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舜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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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二被告陳舜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0/2019[2020] HKDC 11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0/2019

[2020] HKDC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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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舜堯(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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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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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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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第二被告陳舜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控方指稱第二被告在2月9日早上七時許,在山東街76號外用火損壞了一幅屬於中國香港體操會的一幅橫額自麥花臣遊樂場外鐵欄將之扯下,丟進一個示威者所設立的火盆內。

3.控方的主要證供來自警方現場所拍的錄影、附近商鋪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以及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解說。本案之犯罪行動當然是把橫額丟入火盆的動作。至於其犯罪意圖可以是意圖損壞或罔顧該橫額是否會被損壞。

4.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每一個犯罪要素。

5.第二被告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會比較少機會犯事;同時,如果他選擇在法庭作供的話,其作之證供亦比不以這點向法庭特別明言之人可信。本席在考慮控方證供及被告所作之證供之時會特別留意這點。

6.本案之部分證供亦根據《刑事訴訟條例》65C條納入P1A至C。本席有必要時在此引用部分。

7.案發於2月9號早上七時許。其實自當日凌晨時分開始,第二被告人已在旺角一帶參與當晚發生的社會運動。這部分證供當然是與案沒有直接關係,但,本席接納第二被告自2月9日凌晨時分開始已在旺角一帶參與社會運動。這部份的證供,可供本席解讀他當時是否帶有犯罪意圖;而由於縱火罪之罪責有極之廣闊光譜,所以如果一旦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的話,可以協助考慮其刑責輕重以及應處之刑期。

8.控方指稱第二被告在被捕之後有作出承認罪責之回應,而在事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亦作出一些事實上的承認。辯方反對有關證供提堂,理由是警方在拘捕第二被告之後向其恐嚇,要以武力對付,並會拘捕其同住的弟弟。第二被告更指稱警方沒有按照程序向被告人通知其權利及發出有關之通知見同意事實MFI- 2。

9.本席在正式審訊之前,就這個特別的議題舉行以交替程序處理,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二被告被拘捕之經過以及警方已遵守所有現行程序。本席並不接納他是在被威嚇、 在恐懼之下作出證供。有關判定的簡單理由已經在法庭公開唸出,在此不再重複。

1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指控也是相當簡單。本案最主要的證供來自影像紀錄,帶有大量之細節,亦不能在法庭詳細逐一以文字描繪。所以本席在此只把指控最重要的部分在此陳述,沒有列出的是基於篇幅上的考慮之下不得不作的剪裁,而非沒有考慮。

11.本案涉及的現場錄影以及閉路電視片段,其真確性並無爭議。控方證人亦就有關之錄影截圖,並在與第二被告會面時以之查問;所以其回應亦是證供的部分。有關之重要片段亦多次在法庭播出,本席在此會就部分法庭之觀察所得的重要部分予以描述及解釋。

12.控方指稱,第二被告自2016年2月9日凌晨開始,已在旺角不同的地方出現。第一地點是在砵蘭街朗豪坊外,其時有大量巿民聚集,有人站在貨車上叫囂,與在場的警員對峙,部分人士更大聲向列隊成為人牆的警員指罵,有人以類似水樽的雜物向警察投擲。警方有出示紅色警告標語,向民眾示警,並曾經一度同時出示三張紅色標誌,警告在場人士不得衝擊,否則以武力對待。

13.鏡頭可見[P26(1)、P2],於12:00:06時開始,第二被告站在街上的人群。其時他身穿紅黑上衣,沒有戴帽及面罩,他衹是站在街上,並沒有作出其他動作。

14.第二處再見到第二被告,是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咀方向(P3);於02:58:47,第二被告站在人群中,也就是說他自朗豪坊出來之後,東行橫越過彌敦道到達上址。此時他已戴上了口罩,站在警方人牆之前及與警方對峙的人群中間。於03:02:36時,第二被告在人群中間,與其他人走向警方防線,此時有人用粗口辱罵警員,有人用閃燈照向警員,亦有人起哄。第二被告本人則並無很大之動作。

15.第三地點是彌敦道北行線滙豐銀行附近。此時,第二被告已是橫彌敦道回到北行線(亦即朗豪坊的一邊)。第二被告在人群中與警方所組成的防線對峙,後者亦有向尖沙咀方向(即南方)推進。

16.地點四是彌敦道、山東道交界,亦即是朗豪坊的一邊。從P4一段沒有記載時間的錄影中可見,人群自山東街西行走向砵蘭街方向,警方的防線則設在彌敦道、山東街口,與山東街的人群對峙。最前面的人群中,至少有六至八個人手持搭棚用的長竹桿。於04:03:27時(P5),該等手持竹桿的人群大力用竹桿頓在地下作聲示威。

