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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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及(3)條;控罪二,襲擊警務人員,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2019年7月13日,大約1715時至1755時,地點在新界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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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1750/2020 [2020] HKMag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第1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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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以下是本席簡短的裁決理由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及(3)條;控罪二,襲擊警務人員,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2019年7月13日,大約1715時至1755時,地點在新界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 2.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警員和一名專家出庭作證。另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出(i)兩名警員(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的書面供詞和(ii)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醫事報告。控方在庭上播放三段錄像視頻:(a)一段無綫電視的視頻,證物P10A;(b)一段沒有標題的視頻,證物P11; 和(c)一段有線新聞視頻,證物P12A。這三個視頻都記錄了案發現場的一些情況,而警方從這三段視頻擷取了一些相片,分別是證物P10B, P11A和P12B[1]。 控方案情簡述 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江總督察的證言,一名姓梁的男子向警方申請在2019年7月13日在上水舉辦公眾遊行。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證物P1),但指明該遊行須於下午3時30分開始至下午5時結束,而遊行路線須依照證物P2所指定的路線圖。當日江督察以目測計算,約有一千人出席遊行,一半以上參與者身穿黑色上衣。可是,遊行人士沒有依照P2路線圖遊行 。梁先生在下午4時50分帶領遊行人士到達上水花園 ,並大聲宣布遊行完結。 4.控方第二證人陳沙展當日穿著便裝,在下午1時15分到達上水火車站進行守衛工作 。約下午5時15分,他知道當時有遊行活動正在進行。他在上水火車站B2出口聽到附近的上水廣場有很多嘈雜的聲音,所以他用通訊機通知隊員準備防暴裝備。他在上水中心附近會合他的隊員(控方第三、第四和第五證人)之後,隨即戴上防暴頭盔,並把防毒面具纏在身上。 他形容當時很多人經過,他的隊員截停兩名20多歲行為閃縮的年輕人,而他自己則上前看守。與此同時,人群開始圍着他和他的隊員。有人大喊「放人」、「委任證」、「冒警 」。經盤問和搜身後,該兩名年輕人獲放行。 5.陳沙展說,這時候,越來越多人圍攏過來。他留意到一名戴飛虎頭套的男子叫身邊其他的人上前,又大聲說「委任證」;又有一名年過60歲的男士,手裏拿着攝錄機對準陳沙展,令他感覺有侵略性。 陳沙展形容當時約有40至50人在他們前後左右,人群大喊「冒警」和「委任證」,又用粗言穢語謾罵他們。 陳沙展說在埸人士情緒高漲,不斷叫囂,挑戰警方。他說當時形勢有點緊張,如果他和隊員不撤退便有機會被襲擊,所以他決定撤退。當時有手持盾牌的一男一女警員與他們四人(即控方第二、三、四和五證人)一起,六人分成每兩人一組,前中後三組而行,打算移到安全地方,並找PTU同事協助。他們由智昌路向新運路方向前行,證物P2B是撤退的路線圖。陳沙展和控方第三證人鄭警員走在後排。 6.撤退途中,這六名警員行經上水中心第五座附近時, 陳沙展突然感覺有人用力在他的後方拍他的頭盔頂部一下,導致他頭向前傾,頭盔也有少許移位。