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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9/2018
[2020] HKCFI 3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0158-10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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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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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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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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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沈權水喉潔具渠務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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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2月21日 |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四張傳票罪名成立。四張傳票的詳情如下。
2.經修訂的KCS10158/2017(針對第一上訴人)及經修訂的KCS10161/2017(針對第二上訴人) - 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條例」)第6A(1),6A(2)(a)及6A(3)條。第二上訴人在2016年10月5日身為啟德發展計劃 - 前北面停機坪第四期基礎設施的建築地盤的工業經營(下稱「該地盤」),即建築工程(下稱「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使用抓斗載貨起重機運載建築材料已達將其卸下到挖坑之目的的工作系統,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黃偉良及吳偉明。第一上訴人則被控就條例內第13條因為該工業經營的東主違反上述的相同罪行。這兩張傳票稱為「安全工作系統傳票」又稱「第一組傳票」。
3.KCS10159/2017(針對第一上訴人)及KCS10162/2017(針對第二上訴人) – 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 《條例》第6A(1),6A(2)(c)及6A(3)條。第二上訴人身為該工業經營中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黃偉良及吳偉明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第一上訴人則被控就條例內第13條因為該工業經營的東主違反上述的相同罪行。這兩張傳票稱為「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傳票」又稱「第二組傳票」。
4.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在同一審訊中,兩名上訴人被裁定各自面對的另一張關於呈報責任方面的傳票罪名不成立(KCS10160/2017及KCS10163/2017)。這兩張傳票稱為「呈報傳票」。兩名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獲發回相關部份的審訊訟費,遭裁判官拒絕。兩名上訴人原就拒絕令提出上訴。但在上訴方的書面陳詞的第7段,兩名上訴人表明放棄這兩張傳票的不服拒絕訟費令的上訴。經考慮後,本席批准有關的放棄,裁定兩名上訴人相關的上訴駁回。
6.原審時,兩名上訴人由同一名大律師代表;現在則由另一名大律師謝崇彬代表。
原審時雙方的案情
7.裁斷陳述書對於原審時雙方的案情有這樣的描述:
「3. 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包括以下事項:
a. 第一被告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亦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負責該地盤的基礎設施包括道路、食水系統及污水系統的興建工程;
b. 第一被告把地盤的食水系統的建造水井及安裝相關水管的工程外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為該地盤的承建商,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c. 在2016年10月5日,該地盤發生工業意外,地點位於該地盤的L6路(CHD24) 泥坑(下稱「意外泥坑」);
d. 黃偉良及吳偉明先生是在有關時間由第二被告僱用的兩名工人並於地盤工作。
4. 控方共傳召8位證人,包括第一被告公司的員工吳沛強(PW1),兩名受傷工人黃偉良(PW2)及吳偉明(PW3),第二被告公司的地盤管工 (PW4),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管工徐超懇(PW5),第一被告公司的安全主任馮達生(PW6),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劉國雲(PW7)及專家姜志剛(PW8)。
5. 在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獨立設計並查核被告公司施工方案的土力工程師蘇志偉(DW1)及主要就呈報傳票作事實證供的鄺肖勤女士(DW2)。
