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9/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20.
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他與麥偉芳、邱錦檀及張明超,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可予懲處。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間(首尾兩天均包括),在香港,與姚偉其和黃海倫串謀欺騙香港必勝客管理有限公司(必勝客),即不誠實地:
Cites 1 case
|
HCMA 89/2020 [2020] HKCFI 3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他與麥偉芳、邱錦檀及張明超,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可予懲處。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間(首尾兩天均包括),在香港,與姚偉其和黃海倫串謀欺騙香港必勝客管理有限公司(必勝客),即不誠實地:
2.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上訴人為涉案必勝客商店之總經理,其下有多名高級助理經理及助理經理,當中包括姚偉其、麥偉芳及邱錦檀,而該店亦有2名司機速遞員,即張明超及黃海倫。 5.於2016年9月15日,張明超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意外,並由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間放病假。 6.張明超在上述病假期間,在某些周末及公眾假日回到店舖擔任速遞員一職,而其工作時間及送餐單據會記錄於黃海倫之帳內。當黃海倫取得工資及佣金後,便會全數轉回給張明超。上述涉案人士,包括上訴人亦知悉及同意這些安排。 7.根據必勝客會計的說法,公司絕不容許放病假之員工上班。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0.就着第一個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陳資深大律師指在整個安排之中,必勝客完全沒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他強調上訴人作出這樣的安排是因為分店的確需要多一位司機速遞員去送遞外賣單,完全沒有收受或得到任何的利益。相反地,如果上訴人不作出這樣的安排的話,基於有外賣單沒有人負責派遞,必勝客就會賺不到該外賣單的利潤,而蒙受經濟損失。 11.陳資深大律師援引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所確定的原則,即串謀詐騙罪不涵蓋以不誠實的手法誘使另一人違反個人的責任或商業協議。案例是這樣說的:
12.陳資深大律師因此指出,雖然黃海倫並非完成有關工作的人,必勝客向他支付工資最終是給予完成有關工作的張明超,必勝客完全沒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所以並不構成串謀詐騙罪。就蒙受實際經濟損失或經濟損失的風險,香港終審法院在毛玉萍案這樣說:
13.香港終審法院進一步說:
14.由以上的節錄可以見到,香港終審法院基於英國上議院司法上訴委員會在Welham v DPP [1961] AC 103及DPP v Withers [1975] AC 842有不同的見解,而R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案中,DPP v Withers沒有被提出及沒有被英國上議院司法上訴委員會所考慮,因此認為就香港的法律而言,串謀詐騙罪是否適用於非導致經濟損失或非對經濟利益有所損害的案件並沒有確立的原則。由於這一點並非毛玉萍案的爭議議題,所以香港終審庭不予以考慮。 15.但是,在本案中裁判官的裁決是必勝客實際上蒙受了經濟損失,這一點會令到毛玉萍案的情況與本案不相同。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爭議點並非單單以不誠實的手法誘使另一人違反個人的責任或商業協議,而是上訴人是否以不誠實的手法令必勝客蒙受實際經濟損失或令必勝客蒙受經濟上的損失的風險。 16.本席接受上訴人的出發點是替公司安排人手工作,完全沒有收受或得到任何的金錢利益,但這並不可作為免責的辯解理由。正如英國上議院司法上訴委員會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論述串謀詐騙罪的要點時所說:
17.本案中的串謀詐騙是取決於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地令到必勝客蒙受經濟上的損失或有着這樣的風險。況且,上訴人也並非完全沒有任何利益。他以不誠實及公司不容許的捷徑去解決人手短缺的問題,這自然對他的工作及工作上的表現有所幫助。 18.本席認為本案的其中一個最大的因素是必勝客有否根據第57章《僱傭條例》支付了疾病津貼予張明超。張明超在病假期間工作並訛稱工作由黃海倫完成而且獲得必勝客支付工資及佣金。如果必勝客知道這個事實,一定不會支付這個工資及佣金,或不會支付疾病津貼給張明超。如果必勝客已支付疾病津貼給張明超的話,就會是蒙受實際的經濟損失。 19.再者,容許張明超在病假期間工作,會有實際的風險令到必勝客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張明超所負責的工作是駕駛電單車運送外賣,既然醫生認為他身體不適宜進行這個工作而給予他病假,明顯地讓他進行這個工作,會增加發生意外的風險,從而令到必勝客要承擔一旦意外發生時所造成的財物損失及人命傷亡的賠償。 20.陳資深大律師指上述的經濟損失或可能經濟損失,並非是控方的檢控基礎,也不是控罪中所聲言的詐騙詳情,亦不是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的理據,因此上訴法庭不應該考慮這些理由。本席不完全同意這個看法,控罪中的詳情是要令到一個被告人知道他所面對的指控詳情,而非要將控方的證據全部在控罪中列出。在本案中,控罪中有關詐騙的詳情是導致必勝客向黃海倫支付不應支付予他的工資及佣金,這必然包括如果張明超已經獲得了疾病津貼,就不能假借黃海倫的名義收取工資及佣金。 21.原審的時候,上訴人的一方明顯地清楚這個指控的性質,因此有就張明超已領取疾病津貼這個議題作出辯護。在其結案陳詞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試圖說服裁判官就算張明超同時領取疾病津貼和工資及佣金,亦不會令到必勝客蒙受經濟上的損失(見上訴卷宗第104及105頁)。她提出了她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她的計算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張明超不可以同時領取疾病津貼和工資及佣金。 22.她進一步指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張明超收了任何的病假津貼。她這一個論點是否正確,會取決於如何闡釋上訴人在他的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58)中所說的話,即以他所知必勝客是支付了病假津貼給張明超。錄影會面中沒有解釋他是如何得知,因此不知是他的個人確實認知還是從別人處得悉。如果是後者的話,上訴人所說的就會是傳聞證供。 23.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沒有論及這一個議題,也沒有解釋他是如何達至必勝客支付有關的薪酬及佣金是蒙受經濟損失的結論。雖然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但這一個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觸犯有關控罪的關鍵。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24.第一上訴理由成立。 25.第二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與本案無關的因素將上訴人定罪。陳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的(上訴卷宗第120頁):
26.裁判官是用這個分析來反駁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訴人所做的不但沒有令必勝客損失,反而令其解決人手不足的問題的說法。本席認為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必勝客蒙受經濟上的損失的話,裁判官的這個分析沒有犯上任何錯誤,但這一點已是一個學術性的爭論,對上訴的結果沒有任何關鍵作用。 27.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8.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蔡穎德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李家怡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