他隨即左轉向後望,看見一名男子在他的正後方, 二人面對面,而該男子把自己的右手縮至他自己近胃部的位置,隨即後退。他形容該男子戴了一個黑色口罩,佩戴一副黑框眼鏡,穿着黑色T-恤和綠色長褲,身高約六呎,普通身材,皮膚白皙。當他看見該男子後退時,他作出自然反應,即把手裏拿着的警棍指向該名男子。該男子一直後退10多呎,周圍的人迅即在該男子前方打開雨傘,又以身體阻擋,該男子便在人群中消失。陳沙展形容由他的頭盔被拍打至該男子在人群中消失的過程非常快,歷時只是數秒。 7.這事之後,四周的人情緒更加高漲,繼續叫「冒警」、「委任證」。其後更有人向他們投擲物件,例如頭盔、長雨傘、木條、鐵棍、水樽和其他雜物。他的一名隊員被長棍擊中,而鄭警員被人大力拍打頭盔,導致頭盔跌在地上。總而言之,當時有100至200人包圍着上述警員, 情況非常混亂 。 8.後來他們經過新運路與智昌路交界的一個花槽,當時不斷有示威者湧向他們,陳沙展便叫隊員一起站在地勢較高的花槽上作防衛 。至於上述的一男一女警員已經不知所終。當他和隊員四人站在花槽上時,仍被在場人士猛力襲擊:有人向他們投擲長傘和不同物件;有人用鐵枝插中鄭警員的胸口;有人向陳沙展潑液體,弄濕他的衣服等等。由於遭到襲擊,陳沙展在花槽上跌倒,跪在地上。 9.控方第三證人鄭警員與陳沙展的證供相若。他補充説在撤退時,他和陳沙展走在後排。其間,他聽到「拍」一聲,於是他和陳沙展向後望,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色T-恤,綠色長褲,戴着一個口罩,眼神閃縮,正縮回他的手。陳沙展便揮動警棍,群眾變得更加暴力,有五至六人衝向他們,並「拉扯」和「捉住」他們。 10.另外,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分別是黃警員和李警員,在各自書面供詞中形容當日場面非常混亂。他們往上水新運路方向前行時, 沿途被100名示威人士形成一個圓形包圍着他們。當他們站在花槽石壆上時, 有人向他們投擲道路維修燈和路牌,於是他們使用胡椒噴劑和警棍驅散示威者。 他們在石壆上被困約20分鐘 。 11.陳沙展、鄭警員、黃警員和李警員因此事而受傷,被送往大埔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接受治療。他們的醫事報告分別為證物P3、P4、P5和P6。 12.控方第六證人是陶志恆博士。辯方陳大律師在陶博士準備出庭作證時向法庭指出,陶博士在本案曾對以下由警方提供的物品進行比對: (i) 載有衣物配件的片段/相片與另一片段/相片或實物作出比對; 和(ii)在兩個不同的片段/兩張不同的相片中,就相中人右耳出現深色點作比對。陳大律師不反對陶博士以專家身份為上述(i)作證,但反對他以此身份為上述(ii)作證。陳大律師質疑人體標誌可否如一個標籤,一個品牌、商標或一件物件,作出比對,所以他認為法庭需要在這方面作出裁定。控辯雙方同意先讓陶博士作證,待他作證完畢後,各方才就議題(ii)作出陳詞,最後由法庭決定陶博士可否就議題(ii)以專家身份作證。如果法庭裁定他不可以此身份為議題(ii)作證,那樣法庭便需把相關的證供剔除。 13.陶博士作供稱,他不是進行人物樣貌的辨認,而是比對兩個錄像或相片之後指出兩者的特徵。他把證物P11相關錄像擷取的圖片與警方提供的一些相片,即證物P9,作比對。結果是P11和P9各自所拍攝的人物的右耳珠上有一深色點。本席聽畢陶博士的證言,認為(ii)的情況與他把其他物品(例如眼鏡、波鞋、肩袋)作比對的情況相類同,所以本席認為就上述(ii)的比對,也可歸類於物品之間作出的比對。經考慮陶博士的證言和控辯雙方就這議題作出陳詞之後,本席接納陶博士可以專家身份在議題(ii)上作供。至於陶博士整體的證言,本席將在下文處理。 中段陳詞 14.控方舉證完畢,陳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小心考慮控方的證據,並需要根據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一案的法律原則作出裁定。 在這階段,本席只需裁定控方有沒有「表面證據」而不是裁定控方是否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這兩個測試的標準當然不同,本席也無需在此多加解釋。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法律指引) 15.代表控方的馬大律師和辯方的陳大律師分別提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法庭上作出補充陳述。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他們的陳詞,所有的證據和呈交供參閱的案例。 16.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控方傳召了數名警員和專家作證。