6. 簡單而言,[此]檢控源自一工業意外。於2016年10月5日,大約下午3時30分,黃偉良受管工PW4指派駕駛一抓斗載貨起重機,從物料庫運載一批紮鐵料到意外泥坑。當時紮鐵工人吳偉明在意外泥坑內工作,當黃偉良把抓斗載貨起重機停下並下車後,抓斗載貨起重機突然向左翻側,並掉進意外泥坑,使黃偉良及吳偉明受傷。
7. 本席有需要在此一提,由黃偉良駕駛的抓斗載貨起重機本身設有吊勾裝置,可使用此吊勾把自身車上的物料夾起、卸下。但控辯雙方都不爭議,在有關時候,黃偉良並不打算用自身的吊勾裝置夾送紮鐵料卸下泥坑。他當時只把這抓斗載貨起重機當作一般貨車作運送用途;而有另一輛的吊機車會前往意外泥坑,把紮鐵料從黃偉良駕駛的抓斗載貨起重機內,夾起並卸下至泥坑。
8. 控辯雙方均同意以上的工業意外是一宗須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呈報的危險事故。PW7說勞工處從未有收過有關呈報。辯方證人DW2卻說於2016年10月6 日早上,已把填妥的危險事故通知書傳真至勞工處。
9. 辯方除指黃偉良的行為禺魯,他的證供未必可靠,及挑戰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外;都不爭議其他控方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法庭亦獨立考慮了控方第一、第三至第七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法庭接納他們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全部證供十足比重。」
完備上訴理由
8.不服定罪上訴理由有三,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運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訂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能糾正的不公平,繼而進一步以新的基礎裁定上述4張傳票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在審訊中途改以截然不同的基礎繼續檢控,而非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有關工作系統的兩張傳票和有關資料、指導、訓練、監督的兩張傳票;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的工作系統(經修訂後的傳票)並不是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安全和不會危[害]傳票中所指的僱用人士的健康的;及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同樣的基礎裁定兩名上訴人並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盡量確保工人的健康和工作安全。
本席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
9.上訴方的主要投訴在本案的情況下如容許修訂,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正的情況,而這些不公正的情況不能透過判付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10.上訴方首先陳詞說,在控方原本的檢控基礎下,辯方採取了針對性的辯護策略,意在指出當日PV7168只是負責將鋼筋運送到挖坑附近等候另一部吊機車,然後由吊機車將鋼筋卸落到挖坑,而非使用PV7168的起重裝置。
11.但上訴方的重點是,因為控方原先的檢控基礎是針對「 使用PV7168 進行吊運的工作系統」,辯方呈堂了一系列的文件,包括 PW[3]和PW2的入職訓練紀錄、安全培訓講義、第一上訴人的安全守則、挖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及風險評估等等,旨在證明兩名上訴人就進行吊運作業方面確實有一套設置和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以及證明兩名上訴人有向工人所提供的相關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上訴方陳詞稱,假若控方從一開始的檢控基礎就是如經修訂的第一組傳票那樣,即是「使用PV7168運輸鋼筋到挖坑附近的工作系統」,則辯方很可能就不會呈堂該些辯方證物。上訴方繼續陳詞稱,更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分析亦有依賴這些辯方呈堂的證據。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44(a)段裁判官引用辯方證物D18、第44(b)段裁判官引用所有辯方提供的安全培訓講義、第51段裁判官引用辯方證物D10。
12.上訴方簡短陳詞稱,第二組傳票與第一組傳票有關連,控方最初亦是以原先的檢控基礎提出檢控。
13.答辯方回應指,在新的檢控基礎及經修訂的第一組傳票(及相關的第二組傳票)下,假若上訴人不呈遞有關的辯方文件,辯方便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反證控方案情(本席註:或至少製造合理疑點),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依然會作出同樣的事實裁斷,即上訴人沒有提供安全的運輸工作系統(第一組傳票),及提供清晰及足夠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第二組傳票)。
14.答辯方繼續陳詞稱,裁判官在修訂傳票前,曾向辯方大律師提出,如果辯方因控方案情基礎的更改,而變成呈遞了不該呈遞的證物,而如果法庭真的要修改傳票內容的時候,法庭可以將有關證物還給辯方,而該證物的有關證據將不作考慮及不給予任何比重(見上訴卷宗350E-J)。
原審裁判官修改安全工作系統傳票的理由
15.裁斷陳述書的第23至31段列出裁判官修改有關傳票的理由,如下:
「23. 就著安全工作系統傳票,法庭曾運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命令修改,理由如下。
24. 控方在傳召了六名證人作供後,在2018年4月26日,即審訊的第4天,告知法庭,控方在開審時的檢控基礎,與審訊時出現的證供不同,故控方申請修改已從第65B條呈交的PW8專家報告,及提交補充專家報告。
