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詠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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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條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至六項控罪)。另外,第一被告同時被控意圖將管有的錘子用於非法用途(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KCCC 656/2020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KCCC 656/2020

[2020] HKMagC 18

香港特别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第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别行政區
  傅詠琳 第一被告
  林美珊 第二被告
  袁靖恩 第三被告
  男童*** 第四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審訊日期:   2020年10月9日、12日、14日、15日、19 - 22日及30日 
裁決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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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條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至六項控罪)。另外,第一被告同時被控意圖將管有的錘子用於非法用途(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2019年10月27日晚,大批群眾在德民街/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集結和堵路,警方安排防暴隊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到場後,約於晚上9時清除行車道上的障礙物和雜物。然而,超過200人集結在與紅磡道交界的德安街兩邊行人路口,拒絕散去。警方留守在德民街地鐵站A出口,勸喻群眾散去不果。群眾向警方吹哨子和發出鐳射光束,粗言穢語此起彼落,亦有人向警方投擲石塊。警方相信聚集群眾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3.警方多次向示威者舉旗警告,共3次藍旗,1次黑旗,及最少1次橙旗,惟示威者未有散去。警方在對面20米外的德民街與紅磡道交界設置防線,晚上9時50分決定驅散集結群眾。當時戴著口罩的第一至第三被告在集結人士的前排,第二及第三被告向警員喊粗話及做不文手勢。

4.警方遂沿德安街快速掃蕩。第一至第三被告沿德安街逃走,隨後被捕。在德安街的另一面,第四被告向推進的警員投擲疑似水樽物件後逃去。警方結束掃蕩後,在德安街聚寶坊出口附近設置防線,戴著口罩的第四被告距離防線兩米向警方大聲叫喊,隨後被拘捕。第一被告的背包內搜出一把29厘米長的錘子;第四被告的手機殼上有示威口號。

5.警誡下:

● 第一和第四被告保持緘默;

● 第二被告聲稱晚飯後行經上址,她沒有戴口罩;

● 第三被告聲稱在上址跑步,她平日跑步會戴上口罩。

辯方案情

6.現場只有群眾聚集,沒有非法集結。沒有證據顯示堵路和投石與聚集的群眾有關。群眾叫喊只針對警方,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因此害怕。現場群眾聚集沒有影響交通人流,社會安寧沒有被破壞。無論如何,集結只發生在近紅磡道的路口,並不在聚寶坊出口範圍。

第一被告

7.她被誤認為非法集結人士。她沒有戴口罩,警員見到在集結的人並不是她。警署警長46523事後在某處撿到一個口罩,栽贓於她。女警員26210搜出錘子時並沒有向她查問用途。她是時裝設計學生,要交一份帶裝飾的半身裙功課。她當晚攜帶錘子外出回工作室做功課,是為了在裙子兩旁暗袋邊上加鉚釘(窩釘)。

第二被告

8.她被誤認為示威者。她警誡下已解釋晚飯後行經上址而已,她也沒有戴口罩。

第三被告

9.她被誤認為示威者。她警誡下已解釋她在上址跑步,平日跑步會戴口罩。

第四被告

10.他被誤認為示威者。他與家人晚飯後在聚寶坊外遇上警方設置防線,他用手機進行攝錄,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到現場時已沒有非法集結。

審訊議題

1) 案發時,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2) 四名被告人有否在關鍵時刻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 四名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是否身處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非法集結?

4) 四名被告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5) 第一和第二被告有否戴口罩?

6) 第一被告是否意圖將其管有的錘子作非法用途?

法律指引

11.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人的案情須分別考慮;對於每項控罪,法庭亦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第一及第四被告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她保持緘默對他/她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駛緘默權不等同他/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她有罪疚感。

12.同樣地,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絕不能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便假定他/她有罪。被告人不作供,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她的罪證。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她們分別在現場即時提供解釋,本席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會就她們的案情去考慮。

1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作出相關的推論,而此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考慮各被告人每項控罪時,須因應辯方的書面陳詞、口頭陳詞及書面補充陳詞考慮整體證據證供,若有任何合理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14.本席獲悉各被告人均無犯罪記錄。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較低。此外,由於第一被告在案中選擇了作供,她過去的良好品格亦有助加強她證供的可信性。

15.本案中辨認證據是重點爭議。本席提醒自己,為了防止不公平情況,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但可能犯錯而未有察覺。因此,必須仔細研究每一名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被告人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沒有東西妨礙他觀察被告人?證人曾否在案發之前見過他所觀察的人?如有的話,見過多少次?如果只是偶爾見過,有甚麼特別理由會認得被告人?從證人最初看見那人,直至被告人被截停,期間相隔多久?期間有否離開視線?被告人的外表與證人對那人初次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

非法集結罪

16.李運騰法官在HCMA 492/2019吳文遠等人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就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分析如下:

「非法集結罪」

45. 《公安條例》第18條的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3人或多於3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加上底線)

46. 上訴法庭在R v To Kwan-hang & Another一案中清楚指出,《公安條例》第18條與「人權法」第17條沒有衝突,因為參與和平集會的權利並不代表參與者可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上訴法庭副庭長Macdougall說:

「I can find nothing in s.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Article 17. Giving Article 17 a wide and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t is impossible to say that it was intended to confer a right of assembly on those who conduct themselves in a disorderly, intimidating, insulting or provocative manner intended or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ose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ill by such conduct provok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opening words of Article 17 speak for themselves,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shall be recognised.’ (Emphasis supplied.) As is to be expected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t is only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that is protected. I think that the position is so clear that no further comment is necessary.」

「I find no merit in the contentions that the protesters were provoked by the District Commander’s decision into rushing the police line in order to enforce their perceived right to assemble wherever they wished, and that they exercised only reasonable force in so doing. The protesters had no right to resort to violence. ...」

47. 在HKSAR v Leung Kwok Wah一案,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案中指「非法集結罪」屬於防範性質的罪行,目的是要制止相關情況惡化,其罪行元素包括:

(1) 在關鍵時期及地點,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他們具備所須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及

(2) 這些人士作出了第18(1) 條訂定相關性質的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3) 這些人士作出以上行為時:

(i)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一項主觀的準則;或

(ii)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一項客觀的準則。

在《公安條例》第18(1) 條裏提到的「害怕」,意義並不是害怕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換句話說,「害怕」一詞的意思就是「憂慮」。

4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上訴法庭認同林法官的上述分析和結論,並重申:

「61. 既然第 18(1) 條維持普通法共同目的之要求,當中所指的共同目的必然和普通法的是一樣的。而根據上文所引述的案例,在普通法下,集結的人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因此,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18(1) 條共同目的之要求。」(加上底線)

49. 就何謂「破壞社會安寧」,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同意R v Howell,指出每當使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然而「破壞社會安寧」者,並不一定就是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那個(些)人:

“77.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

80. As appears in the passage from R v Howell cited abov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an imminent breach of the peace gives rise to a common law power of arrest without warrant. It also gives rise to a power to take measures short of arrest to prevent such breach.”