本席有機會觀察各證人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17.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他選擇不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的案情。本席留意到被告是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2],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18.由於本案辯方對犯案人的身份有所爭議,本席提醒自己英國上訴庭於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的法律原則。 (爭議) 辨認-犯案人的身份 19.本席同意陳大律師之說,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指稱的犯案人是否被告。若果犯案人是被告,本席才需考慮被告當日的行為能否構成個別控罪所要求的犯案元素。 20.就犯案人身份這議題,控方缺乏直接證據指出犯案人便是被告。控方主要依賴陶博士的證言及一些環境證據,從而邀請法庭,像整合拼圖一樣,認定被告便是犯案人。 21.依本席理解,控方依賴下述證據,希望法庭作整體考慮:
就(甲)而言: 22.根據承認事實,2019年8月29日2334時,警員在香港國際機場7樓離境大堂拘捕被告。2019年8月30日0050時警員在機場保安室內由被告的隨身物品中檢取一張八達通咭,證物P7。證物P7經八達通公司驗證後,證實在2019年7月13日1704時於大圍鐵路站有人用P7在入閘機拍咭進入大圍鐵路站,在2019年7月13日1732時在上水鐵路站有人用P7在出閘機拍咭離開上水鐵路站。 23.同樣,根據承認事實,2019年8月30日0406時,警員在沙田水泉澳邨一單位內在被告身上檢取他所佩戴之眼鏡,證物P8。被告抵達灣仔警察總部,警員為被告從不同角度拍攝共15張照片,證物P9。 本席就甲部證據的看法: 24.這方面的證據當然不是決定性的證據,藉以證明當天使用證物P7的便是被告。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日的八達通持咭人便是被告。就算當日被告確實如承認事實所指,在上文第22段所描述的時間從沙田(他居住的地區)到達上水(案發地區),這也只能證明他曾在上水站出閘,但未能證明他在關鍵時刻在案發地點出現和他的作為。另外,陳沙展説1715時,他和隊員已開始被人群包圍,這意味著八達通持咭人在1732時才在上水站出閘,迅速間他便到達案發地點加入人群中繼而作出襲擊行為。這似乎在時間上有點緊迫。 就(乙)而言: 25.陶博士是化學博士,於2009年入職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擔任化驗師。他接受多方面的在職訓練,也曾為大量意外和刑事案件片段作分析和圖像對比。 他就工具痕跡、鞋印和圖片比較作出法證檢驗。他完成了法證意外調查和重組案情的課程,也完成了有關汽車輪胎、零件、辨認號碼的內部培訓。他也修讀了有關圖像法證分析課程。他曾在香港的法庭以專家身份作供。他也曾處理很多比對人物的案件,撰寫了40至50個報告,但首次就此在法庭作證。 26.陶博士為本案撰寫了經修訂的專家報告,即證物P18A。在庭上,他解釋P18A的內容,並交代他收到警方交來的:
27.他把這些視頻和擷取自這些視頻的相片相互比對,又或把它們與實物比對。 28.雖然控方沒有在法庭上播放VF2和 C1 至C4的視頻,但是辯方不爭議C1至C4𥚃的人是被告[3]。 29.現覆述陶博士有關他為本案作出比對的證言。他指出警方給他的指示是要把P11裡所拍攝到的一名男子(下稱QP1(questioned person 1))和VF2裡所拍攝到的一名男子(下稱QP2 (questioned person 2)),與C1-C4裡的被告作比對,而不是把QP1和QP2相互比對。 30.本席留意QP1戴着黑色口罩,而QP2則戴着覆蓋更多面部範圍的一條黑色面巾。沒有證據指出他們是同一人。 31.陶博士解釋進行比對的過程。首先,他要知道比對的人物是誰,或要比對是什麼物件。然後,他透過觀看相關視頻,從畫面清晰的片段中擷取相片作比對,並找出特徵。在本案中,他作出相片與實物的比對;從片段中擷取相片與硬照的比對和擷取自不同視頻的相片互相比對。陶博士在他的報告第七頁第14段作出四個結論。 結論一:眼鏡比對 32.陶博士從證物P11的片段中擷取了一張相片 ,即P11[1],相片中的QP1 戴着一副黑色眼鏡。陶博士把它與實物證物P8眼鏡作比對 , 結果是:
