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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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判處入獄6星期。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2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3303潘岐洪。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4/2020[2020] HKCFI 30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020

[2020] HKCFI 3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俊鴻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判處入獄6星期。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2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3303潘岐洪。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警長53303潘岐洪先生和他的同僚,即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到達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處理一宗發生在砵蘭街與長沙街交界涉及兩名女子的案件。他見到上訴人的妻子滿身酒氣及情緒激動,而妻子的妹妹也在場。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嘗試接觸上訴人的妻子,但是她拒絕與警方合作。

4.不久,上訴人出現並嘗試使妻子冷靜下來,但反而自己激動起來,在他的妻子的臉上打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着上訴人冷靜及向他查詢發生了什麼事。上訴人只是繼續指罵其妻子。突然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説:「你想點呀?我識好多你地嘅阿Sir,我推你都仲得呀!」跟着上訴人用雙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次,控方第一證人亦因此向後踏了兩步。控方第二證人見狀便上前去制服上訴人,但是由於上訴人不斷掙扎,故此將上訴人按於地上並且説:「襲警!幫手。」他將上訴人鎖上手銬及拘捕上訴人但並沒有警誡他。

5.上訴人其後被帶返警署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前往廣華醫院進行檢查。其傷勢為左前胸輕微痛楚。

6.控方第三證人分別就襲擊妻子及襲擊警務人員的罪名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及發出了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且向上訴人講解了有關的權利。之後,他替上訴人就這兩個罪名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

會面記錄

7.上訴人反對第二份會面記錄納入為證據。裁判官以交替式程序處理這個特別爭議事項後,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以及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並沒有原因行使酌情權把有關的會面紀錄剔除。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及一般爭議事項都選擇作供。他說他於2019年1月31日約2300時收到妻子的電話指手袋被某人拿去後,便前往砵蘭街近長沙街交界找他的妻子。到達後,見到妻子,妻子的妹妹和數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查問他是誰,他便回答是其中一名女子的丈夫及上前接近妻子。由於他見到妻子正在和警員爭執,於是他便嘗試叫妻子冷靜下來但是並不成功。他確認他當時曾經觸碰過妻子的臉但他強調只是很輕的碰了一下。

9.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大聲地對他説:「你喺度玩乜嘢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十分接近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説:「搞清楚件事先啦阿Sir。」控方第一證人挺起他的胸部並用粗言穢語對上訴人説:「咁點樣啊?」上訴人身後有一些風槽,不能往後退,以致他放在胸前的雙手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有接觸。

10.控方第一證人説「襲警」然後把上訴人按壓在地上。有警員對他説:「唔好反抗,如果唔係我會用胡椒噴霧。」上訴人回覆説:「唔使咁呀嘩,我都係差仔嚟㗎。」並且向警員表示自己會合作。最後,上訴人被鎖上手銬,帶上警車及帶回警署。

11.上訴人指出進行會面紀錄時他十分疲倦及睡着了,控方第三證人需要把他叫醒。叫醒了後,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説:「當時你係唔係一時衝動咋?你係唔係想阿Sir俾次機會?」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説只是很小的事,他便點頭説好。

12.上訴人隨後又睡着了。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叫醒上訴人。他聽從控方第三證人指示在會面紀錄抄寫聲明及簽名。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裁定不論是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在案發當時說「襲警」對案件的判決不重要是法律上的錯誤;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行為與控罪的犯罪行為吻合;

(三)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佐證上訴人的犯罪意圖下將上訴人定罪;

(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公平的考慮到上訴人的證供;

(五)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方面錯誤地作出裁決;及

(六)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即使經過重審後也不能安全及穩妥地將上訴人定罪。

錯誤裁決「襲警」這句話的重要性

14.就第一個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說出「襲警」這句話是重要的,因為指稱受到襲擊的只是控方第一證人,如果這字句並非由他說出,就不能夠證明他當時憂慮自己會遭受到即時的非法武力。在這大前提下,裁判官裁定不論是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在案發當時說「襲警」這兩個字,對案件的判決不重要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5.羅大律師援引DPP v Little and DPP v Taylor [1992] QB 645中的一句話: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16.羅大律師是曲解了襲警的定義。其實在羅大律師的節錄之後,案例中是繼續這樣說的:

‘Assault and battery are treated in the statute as separate offences. They have always been separate offences. Thus in Reg. v. Mansfield Justices, Ex parte Sharkey [1985] Q.B. 613, 627, Lord Lane C.J. said: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There is no need for it to proceed to physical contact. If it does, it is an assault and a battery. Assault is a crime independent of battery and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fact.”’

17.案例中更進一步指出:

‘The term “assault” has by usage come to have a meaning in practice which would not commend itself to the philologist (as to whom see Robert Goff L.J.,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 1177A). In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1 Q.B. 439 James J. (with whom Lord Parker C.J. entirely agreed) said, at p. 444:

“Although ‘assault’ is an independent crime and is to be treated as such, for practical purposes today ‘assault’ is generally synonymous with the term ‘battery’, and is a term used to mean the actual intended use of unlawful force to another person without his consent.”

More recently in Reg. v. Williams (Gladstone) (1983) 78 Cr.App.R. 276 Lord Lane C.J. said, at p. 279:

“‘Assault’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at is to say using the word as a convenient abbreviation for assault and battery, is an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applies unlawful force to the complainant.”’