50. 至於「擾亂秩序的行為」一詞的意思,李義常任法官(代表多數意見)認為應當留給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該詞彙的通常意思 (ordinary meaning) 來判斷。至於鄧楨常任法官則對該詞彙的意思持不同看法。他認為只有具足夠嚴重性的行為才可妥被視為第17B(1) 或 (2) 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該行為作出的情況下超越合理範圍,以致在民主社會中不能合理地期望任何市民(不論是否公職人員)容忍該行為。在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前述),終審採納HKSAR v Chow Nok Hang案就「擾亂秩序的行為」多數意見。」

17.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當然,參與非法集結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控方須證明發生非法集結時,被告人均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故法庭必須考慮發生非法集結時,四名被告人本身的作為是否足夠構成「參與」其中。法庭考慮此議題時,須裁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 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 條訂定的後果。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18.《禁止蒙面規例》(第241K章)第3(1) 條指出如「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19.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早前申請延後答辯時,控方已表明就此控罪控方須要先證明被告人有「主觀意念或認知」地「身處」「非法集結」,才能再進一步證明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0.上訴庭在梁國雄CACV 541,542 & 583/2019中認為,若控方能證明被告人「知道集結的性質,而且有足夠機會散去及離開現場」,他仍選擇繼續留在現場,則沒有合理基礎反對把該被告人視作參與集結的一份子。

21.《禁止蒙面規例》(第241K章)第4條為免責辯護:

4. 第3(2)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此條在本案並未有被引用,因辯方的案情分別是: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身處非法集結及沒有戴口罩;第三和第四被告沒有身處非法集結。

本案背景

22.綜合控方的證據,2019年10月27日晚上8時40分,警方多名防暴警員先後收到指令,前往黃埔花園處理集結和堵路事宜。因為車路被堵塞,警員須下車徒步前往群眾聚集的紅磡道和德文街交界。當時紅磡道往尖沙咀方向及往土瓜灣方向,和德文街往德安街方向的車輛都無法前行。十字路口黃格內分布多種雜物,包括垃圾桶、水馬、鐵欄和垃圾等。

23.警方在晚上8時55分到達交界位,關鍵時間德安街兩邊路口一直約有200人聚集,期間人數未有減少。警方到場後,先在5分鐘內清除十字路口上的阻礙物恢復行車。圍繞十字路口四街角,即德安街和德民街左右兩邊四角的行人路上站滿了人(參看證物P15(1) ,綠色範圍顯示當時人群聚集位置),警方留在上址維持秩序。聚集的人群以粗言穢語及帶侮辱性的說話,針對警員高聲叫罵,叫警員離場。另有人在德安街吹哨子,及向警員發出鐳射光。警方在地鐵站A出口向聚集群眾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命令聚集人士散去。然而現場集結人士未有散去,繼續針對警員叫囂,發射鐳射光束及吹哨子,甚至有人向十字路口範圍投擲石塊。驅散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物件。

24.各方同意網上串流(證物P12)攝錄現場情況,若以晚上9時50分為警方向德安街推進時間作推算:

約9:40pm 影片開始
約9:43pm 警方在地鐵站A出口外舉橙旗,有人向警方擲石塊,警方向天橋舉槍
約9:45pm 有群眾齊聲不停高叫「黑警死全家」超過30秒,之後粗言穢語持續此起彼落,夾雜哨子聲,又有人用鐳射光射向警方
約9:47pm 遠處已見有增援的防暴隊警員從地鐵站B出口方向前來交界位
約9:48pm 龍嘉淇督察向集結人士發出第4次口頭警告,警方向集結人士舉藍旗
約9:49pm 增援的防暴隊警員已到達交界位待命,警方仍繼續向集結人士高舉藍旗
約9:50pm 警方推進,約14秒後馬莎百貨外已不見人群聚集

25.龍嘉淇督察向集結人士發出四次警告不果,警方約於晚上9時50分進行掃蕩。當時警方先在德安街馬莎百貨旁通往平台樓梯截停第一被告,接著在德安街近聚寶坊入口截停第二和第三被告,稍後在德安街近聚寶坊外截停第四被告。

證據評核

非法集結

26.根據控方的證據和證供,2019年10月27日晚上約8時40分,九龍城警區第三梯隊總部、兩個小隊和快速應變隊,先後共約100人前往黃埔德民街和紅磡道交界,處理群眾集結和雜物堵路事宜。多隊防暴隊約在晚上8時50分到達蕪湖街一帶,因馬路被堵警車無法前行,若干防暴隊員徒步由蕪湖街船塢街向德文街方向前行。

27.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九龍城警區第三梯隊總部由警司鍾雅倫帶領共6人,九龍城警區快速應變部隊由龍嘉淇女督察帶領共29人,約在8時55分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地鐵站A出口外交匯處。當時紅磡道往尖沙咀方向及往土瓜灣方向,和德民街往德安街方向的車輛都無法前行。各種雜物包括垃圾桶、水馬、鐵欄和垃圾等遍布十字路口黃格內。圍繞十字路口四個角落的行人路,即德安街和德民街左右兩邊都站滿人,德安街兩邊路口約有200人聚集。人群大聲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和叫警員離開。另德安街方向有鐳射光束射向他們及傳來哨子聲。辯方對此沒有質疑。

