糖尿藥,亦未吃晚飯,在警署內他毒癮起。被告人說毒癮起的感覺難以形容,他只知毒癮起時自己的身體會微彎。 50.被告人說錄影口供前沒有人向他講解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9)。錄影口供時,他照著PW1早前教他的去說。錄影口供後,他見到值日官,表示自己未吃飯,值日官說現在已經過了晚飯時間,負責的調查人員會安排,但之後一直沒有人給他食物。 51.被告人說警察後來帶他回彩雲邨搜屋,他的太太和兒子蔡景雄都在家。警察准他放下700元和手錶等物品,但不許他打胰島素針,怕那是毒品,亦不讓他在家中取食。 52.被告人說他被帶回警署後,半夜時暈倒,自己也不知曾被送往醫院及得到甚麼治理。他被送回警署後在早上七時多又感不適,再被送院。今次他知道醫生替他打針和給他吃糖尿藥,然後有人帶他到法庭,之後一直被關押在懲教署。 53.被告人說2020年4月20日上庭時,PW1和PW2到來給他一些文件,並說他的下排假牙在他的包頭內,不過被告人後來查看包頭,都找不到任何假牙。 被告人的兒子作供 54.被告人的兒子蔡景雄(30歲)說,12月24日凌晨,警察帶父親回家搜查,他開門,後來回房。父親在臨走時放下一些錢及手錶等物品給他。蔡先生說他當時數過,發覺那些錢有六、七百元,都是100元紙幣。 特別事項最後陳述 55.雙方的律師都作出書面陳詞,本席不在此複述。簡單而言,雙方都說自己一方的證人作供可信。 特別事項裁定 56.PW1至PW5的證供都和特別事項有關。 57.PW5那位值日官只能憑紀錄說出,被告人在2019年12月24日早上三時許和七時許都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其實在午夜時分已經把值日官的職務交由另一位同事負責,控方沒有傳召另一位值日官,去反駁被告人稱他在錄影口供後見值日官時曾表示自己未吃飯。 58.其餘四名控方證人PW1至PW4都否認辯方的指控,他們的證供有兩大分歧:(一)PW1說他在現場找出被告人身上的200元,沒有即時交PW2撿取,並由被告人暫時袋回。後來回到警署一段時間後,才由PW2撿取那200元,這說法和PW2說的截然不同;(二)PW1說發出第一份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時,自己向被告人解讀權利,並給被告人看該文件,才知被告人不識字,於是叫PW3那位沙展進來作見證人,去見證及解讀該文件給被告人聽。不過,PW3則說自己一早便在該房間內,見PW1開始向被告人發出該份權利通知書,因為警方早知被告人不識字。 59.被告人在庭上說,他在拘捕現場被人拍打後頸,掉下假牙,他未吃晚飯,未打胰島素針和未服糖尿藥,加上毒癮發作,身體感到不適。 60.被告人在庭上展露他只戴有上排假牙。 61.被告人在錄影口供時說話不時停窒,聲線較弱,上身微曲,他曾擘口及打呵欠。 62.12月24日凌晨三時多和早上七時多,被告人兩次到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說他在半夜暈倒,自己也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早上七時多那次,他是糖尿病發,被送往醫院打針及吃藥。控方沒有傳任何醫生上庭說明被告人的情況。 63.本席信納被告人說他在警署內毒癮發作,他當晚亦未吃晚飯,加上糖尿病發,所以身體感到不適。 64.PW1至PW4處理被告人一整晚,說得被告人一切正常,毫無要求,也無任何不適徵象,如此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65.控方說被告人在錄影口供時說出的資料頗多,不可能由PW1一早教他說出。 66.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說的其實不多,很多答案只是簡短回應。 67.主控官批評被告人作供矛盾,欠說服力。 68.被告人作供時雖然有時會顯得前後不一,令人覺得他改口,但這可能和他思維混亂,表達不佳有關。他顯然不是一個醒目的證人,但作供直接。 69.被告人說他在家中放下700元和手錶等物品,他說過其中一張是500元紙幣,但他的兒子說父親放下六、七百元,都是100元紙幣,這點可能是被告人的兒子記錯,因他當時不知事後要為當晚的事情作供。若兒子和被告人夾口供,定會夾好一切細節。 70.被告人的兒子作供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本席接納被告人和其兒子的證供,裁定PW1至PW4在特別事項上未有說出真相。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據稱他在拘捕現場說出的口頭招認和在PW1的記事冊第3頁的簽認,也未能證明被告人在PW1的記事冊第4至11頁的補錄口供作的是自願簽認,和在錄影口供中自願說出事實。 中段陳述及裁定 7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述,稱沒有了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口供,被告人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欠缺表面證據。 72.被告人管有35.4克混合劑,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涉及的毒品粒數達一百六十粒,已經足以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的表面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人作供 73.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現年66歲,他說自己自90年代已經吃「白粉」,以前用打針方法,近一年多則把毒品入煙仔去吸食。