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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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判處入獄6星期。控罪指申請人於2019年2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3303潘岐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2020年12月18日頒下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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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2020 [2021] HKCFI 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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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判處入獄6星期。控罪指申請人於2019年2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3303潘岐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2020年12月18日頒下判案書。 2.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0日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動議 3.申請人所提出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
控罪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警長53303潘岐洪先生和他的同僚,即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到達砵蘭街131至137號外處理一宗發生在砵蘭街與長沙街交界涉及兩名女子的案件。其中一名滿身酒氣和情緒激動的女子是申請人的妻子,而妻子的妹妹也在場。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嘗試接觸申請人的妻子,但是她拒絕與警方合作。 5.不久,申請人出現並嘗試使妻子冷靜下來,但反而自己激動起來,在他妻子的臉上打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着申請人冷靜及向他查詢發生了什麼事。申請人只是繼續指罵其妻子。突然間,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説:「你想點呀?我識好多你地嘅阿Sir,我推你都仲得呀!」跟着申請人用雙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次,控方第一證人亦因此向後踏了兩步。控方第二證人見狀便上前制服申請人,但是由於申請人不斷掙扎,故此將申請人按於地上並且説:「襲警!幫手。」他將申請人鎖上手銬及拘捕申請人但並沒有警誡他。 6.申請人其後被帶返警署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前往廣華醫院進行檢查。其傷勢為左前胸輕微痛楚。 7.控方第三證人分別就襲擊妻子及襲擊警務人員的罪名向申請人作出警誡,及發出了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且向申請人講解了有關的權利。之後,他替申請人就這兩個罪名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 8.申請人反對第二份會面記錄,即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罪」的一份納入為證據。裁判官以交替式程序處理這個特別爭議事項後,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申請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以及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並沒有原因行使酌情權把有關的會面紀錄剔除。 9.申請人在特別爭議事項及一般爭議事項都選擇作供。他說他於2019年1月31日約2300時收到妻子的電話指手袋被某人拿去後,便前往砵蘭街近長沙街交界找他的妻子。到達後,見到妻子、妻子的妹妹和數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查問他是誰,他便回答是其中一名女子的丈夫及上前接近妻子。由於他見到妻子正在和警員爭執,於是他便嘗試叫妻子冷靜下來但是並不成功。他確認他當時曾經觸碰過妻子的臉但他強調只是很輕的碰了一下。 10.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大聲對他説:「你喺度玩乜嘢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十分接近申請人。申請人回應説:「搞清楚件事先啦阿Sir。」控方第一證人挺起他的胸部並用粗言穢語對申請人説:「咁點樣啊?」申請人身後有一些風槽,不能往後退,以致他放在胸前的雙手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有接觸。 11.控方第一證人説「襲警」然後把申請人按壓在地上。有警員對他説:「唔好反抗,如果唔係我會用胡椒噴霧。」申請人回覆説:「唔使咁呀嘩,我都係差仔嚟㗎。」並且向警員表示自己會合作。最後,申請人被鎖上手銬,帶上警車及帶回警署。 12.申請人指出進行會面紀錄時他十分疲倦及睡着了,控方第三證人需要把他叫醒。叫醒了後,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説:「當時你係唔係一時衝動咋?你係唔係想阿Sir俾次機會?」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説只是很小的事,他便點頭説好。 13.申請人隨後又睡着了。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叫醒申請人。他聽從控方第三證人指示在會面紀錄抄寫聲明及簽名。 沒有再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14.一個因刑事罪行被拘捕的人,有權保持緘默是普通法中長久確立了的法律原則。雖然代表申請人的羅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提及這一個權利,但他最終所指的是警務人員向申請人提問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罪」的時候,沒有再發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予申請人。羅大律師所針對的是申請人因此沒有被提醒他有權與律師會面尋求法律意見。 15.正如本席在上訴的判案書中所指出,警務人員在錄取申請人有關他襲擊妻子的會面記錄之前,已將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中的權利向他解釋,並且由申請人自己閱讀,而在提問前亦警誡申請人。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罪」的會面紀錄是緊隨這一次會面之後進行錄取。雖然警務人員沒有再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予申請人,但警務人員在提問前已再次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完全知道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16.基於兩個會面是緊接地進行,申請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有與律師會面的權利。這一個議題最重要的考慮點是警務人員的做法有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平。這方面所涉及的明顯地是事實的裁定。原審裁判官認為做法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的不公平,而本席亦同意他的看法。再者,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原審的時候申請人所提出的並非是警務人員沒有再向他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是在進行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他十分疲倦及睡着了。 17.本案與羅大律師所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 [2010] 3 HKLRD 515的情況並不相同。這案例涉及被拘捕的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在本案中警務人員已再次警誡申請人,因此申請人完全明白他這方面的權利。再者,申請人襲擊他的妻子的罪行與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的性質是相同的,嚴重性也沒有顯著的分別。其實,前者的最高刑罰更高,是12個月監禁,而後者則只是6個月監禁。 18.羅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項動議根本就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同意襲擊 19.就「普通襲擊罪」而言,若果被襲擊的人是同意襲擊者的行為的話,這當然構成免責的辯護理由。誠然,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庭上的口頭裁決中,都沒有提及有關的警務人員是否同意申請人襲擊他。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並不是審訊中所爭議的議題,而更重要的是案中的證據明顯地顯示出有關的警務人員並不同意申請人襲擊他。 20.羅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二項動議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Browne v Dunn的原則 21.羅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三項動議令人摸不着頭腦。他似乎在重申他上訴時所提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而這項上訴理由在他上訴時的書面陳詞中是沒有進一步闡述的。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原審的時候控方在法庭的澄清下向申請人指出他是有意地推有關的警員,而申請人並不同意。在這情況下,根本上就沒有涉及違反任何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的原則。 22.羅大律師的第三項動議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結論 23.本席駁回申請人的動議,不予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郭榮豐律師行延聘羅康銘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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