33.陶博士認為QP1在犯案當日所戴的眼鏡有可能是實物P8,也有可能是任何一副在顏色和款式方面相類似的眼鏡。[The pair of eyeglasses worn by QP1 could have been the pair of eyeglasses in item GPD41880,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pair of eyeglasses of QP1 could have been any other pair of eyeglasses with similar shading and design.] 34.在盤問下,他說就進行眼鏡A、B、C和D部份的對比時,這些都不是破損性的特徵;就眼鏡凸出部份而言,礙於P11的質素,他只能說QP1所戴的眼鏡與實物P8的輪廓相若,而無法評論凸出的部份是否圓角或是否有花紋,也評估不了眼鏡鉸位與凸出部份的距離; 還有,他說鼻托位在特徵性上的價值不高。 結論二:右耳深色點比對 35.陶博士之後從P11擷取了一張QP1面部右方的圖片 ,即P11 [2],並排除出現在QP1右耳珠上的深色點是錄像的人工製品 (Artefact)的可能性。他把P11[2] 與P9第1, 4, 5, 7, 8 和9號相片作比對 。陶博士的結論是QP1與被告有進一步關聯的原因是P11[2] 和P9[4/5] 在右邊耳珠上相若位置有深色點。[QP1 was further associated with the suspect in characteristic feature in the form of dark spot on the right ear in similar position.] 36.在盤問下,他同意這深色點從醫學角度來看,可以是一顆痣、一粒癦、一個胎印。由於他不是皮膚科醫生,他無法在這範疇上評論 。至於這深色點是平面的、凸出的或變色的,他也無法講到。由於相片有色差、白平衡、光源等問題,因此他同意比對時是有限制的。 結論三:袋和鞋 37.陶博士繼而就P11裡的QP1所攜帶的肩袋和所穿着的鞋與C1-C4作比對。他的結論是不能排除QP1所攜帶的肩袋和所穿的鞋可能是嫌疑人在C1-C4中的肩袋和鞋。[The possibility of the shoulder bag and the pair of shoes worn/carried by QP1 and QP2 being those worn/carried by the suspect appeared in C1-C4 could not be eliminated.] 38.簡略而言, QP1所攜帶的是一個深色肩袋,正前方有淺色四邊形的圖案,肩袋兩邊有深色帶和帶扣,肩帶上有調校長度的部件。QP1所穿的鞋是深色的,鞋有牌子,鞋面有淺色虛線,鞋底是淺色的 。從C2 和C4擷取的圖片顯示,被告身上「孭」了一個深色肩袋,袋正前方有淺色圖案,肩袋兩邊有深色帶,帶上有調較長度的部件。另外,被告穿着一對深色的鞋,鞋有牌子,鞋面有淺色虛線,鞋底也是淺色的。 結論四:上衣和褲子 39.最後,陶博士就QP1和QP2所穿的上衣和褲子與被告在C1-C4所穿的作比對,結論是兩者是不相同的 。QP1穿着深色上衣和深綠色褲子;嫌疑人在C1-C4穿着紅色上衣和米色褲子。 [The T-shirt and the pair of pants worn by QP1 and/or QP2 were not those worn by the suspect appeared in C1-C4.] 本席就乙部證據的看法: 40.就上述陶博士第一至第三的結論,單憑其中一項結論也不能證明QP1是被告。本席認為礙於圖片的質素、拍攝的角度和距離等等,陶博士只能就QP1和C1-C4裡的被告在外觀上作出一般的形容 。關於深色肩袋,本席從相片中只能看到QP1肩袋後方某部份而非整個肩袋的全部。就看見的部份,本席認為這似乎是一個很普通,沒有特別款式、不具特徵,並隨處可見的肩袋。而C2和C4的圖片,本席根本看不到肩袋的全貌,遑論款式。事實上,陶博士也只能描述兩者是深色肩袋,前者有四邊形淺色圖案,後者只有淺色圖案。 41.同樣,QP1和被告在C1所穿的波鞋,款式也是十分普通常見。反而VF2裡QP2穿着一對好像是Nike的波鞋, 但這「一剔」的品牌標誌未能在P11和C1裡看見。所以陶博士也只能指出P11和C1的波鞋顏色是深色,而鞋底是淺色而矣。除此之外,再沒有任何外觀上相似之處。 42.以上同樣道理也適用在眼鏡的比對。這副黑框眼鏡,似乎又是平平無奇。換言之,QP1當日所佩戴的眼鏡、所攜帶的肩袋和所穿的鞋,全沒有足夠突出的特徵把他與被告有所聯繫,所以未能證實他是被告。 43.當然本案最關鍵的比對證據便是QP1和被告右耳珠上有深色點。 在盤問下,陶博士同意這深色點從醫學角度來看,可以是一顆痣、一粒癦、一個胎印。由於他不是皮膚科醫生,他無法在這範疇上評論 。他也未能就深色點的顏色分別、有沒有變色、大小、質感(凸出或平滑)、是否呈不規則邊緣等作證。另外,從陶博士描述他自己的學歷和工作上所接受的培訓來看,如上文所述,他的培訓沒有包括怎樣辨認人物,所以不是辨認人物的專家。故此,陶博士也沒有把P11裡戴着黑色口罩的QP1與P9裡被告沒有戴上口罩的硬照,就可見的部份,即前額、眉毛、眼睛作比對。 