被告人說他這一年多是從一個姓戴的人購買「白粉」。 74.被告人說他每月有六千多元公援金,有時從清潔公司方面獲得幾千元收入,但這收入不穩定。不過,有些朋友有時會給他金錢。他亦可向同住的兒子借錢,不同住的女兒也有時給他金錢。 75.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他在早上吃過毒品,後來去沙田區。他在下午三時多離開沙田,當時身上有二千九百多元。他聯絡姓戴的男子,向對方取「白粉」。被告人說他多數向姓戴的取1安左右毒品,按計算,1安是大約28克。被告人說毒品的價錢不定,有時他會付足給姓戴的,但有時則要賒數。 76.被告人說他過往曾向姓戴的買來小粒包裝的「白粉」,後來則買體積較大的一嚿嚿「白粉」,但買一嚿嚿「白粉」的話,他幾天便吃光,所以今次他向姓戴的要小粒包裝的,希望自己吃得長一些時間,但他沒有叫姓戴的怎樣把「白粉」包裝成多少粒。 77.被告人說他在土瓜灣一間快餐店向姓戴的取「白粉」,對方說今次有八袋共一百六十粒「白粉」。 78.被告人說他每天約吃兩、三粒「白粉」,但最多可吃七至八粒,他說大約1安的「白粉」夠他吃上個多月。 79.被告人說他當時給了姓戴的2,000元,餘款則要賒數。他和姓戴的當時其實沒有說明今次「白粉」賣多少錢,不過大家理解價錢是四、五千元之間。被告人說他和姓戴的已經相識幾十年,近這年多都向姓戴的要「白粉」,大家互相信任,姓戴的會讓他賒數。被告人說姓戴的知道他的住址,過往賒數要收款時會聯絡被告人及到被告人家中取錢。 80.被告人說姓戴的若把案中的「白粉」賣給別人,會收萬多元,但賣給他就只收數千元,因為他和姓戴的相熟。 81.被告人說他住彩雲邨,他在六時多於土瓜灣取得案中的毒品後便走去買生果,然後等車,等了一段時間,稍後坐上巴士,經過超過半小時的車程便下車。下車走不及十步,便遭兩名警員捉著,帶他到那公園涼亭處。 82.被告人說他當時正要把毒品帶回家,毒品是自用的。 83.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關押,他在被捕後翌日被檢驗尿液,尿液對opiate的測試有反應(見證物D1-2)。 最後陳詞 控方 84.主控官說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稱自己可在兩、三天內吃完大約1安士「白粉」,不符有些案例提及一般癮君子的每日用量是在0.25克至0.7克之間。 85.主控官指案中的毒品粒數多達一百六十粒,若被告人每天只服用兩、三粒,案中的「白粉」可供他用上很久時間。主控官說被告人不可能買如此大量的「白粉」自用,所以必是販運。 86.主控官又指被告人經濟不佳,難以負擔如此毒品花費。 辯方 87.辯方律師指案中的海洛英毒品為35.4克混合劑,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包裝成一百六十粒,每粒的份量不多,被告人一日用上兩、三粒,但最多可服食七至八粒,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買來案中的毒品自用,並非不可能。 88.辯方律師指控方引用的每日平均「白粉」消耗量為0.25克至0.7克,僅是一個平均數。 89.關於被告人的經濟方面,律師指被告人每月有六千多元援助金,也從清潔公司方面獲得收入,家人和朋友亦會借錢給他或給他錢用。 90.律師指被告人吸毒多時,證物D1-2那份驗尿報告亦證明他是一名癮君子。律師說被告人稱買來案中的毒品自用,並非不合理的說法。她指出被告人被捕時正在回家,警方在被告人的家中亦找不到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工具,例如電子磅、膠袋等物件。 裁決 9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和陳詞。 92.PW1至PW5的證供主要和特別事項有關,本席在上文已有評述,在此不再重複。 93.控方有毒品價格專家的口供說,案中的毒品若以小包(即以不超過5克的份量出售),零售總價是二萬八千多元。不過,這個計算只是案中的毒品以小包形式賣出去的價錢,被告人在案中是一整批買回來,他說相識了幾十年的姓戴朋友賣給他,他向姓戴的買毒品已有年多時間,對方平賣給他,亦讓他賒數。被告人的說法並非不可能,控方未能反駁。 94.主控官說被告人經濟不佳。不過,被告人每月有綜援金六千多元。本席也信納他可從清潔公司方面獲得一些收入,證物D-1證明他和那間啟光清潔服務公司有關。本席亦信納被告人的家人和朋友有時借錢給他及給他錢用,所以被告人看來是有錢花費在吸毒事項上。 95.被告人自稱自90年代已經吃「白粉」,他被捕翌日後的尿液檢驗對opiate呈陽性反應,被告人的外貌亦似一名長期吸毒者,本席信納被告人真的吸食「白粉」多年,並且深癮。 96.被告人說他每日吸食兩、三粉「白粉」,但有時會多吃達七至八粒,他說大約1安的「白粉」夠他用上個多月。雙方沒有在這方面再詳問被告人。以個多月去計,若該期間用上大約28克海洛英混合劑,每日的平均用量為大約0.7克,這也符合控方所說的平均用量範圍。案中的毒品為35.4克混合劑,若每日平均用大約0.7克,可供被告人大約五十日吸食,即一個月零二十日左右。 97.吸食毒品者當然知道一次過管有大量毒品是危險的做法,但他們同樣知道一次過買多些毒品,價錢會較相宜。 98.被告人被捕時帶著案中的毒品正在回彩雲邨的家,警方在他的家中沒有搜出電子磅、膠袋等販運工具。 99.案中的毒品份量不算少,粒數也多,共一百六十粒,但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和雙方律師的陳詞後,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9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