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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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共面對7項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當中共6項傳票罪成。這包括三張有關工作系統的傳票,分別針對第三上訴人(KCS 1690/2021),指第三上訴人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即死者及吊索工人鄭海明(PW1)的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的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 (3)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83/2023[2024] HKCFI 12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3/2023

[2024] HKCFI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685-86及168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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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利天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上訴人 俊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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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判 案 書

1.三名上訴人共面對7項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當中共6項傳票罪成。這包括三張有關工作系統的傳票,分別針對第三上訴人(KCS 1690/2021),指第三上訴人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即死者及吊索工人鄭海明(PW1)的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的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 (3)條。

2.而分別針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傳票(KCS 1685/2021及KCS 1688/2021),則因第三上訴人干犯上述傳票(KCS 1690/2021)的罪行,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相同罪行,違反上述條例第6A(1)、6A(2)(a)、6A(3)及13(1)條。

3.而另外三張傳票是有關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傳票,分別針對第三上訴人(KCS 1691/2021),指第三上訴人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死者及PW1)的健康及工作安全,違反上述條例第6A(1)、6A(2)(c)及6A(3)條。

4.而分別針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傳票(KCS 1686/2021、KCS 1689/2021),則因第三上訴人干犯上述傳票(KCS 1691/2021)的罪行,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即犯相同罪行,違反上述條例第6A(1)、6A(2)(c)、6A(3)及13(1)條。

案件的背景

5.本案涉及建築地盤的致命工業意外,在意外中,該地盤內一處平地突然塌陷,形成一個沉洞(sink hole),致使一名原先在該處平地上工作的工人墮入沉洞中。隨後,一部放在沉洞未形成前平地上的液壓箱亦墮入沉洞中,並壓在該工人身上,最終他被送院搶救後不治。涉事沉洞可見於相片P2(8)。

6.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20年7月23日,第一上訴人是位於「九龍啟德第4C區2號地盤新九龍內地段第6552號擬建住宅發展地基、挖掘及側向支撐、樁帽及地庫樓板工程」的建築地盤的總承建商。當日,第一上訴人是有關工業經營(即在該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東主。第一上訴人將該地盤的部分打樁工程(包括板樁及鑽孔鋼工字樁工程)分判給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把該部分打樁工程分判給第三上訴人。鄭志光(死者)及鄭海明(吊索工人,PW1)是第三上訴人僱用在該地盤進行工業經營工作的人。死者是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董事,受聘於第三上訴人作為該地盤的地盤總管。死者於2020年7月23日下午約12:50至13:15時之間墮入突然形成的地陷洞,傍晚18:07時在伊利沙伯醫院被證實死亡。

7.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的具體指控是當進行預鑽孔鋼工字樁建造過程的氣舉程序時,若使用過大的氣壓,便會在地方抽走過多泥土,形成地下空洞,而地下空洞會發展成沉洞。這個風險是可以合理預見的,但上訴人卻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安全工作系統或安全監督計劃,地盤安全計劃(P18)完全沒有提及針對這風險的防範措施。各上訴人只倚賴前線操作機械的工人的個別經驗判斷使用的氣壓大小和註冊結構和岩土工程師監察,但監察亦有不足之處。各上訴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相關鑽挖工序的工人,使他們能夠分別具備判斷沉洞形成風險的能力。

8.辯方則認為,預鑽孔鋼工字樁建造的工序本身不會導致沉洞形成,主要是要視乎土質狀況。但土質狀況是註冊岩土工程師(Registered Geotechnical Engineers,「RGE」)的專業範疇,RGE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考量土質狀況。承建商(尤其是第三上訴人)不具備相關的知識及能力,無資格干預或質疑RGE關於土質狀況的處理。因應土質狀況設計鑽樁工程亦是RGE的專業範疇。如果第三上訴人的施工沒有偏離RGE的設計所定立的要求,即使第三上訴人施工導致沉洞,都是RGE出錯,而不是第三上訴人的工作系統不當或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控方案情

9.如答辯人扼要地總結,控方共傳召了7名事實證人及3名專家證人(包括2名土木工程範疇的專家及1名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專家)。

10.意外發生時,死者安排PW1在相片P2(7-8)的位置做抽套筒的工作。抽套筒的工作是以相片P2(7)右邊的藍色油壓箱控制千斤頂(見相片P2(16)),千斤頂的中間夾著套筒。當時PW1發現即使拉下千斤頂操縱杆亦無法抽起套筒,他打算放棄,死者叫他繼續,然後他抽起了整條約5米的套筒,以燒焊與下面的套筒接駁在一起。當時死者在相片P2A(7)的位置。千斤頂抽取升起鋼套筒期間,同時已灌漿的工字鐵也一併扯起,而目測工字鐵凸出地面部分有7至8 米高,實為異常情況。意外發生前,其他鑽樁抽筒時,也沒有這種現象發生。大約5至10分鐘後,PW1離開藍色油壓箱位置走了6至7步,便聽到響聲,轉身便看到死者跌落一個沉洞,然後油壓箱亦跌下,壓在死者背部。

11.該地盤的鑽孔挖掘機是由第三上訴人聘用的鑽挖機操作員王永鋒(PW2)操作,亦由他在操作鑽挖機時控制壓縮空氣的氣壓。但氣壓錶沒有自動紀錄儀,而PW2並沒有紀錄鑽挖工序進行時他採用的壓縮空氣的氣壓。PW2和第三上訴人聘用的管工王家發(PW3)均沒有留意到是否有人抄氣壓錶的讀數。他亦沒有得到任何指示何謂安全合理的鑽挖下降速度、是否需要降低鑽挖氣壓來減慢鋼套筒下降速度、土層的土質對控制鑽挖用氣壓的影響等等。