28.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警員到場後先清除黃格內的雜物,交通約晚上9時恢復。馬路通車後,人群依舊集結,人數沒有改變。人群繼續叫囂,有人吹哨子,發出鐳射光和擲石塊。此情況維持了約50分鐘。龍嘉淇女督察在21:07時、21:08時、21:38時及21:48時用揚聲器向身處德安街的集結人士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命令他們馬上離開,否則使用武力。同時,傳令員配合龍督察的警告向周圍人群舉旗示警,在21:07時、21:38時及21:48時舉藍旗,在21:08時舉黑旗和橙旗。本席考慮後接納控方相關證供。

29.顯然,警方見到交界處被雜物堵塞,影響交通無法前行,評估現場有上百人聚集叫囂;而清理雜物恢復交通後,集結叫囂情況持續,警方擔心公眾秩序而留下來。警方觀察現場後,相信兩街交界群眾破壞社會安寧,正在非法集結。龍嘉淇女督察(控方第一證人)在21:07時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傳令員配合舉示藍旗。警方到場清理雜物恢復交通,但現場上百的集結群眾卻針對警方叫罵。本席考慮後,認為當時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群眾破壞社會安寧,正在非法集結。

30.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儘管警方在21:07時發出警告,人群並沒有散去。第一次警告後,有人在行人天橋上向龍督察等投擲石塊。龍督察在21:08時發出第二次警告後,人群沒有散去,天橋上繼續有人向警方投擲石瑰,現場長官遂指令向行人天橋發放布袋彈和催淚煙。當時有關人士的位置可參看草圖證物P15(1) 。21:08時傳令員站出馬路舉黑旗和橙旗。發射布袋彈和催淚煙後,聚集人士立即後退,但催淚煙散去後又再返回聚集。當時聚集人士明顯知道現場發射了布袋彈和催淚煙。

31.軍裝警員到場後,先清除交界內雜物開通馬路。現場人士必然清楚警員到場執行職務。現場附近有營業中的商店,也有民居;行人路和馬路上有往來的尋常市民。因為群眾堵路和叫囂,警員繼續留守現場關注秩序、觀察、勸喻、警告和部署。行人天橋上有人向地面投擲石塊,造成聲響;有人不斷叫囂辱罵警員,有人吹哨子,有人向警方發射鐳射光。現場向警方發射鐳射光束和投擲石塊的人,必然是要以此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發射鐳射光束既擾亂秩序,光束射向眼睛亦令人不適。證據顯示,集結人士的集體行為激發他人的暴力回應,有人激動地向地面投擲石塊。網上串流影片(證物P12)有硬物打中樁柱發出的尖銳聲響。現場是多線行車的交匯處,向地面投擲石塊顯然可傷害道路使用者和損毀財物,構成危險。

32.根據網上串流影片(證物P12)的聲浪,人數顯然多過三名。縱使現場人聲鼎沸,A出口外傳令員舉旗的位置和高度,在對面街角都能看到。當時現場拍攝網上串流影片的報導員在遠處能看到藍旗,並拍攝過程。在交界處德安街兩邊街角行人路上的集結人士,必然清楚現場情況及警方發出若不散去會使用武力的警告。

33.本席考慮後,認為交界處拒絕離開的集結人士必然知道 集結人群中有人向警方發射鐳射光束,亦知道他們的整體行為令投擲石塊的人乘機繼續此暴力行為。期間女警25223(控方第四證人)留意到在馬莎百貨外集結叫囂人群中有兩名女子向警方做不文手勢。警方推進期間有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疑似水樽物件(稍後會再提及),此行為不但擾亂秩序,又令他人的人身相當可能受到損害。認定現場集結人士向到場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作出侮辱及挑撥性行為,無視警方的驅散警告,罔顧其集體行為對他人人身安全和財物損毀構成的風險。

34.本席考慮後,認為在兩街交界德安街兩邊街角行人路上集結人士的行為,顯然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及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這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也是現場集結人士的共同意圖。本席認定現場的集結是非法集結,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的集結是非法集結。辯方除爭議現場有沒有發生非法集結外,四名被告的案情是即使現場發生非法集結,各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各被告人被錯認為非法集結人士。

第一被告

辨認

35.警長2(控方第五證人)供稱他是快速應變隊隊員。清除路障後,他和隊員留在地鐵站A出口外行人路。現場除集結人士,亦有街坊路過。他與隊員勸喻聚集市民離開,但不果。約在晚上9時50分,警司下令跨過紅磡道掃蕩。他尾隨第三隊總部前進。他踏進紅磡道向德安街行人路推進時,對面集結的示威者仍在向警方叫罵,大多數人沒有戴口罩。他當時留意到當中有三名戴口罩女示威者,其中一人較高,穿黑色上衣(後稱女子1),另外兩人較矮,一穿黑色上衣(後稱女子2),一穿灰色上衣(後稱女子3)。警長2將他推進起步時與前述三人的位置標示在證物P15(4) 上。(參看10月15日主問部分:下午2:40:41 – 2:55:45;10月19日第一被告盤問部分:下午2:18:39 – 2:19:11)

36.警長2供稱在開始推進時,對面馬莎百貨外行人路上的上述三名女子與其他示威者都有向警方叫罵。第一被告代表律師向他指出,他沒有記錄此說法在證人供詞上,證人一度不同意,但看過供詞後同意,並解釋遺漏了。證人又同意沒有在供詞上詳細描述三名女子的相對位置,亦遺漏了記錄第一被告被問及時未有回應藏有鐵錘一事。他承認供詞記錄粗疏,但不同意堆砌證供。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推進前集結人士仍向警員叫罵;然而那三名女子都戴上口罩,環境嘈雜,觀察時間短,本席認為證人指她們有份叫罵,有可能弄錯,但法庭不認為這影響他從後見到女子1被截停的經過。

37.警長2同意其證人供詞 (證物MFI 3)第8段的表達令人誤會。他解釋此處的描述是他最初觀察三人時,她們的衣著和三人均戴上灰黑色口罩。整段第8段是倒敘,證人先提到他在聚寶坊附近樓梯清楚見到三名女子,繼而描述三人,然後描述早前三人轉身逃離,及後被截停。證人知道自己要描述最初觀察時她們的外觀和衣著,而該段亦是唯一對三人外表的描述。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解釋。