17.從截圖P26(5)可見(即P4記號2500),第二被告站在人群中,與警員極之接近,以手機拍照[見P26(6)以及P4記項3501)。

18.於P4記項4345時,鏡頭回望彌敦道,可見北行線路上並無行人,但南行線上則堆滿人群。

19.P5是另一部相機所紀錄的影像,帶有當日錄影的時間,在沿著山東街往砵蘭街拍攝。當中可見人群在山東街往砵蘭街推進。於04:10:20時,第二被告站在對抗的人群中與其他人一同拍手。於04:10:43時,手持長竹的人群用長竹頓地作聲。於04:11:22時,手持長竹的人把長竹大力向與之對峙的人作進攻狀,最前的幾個人亦有人招手,招手的方向是在彌敦道南行線(往尖沙咀方向)的人。於04:14:50時,第二被告站在人群最前[見截圖26(8)],此時可見有人用交通錐體丟出馬路上,地上放有雜物、竹桿、飲品容器、垃圾桶內膽、碎磚等雜物。

20.接著錄得的影像就是在04:24:52時(P5)的山東街與砵蘭街的街口。第二被告肩托起一個地盤工程用的圍欄,將之放在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的雜物堆旁[見P26(8)-3],之後更自別人手上接過一些長條狀的物體分派予其他人,鏡頭也可見第二被告離開。

就第二被告在2月9日7時之前的表現

21.第二被告並不否認在上述地區出現,亦不否認警員攝錄他在上址的行為。他在會面時亦承認,P6截圖中可以看到他的影像。

22.法庭反覆參看有關影像之下,可以作出結論:自2月9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在上述地方都出現,當時有大批群組與身穿制服的警員對峙及發生碰撞,期間不斷有人把竹枝、汽水容器、水瓶、雜物等等扔向警員。

23.於彌敦道轉入山東街一段路更有人手持長竹桿並排,與警員所組成的人群對抗,前者更同一時大力將長竹頓在地下示威。

24.於04:24:52時,於山東街到砵蘭街交界,第二被告把圍欄堆放在地上,很顯然是用作路障,以阻塞交通及阻此警方人員執行工作。

25.在這段時間的錄影中可以見到,第二被告以砵蘭街、山東街為軸心的方圓200公呎內徘徊,他每次都出現的地方都有大批示威人士,他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有人示威,與警察對立;亦不可能不知道有人以雜物扔向警方並以口頭挑釁。

26.根據常理,任何在埸的人都應該知道,他自己有機會被視為示威者的一員,而當時群眾所拋掉的雜物看來,自己大有機會並誤中副車而受傷。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他身在險地,正常反應是盡快離開。但每次攝錄到被告人的影像的時候,他皆是站在對峙的最前線,亦有錄影片段可以見到他幫忙設立路障及派發索條。

27.雖然巿民有行動自由,有示威的自由,但這種自由並非絕對,其行使這種自由之時不可以干犯其他法律;行使此種自由時,不是干犯法律的答辯。

28.從上述觀察所得,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當晚在旺角一帶出現,並非可以以偶爾出現、見證事件或純粹好奇這些理由解釋過去。他自午夜之後已經在旺角一帶游走,本席認為他的出現以及他站立的位置,同時他當時所作出的動作,已經很明顯表示他親身協助其他與警方對抗的示威人士。

案發的情況

29.有關案發的情況可見於閉路電視P9A及9B。

30.於07:10:26(9A),第二被告走到麥花臣遊樂場外,在一個黑衣人的協助之下把一幅掛在鐵線的橫額拉下,然後獨自抱著該幅橫額走到洗衣街及山東街交界的路口,將之扔向一個正在燃燒的火盆。

31.該處是一個路口,旁邊擺有電單車,距離火堆不遠是一座學校,附近的街道與香港普通的街道一樣,都見有大量商住大廈。

32.就是以香港的標準來說,有關地點附近大廈與大廈之距離亦相當接近。

33.第二被告未走近火堆之前,已經有人把垃圾桶、環保回收櫃以及其他雜物堆放在路上,亦有人開始把垃圾桶的外売拿走,把內盤的雜物點燃。

34.第二被告出現時,垃圾桶底盤已經出現火舌,第二被告把橫額拋向火盆,橫額的部分搭上火盆上面,部分跌落地上。

35.第二被告隨即離開,但不久又在鏡頭先邊出現,望向火勢愈來愈大的垃圾桶。

36.在第二被告離開之後,尚有其他人士把至少兩張橫額丟進火堆之內,亦有人挑起火中的雜物,目的似乎是令火勢漫延,其中一個黑衣長髮戴眼鏡男子緊隨被告人把另一幅橫額拋入火堆上。本席認到這是在此之前協助第二被告把橫額扯下的同一人。

37.從P9A到C的畫面中,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有意把橫額扯下,然後將之拋進火堆。從畫面可見的火舌和濃煙,其行為唯一可能的解釋,是企圖把橫額燃點,目的是在那裡燃起火堆,造成混亂。

38.從第二被告自麥花臣球場走過去火堆的路線,當時路上其他行人的情況,本席認為他沒有可能不知道那裡有一個火堆,而雜物中亦有很明顯的火舌。

39.從控方總體的證供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2月9號7時是存心燃燒該橫額,其行動亦是參與該次抗爭,其目的是造成混亂。

