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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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8日是中國曆法中的年初一,在當天晚上,大批巿民在彌敦道一帶消遣,但在同時亦有另一批人佔據了旺角區,包括彌敦道、女人街、西洋菜街、山東街、砵蘭街及通菜街一帶,藉口是維護無牌小販在街上做生意的權利。事件招引了一些政黨到街上。人群與到場控制人流的警員產生對峙,最後更發生衝突。此與同時,有人乘機破壞,把政府在路旁豎立的路牌扳倒,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打翻垃圾桶,搬走工程用的水馬、圍欄、竹枝,把雜物堆放在馬路中心或車子之下燃燒。事件到翌日早上才平息下來。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0/2019[2020] HKDC 11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0/2019

[2020] HKDC 1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百熙(第一被告人)  
  陳舜堯(第二被告人)  
  王國斌(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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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an Wong & Ts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冰儀小姐,由Ivan Tang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縱火(Arson)
[3] 至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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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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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2月8日是中國曆法中的年初一,在當天晚上,大批巿民在彌敦道一帶消遣,但在同時亦有另一批人佔據了旺角區,包括彌敦道、女人街、西洋菜街、山東街、砵蘭街及通菜街一帶,藉口是維護無牌小販在街上做生意的權利。事件招引了一些政黨到街上。人群與到場控制人流的警員產生對峙,最後更發生衝突。此與同時,有人乘機破壞,把政府在路旁豎立的路牌扳倒,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打翻垃圾桶,搬走工程用的水馬、圍欄、竹枝,把雜物堆放在馬路中心或車子之下燃燒。事件到翌日早上才平息下來。

2.是次聆訊涉及的就是三位被告人在當晚至翌日早上所發生的事。第一被告人涉及一宗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罪條例》第9(1)及(2)條。第三被告人涉及兩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刑事罪條例》第61及3條。兩位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人陳舜堯則涉及在翌日早上7時許發生的一宗縱火罪,他不認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

3.於2016年2月9日零時時分,約有二十個戴上面罩的年輕人聚集在豉油街及花園街街口,把雜物,包括磚頭、垃圾桶等物擲向警方組成的人牆,警方亦多次催淚劑將之拘散。有人把燃燒的紙皮箱堆放在一輛停泊在兩者之間的計程車底。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衣,戴有面罩,在人群面前的行車路上拾起一件雜物交於其他的人。不久,人群中有人把雜物擲向警方人員所組成的人牆。第一被告人再走到人群之前,拾起一件磚塊扔向警方人牆,並自一名不知名人士手中接過一件扔向警方人員。上述情況為現場拍攝的新聞片段錄得。

4.於另一段新聞錄影中,可見到第一被告人與其他為數約有十個,戴有面罩的人把磚、雜物扔向警員。

5.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4月11日為警方人員於太元邨拘捕。被捕時及於事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均承認到旺角協助其他人把行人道的磚頭撬起,更用以擲向警方人員。

第二控罪

6.第二宗縱火罪涉及第二被告人,本席已就此宣讀了事實及法律上裁定,在此不贅。簡單地說,於2016年9月2號早上7時許,第二被告人自山東街麥花臣球場的鐵絲網扯下一塊屬於某體操會的橫額,將之帶到洗衣街交界一個由其他示威者所設立的路障,將之拋在一個正在燃燒的垃圾桶底盤上。

7.其實第二被告人至少在2016年2月9號凌晨開始,在旺角不同之地點與一眾示威者出現,並數度直接站在示威者群眾之前或中間,直接與警方所組成的人牆對峙。警方在午夜之後,曾一度同時展示數面警告標誌,但並沒成功阻止示威者把飲品容器、磚頭、竹枝等雜物擲向警員。第二被告人更站在暴力示威者與警員之間。

8.另外,有錄像顯示,第二被告人在附近的便利店購買口罩給自己及其他示威者,並有協助其他示威者搬動工程所用的圍欄,以加固示威者所堆的路障。

9.前述證供雖然與縱火這單一行為沒有直接聯繫,但這是控方提供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是可以協助推敲第二被告人作案時的心理狀態及評估其刑責。

10.第二被告人在2月9日凌晨開始已經參與在旺角各地發生的動亂。而2月9日凌晨7時許,在洗衣街的縱火行動是其參與該次動亂的一個表現,目的是製造混亂,令執法人員無法疏散人群,防止犯法的行動。

第三、第四控罪

11.兩項控罪均為「刑事毀壞」,被指控的是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2月9日早上7時許,第三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搖晃一支種在山東街70號外的P字交通標誌,期間第三被告人更用手勢招攬其他示威人士協助。

12.第一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男子出現,合力把標誌搖晃,最後成功地將之扳倒之後,三名男子將之抬放在馬路上。接著,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更用磚塊擊打標誌原本所在的行人路,損壞了該部分的行人路。

13.從現場錄得之錄像顯示,第三被告人的行動是顯然希望把行人路的磚頭撬鬆。

量刑

14.在案發之前,三位控罪的被告人都是從未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年紀亦分別是18、27及19歲,以現代的標準來說,都是極之年輕。傳統來說,法庭對年輕犯事者都比較寬容,因為年輕人可能少不更事,其犯罪意圖較低、其刑責亦較輕;同時法庭判刑時亦希望盡量寬容,以便該年青人可以重納正軌。

15.但年輕並非任意罔為的藉口。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並無個人利益之要求,他們可能認為其目的高尚,但他們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失,不少於一個存心破壞的成年人。本席認為任何心智正常的人,也就說如本案之三名被告人一樣的人,應知道干犯法律會有後果。

