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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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交替性的「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b)/3(1)(a)條,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取回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拒絕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4/2019[2020] HKCFI 30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4/2019

[2020] HKCFI 3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國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交替性的「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b)/3(1)(a)條,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取回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拒絕令,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李文江大律師代表。

3.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2018年2月23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某街某段某號,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的動物,即一隻馬蓮萊狗,疏於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

4.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身為一隻馬蓮萊狗的擁有人,不合理地沒有向該狗隻提供獸醫治療,導致該狗隻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1]

裁判官拒絕批出審訊訟費的理由

5.裁判官拒絕辯方申請審訊訟費的理由記載在裁定陳述書內,如下:

控方案情

4. 在案發日,上訴人租住位於元朗錦繡花園一所獨立屋(下稱該住所)。證據顯示,他在案發當天或之前,已遷出該住所,但留下一條多年前被他領養的警犬,該犬現在已相當年長,名字是Rainbow。

5. 案發日是在2018年舊曆新年之後,一個冰冷的日子(下稱案發日)。當天下午,住在同一個屋苑的吳小姐是一名愛犬之人,她有數十年飼養犬隻的經驗。她在當天下午出外溜狗,經過該住所,見到獨留在空屋,體形非常瘦削的Rainbow,看來非常可憐。她稍後回家安排了少量的狗糧,再去到該住所,透過鐵閘的空隙,餵飼Rainbow。

6. 同一天晚上十一時多,吳小姐和她的妹妹,再去到該住所,見到Rainbow,她給牠餵飼了少量狗糧,不旋踵,狗兒劇烈嘔吐和抽搐,並訊即死亡。要特別指出,該住所的大門鐵閘,並沒有鎖上,外人可以輕易推閘進入狗兒身處的前後園。

7. 吳氏姊妹通知屋苑管理處報警。後來警方對事件進行調查。經剖驗後,動物病理學家發現Rainbow胃內有達到一公升的食物。餵飼該等大份量的食物的人,可能是其他屋苑住客,亦可能是沒有作供的上訴人。

雙方專家證據

8. 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了三位專家,即愛護動物協會的一名獸醫,以及兩位動物病理學家;辯方亦傳召了一位已退休的前任漁農自然護理署的獸醫。本席裁定在案發日,Rainbow體型非常瘦削,肋骨、脊骨和盤骨盡現,體內脂肪和肌肉大量流失。兩位控方專家依據該專業的身體狀態級別標準,將Rainbow評定為十級之中最瘦削的第一級。

9. 本席最後裁定Rainbow的身體狀態屬於動物學中非常瘦削的一級,即消瘦(emaciation)級別。非三數日的疏忽餵食,可以導致狗兒瘦到該級別。

10. 專家的意見是,導致狗兒變得瘦削的原因,其一是長期饑餓,其二是身體有疾病。若果是後者,狗主有責任提供適切的治療,免卻狗兒承受不必要的痛苦。

1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和一位專家。本案的審訊,主題是關於有否虐畜行為,而並非Rainbow的死因。但牠的死因,對裁決有一定的相關性,尤其是關於上訴人是否因為疏忽,沒有給狗兒提供適切的治療。本席裁定Rainbow在死前可能進食過量的食物而致死亡。

12. 就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固然有相當份量的證據,但要透過各項環境證供和剖驗結果去推論有否虐畜的行為。本席最後就該兩項交替控罪,給被告人疑點利益,裁定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的考慮

13. 整體證據顯示,被告人過往應該是一位愛護犬隻的人,他有十多年領養警犬的經驗,會每天餵飼犬隻和溜狗,園中亦有安排帳蓬供Rainbow居住。

14. 但自2018年初開始,辯方證人有數星期不再見到被告人溜狗。被告人在2018年2月23日或之前搬家,相信因此而令到他有點忙,連溜狗的習慣亦不再維持。

15. 案發日是農曆年後一個初春冰冷的日子。當天下午,被告人全家已搬清,獨留Rainbow在家,牠那惶恐之情,不言而喻。被告人沒有同時和牠一起搬到新居或另作安頓,可能有其原因。但這個安排實在有點不恰當,亦導致以下的一連串後果。

16. Rainbow外形非常瘦削,當天下午三時多,控方證人出外溜狗,去到被告人的空屋,遇上了年長的Rainbow。春寒料峭犬獨留,嶙峋瘦骨可堪憐。她見到狗兒肚子凹陷,肩骨、脊骨和盤骨顯露,作為一個愛犬之人,她感到非常同情。在此情況下,遇上任何善心的人,都會同樣關注,甚至透過閘門給Rainbow餵食,是自然不過的事。

17. 當天三時多之後,上訴人仍然沒有安排帶走Rainbow;縱使黃昏時管理處已通知上訴人有關狗兒的投訴,他仍然沒有帶走牠。Rainbow胃內大量的食物,應該是下午三時多至晚上十一時之間的餵食。辯方專家說該等胃內物,可能是狗兒致死的原因。而狗兒的猝死,導致警方的介入調查和起訴。若果是由上訴人餵食,他應負責任;若然是他人餵食,上訴人仍然要間接負責。