12.PW4是業主結構工程及土力工程設計顧問CM Wong & Associates的主任工程師姚冠麟。PW4指出CM Wong是該地盤的註冊結構工程師(「RSE」)和RGE。該地盤施工前,曾有一間探土公司進行過土地勘察,鑽探中沒有發現該地盤有任何地下空洞,或相關跡象。CM Wong根據探土報告(P12)的結果為打樁、地基、上蓋等工程程序訂立設計圖則和施工計劃書(P10),亦有跟從屋宇署制定的相關實務守則、要求及指引確保設計合格和安全,當中亦包括對鑽挖速度和壓縮空氣氣壓的限制和監察地面沉降。

13.控方的2名土木工程專家證人(PW8及PW9),王宇教授和土木工程處香港區副處長張秉業指出,沉洞是由預鑽孔鋼工字樁工程的鑽孔挖掘及安裝作業導致的,主要是鑽挖過程使用了對於該深度土層地質環境過強的氣壓,錯誤地帶走鑽樁套筒附近過多的泥土(見專家報告P6A,第14頁Stage 1及Stage 2圖片),導致過多泥土流失而形成地下空洞(見Stage 3 圖片),而地下空洞不可能在施工前已經存在。

14.根據施工前探土報告,地下空洞於地下水位以下形成,空洞中是填滿水的。空洞頂部的泥土會因地心吸力影響掉落,漸漸沉積到洞底,空洞變相逐步向上移動。及後,因表面地層承重過大,即意外發生當時PW1抽起鋼套筒的過程中,千斤頂最少承擔了全支套筒和工字樁的重量,其對地面施以的壓力令地下空洞上蓋土層倒塌致沉洞形成。

15.而就地下空洞會發展成沉洞是否為鑽孔挖掘及安裝工字鐵工程可以合理預見的風險,控方職業安全健康專家江英濤(PW10,職安健專家)認為,此風險是可以預見的。因為在第一上訴人提交給CM Wong的施工計劃書中(P10)有提及的重大風險,包括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見P10,第8段critical risks),而施工方法中確實提到了適當的鑽孔速度以及如何對其進行監察,但在意外時並沒有適當地採用。

16.PW10亦指出,即使施工計劃書已提及的重大風險,包括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承建商卻沒有對這重大風險進行過風險評估,只倚賴前線操作機械的工人的個人經驗判斷使用的氣壓大小和RSE、RGE監察,但監察亦有不足之處,因此他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的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工程的工作系統。(傳票KCS 1685、1688 及1690/2021。)

17.而就傳票KCS 1686、1689 及 1691/2021的指控內容,PW10職安健專家認為,PW2作為鑽孔挖掘機的操作員,卻對氣舉鑽挖與沉洞形成的風險沒有任何認識,也不曾就鑽孔機械使用過高的壓縮空氣壓力等因素會對沉洞形成有何影響得到資料、指導或訓練,及可採取什麼措施去改正鑽孔操作,從而避免地下空洞形成。

18.再者,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又未有向其員工提供一個有效的監察鑽孔及安裝工序的系統,特別是監察氣舉過程中造成土壤流失的跡象(如鑽挖行進速度、出泥份量)。因此,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沒有提供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工程的所需資料、指導、監督及訓練,去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死者及PW1)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辯方案情

19.如上訴方扼要地指出,辯方傳召了一名事實證人(DW1)及兩名專家證人(DW2及DW3)作供。DW2(劉博士)於地質及土木工程範疇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DW3為辯方職安健專家。

20.一,首先,辯方指出,就傳票所指第三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的工作系統,與插座式鋼工字樁(Socketed H Piles)鑽孔挖掘及安裝有關,該工序包括鑽樁、挖掘、灌漿以及升積筒,該工序會否導致有沉洞/地陷與土質狀況掛鉤,評估土質狀況是屬於RGE的專業範疇,而因應土質狀況而設計鑽樁工程則是RSE的專業範疇,承建商只是施工者,沒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評論、干預或質疑RGE關於土質狀況的評估及RSE的設計。

21.二,施工承建商不能否定RGE及RSE(在本案中均為CM Wong & Associates Limited,即PW4所屬公司)的設計及重新訂立一套工作系統,因為RGE及RSE的設計(包括列明的施工方法、鑽孔速度、壓縮空氣的壓力和供應)均是得到屋宇署核准的,並反映在批准圖則上,若施工者的施工偏離批准圖則,便會干犯《建築物條例》。PW2(鑽機操作員)指他操作鑽孔機械所用的壓縮空氣壓力(bar數)從來沒有多於規定的12個bar。

22.三, 而根據DW2,沉洞/地陷的形成並不一定與該地盤的鑽挖工序有關,亦不能排除地下空洞在施工前已經存在。

23.四, 開展工序前的探土報告(P12/JL-H)並沒有顯示該地盤有任何沉洞,也沒有會導致沉洞出現的異常情況,沉洞形成不是一個能正常合理地預見的情況。

24.五, 即使是控方專家證人亦說不出一個客觀標準,應該使用多少氣壓為正確、採用甚麼鑽速為安全。第三上訴人作為最前線的施工者,根本沒有能力自行判斷地盤的地質情況,要求第三上訴人及其僱員因應地質狀況而調節使用的氣壓及鑽孔速度,是遠超於「合理切實可行」的標準。而就針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傳票面對的是衍生罪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上訴人違反了第6A條的主要罪行。因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面對的相應傳票亦不能成立。

裁判官的裁斷

25.裁判官核心的裁斷如下:

(一)  裁判官否定了該地盤有預先存在的地下空洞的說法,剩下 唯一的沉洞形成的解釋便是王教授提出的「鑽挖氣壓過強導致土壤流失說」,地下空洞因而在離樁身約3米之處形成,而地下空洞再發展成沉洞;裁判官亦就辯方專家劉博士所認為,颱風、公路爆水渠造成地下水帶走土壤也可以是地下空洞的成因。裁判官拒絕接納劉博士此說法,認為並沒有任何該地盤相關時間有關地下水流動、颱風等因素的證供支持,來指出一早存在地下空洞的可能性。

