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20.
1. 被告人承認共14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十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1)及(2)(a)條;控罪十三「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1)(1)(a)條及控罪十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599/2020 [2020] HKDC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共14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十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1)及(2)(a)條;控罪十三「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1)(1)(a)條及控罪十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2019年5月19日晚上9時,控方第一證人把中型貨車(登記號碼VS7506)停泊在元朗建德街23493B號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翌日早上7時,他回來發現司機位車窗碎裂,車內一部行車記錄儀(價值港幣700元)不見了。維修車費港幣約1,000元。 控罪二 3.自2018年12月起,控方第二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VT9135)停泊在元朗錦泰路AD6209號燈柱附近,沒有使用,但上班途中會行經該車。2019年8月5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下班,看見該車一切妥當。翌日下午2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上班,途中發現該車車頭及車尾的字牌(總值港幣約100元)不見了。 控罪三 4.2019年9月2日晚上10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VW6350)停泊在元朗港頭村附近朗河路。翌日早上6時30分,他回來發現右後車窗碎裂,車內一個空的相機袋(價值港幣1,500元)不見了。修車費為港幣1,500元。 控罪四 5.2019年9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TT8919)停泊在元朗大樹下東路CD1541號燈柱附近。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他回來發現左前車窗碎裂,車內被搜掠,失去一部行車記錄儀($300)、一個儲物箱($300)、3條USB線($150)、3部迷你風扇($120)、一個化妝袋($400)(總值港幣約1,270元)。維修車費港幣約800元。 控罪五 6.2019年9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把公司私家車(登記號碼RU1045)停泊在元朗屏義路FA7807號燈柱附近。翌日凌晨4時,他回來發現左前車窗碎裂,車內儲物箱的物品散滿箱外,一部行車記錄儀(價值港幣200元)不見了。維修車費港幣1,000元。 控罪六 7.2019年9月23日下午6時,控方第六證人把輕型貨車(登記號碼FZ3132)停泊在元朗逢吉鄉路H1149號燈柱附近。翌日早上8時左右,他回來發現該車不能啟動,原來車外所安裝的電池(價值港幣800元)不見了,而且連接電池的電線被剪斷。 控罪七 8.2019年10月2日,控方第七證人以公司名義購買私家車(登記號碼WJ7080)意圖轉售。翌日,有顧客表示有意購買該車。控方第七證人於是駕駛上述私家車到元朗車房作維修保養。2019年10月3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七證人把私家車停泊在元朗山貝村23594A號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翌日上午11時,控方第七證人回來發現左前車窗碎裂,車內現金港幣450元及一張小童八達通卡不見了。維修車費港幣1,800元。 控罪八 9.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控方第八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VA5803)停泊在元朗馮家圍“吉吉燒”附近空地。翌日上午10時30分,控方第八證人回來發現司機車門的小三角窗碎裂,右前輪泵把有被撬痕跡,車內一部行車記錄儀(價值港幣2,000元)不見了。維修車費港幣3,000元。 控罪九 10.2020年2月17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九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WM6419)停泊在元朗唐人新村路FA1180號燈柱附近。翌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九證人回來發現右後車窗碎裂,車內一個電拖板(價值港幣3,000元)不見了,另油缸蓋有被撬痕跡但汽油沒被偷走。維修車費港幣約15,000元。 控罪十 11.2020年2月19日晚上7時,控方第十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MY3266)停泊在元朗石湖塘村VA8119號燈柱附近。2020年2月25日上午9時45分,控方第十證人回來發現車頭及車尾的字牌(總值港幣500元)不見了。 控罪十一 12.2020年3月9日晚上,控方第十一證人(警長54032)把私家車(登記號碼LF8553,底盤號碼NZE121-0197434,價值港幣20,000元)(“LF8553”)停泊在葵涌永順街荃灣屠房外FB4991號燈柱附近。翌日早上6時40分,控方第十一證人回到上述泊車處,發現LF8553不見了。 控罪十三和十四 拘捕、搜查及警誡 13.2020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警務人員在元朗孖峰嶺路附近一條無名路近KHM199號燈柱位置埋伏,尋找字牌MA7075的私家車。同日清晨5時03分,警務人員看見字牌為MA7075的私家車抵達上址停泊。司機(被告人)下車到車尾箱整理東西。 14.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在被告人外套左袋發現一支螺絲批,左褲袋有多條膠索帶。 15.警方檢查車輛。儘管字牌為MA7075,但車輛牌照登記號碼卻是LF8553。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偷來這部車輛及安裝字牌(控罪十三)。 16.經搜車,在司機位與前排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一支伸縮棍,在司機門儲物格發現一把牛肉刀連套。牛肉刀長約30厘米,刀刃長約19厘米。伸縮棍完全收入柄中長約20厘米,完全伸展長約51厘米,金屬棒部分長約31厘米。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該伸縮警棍及牛肉刀屬於他本人所有(控罪十四)。 17.控方第十一證人其後檢查上述車輛,確認是LF8553。他發現車裏的行車記錄儀及兩塊字牌(總值港幣650元)被偷去,司機門匙膽及點火匙膽被破壞。維修費合共港幣約6,000元(控罪十一)。 18.控方第十一證人亦認出LF8553以下物品不屬於他本人所有:—
19.被告人於其後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20.在其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獨自干犯控罪1至10,又提供以下詳情:—