18. 綜合來說,Rainbow的消瘦;搬家而獨留犬隻;更甚者,收到投訴仍沒有帶走狗兒,是上訴人的安排失當。對於兩項控罪的檢控,上訴人實屬自招嫌疑。

19. 基於此,本席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

完備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有七個,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獨留狗兒在家的行為是不恰當及自招嫌疑,而[上訴]人只是因搬家而短暫將狗兒留在家中;

(2)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私自餵飼狗兒的行為完全在上訴人所能合理預料之外,[上訴]人不應為此等不合常理與不顧後果的行為負責;

(3)  上訴人不可能因為狗兒的死亡而自招嫌疑;

(4)  獨留狗兒在家與本案控罪並不相關;

(5)  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誤導控方有關檢控成功的可能性;

(6)  控方的調查草率,其檢控所依賴的證據基礎也過於粗疏;及

(7)  單憑狗兒身體瘦削不可能會導致自招嫌疑的結論。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8.上訴人並不只是短暫將狗隻單獨留在家中。

9.根據辯方證物D1,上訴人家的汽車在案發當天的中午約12時便離開錦繡花園。同日下午三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狗隻單獨留在家中。根據控方證物P5,屋苑保安於同日下午4 時05分聯絡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其單位正在搬屋,翌日才會將單位交回業主,稍後會返回單位執拾。

10.根據D1,上訴人家的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5 時38分,短暫停留在錦繡花園內。稍後,同一車輛在下午5時39分至晚上8時59分,亦停留在錦繡花園內。

11.根據P5,保安於同日晚上9時32分,發現有關單位烏燈黑火。當狗隻於晚上11時許出事後,根據P5,當保安於晚上11時22分到達單位後,發現單位依然烏燈黑火。保安主任隨即嘗試致電上訴人,但電話沒有人接聽。於晚上11時40分,上訴人致電保安主任,詢問何事。保安主任告知。十分鐘後,上訴人到達單位。

12.從以上所見,單位在案發當天下午有五小時以上沒有人。晚上9時開始亦沒有人,家裏烏燈黑火。唯一合理結論就是上訴人打算留下狗隻獨自在單位內過夜。

13.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獨留狗兒在家的行為是不恰當沒有犯錯。至於「自招嫌疑」這課題,本席在考慮上訴理由三的時候自有處理。

1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5.根據裁定陳述書的第16段,裁判官裁定在當時的情況下,遇有任何善心的人,都會同樣關注狗隻,甚至是透過閘門給狗隻餵食,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

16.因此,本席不同意上訴理由二所指兩位控方證人私自餵飼狗隻的行為完全在上訴人所能合理預料之外。

1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18.根據裁定陳述書的第17段,裁判官已經強調是辯方專家(不是控方專家)的意見說,狗隻胃內大量的食物(不關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事[2]),可能是狗隻致死的原因。裁判官裁定,狗隻的猝死,導致警方的介入調查和起訴。裁判官認為若果是上訴人餵食,他應負(直接)責任;若然他人餵食,上訴人仍然要間接負責。

19.基於上訴人容許瘦削的狗隻長時間單獨逗留在家,而當天天氣實在寒冷,上訴人必可預見有善心的人會透過閘門餵食狗隻。所以上訴人不能將責任推向他人。

20.根據裁定陳述書的第18段的總結來說,狗隻的死亡並不是上訴人自招嫌疑的原因。自招嫌疑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安排失當。而安排失當是因為上訴人容許狗隻的消瘦、搬家而獨留狗隻在家及收到投訴仍沒有帶走狗隻。

21.上訴人對狗隻的猝死負有責任只是其中一個考慮過程。

2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23.根據裁定陳述書的第15段,上訴人將消瘦的狗隻獨留在家是一個有點不恰當的安排,導致一連串的後果。其中一個後果就是令到他人[3]餵食大量的食物,而這是狗隻猝死的可能原因(見裁定陳述書第17段)。

24.狗隻的猝死與之後警方的介入調查和起訴之間的因果關係不能分割。

25.經調查後,控方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控告上訴人兩項交替性虐畜罪。本席留意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雖然表面證據成立並不等同辯方一定不可取回審訊訟費。在本案,辯方取得訟費與否取決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自招嫌疑。

26.雖然最終上訴人面對的兩罪皆不成立,但這很大程度是因為辯方證據包括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報告,和辯方數位事實證人作供稱上訴人乃是一位愛狗之人等等的證供,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見裁定陳述書第12段)。雖然辯方的專家報告可能在審訊前已經送交一份副本給控方,但始終在審訊前,辯方專家的擬作證供未經控方的盤問測試。另外,沒有資料顯示控方預先知悉辯方的事實證人將會作出何等的證供。