反之,該地盤施工前的探土報告(P12)未有發現任何地 下空洞。而王教授根據意外後的探土報告(證物D10)指出,沉洞所在的位置泥土非常鬆散。如在意外發生前,地下空洞早已存在,即沉洞所在的位置的泥土如此鬆散,沉洞應早已在接收地盤和使用重型機械進行平整時出現。雖然劉博士表示該位置的泥土如此鬆散可能是因意外發生後倉卒將沉洞填平,又未對泥土進行壓實的工序所致,但張副處長不同意,指泥土極為鬆散的情況在地下以下4米也有發生,甚至比沉洞的深度更深,這個位置的泥土鬆密程度不應受回填沉洞影響。裁判官考慮到張副處長的觀點,裁判官接納王教授的意見。

(二)  裁判官認為,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鑽挖及安裝工作系統方面,第一上訴人的施工計劃書(P10)內有將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列為重大風險之一。裁判官認為,有沉洞在該地盤形成是可預見的風險,但上訴人卻沒有對這項風險制定任何安全工作系統或安全監督計劃。

(三)  裁判官亦認為,即使根據土質狀況設計鑽樁工程是RGE的專業範疇,但由土木工程處發出,在深度挖掘和鑽挖時如何防止土地流失和形成沉洞的指引(TGN49,P29)及2009年地盤監督作業守則(P16)均顯示註冊承建商、施工者是有責任留意反映土質狀況的訊號,即任何可能是土地流失及形成沉洞的徵兆,及檢查並確定設計的假定在地盤得到證實,並與RGE聯繫。

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一個妥善的工作系統去監 察實際鑽挖速度有否過快、氣壓有否過大、進行鑽挖工序時的出泥量,都令各上訴人錯過了可能是土地流失及形成沉洞的徵兆。而鑽挖工序的監督,特別是在確保使用氣壓、鑽挖紀錄的準確度方面亦有不足,所以未能有效監察並及時進行糾正措施,包括盡快通知RSE或RGE,以考慮是否採用替代施工方案或設計,而上述措施都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四)  至於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方面,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職安健專家意見,認為上訴人沒有向PW2提及過為何不能使用過高氣壓,使到他對何謂「氣壓過高」根本全無概念,不明白遵守施工計劃書內最高氣壓的限制在防止土地流失方面的重要性。而第三上訴人給予PW2關於操作鑽機需依從施工計劃書施工,以及需留意出泥量和鑽挖速度是否過快的資料、指導、訓練亦有所不足。進行鑽挖工序時採用的參數又未有被準確紀錄下來,又沒有在過後及時核對,如有問題亦未能及時發現糾正。因此,裁判官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三上訴人的過失,引致沉洞的形成和死者遭到意外。根據HKSAR v Tsui Tack Kong & others [2019] HKCFI 2925,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上訴人2項傳票罪成,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因相應的東主法律責任,各項傳票亦罪成。

上訴的處理

26.就處理裁判法院上訴而言,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已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上訴理由

27.代表各上訴人的梁資深大律師指出下列各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一

28.傳票上的案發日期應為2020年7月17日,而並非意外發生日期(即2020年7月23日),但傳票提出告發日子為2021年1 月21日,因此超越了《裁判官條例》第26條定下的六個月檢控期限,所有傳票應予撤銷。

29.梁資深大律師指出,傳票內容是指第三上訴人在2020年7 月23日,身為該地盤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但在2020年7月23日意外發生當天,該地盤已沒有進行鑽孔的工序,因為鑽孔在意外前十多天前已經完成。因此,若說第三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予PW2,必須修改為較早的時間(最遲是2020年7月17日)。

30.同樣地,另外的傳票指第三上訴人在2020年7月23日,身為該地盤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由第三上訴人僱用的人(即死者及PW1)的健康的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的工作系統。控方的開案陳詞是指鑽孔挖掘的工作系統不安全,但對安裝插座式鋼工字樁的工作系統隻字不提。專家報告都是指控第三上訴人的「鑽孔挖掘工程系統上嚴重不足」,但鑽孔工作在2020年7月17日前已經完成,因此,傳票亦應予撤銷。

答辯人的回應

31.答辯人指出,本案的傳票日期是意外發生當日,亦即是PW1和死者受僱於第三上訴人於該地盤工作的日期。上述傳票日期必然應該是他們工作的日期。他們被安排在工業經營中的時候工作,第三上訴人便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他們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而傳票日期更不應該是較早的日期,尤其當天不是死者及PW1工作的日子,所以他們的健康及安全並不會受到任何風險。況且,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根本不只是指PW2工作當日的不足之處。而專家報告已詳細列出控方就相關工作系統不足的檢控基礎,除了在鑽孔挖掘工序進行時的鑽速及可使用的最大氣壓外,亦有提及承建商需監控前進速度數據及如發現異常,需採取適當矯正行動。

32.控方職安健專家亦進一步指出相關鑽孔紀錄(P9)列明的速度明顯比施工方法列明的快很多,但在施工現場並沒有監控或有人回報問題及採取適當行動,例如鑽孔紀錄即使在意外發生當日仍未交給承建商、業主建築師、RSE和RGE適任技術人員(TCP)。

33.在控方職安健專家報告中亦指出,施工計劃書已提及重大風險,包括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但各上訴人卻沒有對這重大風險進行風險評估,可見答辯人指出檢控基礎及指稱相關工作系統的不足之處,顯然不止於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工序完結當日。這必然包括鑽孔挖掘工序完結後,上訴人在該鑽挖工序參數的監控及核對系統(即使在7月23日仍未有人進行核實),以及沒有進行風險評估以致整個工作系統(包括安裝工作)的工人及監督人員不能採取預防措施上的不足及不安全之處。