38.警長2被盤問期間,多番被問到很多他在庭上提及但沒有記錄在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中的事情。警長2表示,非他負責的事情他沒有詳細記錄,因為該三名女子被追捕過程全程在他視線內,他只需扼要記下她們的衣著。警長2亦同意證人供詞上用詞出錯,他在現場已向四名被捕人士宣布拘捕,他當時指示其他警員回警署後警誡他們負責的被捕人,女警26210(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警長2一致。警長2承認自己的證人供詞/記事冊紀錄粗疏。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2的解釋,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

39.根據控方的證供,總部由6名警務人員組成,從網上串流片段證物P12所見,警員先後朝對面行人路推進,總部各人並非同一時間經過兩街交界。警長2供稱當總部推進至紅磡道分界位時,那三名女子轉身向黃埔方向逃跑;不久他見到較高的女子1被同事在德安街一樓梯位外按在地上,有同事上前協助,故他繼續向前掃蕩。警長2尾隨總部,當他見到跟前總部隊員橫過交界處的分界位時,再前方的隊員已經接近對面行人路。按兩名警長的證供,他們留意到的是同一名女子(稍後會提及)。第一被告承認她在德安街樓梯位外被警署警長46523(控方第二證人)按在地上。

40.警長2認為現場戴口罩的人是示威者,故推進時留意戴口罩的人。跑在較前的警署警長46523為方便工作亮著頭燈,他前方範圍會較光亮,站在他前方此範圍內及附近的人會較吸引注意。本席考慮後,認定警長2當時與警署警長46523都留意到稍後被警署警長46523逮住的第一被告。除第一被告外,警長2同時留意到第一被告後面兩名戴口罩的女子。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2的證供指警署警長46523追捕全程在他視線內,他當時注意力集中在此追捕過程。

41.警署警長46523供稱他到場後一直逗留在地鐵站A出口外行人路,面向黃埔花園入口。他在此處觀察四周,鍾警司約在晚上9時50分下令推進。他按部署安排帶隊向前,橫過紅磡道後,向德民街方向推進,德民街路口仍有示威者用粗言穢語辱罵警方。證人將當時他的推進路線,以紅色箭咀顯示在證物P15(2) 上。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將德安街說成德民街,但不認為這影響他的可信性。

42.警署警長46523供稱推進期間他留意到一名染了髮,穿黑色衫褲及戴口罩的人。因該名人士戴了口罩,一時未能分辨出其性別。那人見到他後就轉身逃跑,他立刻緊隨該人,叫該人停下,但該人沒有停下。他一直跟隨那人身後,留意到那人束了一條辮(盤問時得知在其證人供詞上形容為馬尾)和揹了一黑色背囊。警署警長46523大約追了15米後在馬莎百貨旁的樓梯位將之抓住。那人反抗,所以警署警長46523將其按在地上控制,及用膠手銬反鎖,以防逃走。證人說當時那女子穿著一件拉鍊外套,此與監控錄影片段(證物P11鏡頭CH4)一致,辯方亦沒有就此提出盤問。

43.盤問時,辯方指警署警長46523沒有見到第一被告的正面,證人不同意。本席留意到警長2標示第一被告轉身前的位置較前,近行人路邊(證物P15(4) );警署警長46523標示第一被告轉身前的位置靠後,近馬莎百貨(證物P15(2) )。然而當時兩名證人正在執行掃蕩,所有隊員在不同時間踏出馬路,步速不一向對面行人路推進。網上串流片段所見,警方約在三秒內跨過紅磡道,證人要留意現場示威人士,關鍵時間注意力集中在第一被告的外表、衣著及追捕,對關鍵時間各人所處位置記憶有偏差,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這影響二人的可信性。

44.盤問期間,警署警長46523補充他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時,距離她兩米左右,雙方都在馬莎百貨外,他當時已踏上行人路。證人在盤問時同意現場有街坊,也同意他的認知是戴口罩和穿黑衣的是示威者。證人不同意截停第一被告並得知她外形細節後,再代入為第一眼所見的人。盤問期間,證人描述髮式為束馬尾。根據證人盤問時的證供,他看見正面時已知第一被告束起頭髮,一轉身就見馬尾左右搖晃。辯方並沒有就那人束了一條辮還是束了一條馬尾進行盤問。本席留意到證人是男士,認為他將「辮」和「馬尾」理解為同意詞。本席經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顯然,證人當時因為第一被告戴口罩和穿黑衫褲所以留意她,並同時留意到她染了髮和束起頭髮。當第一被告轉身逃跑時,旋即有機會留意到她頭髮束了一條馬尾和揹了黑色背囊。究竟證人最初留意的黑衣人與他截停的是否同一人?

45.控方呈堂的監控錄影片段攝錄得若干關鍵情況。從網上串流片段所見,推進後約14秒,馬莎百貨外已不見人群聚集。馬莎百貨外的監控錄影片段(證物P11鏡頭CH4)所見在21:51:10時(左下角時計), 畫面中人物轉身向黃埔花園方向跑,接著一群人向同一方向跑過;在21:51:23時,該群人跑出畫面。 期間在21:51:17時,一名亮起頭燈的防暴隊員在右上角進入畫面,此防暴隊員緊隨一名黑衣褲、戴深色口罩的人在跑(稍後會再提及)。在21:51:19時黑衣人跑到畫面正中;跑出畫面前在21:51:21時,防暴隊員伸手按住那黑衣人。另外,有多名防暴隊員緊隨亮起頭燈的防暴隊員身後跑過畫面,因為隊員裝備近似,無法辨認個別隊員身份,但畫面與兩名警長的證供一致。

46.警署警長46523憑頭燈認出自己和第一被告,他說為了方便工作,在推進起跑前亮起頭燈。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在畫面外的樓梯位被截停。第一被告同意她被截停的情況如片段所示,但表示畫面質素模糊,她看不清那黑衣人有否戴口罩,而當時她沒有戴口罩。本席考慮後,認定警長2和警署警長46523的證供與前述拍攝警署警長46523追捕第一被告人過程的片段一致。本席翻看片段多次,清楚見到該黑衣人面部被深色物品大面積遮蓋,考慮到那遮蓋的範圍及形狀,本席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那人戴了一個深色口罩。