21.控罪一至十一的被盜物品總值港幣約31,170元。控罪1至11的維修車費合共港幣約30,100元。 控罪十二 22.案發時,LF8553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該保險單條款規定駕駛者只限保單持有人(控方第十一證人)或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人。 23.被告人的刑事記錄顯示被告人,於27-9-2018至19-3-2020期間,因被告人被控《管有危險藥物》,正處於警方保釋時期,但被告人不單止棄保潛逃,還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以上控罪(控罪二除外)。於9-4-2020,被告人因該《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入戒毒所。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24.被告人現年40歲,單身。被告人只有中二教育程度,離校後做過散工,如裝修工人及運輸工人,案發時沒有固定工作,有一名同居女友,及一個在寄養家庭居住的3歲兒子。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25.被告人有6次被帶到法庭判刑的紀錄,在2009年第一次犯罪,是與毒品有關,被判入戒毒所。其後在2013年就一項行為不檢罪被判緩刑,直到2016年6月因為偷單車而被判監2個月,及後在2018年3月因為偷渠蓋而被判監六個月,並於2018年6月27日獲釋。 26.被告人在202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捕,而他在今年4月因較早前藏有冰毒而被判入戒毒中心、及在今年8月4日被區域法院因去年6月所犯的入屋犯法罪(在非住宅偷了價值港幣1,225元的碎銅片)而判監18個月。 輕判求情 27.鑒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特別是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記錄,辯方援引HKSAR v Har Tsz Yui [1]一案,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時不要因為被告人的前科而加刑。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之前科所犯的偷竊案件所涉及的財物,都是價值不高的非個人物品,而即使他共有3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他並沒有被釋放後就馬上再犯案的情況,再者本案所有的控罪的總刑期也不會短。 28.此外,辯方亦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充分反映他的悔意,同時又減省了控方及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9.就控罪一至控罪十的盜竊罪,辯方指涉及偷竊汽車內一些非個人及價值不高的物品,提議法庭考慮把該十項相類似的罪行當成單一的犯罪活動來判刑。 30.至於控罪十一的偷車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一案,偷車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認爲原審法官所用的3年量刑起點不是明顯過高,但辯方力陳指被告人在本控罪中並不涉及周詳計劃及只是單獨犯案、也不是集團式的偷車活動,而失車也沒有被非法轉售等加重罪責的因素,及本案所涉及的車價不高,辯方懇請法庭採納小於3年作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同時辯方亦希望法庭把控罪十二及十三視作偷車使用的一部分,考慮將三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31.而控罪十四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辯方說被告人在該私家車上放置的牛肉刀及伸縮警棍,作徬身備用,同時他沒有相類似的前科。 32.被告人在今年8月4日被區域法院因去年6月所犯的入屋犯法罪而判監18個月,現時還在服刑中。法庭在考慮本案的刑期時,辯方懇請法庭都把他已經服了3個半月的刑期一併考慮。 判刑考量 33.首先,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14項控罪,除了控罪二外,全部都在保釋其間發生,當時被告人正就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棄保潛逃,因此本席在每一項控罪的量刑時會加以考慮。 [控罪一至十] 34.由於涉及多項控罪,發生的日期橫跨九個月,全部都是涉及車內盜竊行為,本席認為應當將相關控罪視為單一犯罪活動來判刑。 35.就刑事紀錄而言,被告人確實有一些盜竊罪的紀錄,但與本案的性質不大相同,無論如何,被告人的情況未至於是犯案累累,所以經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在這方面作出加刑。 36.經考慮到被告人對車輛所造成的破壞、罪行發生的頻密度及所偷取的財物價值不算高等,本席認為以2年監禁作為總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因為被告人認罪下調至16個月監禁。 37.為達致16個月監禁這個結果,控罪一至十均以12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到三份之一扣減,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九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十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監禁 [第一組判刑]。 [控罪十一至十三] 38.控罪十一是偷車罪,本席參考了辯方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一案,雖然案例說一般而言,涉及偷車的罪行可以以3年監禁為起點,但考慮到那部失車價值不算高,約為港幣20,000元,而最後亦被尋回,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2年半為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20個月監禁。 39.就著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將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十二,在辯方沒有提出什麼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本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3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 40.控罪十三涉及被告人使用假車牌,被告人用港幣200元買來一對車牌,號碼為MA7075,並安裝在失車上,明顯為了掩飾他的犯罪行為,逃避執法。考慮各項因素,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個月監禁。 41.三項控罪源自被告人偷車的行為,可被視為同一個交易所衍生的罪行,本席認為可以同期執行,合共20個月監禁 [第二組判刑]。 [控罪十四] 42.就著第十四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由於被告人已是超過25歲,根據《公安條例》第33(2)(d)條的訂明,被告人必須被判處監禁,刑期不超過3年。 43.警員在搜車期間,在失車廂內發現一支伸縮棍和一把牛肉刀連套。牛肉刀全長約49厘米,伸縮棍全長約51厘米。被告人聲稱攜帶該等武器作為自衛,實在令人懷疑。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暴力罪的前科, 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份一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44.最後,在考慮判刑的整體性而言,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正就今年8月的一項判刑服刑中,該案件涉及入屋犯法罪,而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判刑 45.就控罪一至十,每項控罪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控罪一至九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十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監禁 [第一組判刑]。 46.就控罪十一,刑期為20個月監禁;控罪十二,刑期為2個月監禁;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3年,即日生效;控罪十三,刑期為2個月監禁 [第二組判刑] …。 47.控罪十四,刑期為6個月監禁。 48.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辯方的輕判求情、相關案例等,本席下令第一組判刑 [即控罪一至十] 的16個月監禁中的6個月與第二組判刑 [控罪十一至十三] 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而得出26個月的監禁,再將此刑期與控罪十四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合共被判處32個月的監禁。此刑期需要與被告人現時服刑中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