34.而就上訴人指控方對安裝過程的工作系統隻字不提,但控方案情由始至終都沒有將鑽孔挖掘及安裝工程分割起來,挖掘及安裝是一整體的工序,根本是密不分割的,挖掘的過程亦會影響其後灌漿及抽套筒工人的安全。

35.同樣地,在PW1的證供中,他亦確認即使在意外發生當日前,他已經進行了至少十天的安裝工作,並沒有任何人向他講過如何判斷地盤地面的泥土狀況何謂「安全」、何謂「危險」,亦沒有人提醒過他進行安裝工序時地下下陷是其中一個可能出現的危險。控方的傳票就是指出,在當日進行的安裝工作上,沒有向PW1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再者,答辯方亦引述,裁判官認為,由於第三上訴人已經沒有在PW2進行鑽孔挖掘工作當時,向他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例如只靠PW2自行決定採用甚麼氣壓,因此,監督方面顯得尤為重要。答辯方指出,這監督上的不足在7月23日仍然發生,導致PW1及死者工作時仍未能發現問題,因此,相應傳票的案發日期並無不妥當之處。

本席的考慮

36.上訴方指出,既然鑽孔工作已在意外較早前完成,因此若說沒提供訓練及監督亦應是指較早前的情況。可是,誠如答辯人清楚的回應,傳票所指控的顯然就是在意外發生當天,上訴人未盡責任去確保工人的健康及安全,以及亦沒有提供所需的訓練和監督,而並非較早的日期。而就指控方沒有提及安裝的工作系統有任何不安全之處,控方專家報告卻顯然已提及相關的問題。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7.裁判官以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令各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梁資深大律師指出,審訊中,張副處長援引一份由土力工程處發出名為「GEO Technical Guidance Note No. 49(TGN 49)」的指引,但TGN 49並非施工計劃書的一部分,內容亦非檢控基礎,法庭亦不應倚賴TGN 49作為定罪的基礎。況且,辯方絕對沒有同意,三名上訴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者是在案發前已經收到TGN 49。而控方的職安健專家,從來沒有以三名上訴人違反TGN 49的指引而指控工作系統不安全,或沒有提供足夠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況且,TGN 49的對象是設計者,而不是地盤的實際施工者,因此若說施工方法要顧及TGN 49的指引是吹毛求疵,亦非合理切實可行的。

答辯人的回應

38.答辯人指出,首先,辯方早已得悉控方專家就TGN 49在本案適用性上的意見,亦有充分的機會就此準備其辯護方向。張副處長的證供亦指出,土力工程處透過幾個做法將TGN 49發給業界,第一個做法是將TGN 49發布到土力工程處網站供業界下載;另外,在2020年6月5日,經電郵將TGN 49發給土力工程處所有承建商,包括地基公司。況且,辯方專家均不質疑TGN 49在本案地盤的適用性。TGN 49的重點是清楚指明甚麼措施是業界可以做的,而那些措施都必然是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可行的。

39.就有關安全工作系統的傳票,TGN 49正正界定了在深地層挖掘及氣舉式鑽挖工序時土壤流失和沉洞形成的風險,並對防範這些風險提供指南。其中一項安全方法,強調地盤監管人員需留意地盤內有沒有出現可能遏止土壤流失和沉洞形成的跡象。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職安健專家在其報告給予意見時所倚賴的守則,是要求註冊承建商與RSE和RGE作適當聯繫,從而確認其挖掘設計在該地盤是得到確實的執行。裁判官的著眼點是,施工計劃書(P10)一直有將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列為5項重大風險之一,但上訴人卻一直沒有進行風險評估及就此可預見之風險設立預防措施。

40.而就沒有提供足夠資料、指導及訓練的傳票,專家證供與TGN 49均提及操作鑽挖機時氣壓過高是引致土地流失的一項因素。裁判官觀察到各上訴人並沒有就這風險向PW2提供足夠的資訊。答辯人陳詞,指TGN 49明顯是支持控方案情眾多證據基礎的其中一項證據。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沒有偏離控方原有的案情。

本席的考慮

41.本席認為,在此議題上,上訴方指控方倚賴TGN 49是偏離了檢控的基礎,裁判官亦不應引用來作出定罪。可是,首先,無疑控方的專家早已提述這份指引,並無對辯方造成不公,其內容更明顯地是與傳票內所指的事情相關,包括可作些甚麼來防範風險,更強調地盤監管人員需留意有沒有出現可能遏止土壤流失及沉洞形成的跡象。其實既然上訴方的計劃書P10已提及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為風險之一,上訴人卻沒有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而TGN 49根本只為協助各業界進行可行及合理的措施來防備風險,本席看不見控方有任何偏離其檢控基礎的情況,亦看不出這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42.裁判官錯誤倚賴傳聞證供作出事實裁斷,繼而以該些事實推論出有罪裁決。梁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引用一份地盤鑽挖紀錄(P9),但沒證據顯示該份文件從何而來,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能確認該文件上的資料是否正確。

43.根據第一上訴人的項目經理(PW5),P9並非由他製作,這應該是由第一上訴人的foreman及工程師首先手寫在記事簿上,再輸入電腦紀錄,再與RSE的Technical Competent Persons(TCP)核對後,才簽署並呈交予屋宇署。由於他不能核對第一上訴人在該地盤的手寫紀錄,因此他不能確認該份文件上資料是否準確。P9且並無簽署,沒有證供顯示或支持該份文件內容準確性,控方及裁判官絕對不應該倚賴P9上的資料作出任何事實裁斷。