27.所以,審訊根本不能避免;而且兩項控罪的審訊源於上訴人獨留消瘦的狗隻在家,引致之後的一連串後果包括狗隻的猝死。明顯地,控方選擇檢控上訴人的兩項控罪是基於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審訊前,不能說兩項控罪是沒有基礎而作出的。

28.總的來說,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所說獨留(特別是消瘦的)狗隻在家與本案控罪並不相關[4]

29.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五

30.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只牽涉上訴人自招嫌疑,並不牽涉其他理由。所以這個上訴理由先天性無需要及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六

31.本上訴的關鍵是上訴人有否因為他的行為而自招嫌疑,而不是由上訴人盡情批評控方的調查過程或檢控基礎。

32.裁判官經已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對裁判官的這個裁定沒有作出批評。本席認為到這階段,上訴人再批評控方調查過程或檢控基礎對這上訴協助不大。

33.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本席只抽兩點上訴人依賴的較重要的論點作出評論。第一,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九證人亦即其中一名專家在盤問下承認她的其中一個結論是錯的。本席耐心地翻看上訴人所引述的謄本部分,本席找不到證人有承認錯誤。控方第九證人在她的報告中(上訴卷宗64-65頁),有這樣的意見:

「以本人專業意見認為,有跡象顯示此犬被嚴重疏忽照顧,包括持續一段時間長期飢餓,牠的極低體格狀態評分1/9顯示牠長時間沒有獲得足夠營養攝取量來維持健康體重及身體狀態,導致全身嚴重喪失脂肪及肌肉量。此犬有可能是遭受病[情]導致體重下降,但可能性很低。此犬被遺棄的紀錄及本人的檢查結果與長期缺乏食物導致骨瘦如柴及可能因飢餓而死亡這調查結果十分相符。估計牠缺乏食物為時至少數週或可能更長時間。」

34.上訴人所引述的謄本內容(額外獲取謄本42J-L;43G-I;44G-I)是這樣的:

「問:如果--當你所聽到關於狗隻被遺棄嘅歷史,暫時忘記咗佢。

答:係。

問:呢隻狗,你所宣稱嘅瘦,係可能性係由於疾病嘅,呢個可能性係咪大大增加咗呢?

答:兩個嘅成因,或者個原因,都係有可能。

問:就算考慮埋狗隻被遺棄嘅歷史,你都不能夠排除呢隻狗隻,你所謂嘅瘦削係有可能性因為疾病導致。

答:同意。

問:正話你所講咗,狗隻瘦削,佢長期飢餓係唔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喇。我想向你指出,你所指呢隻狗隻嘅瘦削,另外一個合理嘅推論就係,佢係有疾病嘅,chronic disease。有可能嘅。

法庭傳譯主任:係咪長期疾病?

答:同意。」

35.控方第九證人的這些證供並沒有好像上訴人指稱的承認錯誤。在她的報告裏,她已經說明狗隻有可能是遭受病情導致體重下降,只是可能性很低。這個意見不能說跟她在盤問下的證供有衝突,更遑論她有認錯。

36.第二,上訴人依賴控方證物P12(化驗報告/解剖報告)的發現(狗隻直腸內找到糞便),及辯方專家報告的部份(D4/3/1),作出陳詞指稱,狗隻於死亡前24小時內(陳詞的原文如此:但其實應該是12至30小時內)進食很多食物。本席指出,直腸內發現糞便即使是事實,但這只顯示狗隻曾經在有關時段進食食物,而並非很多食物。上訴人的陳詞超越了證據基礎。

37.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七

38.本席重申,根據裁判官的裁定,自招嫌疑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安排失當。而安排失當是因為上訴人容許狗隻的消瘦、搬家而獨留狗隻在家及收到投訴仍沒有帶走狗隻[5]

39.所以上訴人所投訴的「單憑狗兒身體瘦削不可能會導致自招嫌疑的結論」是一個偽命題。

40.在陳詞中,上訴人花了大量的篇幅再討論辯方專家的意見,實屬無需。該等意見裁判官已作考慮,從而達致上訴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不成立的結論。該等意見並不能協助推翻上訴人因安排失當而自招嫌疑的結論。

41.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結論

42.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亦找不出裁判官的裁定有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拒絕訟費令的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拒絕令。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文江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即時判詞, 裁判官對罪行詳情的解讀,是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或之前,不合理地沒有向該狗隻提供獸醫治療,而導致牠於案發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上訴卷宗541I-K)

[2]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給予狗隻餵食薯仔、蘋果或大量米飯。(上訴卷宗532S)

[3] 這個他人並不指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

[4] 本席留意終審法院案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735D-F,有這樣的原則性陳述: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本席的強調)

[5] 本席留意,上訴人沒有就「收到投訴仍沒有帶走狗隻」這一部分,作出任何的反駁或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