25. 法庭聽取控辯雙方的說法及憑自己的觀察,亦注意到控方的檢控基礎其實已經改變。按控方在開審第一天呈上的經修訂案情所載,黃偉良駕駛抓斗載貨起重機(車牌:PV7168)把扎鐵料運送到該地盤的意外泥坑,並打算用該PV7168本機的吊勾把紮鐵料卸落意外泥坑內,期間發生工業意外。
26. 但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抓斗載貨起重機PV7168只作運送,另一架吊臂車將會把紮鐵料,從PV7168卸下到該意外泥坑。對此,辯方並沒有挑戰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從辯方的盤問中理解到這也是辯方的案情。
27. 控辯雙方其實均清晰明確知曉此檢控基礎的改動,故法庭批准辯方時間押後好讓跟專家索取意見,或協助李大律師盤問。
28. 但就安全工作系統傳票上的字眼,雖然主控三番四次闡明已更改的檢控基礎,又指傳票上的「工作系統」或「將物料卸下的工作系統」已意指其新的檢控基礎;辯方就主控官文字上的演繹卻未有苟同。
29. 法庭反覆思量,及在押後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兩張傳票上原本的字眼未能清晰地表達控方經更改後的檢控基礎:即其實「PV7168負責運送,而有另一車將負責卸下物料」。未修定傳票的「使用抓斗載貨起重機(控方確認指PV7168)將建築物料卸下到挖坑的工作系統」(強調後加)輕易令人混淆成「使用PV 7168 在運送後用本身的設置將建築物料卸下到挖坑的意思」。傳票上的指稱與證據之間,更重要的是與控辯雙方均已知悉的新檢控基礎,無疑已出現差異。
30.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本席有責任須要就傳票的欠妥之處作修訂,免造成混淆。故法庭於2018年6月27日命令就安全工作系統傳票修訂為現有的經修訂版本。
31. 辯方經考慮後不需要因此修訂而重召任何控方證人。」
16.本席首先認為,在刑事審訊中,特別在裁判法院進行的審訊,在裁判官席前顯現的證據往往跟罪行(包括傳票)詳情出現差異,不足為奇。這就是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作用。裁判官是必須對有關的申訴、告發或傳票作出修訂,除非作出修訂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而該些不公正的情況不能藉判付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17.上訴方在本上訴的重點是辯方在原審時在原先檢控基礎下呈上了一些在新檢控基礎及經修訂傳票下不該呈上的辯方證物。明顯地,上訴方現在的立場跟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有所不同。
18.本席留意,原審時,兩位上訴人由一位頗為資深的大律師代表。在作出修訂傳票令之前,裁判官邀請辯方作出申請,取回任何辯方認為因修訂而令辯方可能蒙受不公的辯方證物。最終,辯方只申請將相片證物D22歸還,控方亦不作反對;裁判官作出歸還令。
19.另外,本席亦留意,在辯方的結案陳詞,辯方依賴眾多的辯方證物包括D10(上訴卷宗73,85)及D18B(上訴卷宗69,76,77)。
20.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訴卷宗85,第50(1)段,辯方陳詞指出「安全堂及講義有提醒工友停泊的機械或車輛與泥坑的邊緣要保持1.5米的距離(證物D10至D17)」。
21.可見這些證物均與經修訂的傳票及新檢控基礎有極大關係;辯方亦認為有機會支持辯方案情。
22.本席特別提出辯方結案陳詞的第50(1)段是因為裁斷陳述書的第44(b)段對此有直接的反駁。本席重複該第44(b)段如下:
「b. 第二被告公司管工PW4所指出的1.5米距離,在法庭參閱所有辯方提供的安全培訓講義後,(及得到辯方李大律師確認)都沒有看見內容有標明此距離或任何實際距離,只是採用「不得駛近泥坑邊緣」的字眼。......」
23.從此例子可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辯方證物是必須的,旨在解釋為何不接納辯方的結案陳詞。
24.為完整計,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也沒有申請重召任何證人。
25.原審裁判官運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傳票作出修改沒有犯錯。
2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及三
27.上訴方陳詞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是需要證明工作系統有不安全的地方;控方未能證明本案的意外成因,法庭無法從中作出推論該工作系統有任何不安全的地方引致意外發生,甚至無法下結論應該怎樣做才能避免這次意外發生。
28.答辯方陳詞稱,在參考有關的案例後,對此看法有所保留。
29.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3段闡釋,意外或意外的因果關係並不是控罪元素;即使沒有任何意外發生,也可出現違反條例第6A條的罪行[1]。
30.條例第6A條有關的條文如下:
「 6A. 東主的一般責任
(1) 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
(a) 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
(c)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31.上述條文的英文版本為:
“6A. General duties of a proprietor
(1)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every proprietor of an industrial undertaking to ensure,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of all persons employed by him at the industrial undertaking.