47.警署警長46523供稱他截停第一被告後,要求女警前來協助。隨後女警26210到來協助,他之前只聽聞過女警26210,但沒有和她一起共事過。他將第一被告交予女警26210看管,告知女警懷疑第一被告干犯了非法集結,並將第一被告的口罩交其保管,指令她帶第一被告上警車、搜查,及稍後拘捕。女警26210的證供與警署警長46523一致。

48.警署警長46523在主問時說,扣上膠手銬後才除去第一被告的口罩(證物P16),但此與現場另一攝錄片段不符(證物D1)。辯方盤問證人在哪階段脫去第一被告的口罩。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他沒有見到第一被告戴口罩,他只是隨便找來一個口罩。證人不同意。本席注意到,當時場面仍未受控,大批群眾聚集在附近,警方須設置防線,氣氛緊張(參看證物P11鏡頭CH4 21:51:26 – 21:53:30) 。證人在關鍵時間專注追捕和控制第一被告。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記錯在甚麼階段脫下第一被告的口罩,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49.控方在覆問時擬要求證人利用證物P11澄清第一被告是否有戴口罩,但遭辯方反對。各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4)承認此片段反映當時現場情況,故本席指出證物P11已呈堂為證物,無須證人指出大家都可以看到畫面。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被告在關鍵時間戴著深色口罩。

50.警署警長46523供稱在第一被告轉身前,有機會見到她的正面,之後一直尾隨其後,沒有跟丟,跟隨她約15米後將她截停。有關第一被告的辨認證據,關鍵除了最初觀察那名戴口罩黑衣人多久外,還有在那人轉身逃跑後是否全程在證人視線內。當晚第一名被截停的人,是在馬莎百貨旁樓梯口被警署警長46523截停的第一被告。網上串流片段(證物P12)拍攝到第一被告被控制的部份情況。畫面所見當時二人距離非常近,中間沒有人阻擋。本席考慮後,接納警署警長46523的辨認證供,並認定警長2證供提到的女子1就是第一被告。綜合所有證據和證供,警署警長46523在觀察到第一被告後,在10數秒內,追了約15米將她按下,全程第一被告沒有離開他視線。

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51.第一被告供稱她當晚約9時35分出門,打算到聚寶坊家鄉雞吃東西的,她聲稱當晚的路徑可參看證物D1(3) 。她在接連馬會投注站的行人天橋上已聽到叫囂聲,越近馬莎百貨越嘈吵,並有人叫「黑警死全家」。她過馬路時聽到警方用揚聲器和舉藍旗,但聽不到警方說甚麼,也看不清旗上的字。然而,她同意有留意時事,故應知道該段日子在周末和周日經常有示威活動,而當天正是星期日。按照她的證供,她在行人天橋上已知有人群聚集叫囂,沿途聽到有人叫「黑警死全家」。因此,當時她必然知道警方舉旗和用揚聲器是發警告及命令人群散去。

52.第一被告供稱她平日不會使用連接馬會投注站的行人天橋,那天行近馬會投注站時,聽到十字路口很吵,她好奇走上行人天橋眺望,因為天橋上可看得較清楚,她邊行邊看,沒有停下來。她當時打算到聚寶坊的家鄉雞買食物,選擇在H&M外過對面行人路因為較近。她過路後因為好奇而停在馬莎百貨外,在人縫間觀看前面情況,直至人群轉身跑。她說她選擇H&M路口過對面是因為較近,若當時她想選擇較近的路口往聚寶坊,為何過路後卻停下來?她上行人天橋是為了滿足好奇心,她在行人天橋上已知下面多人聚集,若她仍想繼續看,為何不留在行人天橋上?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指她只是圍觀者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說她打算回工作室做功課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

53.當時馬莎百貨外行人路聚集人數眾多,不可能同一時間轉身及起步,必定受阻於周圍的集結者。本席考慮後,認定當時第一被告處於集結人群接近中間和較前位置,故在集結人士轉身一起跑向樓梯位方向時,她的位置就變成人群中較後。同樣理由使警署警長46523向集結人士推進時,與她較接近。法庭認定當第一被告在馬莎百貨外行人路,面向德文街時,她身處非法聚集結人士當中較前位置,而她並非在等過馬路。

54.按第一被告的案情,現場人群的聲浪已蓋過龍督察經揚聲器所作出的警告。根據兩名警長的證供,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群眾中,周圍的非法集結人士正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究竟被告人從何時起身處集結人群中?警方推進前,現場的大範圍群眾集結情況已持續接近一小時,任何人要從進入馬莎百貨外行人路,均需要一定時間和路程,期間必然清楚現場情況。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她在行人天橋上時應已看到交界的情況,聽到叫囂聲;往H&M路口時聽到有人叫「黑警死全家」,在地面過馬路時已得悉警方發出口頭警告和舉旗命令集結人士散去,她應感受到當時的氛圍,清楚現場情況。

55.從網上串流片段(證物P12)所見,群眾高叫「黑警死全家」至警方推進相隔約5分鐘,推進前兩分鐘舉藍旗。按第一被告的證供,她在警方推進前不少於5分鐘已得悉交界位的集結情況,聽到「黑警死全家」和得悉警方已發警告後,繼續逐漸移向馬莎百貨外行人路上集結人群較前,近紅磡道的位置。本席考慮後,認定第一被告知道集結的性質,而且有足夠機會離開現場,但她仍選擇留在現場。

56.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2和警署警長46523的證供,認定警方推進時,第一被告正處於向警方叫罵的集結人群中較近警方的位置。本席考慮後不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當時與其他在場非法集結人士,懷有共同目的,藉以上具威嚇、侮辱或挑撥性質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當時正在參與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地面上的非法集結,她戴上口罩顯然是想阻止他人識辨其身份,以便她可乘亂逃脫,避過罪責。

