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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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一) 至控罪 (四) 罪名成立,基於案情撮要並不支持控罪 (五) 的定罪, 本席撤銷控罪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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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20 [2020] HKDC 1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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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黃振忠在本席面前承認五項控罪,分別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一) 至控罪 (四) 罪名成立,基於案情撮要並不支持控罪 (五) 的定罪, 本席撤銷控罪 (五)。 案情撮要 3.本案是一宗嚴重交通意外,2019年5月6日在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道GF0241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肇事行人過路處”)發生。 4.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WA4720私家車 (“WA4720”) 沿秀茂坪道 (南行) 駛近肇事行人過路處。當時下雨,但視野良好,交通流量中等。秀茂坪道 (南行) 案發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 5.秀茂坪道(南行)案發路段4線行車,兩線南行,兩線北行。肇事行人過路處在GF0241號燈柱附近。 6.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沿秀茂坪道(南行)左二線駕駛WA4720,駛近肇事行人過路處。 7.與此同時,一群行人(包括控方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證人)準備由秀茂坪道(南行)路段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到秀茂坪道(北行)路段。他們站在行人路上,等候行人交通燈轉綠燈。行人交通燈轉綠燈後,控方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證人開始橫過肇事行人過路處。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將近到達路中安全島時(行人交通燈仍是綠燈),WA4720突然駛入行人過路處撞倒行人,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倒地時撞到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導致他一同倒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嚴重受傷,在現場失去知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急救。 8.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登記號碼VY5565私家車(“VY5565”)沿秀茂坪道(南行)左二線行駛,尾隨WA4720。當控方第三證人距離肇事行人過路處約40米時,看見車輛交通燈是紅燈,WA4720不知何故減慢,但其後突然駛入行人過路處。意外發生後,WA4720在意外現場停車約20秒後駛離現場。 9.WA4720車頭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以下事件:
10.被告人沒有就意外報警。 1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講述以下事情:
12.案發時,肇事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操作正常。 13.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後被送院,聯合醫院急症室陳醫生診斷如下:
14.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只在200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間有效。意外發生時,被告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15.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A4720,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個人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7歲。他是家中長子, 有一弟。被告人與家人關係疏離。 17.被告人在完成中五課程後, 投身裝修行業, 除了於2006年左右曾經轉職輕型貨車司機三年外,一直從事裝修工作。 18.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是9歲和7歲,但2018年因夫妻出現感情問題,妻子攜同子女遷出婚姻居所,自此子女一直由妻子照顧。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由2012年至2019年間,曾經3次被帶到法庭接受判刑, 首兩次與毒品有關, 最後一次是干犯盜竊罪。 被告人雖然曾被判處到戒毒所接受治療,但從未因犯法而坐監。 輕判求情 20.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當晚駕駛著向朋友借來的車,一心到荃灣會合子女, 一起吃飯及「遊車河」,同時被告人亦沒有想起自己的駕駛執照是否仍然有效。律師說被告人開車不到5分鐘便駛至事發路段,由於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駕駛,加上天雨路滑,對該車輛的性能並不熟悉,因而遲了煞車, 傷及行人 。 21.律師解釋被告過往未曾遇過交通事故,見到有人受傷後感到驚慌,才會借故離開,未有留在現場協助調查。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在駕駛安全及守法意識上都有過失, 對於傷者及一眾行人感到歉意。 22.鑑於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律師希望法庭能接受被告人及早認罪,有真誠悔意, 給予被告三份之一的量刑扣減。 23.最後,律師表示被告人雖然就四項控罪被定罪, 然而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懇請法庭量刑時考慮以「多罪併罰」的原則處理。 24.此外,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交求情信,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又向傷者表示愧疚,並希望法庭輕判使其早日重投社會, 照顧子女。 判刑考量 25.本案的控罪一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法庭曾多次指出,如果車輛落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成為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足以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無可挽救的傷害。 26.法庭在過往的一些案例中重申,危險駕駛罪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特別是如果該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則其判刑與純粹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
27.本席考慮了一連串的案例,包括由辯方大律師呈給法庭的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 Others [1],Lord Woolf CJ在判案書第11段說:
此外,本席亦考慮了香港上訴庭刑期覆核申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在該案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就量刑時的步驟和考量加以說明。 首要是被告人罪責的評估,包括以下:
28.接著,法庭需要考慮與被告罪責息息相關的,就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29.至於刑罰方面,法庭明言在一般的情況下,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懲罰,而刑期的長短,則取決於被告人罪責的程度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當然法庭亦需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而將刑期作出調整。最後就是要考慮其他應該相繼作出的命令,包括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等。 30.法庭在上述的Cooksley案中亦指出,在考慮慣常以低於可接受水平的駕駛時,法庭亦需要考慮被告人有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效執照而駕駛、於駕駛資格被取消後仍然駕駛、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等。 31.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將車輛駛進行人過路處,對正在過路的行人造成傷害,罪責性極高。另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控方第一證人所造成的嚴重身體傷害,更是無可置疑。再者,當時處身在風險中的人士有5人之多,本席不能忽視。此外,被告人意外發生後借故逃離現場,沒有報警,更是罪加一等。 32.至於被告人雖然過往有犯罪紀錄,但與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本席不會予以考慮。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但基於已經長時間沒有駕駛,甚至連駕駛執照都已過期無效,本席認為相關駕駛紀錄認受性很低,對求情幫助有限。 33.以上述Christine Chu案作比較,兩案均涉及行人過路處違反交通燈號的情節,而受影響的行人亦多於一人。雖然本案傷者的情況可能未及該案的嚴重,但本案的情節卻又涉及不少加刑因素。就Christine Chu案而言,上訴庭最终認為恰當的刑期,應該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 34.考慮到相關案例,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被告人所涉及的加刑因素等,本席認為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基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經三份一扣減後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5.另外,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為期3年,並由今天起生效。同時根據第72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6.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條例,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本案情節嚴重,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2個月的監禁。 37.就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1個月的監禁。 38.第四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減至2星期的監禁。 39.最後,正如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四項定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法庭同意應當以「多罪併罰」的原則處理。因此,本席下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40.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2個月即時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另加即日生效的3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1.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2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2.就控罪三,被告人被判1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3.就控罪四,被告人被判2星期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4.就控罪五,被告人被判2個月的監禁 (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 [2003] 3 ALL ER 40 [2] [2020] 1 HKLRD 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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