(2)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a proprietor’s duty under subsection (1), the matters to which that duty extends include in particular—
(a) the provision and maintenance of plant and systems of work that are,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safe and without risks to health;
(b) …
(c) the provision of such information, instruction, training and supervision as is necessary to ensure,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of all persons employed by him at the industrial undertaking;”
32.答辯方引述案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123,第22段:
“22. Section 6A(1) requires,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concerning reasonable practicality, the achievement of a result, that is, safety, as elaborated in sub-s.(2). The Ordinance was modelled on the United Kingdom legislation consider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v Chargot Ltd [[2009] 1 WLR 1]. In that case Lord Hope of Craighead said [at para 17 thereof]:
These duties [to ensure 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of employees] are expressed in general terms … They are designed to achieve the purposes described in section 1(1)(a) and (b). The description in section 2(2)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duty in section 2(1) extends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e generality of that duty. They describe a result which the employer must achieve or prevent. These duties are not, of course, absolute. They are qualified by the words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l”. If that result is not achieved the employer will be in breach of his statutory duty, unless he can show that it wa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l for him to do more than was done to satisfy it … It is the result that these duties prescribe, not any particular means of achieving it.”
33.答辯方再引述R v Chargot Ltd的第21段(見下)陳詞稱,英國上議院在裁斷一宗與該條例相同的英國法例案件時指出控方只需要證明條例中的結果(result)沒有達到或避免:
“21. For these reasons I would reject Mr Lissack’s primary submission that sections 2(1) and 3(1) require the prosecution to identify and prove the acts and omissions by which it is alleged that there was a breach of the duty to achieve or prevent the result that they describe. W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s the result that those provisions describe was not achieved or prevented. Once that is done a prima facie case of breach is established. The onus then passes to the defendant to make good the defence which section 40 provides on grounds of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34.本席了解,英國法例的第40條就是香港條例的第18條。第18條容許辯方以切實可行限度作抗辯。
35.答辯方引述上述案例的目的在於闡明控方需要舉證的不是「負責人的工作系統不安全」,而是「負責人未盡以下責任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1) 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及
(2)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36.本席接納答辯方以上的陳詞。
37.上訴方另一投訴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1段錯誤依賴證物P11第9a段及D10第1、2段以支持PV7168翻倒到挖坑是可預見的風險;理由是觀乎上文下理,該些文件的段落都是指操作起重機時的風險,並不是指靜止不動的起重機會有翻倒的風險。
38.本席參考有關文件,不認同上訴方的看法。P11第9a段的有關部分,即「該抓斗載貨起重機停泊在泥坑附近,翻倒落泥坑是可預見的危險」,在原文是有底線的。這表示控方專家PW8的這句意見是因應控方修改檢控基礎而後加的,亦即是只針對PV7168作為運輸工具停泊在泥坑附近的事件,不涉操作起重機。另外,D10的有關段落是指「不安全的起重機及起重機械,或不正確的吊重工序」及「常見的意外包括起重機翻側、...」本席認為有關文字是具概括性的,可視為包括靜止不動的起重機會有翻倒的風險。
39.另外,上訴方引述PW8的意見指,PV7168根本不需要駛近坑邊,而卸下物料的工序又是修訂傳票上指稱的範圍以外,因此裁判官有關沒有通報的分析混淆了工作系統的性質和修訂傳票指稱的範圍。
40.本席不敢認同。雖然PW8的意見指PV7168不需要駛近坑邊,但只要可合理預見PV7168有機會駛近坑邊[2],便應作出有關的通報機制。
41.最後,本席同意答辯方對上訴方引用的HKSAR v Modern Concrete Drill Cut Co Ltd,HCMA 362/2016,的分析指,該案的被告人只是沒有做一個獨立的風險評估,它是有做風險評估的,與本案上訴人做任何風險評估不同;另外,該案機械人跌倒的風險被認為是不可以預料的,但本案的起重機有可能跌落泥坑的風險是可預見的。
42.本席參考了裁斷陳述書內的定罪理由。總括而言,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作出錯誤的裁定。本席亦找不到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43.上訴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結論
44.基於以上理據,四項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裁判官引述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118,第9段。
[2] 答辯方提醒本席,第二上訴人的管工PW4亦也曾提醒PW2「小心啲」、「不要泊太近」、「盡量不要太貼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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