第一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

57.任何人在非法集結現場,在集結人群中參與非法集結,必然是身處非法集結。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時戴上口罩(證物P16),大部份面容被遮蓋。此口罩顯然是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

錘子的用途

58.女警26210供稱,掃蕩期間有同事通知需要女警到馬莎百貨外協助,她趕到上址時第一被告已被扣上膠手銬。警署警長46523告訴她第一被告被上手銬的背景後,將一灰黑色口罩(證物P16)交她保管,指示她帶第一被告到警車等候和搜身。她帶第一被告上車後,警長2來到警車旁告訴她早前就第一被告的觀察,及指示她向第一被告搜身。

59.女警26210供稱在警車上經快速搜查,在第一被告的背囊(證物P19)內搜到一個膠袋(證物P17)內有一把29厘米長膠柄鐵錘(證物P18)。她問第一被告錘子的用途, 第一被告沒有回應。她將搜身結果通知警長2;之後警長2就非法集結、違反禁止蒙面規例和藏有攻擊性武器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再指派她警誡第一被告。女警26210供稱回紅磡警署後才警誡第一被告。警長2亦供稱女警26210在現場向他出示從第一被告背囊內檢取的錘子,及告訴他第一被告對錘子沒有作任何解釋。其後他向四名被捕人士宣布拘捕。本席考慮後接納女警26210的證供。

60.女警26210供稱回紅磡警署等候至在翌日凌晨1時見值日官後,向第一被告發出搜身通知書。她約在1時04分至05分向第一被告搜身,歷時兩分鐘,之後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並檢取:

● 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20);

● 一頂深藍色棒球帽(證物P21);

● 一個面罩(證物P22);

● 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23) 。

61.女警26210被盤問時回應,她在警車上查問錘子用途前沒有警誡第一被告。證人解釋當時的指示是稍後由上級拘捕第一被告,她只是協助搜身及將結果彙報上級。辯方盤問時指證人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上提及有此查問,證人同意,並解釋因為第一被告沒有回應,所以沒有提及,但在現場時已將此情況向上級彙報。證人不同意沒有將此查問記在供詞內是犯錯。辯方進而指證人並沒有查問錘子用途,證人不同意。辯方在盤問時展示的案情是,第一被告在現場沒機會解釋管有錘子的意圖。

62.女警26210供稱她按指示回警署後跟進第一被告的警誡工作。雙方經承認事實II(證物P25) 承認,於同日0417至0454時女警26210向第一被告錄取一份關於她藏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捕的警誡口供會面紀錄,經警誡後,第一被告指她沒回應。顯然,第一被告當時選擇行使緘默權。證人在車上查問前沒有警誡第一被告,未有影響她的選擇,沒有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63.第一被告供稱她要於2019年10月尾交一條帶裝飾半身裙(證物D1(7) )功課,她設計在半身裙兩旁暗袋邊上加鉚釘(證物D1(6) )作裝飾。她縫製好半身裙,量度了袋邊的闊度後去買錘子和鉚釘。裙子放在工作室,但宿舍有剩下的碎料。她將鉚釘放在工作室,只帶幾顆回宿舍嘗試接合,所以當日背囊內沒有鉚釘。接合鉚釘前要在布料上剪一個洞,她不想貿然在裙子上開洞,故她先嘗試用錘子在剩下的碎料上接合鉚釘,成功後才帶錘子回工作室為裙子加鉚釘。

64.第一被告說她的設計是只讓錐體在布料面外露(參看MFI 5上圖),即釘頭和釘蕊托夾住布料,釘頭座卡在布料中。因為注意到鉚釘頭和鉚釘蕊個別的高度和長度(釘蕊長度差不多等如頂頭高度一倍) ( 參看MFI 5 下圖),故向第一被告了解買鉚釘要留意的尺寸,被告解釋當時疏忽了布料厚度,但試釘時能慢慢的把釘蕊全部打進釘頭。然而,被告在庭上試打時,打了數下就把釘蕊底托打歪(證物D1(6)a)。被告說釘蕊打進一半或以上就已穩固,她在宿舍試了五、六顆後才成功。被告同意有商店提供接合鉚釘服務,但她認為手打效果更好,所以沒有去了解有關服務的費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手作接合鉚釘要鐵模輔助,但她買不到鐵模。

65.首先,用錘將釘蕊打入釘頭已不容易,被告人在庭上未能成功將釘蕊打入釘頭,已打歪釘蕊底托。被告人要將釘蕊全打入釘頭,必須令釘蕊向內縮,使釘蕊全收進釘頭內。即使釘蕊物料可以曲折,沒有任何工具輔助下,如何確保釘蕊只向內曲折?若釘蕊打入一半已穩固,無需額外加長釘蕊增加接合的難度,此鉚釘會否該應用於更厚的物料?明顯,證物D1(6) 並不適合以人手接合在證物D1(7) 上作裝飾。

66.再者,接合前必須在半身裙上開小洞口,中途失敗拆換鉚釘又有機會損壞裙子。若被告人在宿舍嘗試五、六顆後才能成功將釘蕊全打入,她明顯知道失敗風險高,此鉚釘不合適,何不嘗試另覓合適的鉚釘或採用接合鉚釘服務?最終,被告人沒有加鉚釘到證物D1(7) 上。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攜帶錘子外出是為了回工作室接合鉚釘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67.證物D1(2) 是一家 診所在2020年10月6日發出的證明,指第一被告在2019年9月23日右手肘做了粉瘤切除手術,在9月25日、9月26日和10月4日覆診。第一被告解釋23日手肘手術後須縫針,25日覆診後撞到手術位滲血,26日再覆診時醫生叮囑要小心,但不用再縫針。傷口於10月4日拆線。因為工作室的檯有角,她打算套上冰袖(證物P20)保護手肘。本席注意到冰袖物料薄,碰撞時根本起不了保護作用。再者,案發日期是10月27日,離10月4日超過三星期。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有關冰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68.被告人解釋棒球帽是日常備用之物,隨手放在背囊內;頭箍是做功課時箍頭髮用;手套是防滑手套,有助握穩錘子和保護雙手。明顯,手套作用是使用錘子保護雙手及握穩錘子,又可避免留下指紋。頭箍將頭髮箍起後可遮蓋她的染髮顏色,令人誤以為她的頭髮是黑色。晚間使用棒球帽和冰袖亦容易混淆衣著穿戴,使辨認更困難。