44.在盤問下,他同意不是判斷QP1是否被告,他只是把QP1與被告在P9的相片比對之下找出特徵,並發現兩者右耳珠上有深色點在相約位置出現。然而單憑這顆出現在右耳珠相約位置的深色點,以及上述關於二人的眼鏡、波鞋和肩袋這些不具特徵的衣服配件的描述便認定QP1是被告,在辨認這議題上,是極不穩妥的做法。 就(丙)而言: 45.控方馬大律師邀請本席就數段呈堂的視頻,特別是從P11擷取的相片與P9相中的被告和被告本人作比對。 本席就丙部證據的看法: 46.由於涉及身份辨認的證供,本席再次提醒自己R v 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並謹記單靠把視頻和當中擷取的相片與其他相片及被告本人進行比對以作出身份辨認的風險和危險。 47.本案不涉及在案發現場有證人觀察犯案人的全貌和他的一舉一動,並在稍後時間認出犯案人就是被告。若有此證人,而他在辨認這議題上作供,法庭也需根據 R v Turnbull作出考慮。須考慮的事情包括以下事項:例如證人觀察犯案人的行為有多久?觀察時,二人距離有多遠?當時光線是否充足?有沒有任何人或物阻礙證人的觀察?證人是否之前見過被告,如是,曾見面多少次?⋯⋯ 48.本案控方主要依賴在庭上播放的三段錄像視頻,指稱被告在犯案現埸作出指稱的犯案行為。證物P12是約2分07秒的片段,只有二秒拍攝到一個戴着黑色口罩,穿黑色T-恤的男子。這個影像被擷取成為P12B其中一張相片,可是這張相片的影像十分模糊。無論不斷重看片段或相片,也看不清楚該男子的樣貌。 49.另外,警方從P10A的片段擷取了5張相片,即P10B(1-5),當中4張相片拍攝到一名外觀上與P11裡的QP1相似的男子。P10B首兩張相片拍攝了一名戴了黑色口罩的男子,相片影像模糊;P10B第三張相片只看見該男子左邊的耳朶,就連他的左眼也看不見。P10B最後一張相片相對清晰一點,可以看見該男子3/4的左臉。整體相片的解像度未如從P11裡擷取的相片(P11A)那樣清晰。若是本席要從相片裡作辨認犯案人的容貌,就只能依靠P11A裡唯一一張近距離拍攝到QP1的相片。 50.QP1當日戴着一個黑色口罩,口罩遮蓋了他的面形、鼻子、嘴巴和下顎。換言之,本席根本無法看見QP1這被指稱犯案人的全貌。既是如此,本席處於一個十分困難的位置,即是需要依賴只是拍攝到QP1眼睛、眉毛和部份前額的一張相片來斷定他就是被告。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在其他案件中,法庭可從一張相片/一段片段中嫌疑人的全貌,與另一張相片/一段片段所攝的另一人全貌,就兩者的眼、耳、口、鼻、顎、整個面部輪廓等外貌上作比對和辨認。可是在本案中,本席只能把QP1未被口罩覆蓋的部份作比對。就連本案的專家證人在比對了QP1的片段/相片與P9的相片之後,也只能說兩者只在右耳珠上有深色點。除此之外,他就面部其餘外露的部份並沒有指出有任何相同特徵。 總結論 51.本席認為本案:
52.故此,本席把甲、乙和丙部的證據作整體考慮,又謹慎考慮全部證據所累積的效應。本席需要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極高,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這個標準有別於審訊中段時,法庭只是裁定是否有「表面證據」。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正如前述,QP1的衣服配件和眼鏡十分普遍,沒有任何突出之處;QP1與被告只是在右耳珠上相若位置有一深色點;除耳珠一點外,沒有其他如眼晴、眉毛、膚色、外形、身高、體重的比對;沒有任何港鐵的片段拍攝到沒有佩戴口罩的被告,在關鍵時間乘車到達上水;八達通公司記錄未能證實當日使用P7的人是被告;八達通持咭人在上水站出閘的時間未必完全吻合案發時間;最重要的一環是QP1戴着黑色口罩,根本無法以全貌比對被告的全貌。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本席未能肯定犯案人就是被告。既是這樣,就連犯案人的身份也無法確認,本席也無需考慮個別控罪的罪行元素是否已經舉證至相關標準。被告被判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出席人士︰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馬家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永豪代表被告人 [1] 見:承認事實第9至14段 [2] 見:承認事實第1段 [3] 見:辯方陳大律師結案陳詞第19和25段 [4]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HCMA 179/2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