答辯人的回應

44.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an Sau Hing and Another CACC 211/2001及Myers v DPP [1965] AC 1001的原則來指出,即使某項文件是傳聞證供,並不代表該文件並不能在審訊時被呈堂及使用,重點是倚賴該證物的一方使用或依據該文件的目的。但在本案中,控方及裁判官並不是倚靠P9中的數值去證實鑽挖過程中使用的氣舉氣壓過大或鑽速過快。關鍵不在於特定的數值,而是沒有一個穩妥、可信賴的安全工作及監督系統在運行去察知這些異常的狀況,並作出補救和對應措施。

45.而PW5庭上的證供指出,實際上這些紀錄首先由第一上訴人或 CM Wong的TCP(Technical Competent Persons)手寫在記事簿內,但負責抄寫的TCP只是久不久巡視地盤抄資料,也不是實時監察氣壓計和鑽挖深度,亦沒有證供顯示PW2進行鑽挖工序時採用的參數有被即時準確紀錄下來。裁判官清楚交代了他並不是倚賴P9中特定數值去作出裁斷,而是倚賴證物P9為環境證供去顯示第三上訴人針對鑽挖工序的監督系統在確保鑽孔紀錄的準確性上不足。

46.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數據有被準確地紀錄在證物P9上,認為第三上訴人對鑽挖工序沒有設置足夠的監督系統。裁判官顯然並沒有把P9鑽挖紀錄上的數值視為證明其內容真實性的證供來處理。因此,不存在倚賴傳聞證供的錯誤。

本席的考慮

47.本席認為,誠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根本並非以P9的內容作出倚賴,而只是因應PW5所述的,認為有關數據沒被準確地紀錄在P9上,因而認為上訴人沒有設置足夠的監督系統。明顯地,這不存在任何傳聞證供的問題,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48.裁判官錯誤理解相關罪行的性質,錯誤裁定第一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出現問題時,第三上訴人不能置身事外。梁資深大律師引用條例6A條:東主的一般責任是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49.而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在第18條亦有相關的指出,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15) 18 HKCFAR 110裁定舉證責任在辯方,須達至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20] 4 HKLRD 670,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第18條的法定辯護若適用的話,便會取代及排除被告人在普通法下的辯護。

50.而第13條中指出:東主的法律責任,不得以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不曾同意的情況下所犯,或以實際犯該罪行的人未被定罪,作為免責辯護。而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imited v HKSAR (2013) 16 HKCFAR 487亦清楚闡述了該條例第13(1)條罪行性質及其與第6A條的關係:

“3. ……Where s6A is the alleged predicated offence, the proprietor who was the employer of the persons working in the industrial undertaking and the alleged breach of duty by this proprietor should be clearly stated. It is only when the s6A offence has been prov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even if the proprietor who was the employer of the workers involved was acquitted) that the proprietor charged under s13 can be guilty of a like offence.”

但6A條所訂立的責任乃關乎東主所僱用(employed)的人士,第13條並無向東主施加確保僱員以外人士工作安全的責任。

51.三名上訴人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個體,在本案中的身分不盡相同,法庭在裁定各自的刑責上亦應有不同的考慮。而考慮第三上訴人是否干犯第6A條時,不應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刑責或錯誤。裁判官在裁決時明顯地將三間上訴人公司的罪責混為一談,沒有獨立分析各自的罪責及辯護方向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52.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並沒有把三名上訴人各自的東主責任混為一談,包括:

(一)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表明第一和第二上訴人面對的是根據該條例第13條衍生的罪行,清楚明白控方必須先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第三上訴人(即本案第6A條下的東主),干犯了6A條下的罪行,而不是第一上訴人;

(二)   有關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及安裝工程的分判商,特別是監督系統是由第一上訴人訂立及實行,而第三上訴人是沒有另外訂立的工作系統;

(三)   鑽挖紀錄(P9)、灌漿紀錄(P21)是由第一上訴人指派的人負責手寫在記事簿內,而第一上訴人是不會要求分判商(即第二或第三上訴人的人員)負責。上訴人因此亦陳詞,即使第一上訴人在抄錄數據時有出錯的情況,又或是在監察和核對的系統上有任何不足之處,都與第三上訴人無關,亦無權過問。

53.裁判官亦表明,即使第三上訴人採用了第一上訴人的工作系統,當工作系統出現問題時,第三上訴人不能以此為藉口置身事外,仍須負上第6A條下對其聘用的工人的法律責任。因此,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一方提出般犯錯。相反,裁判官清楚知道第三上訴人實際上是採用了總承建商所設置的工作系統,並非是把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身分混為一談。

本席的考慮

54.在此議題上,本席亦經詳細閱讀及理解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確實已清楚地表明,若第一上訴人有抄錄數據出錯,這與第三上訴人無關,但當第三上訴人決定採納時,或如答辯人所述,若盲目地採用,而不理會系統實際上是否安全時,作為僱主,第三上訴人必須就其決定而負責。而這責任確實並非可被轉記的(non-delegable)。毫無疑問,裁判官並沒有把各上訴人的身分混為一談,亦有作出個別的分析和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55.裁判官錯誤接納第八及第九證人的專家證供,錯誤地裁斷沉洞的形成必然與第三上訴人的鑽挖工程有關。梁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上訴方亦接納,違反第6A條罪行並不取決於有沒有意外發生,假若有意外發生,控方也不需要證明被指控的違法行為與意外發生存在因果關係。但發生了甚麼事、事件為何發生、預防事件發生有甚麼是可以及應該做的,都是法庭主要考慮的問題,因此意外發生的情況與被控人是否違反了第6A條的問題相關(見Gammon (2015) 18 HKCFAR 110 及 Modern Concrete Drill Cut Co Ltd HCMA 362/2016)。

56.就該地盤是否有預先存在的地下空洞(underground cavity),裁判官正確指出,在案發日期形成沉洞的位置並非撰寫探土報告時的取樣位置之一,裁判官不接納辯方專家劉博士的證供,原因是劉博士沒有證供支持由於地下水流動、颱風等因素,以致地下空洞在該地盤進場施工前已經存在。但劉博士亦提出將軍澳巴士廠沉洞事件的原因,是說明沒有地盤建築工程的地方都可以出現沉洞,因此,沉洞形成不一定與鑽挖工程相關。