69.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被告外出參與非法集結時帶備錘子、可阻止辨識身份的面罩/頭箍、可引致混淆衣著的棒球帽和黑色手袖,及避免留下指紋和可保護雙手的黑色防滑手套。本席考慮後,不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意圖使用涉案錘子作非法用途。

第二和第三被告

70.警長2供稱他第一時間留意到三名戴口罩的女子,三人見到警察推進至馬路分界位就轉身跑。較接近他的是第一被告,他亦一直看著第一被告被截停。當時跑在第一被告前方的人相當多,警長2說他見到兩、三名警員截停兩名女子,但其實他看不到過程,他看到的是兩名被告被截停後警方看守她們的位置。顯然,他專注於同事追捕第一被告時,前方的兩名女子已離開了他的視線。他之後憑相似的外形衣著辨認二人為之前他所見的兩人。本席考慮後認為警長2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辨認證供不穩妥,不給予任何分量。

71.按警長2的證供,兩名女子瞬間轉身逃跑,證人相信自己沒有跟丟,所以在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上只概括記下兩名女子的衣著和外型。證人對於兩名女示威者的描述相當普通,不足以辨認身份。證人以沒有跟丟來辨認,但他顯然跟丟了。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錯認第二和第三被告為早前留意到的兩名女示威者。警長2和女警25223證供內提及的兩名女示威者是否相同的兩個人亦不得而知。

72.監控錄影片段(證物P11 鏡頭CH4)攝得數名防暴隊員緊隨逃跑群眾身後,警署警長46523憑亮起的頭燈和整體環境辨認出自己和第一被告。但因為防暴隊員的裝備大同小異,無法辨認其他隊員的身份。然而,此畫面與女警25223證供指她在馬莎外行人路上追捕混在人群中的兩名示威者一致。

73.女警25223供稱向前推進前約5分鐘,留意到兩名女子與集結人士一起指罵警方及向警方做不文手勢。其中一人身穿灰色短袖圓領套頭T恤、黑褲、黑鞋、揹背囊,束起頭髮;另一人身穿黑色短袖圓領套頭T恤、黑褲、黑鞋,有藍色腰包,沒有束起頭髮。兩人都戴口罩,沒有戴眼鏡。女警25223當時將注意力集中於最初留意到的兩名女示威者,推進後跑向她們,沿著馬莎百貨外的行人路追了約100米後叫停了二人,指示她們到聚寶坊門口的柱位以便看守。其他女警應她要求前來支援。女警25223供稱追捕期間,有其他人在她與兩名女子之間,但她不停移動,故全程都能看見二人的頭部。

74.辯方批評警長2和女警25223就截停後多久才有支援的證供。證人回想事件,有出入不為奇。任何指控指女警25223臨場替代真正截停兩名被告人的警員都是沒有根據的,女警25223已就辯方對記事冊和證人供詞的關注解釋,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記事冊和證人供詞都是證人自己親自撰寫的。記事冊上刪去的文字與證人供詞上對應的下一句相同只是巧合,就像看似同行的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衣著,恰巧與那兩名女示威者近似相同(稍後會提及)。

75.第二和第三被告被警方截停是沒有爭議的。辯方的案情是警員認錯人,警誡下兩名被告已向警方解釋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根據女警25223的證供,攝得第一被告被捕過程的片段內應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差不多並肩跑過,但錄影片段未有拍得第二和第三被告與其他聚集人士跑經馬莎百貨。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外形衣著在現場而言並不獨特,且第二被告被截停時沒有戴口罩,第三被告人在現場衣著不見有藍色腰包(參看證物D4(2) 錄影片段00:45秒的畫面,及證物P13(12) 相片:從第三被告處檢取的物品) ;反而第二被告的背囊上掛有一頂證人未有提及的藍色棒球帽子(證物P13(8) 相片)。證人何以弄錯藍色腰包和藍色帽子則不得而知。

76.本席不懷疑女警25223的誠信,根據她的證供,那兩名女子身形相對矮小和瘦削。然而,考慮到當時環境,本席認為在追捕期間該兩名女子淹沒在人群中,證人錯認其他人的頭部為那兩個人的頭部。人群散去後,證人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相若的外形衣著,遂真誠相信她們就是早前她留意到的兩名示威者,並上前截停二人。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錯認第二和第三被告為早前留意到的兩名女示威者。

第四被告

77.根據監控錄影片段(證物P11 鏡頭ER8)畫面右上角時計,在21:50:03至21:50:06警方推進期間,在H&M外的行人路上有人向在交界位推進的警員方向投擲一看似水樽的物件後,往黃埔花園方向逃去。控方指稱擲物者曾參與推進前的非法集結,而此人是第四被告。究竟擲物者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78.根據前述理由,此鏡頭以外的交界範圍內有群眾非法集結。監控錄影(證物P11 鏡頭ER8)片段在21:40:00開始。監控鏡頭是旋轉鏡頭,來回一次約45秒,在21:50:03之前,鏡頭13次拍攝到相關H&M外的行人路口位。雖然有人聚集,但畫面中看不到擲物者的影蹤。擲物者在鏡頭旋轉一次的45秒內,由鏡頭以外的位置經過集結人群,前往早前有人聚集的路口,繼而進入鏡頭。此人戴上口罩,朝黃埔花園離去期間,轉身向推進的警員投擲物品。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此擲物者與其他人在警方推進前在交界處參與非法集結,並在身處非法集結時已戴上口罩。

79.網上串流片段(證物P12)在10分10秒時,警方推進至紅磡道中間位置;10分14秒到達對面行人路,在H&M外行人路追捕;11分15秒警方跑過聚寶坊;14分05秒第四被告被控制在地上。擲物者在警方推進期間向警方投擲物件後向黃埔花園方的逃跑(監控錄影(證物P11 鏡頭ER8) 。錄影片段(證物D4(2) ) 片段1分23秒,警長2上前抓住第4被告,當時第四被告站在警方防線前舉起手機,在1分33秒被控制在地上。換言之,發生擲物事件後四分鐘左右,第四被告出現在聚寶坊出口外。