18.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2019] HKCFI 596中所指出:

「33.   在今日而言,就普通襲擊罪,襲擊(assault)與毆打(battery)其實已被視作同義的詞語。在香港刑事法中沒有一個獨立的「毆打」(battery)罪行。無論被告人的行為只是令受害人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侵犯,或被告人根本已與受害人有身體接觸毆打受害人,這行為都可構成普通襲擊。當然如果受害人因為被毆打而受到實際身體傷害的話,被告人會面對比普通襲擊更嚴重的控罪,例如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或傷人罪。」

19.普通襲擊罪的元素和襲擊警務人員罪中的「襲擊」元素是相同的。羅大律師曲解了案中的證據。根據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用雙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次,即是說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實際上被襲擊了,因此並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憂慮會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的情況。

20.其實「襲警」這句話,正如裁判官所指出,無論是誰說的,根本上並不能用作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就算這兩個字是由控方第一證人說出,也並不代表上訴人真的襲擊了他。最終仍要由案中的證據來作出定奪,以決定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所面對的控罪。

21.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與控罪行為吻合

22.這一個上訴理由其實是第一上訴理由的延伸。羅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的議題作出任何分析,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與控罪行為吻合是錯誤及並不穩妥。正如上文所指出,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已經確實地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並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的因素。

23.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地在沒有佐證之下定罪

24.羅大律師的這個上訴理由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法律的原則很清楚,就襲擊警務人員罪並不需要佐證的證據,最重要是裁判官是否正確和合理地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在分析和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之後才作出上訴人是蓄意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事實裁定。他這樣說:

「60. 就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不少不合理的地方。

61. 他表示他忘記了他被按壓在地上之前他曾經向警員説過的話,但是他卻清楚地記得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説過的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人只是能夠記得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説過的話而不記得自己對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説過的話。本席認為並沒有一個合邏輯的解釋去解釋被告人在這事情上的選擇性記憶。

62. 被告人於主問時説他當時並沒有提起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那只是一些一般的身體動作。但其後在回答本席的提問時卻表示這並不是一般的身體動作。本席實在看不到他就着身體動作這一點上有任何一致性的回應。

63.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着當晚所發生的事的解釋。

64. 雖然如此,本席仍然需要確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從本席所接納的證供可見,

i.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ii. 還有,基於本席就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當時是用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而且事件的描述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見控方證物P1)所描述的傷勢是吻合的。

iii. 還有的就是被告人自願地在會面紀錄當中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曾經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

25.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需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6.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地沒有公平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27.羅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以寬鬆和容忍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但當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卻吹毛求疵。本席並不同意他的說法。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考慮和分析之後才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和接納他們的證供。他這樣說:

「54. 就着一般事項方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詞大致相同。被告方面指出

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指出被告人被控放第二證人所拉到的地方是有出入的;

ii. 還有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推到之後是向後踏了兩步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卻説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上身向後傾;

iii.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是向被告人查詢或是叫被告人冷靜這一點是有疑問的。

55. 就着第一點,雖然兩名證人所指出的地方確實有不同(見辯方證物D2(4)相片及D3(2)相片),但是本席留意到他們所指的地方其實是在同一地方,辯方所指出的不同只是一個很細微的偏差。本席不認為這樣的一個細微的偏差會影響事情跟着的發展。而且,被告人自己亦同意他是被控方第二證人拉到相近的位置。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有關的不同之處會削弱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的證供。

56. 關於第二及第三點,同樣地,那些都是一些很輕微的分歧。即使是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務人員也不能百分百地作出完全一樣的描述。故此,本席同樣地不認為有關的不同之處會削弱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的證供。

57. 另外,辯方爭議當時是否真的有將被告人按壓在地上或只是捉着被告人。就這一點,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被告人掙扎故此需要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這方面有任何矛盾之地方。還有的就是被告人自己也同意他是有被按壓在地上。

58. 辯方爭議的另外一點是究竟是那名證人説出襲警。但是本席認為是誰説出襲警並不重要,問題應該是有沒有説出。根據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這點似乎是沒有爭議的。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有關的爭議能對辯方的案情有任何幫助。

59. 本席有觀察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都是直接及沒有任何迴避,他們在被盤問時也沒有動搖。再加上本席就着辯方批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會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28.同樣地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要就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9.第四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特別爭議事項作出錯誤的裁決

30.羅大律師指出特別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是上訴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他的指控是在這份會面紀錄開始之前,警務人員沒有向上訴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以告知上訴人他的權利。

31.這個指控是完全不成立的。在第一次會面紀錄錄取之前,警務人員已經將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中的權利向上訴人解釋,並將一份副本發給上訴人。第二次會面紀錄是在緊隨第一次會面之後進行錄取。雖然兩次會面是有關不同的罪行,但本席看不出在這情況下不再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予上訴人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的不公平。

3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向上訴人再發出一次「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是最謹慎的做法,但基於兩個會面是緊接地進行,就算沒有這樣做也沒有任何不妥。況且,在第二次會面開始的時候警務人員已經再警誡上訴人,提醒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毫無疑問,在第二次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上訴人是完全明白他的權利。

33.羅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自願地提供會面記錄中的內容。這一點亦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特別爭議事項和案中的證據之後,才裁定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是上訴人自願提供和真確的。同樣地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的理由需要作出干預。

34.總括來說,就這一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認為是上訴人自願地提供的。有關這個會面每一個環節,上訴人都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並不存在裁判官需要運用酌情權將這個會面記錄摒除於證供之外的情況。

35.第五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裁定

3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是有關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都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没有作出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37.這一個上訴理由是以上五個上訴理由的總結。基於這五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第六個上訴理由也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38.上訴缺乏理據及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卓勤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榮豐律師行延聘羅康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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