57.而王教授指出,在接收、平整地盤的階段,第一上訴人會用到很多重型機械平整地盤等等,壓實土層,但這純屬臆測,沒有證據支持。重要的是,兩位控方專家證人自己的理論亦指出,即使有地下空洞存在,本身不一定會導致沉降。沉降形成的原因,王教授及張副處長均認為進行該工程氣舉程序時,若使用過大的氣壓,會抽走額外泥土,造成鑽頭附近一帶的土壤流失,進而形成地下空洞。

58.但辯方質疑此理論,包括鑽挖氣壓過強導致土壤流失的說法,因為在沒有橫向力的情況下,地下空洞不會移至距離樁身數米的位置外。辯方根據證供計算地陷範圍/沉洞面積大約為11.14立方米(以直徑2.6米,高2.1米的圓柱體體積計算)。但在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有如此龐大的泥沙被抽走。而即使接納控方就沉洞形成的理論,第三上訴人在施工時監察出泥量又是否是「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呢?尤其是王教授亦指出,其實很難量化有多少泥土被帶到套筒空間和抽走,液化泥土流入這個泥池亦不易發覺。

59.張副處長亦同意,因為不同位置的泥層可能會有不同的地質分布,不能一概而論。其次是張副處長將“unduly high flushing pressure”與P9上的鑽速(rate of advancement)掛鉤,但控方不能倚賴P9的資料作證據,不論王教授或張副處長,均不能夠就何謂 “unduly high” 給出一個客觀準則。因此,就指控上訴人就出泥量監察不足,與證據不符:根據PW1,沒有見過泥土鬆脫情況;根據PW2,沒有證據顯示有異常多的泥量被抽出;王教授同意,操作鑽孔每支樁都是正常出泥狀態,沒有異常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60.答辯人指出,雖然案發日期形成沉洞的位置並非撰寫探土報告時的取樣位置之一,但王教授不是單單以事前探土報告作為唯一考慮。綜觀他報告的內容及供詞,王教授先透過比對沉洞位置一帶,參考最接近地陷洞鑽探數據,以施工前和意外發生後的SPT-N數值,得出泥土在地下4至10米出現變鬆現象,再利用排除法,排除第一上訴人進場至意外間不可能導致泥土變鬆的工序(例如平整地盤),最後鎖定唯一會令泥土變鬆的就是鑽樁氣舉作業。

61.答辯人指出,該地盤所進行的是擬建住宅發展地基、挖掘及側向支撐、樁帽及地庫樓板的大型工程,接收地盤、平整地盤階段,會有很多重型機械在全個地盤移動的情況並非不合理。

62.至於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有異常多的泥土在鑽挖過程中被抽出地面,值得注意的是,答辯方指證供顯示在場工作的人員也似乎沒有人在職責上需要或有意識去留意鑽挖過程中抽出的泥土是否過多。這正正是控方陳詞指各上訴人安全系統有缺失的環節之一。而重點應該是,到底第三上訴人有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作系統去審視沉降水平是否達至3A監控系統的alert level、到底有沒有為出泥量這個關鍵參數設立一套妥善的監察系統。

本席的考慮

63.本席認為,就沉洞的形成及是否必然與第三上訴人鑽挖工程工序相關的事情上,裁判官其實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兩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已清楚指出,首先否定該地盤有預先存在的空洞,包括考慮了事先的探土報告,比對沉洞位置施工前和意外後泥土出現變鬆的現象,亦已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泥土鬆散的工序,最後指出沉洞是因鑽挖氣舉工程作業而致使泥土變鬆而形成。控方專家的分析完全合情合理,合乎邏輯,且與所有環境證供可予支持。而就泥土量不易進行監察,但重點其實又是究竟有否用上任何系統作監察或作出相關的考慮。上訴人指出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專家的證供,此上訴理由顯然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六

64.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十證人的專家證供,錯誤裁斷第三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的工作系統,及用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梁資深大律師指出,終審法院在Gammon一案裁定,形容某個地點或工作系統為安全,並不一定表示不可能發生任何意外,亦不意味有需要消除每項可以想像到的風險。法庭必須顧及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那些風險是否可合理地被預期。

65.但PW10於其專家報告上指出:「我認為地基承建商(第三上訴人)明知進行插座式鋼工字樁工序有過度挖掘、引致地面沉降、過多水位下降的重大風險,但沒有為已知道的風險設置及保持安全的插座式鋼工字樁鑽孔挖掘工程工作系統,在制定及保持鑽孔挖掘鑽頭前進速度工作安全系統上嚴重不足,甚至是故意忽略已知的危害,使管工及鑽孔機械操作員沒有應有的知識及執行能力避免沉洞出現導致危及他人生命。」上訴方指出這些意見毫無事實根據,尤其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上訴人明知當天有地陷風險,仍安排死者及吊索工人在事發現場工作。意外發生,毫無先兆。

66.PW1亦指在該地盤十多天,留意到地下平靜,沒有裂痕或泥土鬆脫,地面正常沒有水漬。根據他的經驗,是安全的。第三上訴人的鑽機操作員(PW2)在操作鑽機時每隔一、兩分鐘便有留意氣壓計,氣壓沒有超過屋宇署規定的bar數,鑽挖時所抽出的泥量差不多,沒有異常。