80.網上串流片段(證物P12)背景一直有嘈雜人聲,不時混雜粗言穢語。影片播放約12分鐘後,畫面中警方拘捕第一被告後在附近設置防線,有群眾聚集在警方防線前。影片繼續攝錄了第二和第三被告,及最後被制服的第四被告。背景嘈雜人聲一直持續。沒有爭議第四被告當時戴著黑色口罩。有線新聞片段(證物D4(1) )畫面配有記者旁白,背景聲音相對較小。另一錄影片段(證物D4(2) ) 也錄到背景嘈雜人聲,影片播放約分半鐘後,畫面中警長2轉身朝第四被告上前,伸手抓住他,中間沒有停頓。

81.盤問期間,警長2表示因為聽到叫罵而上前,證人說未能解釋為何片段沒錄得他聽到的聲音。審訊時證人記不起當時聽到的用詞。本席注意到證人供稱他當時憑記憶撰寫證人供詞,也同意證人供詞沒有記錄當時第四被告叫罵的內容,此表示證人當時或記不清內容。本席注意到當時整體環境未完全受控,四周人聲嘈雜,法庭考慮後接納警長2當時的確聽到叫喊聲而轉身,但更主要因為證人看到第四被告戴了口罩,使他馬上聯想他為示威者並參與非法集結,於是立刻上前控制他,而未有先停下確定聲音來源。

82.第四被告在聚寶坊出口外被警長2發現及控制時,在交界處的非法集結人士已被驅散。相片冊證物P13(15, 16) 是第四被告被拘捕後在警署拍攝及被檢取物品的相片。另外,有線新聞片段(證物D4(1)) 0:08至0:09秒畫面中可見第四被告被拘捕前的衣著,揹著的黑色背囊有黃色圖案,所穿的黑鞋鞋底有白邊,及從側面可見到他的眼鏡框一角。從監控錄影(證物P11 鏡頭ER8)的錄影片段所見,擲物者外型瘦削,頭髮短黑,戴黑色口罩,穿純白色短袖圓領套頭衫,黑色直腳長褲,黑色鞋鞋底有白邊,揹黑色有黃色圖案背囊,但因畫面質素而不能確定此人有沒有戴眼鏡(故並不能辨別到有或沒有戴眼鏡)。

83.控方一度擬要求警長2在庭上在呈堂的錄影片段中辨認第四被告,辯方反對。經了解後得知,錄影片段中人戴上口罩,解像度底,無法見到容貌,警長2是憑拘捕當日對第四被告身型和衣著的記憶辨認。實際上,警長2根據身型和衣著對比和推論。最終控方不再要求警長2在庭上從錄影片段中辨認擲物者。

84.綜合所有現場的錄影片段,現場有人戴帽,有人染髮;髮型有長髮、短髮和剷青;衣服有純色、純色帶圖案、雜色;款式有圓領、有些有衣領;衣袖有長袖、有短袖;有人帶著外套、有人只穿一件上衣;有各式各樣的長/短褲、鞋和背包;口罩有深色也有白色,而大多數人都沒有戴口罩。

85.能夠從上述(證物P11 鏡頭ER8)錄影片段中的擲物者身上辨別到的特徵有:1. 黑髮;2. 短髮;3. 戴黑色口罩;4. 白色上衣;5. 純色上衣;6. 短袖上衣;7. 圓領套頭衫;8. 黑褲;9. 長直腳褲;10. 揹黑色背囊;11. 背囊有黃色圖案;12. 穿黑色鞋;13. 白色邊鞋底;14. 瘦削身型。

86.監控錄影(證物P11 鏡頭ER8)片段在21:49:58至21:50:03期間,馬莎百貨外轉身逃跑的人群中,有若干的衣著近似,但沒有人有以上全部特徵。例如一縱身連跳帶跑的人,黑色背囊上沒有圖案;一人穿黑/深色短褲,一人白色上衣胸前有圖案,另一人揹斜背袋。符合擲物者上述所有特徵的人,只有稍後在聚寶坊出口外被警長2發現的第四被告。然而現場人數眾多,不可能得知所有人的衣著,故不能排除衣著相同的可能。

結論

87.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2019年10月27日晚上9時至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兩角行人路上現場約有200名集結人士向警方吹哨子、發出鐳射光束、以粗言穢語要求警方離場,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石塊和疑似水樽物品。本席認定現場集結人士向在場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作出侮辱及挑撥性行為,無視警方的驅散警告,罔顧其集體行為對他人人身損害和財物損毀構成的風險。集結人士的行為顯然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及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認定這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亦是現場集結人士的共同意圖。本席認定現場的集結是非法集結。

88.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長2和警署警長46523關於第一被告的證供,認定警方推進期間第一被告在馬莎百貨外、正身處向警方叫罵的集結人群中較近警方的位置。本席已提醒自己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她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然而,本席考慮後認定第一被告說她僅好奇旁觀且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亦不認為其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89.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當晚約9時35分外出時已知悉現場有非法集結,她當日選擇在投注站上行人天橋,是為了能更清楚觀察地面情況。她與其他現場非法集結人士懷有共同目的,藉以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當時正在參與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地面上的非法集結。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90.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有關錘子用途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亦不認為其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定被告人攜帶錘子外出參與非法集結,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意圖利用錘子作非法用途。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91.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時戴上口罩,以便乘亂逃脫後能避過罪責。本席認定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時,以蒙面物品阻止他人辨認其身份。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92.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警長2和女警25223皆錯認第二和第三被告為之前留意到的兩名女示威者。

93.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雖然能夠符合擲物者所有特徵的人,只有稍後在聚寶坊出口外被警長2發現的第四被告,然而現場人數眾多,不可能得知所有人的衣著,故不能排除衣物相同的可能。

94.根據上述理因,裁定第一被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嚴舜儀
  主任裁判官

出席人士: 由律政司外聘許偉進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陳余律師行延聘陳雅琪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容潔礬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由陳余律師行延聘李健志大律師及黃祖毅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劉薈姸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