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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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罪名成立。其後,上訴人針對有關定罪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下令撤銷相關的定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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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5/2022 [2024] HKCFI 2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7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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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決定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罪名成立。其後,上訴人針對有關定罪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下令撤銷相關的定罪及判刑。 2.上訴人隨即致函本席申請其原審及上訴之訟費。 3.就有關的申請,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表明不反對上訴人在上訴階段的訟費申請,但反對上訴人就原審階段的訟費申請。 4.上訴人在回應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中重申他的立場指原審階段和上訴階段的訟費均應由答辯人支付。 相關的法律原則 5.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4段正確地闡述了關於訟費的法律原則,上訴人亦表明沒有異議。本席引述有關段落內容如下:—
上訴人申請原審階段訟費的理據 6.上訴人提出以下兩個理由,以支持他申請原審階段訟費:—
7.就理由(一),簡單而言,上訴人認為控方在審訊時選擇「組織受禁群組聚集」罪控告他是審訊的原因。假如控方改以「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控告他,他有可能不用延聘律師以及大律師,或許承認控罪便可以了結案件,根本不需要審訊。故此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訟費應該由答辯人支付。 8.就理由(二),上訴人認為在案發時他的行為,只是行使基本法第27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所賦予的權利,即和平集會的權利。縱使他一直是站在最前端叫口號及在商場遊走,也是合法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 9.上訴人亦指出本案與 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thers [2023] HKCA 1340案(「黎智英案」)所處理的議題並不相同,因該案是一宗有關未經批准遊行的案件,因此性質和本案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答辯人因此不能依賴上訴庭在該案拒絕被告等人在原審階段的訟費的決定來反對他的申請。 10.上訴人強調在案發時,他只做了兩件事:即叫口號和在商場遊走。他並引述本席在《判案書》第32-33段已經清楚說明本案並非一宗涉及遊行的案件:—
11.基於以上兩個理由,上訴人邀請法庭運用酌情權批准原審階段的訟費申請,下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原審階段的訟費。 12.上訴人續指,即使法庭裁定叫口號和在商場遊走是足以構成自招嫌疑,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階段的訟費申請,他亦認為他應該得到部份原審階段的訟費,即原審時判刑聆訊和準備判刑聆訊所產生的訟費。理由是若然裁判官在原審時沒有錯判他罪名成立,他也不需要出席及聘請律師以及大律師出席判刑聆訊。簡而言之,上訴人聲稱即使他自招嫌疑也只應該負責原審判刑聆訊前的訟費,判刑聆訊和準備判刑聆訊所產生的訟費應該由答辯人支付。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申請的理據 1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唯一理由是本案沒有充分證據推論上訴人是當日該受禁聚集的組織者。然而,答辯人強調本席在判詞第34段接納「也許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一直是站在最前端的人和叫口號的人」。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確屬自招嫌疑。 14.答辯人援引上訴庭在黎智英案的訟費判決。上訴庭在拒絕判原審的訟費予第一被告黎智英時作出以下的觀察:
15.答辯人認為同樣地,雖然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未能充份讓法庭推論上訴人必然是當日該受禁聚集的組織者,然而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當日在該聚集中扮演了一個領導的角色。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在場人士一同叫口號(而叫口號的方式是上訴人叫出上句,其他人會叫出相應的下一句);上訴人叫口號時並舉出手勢,向途人、圍觀人士及記者不停張望;上訴人繼而在商場移動,並一直站在人群前方,帶領人群;上訴人不時會回頭看著尾隨的人士,與尾隨的人士相隔只是數米左右。 16.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邀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階段的訟費申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7.在裁決前,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內容,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和控方呈上的案例。 18.本席在《判案書》中曾經指出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只是叫口號和在商場之間遊走,因此在缺乏其他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份負責組織該受禁聚集的人時,法庭實在難以作出唯一及合理推論即上訴人必然是組織該受禁聚集的人。 19.雖然如此,但在應否給予上訴人原審時的訟費這層面考慮,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的所作所為,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的確是扮演了一個領導者的角色,他高呼的口號隨即得到在場的其他人高聲附和並高舉手勢,一直站在人群的前方和不斷留意四周圍觀的途人和記者並不時回首望著尾隨的人士。此等行為,實屬自招嫌疑,使控方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組織涉案受禁聚集的領導人而這亦根本與本案是否涉及未經批准的遊行的案件無關。本案無罪的裁決純粹是因為控方所倚賴有關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足以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有罪推論而並非是控方沒有絲毫的證據來指稱上訴人不只是參與更是組織涉案的受禁聚集。 20.上訴庭在黎智英案拒絕給予上訴等人的原審訟費也正是因為他們的行為自招嫌疑。雖然該案的控罪背景和上訴等人的行為與本案的控罪背景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完全一致,但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原則和適用的情況亦具備高度的參考價值,同時可引用於本案。 21.至於上訴人聲稱即使法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自招嫌疑,他亦認為他應該得到至少部份原審階段的訟費,即原審時判刑聆訊和準備判刑聆訊所產生的訟費則是完全不切實際。理由是原審階段的訟費必然也包括判刑聆訊和準備判刑聆訊所產生的訟費。法庭一旦作出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而不應獲得原審階段的訟費時,也不應亦不會把審訊和判刑的訟費作出區分。 22.最後,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曾經在其書面陳詞中反對本席以書面處理是次申請,他解釋自己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另外他是一名患有自閉症和過度活躍症和智力水平比較一般人為低的學生,認為以他有限的表達能力,很難以書面清楚表達自己申請訟費的理據。但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表達了以上的一些關注,但他的書面陳詞內容清晰,所陳述的理據亦見條理分明,本席在考慮是次申請時已充分掌握上訴人的論點,並不認為需要開庭處理本訟費的申請。本席此決定亦同時是致力避免上訴人因被駁回原審時的訟費申請而進一步需要另外支付控方因出席訟費聆訊而招致的訟費申請。 命令 23.批准上訴人就上訴階段的訟費申請。 24.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階段的訟費申請。 25.就是次上訴人就所有的訟費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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