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的回應

40.第二被告於2016年8月18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他立時承認他在山東街把橫額拆下燃燒(P9)。於同日下午進行的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他在2月8日是在有人要求之下「幫手拆咗啲banner,抌落去燒」。他更承認他在2月8日晚上於家人到朗豪坊看午夜場之後,獨自在2月9日留在旺角區,並曾購買口罩派給其他示威人士,根據他自己的說法的解釋是在「幫手」。

41.此外,第二被告亦承認警方錄下的影像以及閉路電視所錄的片段,顯示他在旺角不同之處。他目睹警方與民眾對罵,並在便利店購買口罩「派畀啲巿民」。他在不同的地點在人群中出現,在山東街、砵蘭街交界用手機拍照。他亦承認把欄杆搬作路障,「因為驚啲警察一陣埋嚟打到啲巿民」,而他的行動是希望令警民不那麼容易發生衝突。他承認幫手把索帶傳開,以鞏固路障。

42.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承認他在現場觀看警民衝突,並向其他示威者捐出口罩、協助設立路障。他更承認,他把橫額扯下,在路上燃燒。

辯方說法

43.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同意所有錄影中所錄得的作為;他指出,他自2月9日凌晨開始在旺角流連,除了基於好奇及看熱鬧的心理,也是因為對傳媒的報道不信任,所以要親自察看,他自己沒有打算參與。而協助設立路障,是純粹基於好心,是為了防止警民衝突。

44.他把橫額扯下,拋向火盆,也是出於一片善意,希望鞏固路障,分開警方和示威者。

45.他在朗豪坊外並沒有見到警方展示紅牌,而他戴口罩是因為他自己是游泳教練,不希望其家長認得他在示威現場。他由朗豪坊到彌敦道經過南行線再走向北行,之後沿山東街走向砵蘭街,都是隨著遊人的行動。

46.他同意在現場有拍手,但不記得是為了甚麼。

47.盤問之下,他亦承認錄影中有紀錄他招手的動作,但他不同意他當時目的是向彌敦道南行線的人招手。

48.盤問之下,被告人更承認他雖然是自己一個人,但在當晚未入場看戲之前,已經見到一個男子。在看完戲之後,他在街上再碰上該男子,在接著的五六個小時,該男子一直陪同。他聲稱把橫額拋向垃圾桶時,並不見到有火。他不記得警方有用胡椒噴霧。被告人聲稱,他沒有想過為甚麼在山東街有人手持長竹桿,亦沒有擔心該等人士會攻擊警方。他當時沒有想過自己身在前線有可能不安全,亦沒有想過設立路障會變成重犯。

49.簡單地說,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他在鐵絲網把橫額扯下,拋在路障,是為了鞏固該路障,亦是出於一片好心,不希望警方與巿民的衝突加劇。他並不知道該路障已經有人點火。

50.本席在考慮總體證供之下,認為第二被告的解釋及他的理解,與一個夢遊的人或智力有問題一樣不合情理。當時的情況,光看錄影也可以想像到情勢危險,示威者的行為隨時會引起傷亡及財產損失,而警方一直用人牆方法阻止或控制人群。如果警方決定進攻的話,站在前線的第二被告或其他人都會首當其衝。第二被告說他從來沒有考慮過現場有危險,亦令本席難以信納。

51.他在現場在山東街希望把橫額加固路障,亦是難以置信。從畫面所見,現場並沒有警員。警員是在路障的火愈變愈大時才出現。該路障及燃燒的火堆,吸引更多的人在附近圍觀。

52.第二被告聲稱他並不知道該處已經有人點火,更與影像並不相符。

53.本席接納,法庭在觀看有關攝錄的影像時,視點及拍照地點與第二被告身在的地點不同,所以他觀察所得亦可能有異。但無可以爭議的就是,第二被告把橫額扯下,繞過人群,走近火堆,其時火堆已有火舌出現,他可能當時見不到火舌,但也不可能見不到當時火舌上面的濃煙。他把橫額像漁翁撒網一樣撒向火舌所在,畫面亦清楚見到部分橫額掛在火盆之上,部分則跌在地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性是他明知那裡有火種而企圖再把橫額燒毀。

54.被告人聲稱是希望建立路障。但畫面所見,所謂路障是一個環保收集箱與一個垃圾盆的內膽所造成,任何人也容易穿過。該路障與路旁之間亦有空隙,第二被告如果真的希望建立路障的話,大可將橫額堆在空隙,而不是放在火盆之上。所以,第二被告於法庭的解說不但與法庭所觀察的影像完全不符,其說法也是有歪常理。

55.所以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亦認為控方的證供,尤其是有關的影像,已清楚地顯示自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已在旺角一帶遊弋,並在2016年早上七時許在山東街把屬於他人的一幅橫額扯下,丟在路邊的火堆上,其行為的唯一推算是被告人意圖用火把橫額燒毀。

56.因此,本席現在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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