67.第三上訴人管工(PW3)指該地盤的地面狀態正常,地下沒有裂痕,憑他的經驗,沒有異常。因此,在事故發生前沒有任何客觀跡象顯示沉洞會突然形成。

68.而就鑽挖速度,是經屋宇署批准的Foundation Plan(D5)擬定計劃書,詳細列出在不同泥土及石層可使用的最大氣量供應及氣壓(maximum air supply and pressure)及最低的鑽挖速度(minimum rate of advancement)的資料。而經由屋宇署、RSE/RGE代表和承建商代表監察的試樁後,向屋宇署呈交的不同泥質狀況下,壓縮空氣壓力和供應的最大值,和鑽頭的最低鑽速。當中“Test of Boring Proposal” (D8)第3節上的“minimum rate of advancement”意思是預期中最慢的鑽速,反而太慢的話,會有吹空的危機,令到地下有機會出現potential void,會「冧窿、冧機」。第三上訴人實際上的鑽挖速度也沒有違反施工計劃書(P10)內預算鑽挖速度的規定,但PW10在專家報告指,第三上訴人使用快幾倍的鑽速,是為了縮短工程時間,這是毫無事實根據的。

答辯人的回應

69.答辯人指出,上訴方就施工方案(P10)中第8.0節已知悉過度挖掘(over excavation)和地面沉降(ground settlement)及過多水位下降(excessive water drawdown)為防範的關鍵風險(critical risks)之一。控方職安健專家是有基礎認為第三上訴人是知悉以上重大風險的情況下卻沒有為這些風險制定及保持安全的工作系統。而即使意外發生毫無先兆,重點是上訴方根本沒有意識到要去監察鑽挖行進速度和出泥量,沒有獲告知或獲提供足夠關於氣壓過大的風險、和如何判斷土壤流失和沉洞形成的跡象等相關資料。

70.上訴人亦沒有設立AAA監察標準加以監控氣舉過程,或制定系統將有關監察情況及早反映給註冊結構或岩土工程師知道,或檢討是否需要用替代施工方案、設計等。

71.至於鑽挖速度方面,上訴人亦指屋宇署只規定了鑽挖速度的下限(minimum rate of advancement),而沒有限制上限。答辯方指出,且並不同意這樣的解讀。明顯地,預算鑽挖速度與實際鑽挖情況不能偏離太多,而鑽挖的氣壓和鑽挖的進度理應掛鉤。裁判官認為最低鑽挖速度與預算鑽挖速度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其分析沒有不妥之處。裁判官指出的是若鑽挖速度比施工計劃書(P10)內的預算鑽挖速度快六至七倍時,這一點足以構成可能是土壤流失及形成沉洞的徵兆。這裡不是針對為何鑽速實際上這麼快,而是針對為何沒有系統去監察鑽挖速度及留意形成沉洞的事。而即使控方職安健專家指出第三上訴人使用快幾倍的鑽速是為了縮短工程時間,答辯人指出,這並不是裁判官定罪的基礎。

本席的考慮

72.本席認為,既然P10(施工計劃書)已列明相關的critical risks,這包括過度挖掘的風險,這風險確實是可合理地被預期的。既然如此,控方的職安健專家確實有基礎亦認為沒有為鑽孔、挖掘前進速度、制定相關工作安全系統是嚴重不足,亦是故意忽略已知的風險,其意見並非毫無根據。即或意外無人能料,這亦不代表上訴人毋須考慮風險而制定相關工作安全系統。

73.裁判官指出的是鑽機操作員根本對操作鑽機時所用的壓縮空氣氣壓可謂「毫無概念」,正如操作員所承認的,根本沒有人告訴他鑽到某個深度,每米應該用多少時間,也沒有人告訴他何謂氣壓過大、鑽速速度如何等等。顯然,給予相關僱員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明顯不足。

74.至於鑽挖的速度,裁判官指出若鑽挖速度比預算快六、七倍,是可構成土壤流失及形成沉洞,但裁判官的重點及基礎根本是關乎第三上訴人根本沒有就需要留意出泥量或鑽挖速度是否過快等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上訴理據七

75.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在本案不能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三上訴人的過失,引致沉洞的形成和死者遭到意外。控方引用HKSAR v Tsui Tack Kong and others [2019] HKCFI 2925、HCMA 289/2018,指出塌陷的確切原因或許永遠不會知道,但有關的情況可能是法庭可作出不能抗拒,(不必是唯一)的推論,必然是承建商的過失導致有關人士的受傷,便已足夠。

76.梁資深大律師則指出,合理的推論是沉洞的形成與意外的發生跟第三上訴人的工作系統是否安全無關,這包括:

(1)  意外時間,挖掘工作早於意外發生前一星期已完成;

(2)  意外地點,沉洞位置距離樁柱約3米外的位置,辯方認為,如果沉洞真的因鑽孔氣舉程序產生,該沉洞應該出現在接近樁柱的位置,而不是距離樁柱3米外的位置;

(3)  沉洞形成的原因,塌陷的確實原因或許永遠不會知道;

(4)  預防沉洞的措施,本案各個單位已經採取了嚴謹措施以減低沉洞出現的風險,包括已了解地盤地下土質狀況,沒有證據顯示地盤土質有任何異常。該地盤的RSE/RGE、CM Wong根據探土報告所示的探測結果,亦與業主建築師/獲授權人士商討,才制定出設計圖則。屋宇署有權就任何地陷、沉洞風險對承建商和RSE/RGE施加任何限制和條件。但屋宇署卻滿意當中的設計是安全的,才會發出許可信和批則圖。

(5)  第一上訴人亦有依照屋宇署要求擬備、呈交了工程前土質報告,亦有跟從批准圖則制定一份試樁計劃書,按照批准圖則的要求制定監察系統。工程進行時,RGE/RSE亦有派TCP在該地盤全職工作,負責核對鑽挖紀錄及監察挖掘工程,若鑽挖過程有任何危險,他們會停止承建商的工程。因此,第三上訴人的過失引致沉洞的形成和死者遭遇意外,並非是唯一的推斷。

答辯人的回應

77.答辯人指出,在上述Tsui Tack Kong該案指出,在涉及沉洞成因等土力工程分析時,法庭無法取得全面和直接的證據說明塌陷的真正原因是時有發生的。法庭就探討沉洞成因時,要考慮的是: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showing the exact cause of the collapse of the Sinkhole, wer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such that the Court can draw th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its collapse was caus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building works were carried out rather than some other reason or reasons?”

