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對 張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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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麥國昌聆案官於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

Case No.DCCJ 1740/2019[2020] HKDC 11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40/2019

[2020] HKDC 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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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ASIA) CORPORATION LIMITED
(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EUNG WAI PING (張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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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5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1月5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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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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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麥國昌聆案官於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

a) 撤銷被告人要求簡易判決作廢的申請

b) 暫准押記令成為絕對命令

c) 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作廢申請之訟費

2.本席在庭上已作出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上訴申請及申請所衍生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45,000。

3.本席也表示會其後以書寫形式頒下判決的理由。判決的理由如下。

背景

4.原告人是受香港法例第155章《銀行業條例》監管的持牌銀行,於2019年4月9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信用卡欠款及過期利息。

5.被告人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6.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的第3段,中文翻譯為: “如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經算定款項或支付未經算定款項,述明被告人是否擬作出承認”。被告人在這第3段的選擇了: “是”,之後加寫(我的中文翻譯): “只對有關申索陳述書第11段的(a) (b) 段,但將會爭議(c) 及(d) 段”

7.申索陳述書第11段(審訊文件冊第8頁)指出如下(本席以中文翻譯):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

a)支付款項HK137,106.06,

b) 支付根據合約列出每月2.50% (即每年30%)由HK$137,106.06 款項所衍生的利息,由及包括2019年4月7日至判決為止,判決之後利息則根據判決息率至全數支付為止,

c) 此案件的訟費,若然未能達成同意,可交由法庭評定,

d) 進一步或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濟助。”

8.被告人於2019年5月22日存檔抗辯書(審訊文件册第13至17頁),列明只是對申索書的 c) 及d) 提出抗辯,被告人於第一段指出:

“本人對申索書的a) b) 段所載的申索項目並沒有抗辯,只是質疑原告人申索書c) 及d) 段所要求的訟費及進一步及其他濟助提出抗拒理由。”

9.抗辯書的內容,大致上是指被告人一直是原告人及原告人前身公司客戶,但介入一件詐騙案,引致金錢損失,所以導致拖欠本案中的信用卡欠款,之後被告人只是談及他和原告人之間對還款方法的談判,及他對原告人處理欠款方法及制度的個人意見等等。

10.顯而易見,抗辯書中也沒有提出反對c) 及 d) 的具體理據。

11.原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聆訊於2019年7月5日進行,當天被告人缺席,於是何展鵬司法常務官頒下簡易判決。

12.原告人並於2019年7月26日針對被告人的物業權益取得暫准押記令。

13.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該判決予以作廢,於2019年11月4日經聆訊後,麥國昌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對被告人的物業權益頒下絕對押記令。

14.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上訴聆訊原本排期於2019年12月19日進行,但鑒於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2日才送達上訴通知書給原告人,原告人申請押後聆訊,亦被法庭接納。

15.因應公眾健康考慮,聆訊再被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於本席席前進行。

法律原則

16.此上訴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58/1/2段。

17.有關作廢申請的法律原則,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在被告人缺席聆訊情況下頒下的簡易判決,可被作廢。

18.根據Marigood Development Ltd v Sunny Trade Co. (a firm) [1992] 2 HKC 710 的裁定,本申請的考慮因素應與擱置第13號命令的申請相同。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是, 若要成功擱置一項符合規格的命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所提出的抗辯理據,確實有實質勝訴機會。

19.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1冊第13/9/14段指出:若被告人只能提出一個具有爭議性的抗辯理由(arguable defence),雖然這可滿足第14號命令批予抗辯許可的原則,但不能達到第13命令第9條所須符合的準則。

20.被告人有責任說明詳情細節,含糊的指控是不足夠的 (Tam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HK Ltd v Bekk Solutions Ltd, HCA63/2005)

被告人缺席簡易判決申請聆訊的原因

21.被告人聲稱在簡易判決申請聆訊當天,因為他要處理另外一件案件,及因為天氣惡劣及交通不便的關係,以致缺席聆訊。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責任準時出席聆訊,他提出的原因,並非法庭可以接受的原因。

22.就本聆訊而言,被告人在聆訊當天提出申請要求押後,原因是沒有收到原告人的陳詞大綱及文件冊,被告人聲稱他已搬離送達地址,所以沒有收到原告人的文件。而且,他也有很多更重要的案件需要處理,所以非常忙碌。

23.原告人在法庭上確認是有根據法庭命令送達所有文件,也一直有嘗試聯絡被告人。

24.本席在庭上曾嚴正指示被告人,這是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有責任確保一個可以被送達文件的地址,若然地址有變,也有責任即時通知各方,確保法律程序不被延誤,法庭時間不會被浪費。

25.話雖如此,本席也決定退庭一段時間,容許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參考原告人的文件。

被告人的實質勝訴機會

26.如以上所指,被告人在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中,均表示對原告人的索償款項及利息不作爭議。

27.但被告人在他的第2份誓章及此次聆訊中卻出爾反爾,對這些事情提出爭議。

28.被告人在庭上聲稱,他當時提出不爭議是有條件的,條件就是 “只要雙方達成和解,就不會爭議索償款項及利息”。

29.但被告人承認這所謂條件,沒有在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中提及。當然,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得悉和答應這項條件。

30.被告人另一個說法,是 “不爭議” 並不代表 “同意”。

31.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這些強詞奪理的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已清楚表示不爭議索償款項及利息,也沒有提出任何抗辯理據,現階段才提出這些所謂解釋說法,企圖再次提出爭議,根本只是想無理取鬧拖延時間,並非真誠相信自己有爭議的理據。

32.再者,被告人所提出的爭議理據,也只是一些空泛含糊的指控,例如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展示處理案件職員的學歷和履歷,一些對銀行電腦文件記錄的空泛質疑,或一些對原告人公司的轉讓合併程序的無理質疑等等。

33.本席不需要在此重複所有這些空泛無理的指控。基本而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支持索償款項及利息有任何計算上的犯錯,或錯誤覆蓋了什麼數目等等。

34.最後,被告人提出一些他所謂公義上的理據,其實就是他對銀行體系和法律原則上的種種個人意見。這些個人意見,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35.本席認為,原告人既然已經承認不再爭議一些事項,在法律上等於早已放棄爭議這些事項。而即使本席現在容許再考慮這些爭議,被告人當下提出的理據也只是空泛,無理,和瑣碎無聊的,根本沒有實質勝訴的機會。

36.至於原告人申請的押記令,麥國昌聆案官以判決作為基礎頒下絕對押記令,也是正確無誤。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應予以撤銷。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的羅詠蓉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