16.上訴庭在同一社會運動而演生的刑事審訊所作的判詞中曾經說過,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期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一案的判詞第59至61段(CACC 130/2017 [2018] HKCA 146)。

17.由此可見,各被告人的年紀、出身良好皆非減刑理由。

18.第一被告人涉及的暴動罪,最高可判10年監禁;縱火罪則最高可判終身監禁。至於刑事毀壞,亦最高可判10年監禁。就暴動罪一案,上訴庭曾指出,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尤其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是嚴重的罪行,為法治社會不容,所以得處以阻嚇式的刑期(見前述之楊家倫一案)判詞。

19.於量刑之時,法庭得考慮的是犯罪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以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法庭不會孤立被告人的個人行為,而不考慮其他同犯者的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鄧浩賢(見CACC 113/2018 [2019] HKCA 611)一案。

20.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行動是與在場約有二十人共同攻擊執法人員,他不但把雜物拾起給其他人,更自己親手把磚頭擲向警方,其時第一被告人與其同犯者皆戴上口罩。上述的情況顯示,在案發之時,第一被告人主動參與暴動之餘,更有協助其他暴力示威者襲擊警方,他的行為是公開向執法者挑釁,亦是向整個社會的秩序挑釁。

21.於前述的楊家倫一案顯示,上訴庭認為涉及縱火的行為量刑基數五年半並非過高;而由於鄧浩賢一案並無涉及其他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所以採用了四年零六個月作為量刑基數。

22.本席考慮過本案之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應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監禁(即54個月)。由於他在答辯之日已在法庭表示會認罪,所以下調至36個月。

23.本席亦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背景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年青,但其行為對社會的損害與成年人沒有分別。第一被告人的年齡、背景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因為有關量刑的原則,是以震懾和威嚇為主,要令被告人本人及社會上有意效法的人在有機會干犯相類罪行之時,知道後果嚴重而三思,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背景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再酌情減刑,被告人就暴動一罪得服刑3年。

24.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作的實際行為分別是用火燒毀了一段橫額及破壞了一支政府為泊車人士作出指示的路牌及附近一段的行人道,被損物品的成本價都並不算高昂,但本席認為兩人所破壞的不光是一件價值不高的死物。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有招攬其他人協助,其目的是希望令執法員難以執行職務。

25.二人的行動亦是當天晚上旺角各處發生的大型暴力事件的插曲,本席接納其行為是用以表達對社會制度種種現狀的不滿,為其他巿民帶來恐慌和不便,更是希望以暴力令政府增加運作成本,令後者就範。

26.無論兩名被告人的出發點如何高尚,二人用暴力將自己的價值觀強加於其他巿民身上,為其他人帶來不便、恐慌,亦對執法人員執行任務時帶來困難,他們的行為與一般獨裁者沒有分別。以暴力震懾他人,與他們口中要求的民主的原則完全違背,基本上與其他們與其反對的對象的邏輯、手法是一模一樣的。他們的行為並非象徵性,是實實在在作出的破壞;本席不會以暴徒稱之,但他們的行為確實是使用了暴力,所以無論其意圖如何高尚,他們也得為自己的罪行負出後果。兩人所破壞的不衹是價值不高的死物,而是整個社會的互信、安寧。他們的行為不見得有意義,亦非克制,更非有秩序。他們犯罪與其他干犯刑事的罪行一樣劣拙。

27.第二被告人在旺角一帶協助其他設立路障的人把一塊橫匾放進火堆;其目的是為了妨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及製造混亂。從現場截圖可見,香港旺角區是香港最繁忙的地區,被告人協助他人設立火堆,亦進一步造成混亂。被告人把牌匾放入火堆之後,續有其他人把牌匾放入火堆,火造成的濃煙亦極之明顯,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其實跡近暴動。

28.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就兩項刑事毀壞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在附近與其他人把政府設立的路牌搖鬆除下,接著有人把路牌搬到附近的馬路上,意圖為其他巿民帶來不便。此外,其目的亦是為了令執法者難以執法。

第二被告人

29.本席考慮是其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感化官所列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已是27歲,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後果及亦應該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責任。第二被告人縱火的現場的環境,會為社會大眾帶來極大的危險。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理由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所以第二被告人就縱火一罪,得服役36個月,即時執行。

第三被告人

30.第三被告人當時犯案,目的是為了對執法者造成不便。同時從案件其他現場的資料看來,第三被告人協助掘起磚頭之後,有人用以攻擊警員。第三被告人更有招攬其他人一同協助破壞現場,所以本席認為應處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31.由於第三被告人在案件第一次要求答辯時並無立時認罪,所以不能得到傳統的百分之三十扣減。

32.第三被告人在案件開審時才認罪,其時法庭已經安排了所有證人及安排了日期審訊。所以本席就第三、第四控罪只是給與被告百分之二十之扣減。

33.就每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得入獄27個月。由於案件同時發生,涉及的事情亦是同一件事演生,所以就兩項控罪,皆同期執行27個月。

延誤

34.三位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都提到,此案件發生於2016年2月8日至9日,但到2020年11月才得到處理,有延誤之嫌。本席考慮過控方所提出的時序表,認為案件確是可以早一點處理,但這點並非控方所能控制。案件亦涉及大量證人及大量證供,所以本席認為本案審訊的耽擱並非任何人的責任,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再予酌情減刑的理由。

35.第一被告人就暴動罪,得入獄36個月;第二被告人縱火罪,得入獄36個月;第三被告人每條控罪判刑27個月,同期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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