78.而當上訴法庭再審視案件證供時認為,即使不知道為何過多的水流入地盤而引致土地流失及沉洞形成,但法庭都可以基於因為地盤工作的施行方式及監管情況的缺失,作出一個不能抗拒的推斷,即有關工程的缺失引致沉洞形成。

本席的考慮

79.就沉洞如何形成及與工程的相關性,如上文所述,控方兩名專家已得出其結論,就是因為在該氣舉程序時,若使用過大的氣壓會抽走額外的泥土,造成附近土壤流失,進而形成地下空洞,本席接納該專家的推論。而從所有環境證供上,無疑根本就是與第三上訴人當時施行的工程有所關聯。上訴方指各個單位已採取了嚴謹的措施,以減低沉洞出現的風險,本席難以認同,尤其是在施工計劃書已明知相關的風險,但卻沒有相關的安全工作系統來預防這方面的風險,鑽挖操作員甚至對氣壓過高等毫無概念。明顯地,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八

80.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妥善充分考慮第三上訴人的權力和認知,第三上訴人是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本案地盤僱用的人的健康及安全。梁資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就第三上訴人的權力和認知,在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

81.第三上訴人只是該地盤部分打樁工程的分判商,只負責施工,並沒有在工程師設計時參與制定,在不同泥質狀況下應採用的壓縮空氣壓力和供應的最大值、最低鑽速等等,亦根本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但第三上訴人在設置工作系統時,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安全,不會危害任何僱員,這包括:

(a)  已確保樁機、鑽機等器械相關配件使用恰當,合乎批准圖則;

(b)  確保被操作的機械有合格證書;

(c)  確保機械由有足夠經驗、合資格人士及持有相關牌照的PW2操作;

(d)  確保相關工人知道工作時風險,如機械碰撞,亦清晰知道工序如何進行;

(e)  確保工序沒有違反RSE/RGE定下的限制,如鑽速最慢速度、空氣壓力最大限制;

(f)  為工人提供足夠適當設備,例如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衣;

(g)  依從第一上訴人為打樁工序制定的施工計劃書(P10);

(h)  依從第一上訴人制定的地盤安全計劃書(P18)。

82.裁判官認為第三上訴人應該但沒有採取的措施,主要是:

(一)  妥善監察出泥量;及

(二)  妥為監管使用的氣壓及/或鑽挖速度。

83.上訴方認為,要求第三上訴人採取該些措施並非合理切實可行。

84.關於監察出泥量,難以量化額外抽出的泥土,根本沒有客觀準則判斷泥量是否過多、泥量何謂多、何謂少等等。又如何叫前線操作員或上訴人監察及發現問題呢?至於監管使用的氣壓及鑽挖速度,沒有控方證人能提供客觀準則,說明使用多大的氣壓或多快的速度才為合適。

答辯人的回應

85.答辯人指出,首先,裁判官有充分基礎裁定第三上訴人的過失,令沉洞形成和令死者遭到意外。至於有何過失,裁判官亦正確指出,第三上訴人給PW2的資料、指導、訓練、監督不足;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對鑽挖工作,包括所使用的氣壓,監管不足;沒有妥善監察出泥量、鑽挖速度等,以察覺可能是土壤流失及形成沉洞的徵兆,因此他們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作系統。而既然施工計劃書已將過度挖掘及地面沉降列為重大風險之一,因此,沉洞形成並非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不可合理地預見的。答辯人認為,妥為監管鑽挖時使用的氣壓必然是承建商(即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能力及控制範圍內的事。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妥善監察出泥量、鑽挖速度是超出第一上訴人或第三上訴人能力及控制範圍的事。在此基礎上,裁判官可作出不能拒抗的推斷,必然是第三上訴人的過失,引致有關沉洞的形成和死者遭到的意外。

86.上訴人亦強調,第三上訴人只是工程的分判商,只負責施工,沒有參與設計系統,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但第三上訴人既然是負責該傳票所指鑽孔挖掘及安裝工作的東主,參與挖掘及安裝工作的人都是第三上訴人所僱用的,法例必然要求僱用工人進行工作的僱主對相關工作的風險有合理認識,需要負責制定工作系統等等。

87.上訴方亦指,監察出泥量是不合理切實可行,裁判官亦指出,其實是很難量化有多少泥土被帶到套筒空間內被抽走,但重要的是有沒有一個穩妥可信賴的安全工作及監督系統去運行、去監察這些異常情況,而作出補救或對應措施。

88.至於使用多大的氣壓或多快的鑽速,本案的事實是,沒有任何人有意識要去監察鑽挖行進速度和出泥的份量是否有所異常。PW2亦根本沒有受到過指導或訓練,特別是如何判斷氣舉過程中造成土壤流失的跡象以及氣壓過強可能造成的後果等風險。因此,裁判官裁定第三上訴人給予PW2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不足,亦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作系統,裁定並無不當。

本席的考慮

89.上訴方主要指出,第三上訴人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亦只是負責施工。但明顯地,第三上訴人既承擔這個鑽孔工程,而這也並非簡單容易的工程,實難以推說沒有專業知識而行事。重點亦如裁判官和答辯人所指出,妥善監察出泥量、留意和監察相關鑽孔速度、留意有否任何異常情況出現、認識及了解氣壓過強可能造成的安全風險等等,根本完全是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的事,以確保僱用人的健康及安全。明顯地,此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

90.在此情況下,上訴方所有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的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上訴人分別干犯相關傳票的控罪。因此,此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小姐及
  檢控官楊嘉雯小姐代表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梁卓然先生
  及江祖胤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