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Chun Yin 對 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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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於2013年11月18日因工受傷,入稟法院向他指是當時的僱主即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補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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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98/2015 [2020] HKDC 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39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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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聲稱於2013年11月18日因工受傷,入稟法院向他指是當時的僱主即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補償。 背景 2.根據申請人,他從事鋁窗安裝及拆卸什工等工作。他是根據答辯人的指示和提供的聯絡,於2013年11月17日開始在新界沙田九肚山馬鞭徑2號地盤工作,參與處理漏水工程工作。意外發生於他在該地盤連續工作的第二天,他在操作摩機切割不銹鋼片的時候,左手姆指及弓箭手位置被割傷。他被送到醫院後,醫生於翌日為他斷裂的屈肌進行了手術。申請人獲發病假至2014年2月。 3.意外後,申請人未能聯絡上答辯人;答辯人也沒有支付任何工傷補償。申請人於病假結束的同月向勞工處提交了「工傷意外通知書」。 4.2016年6月,申請人入稟本法院。當時答辯人透過律師提交回答書,承認於意外當天已接獲通知有關該意外的發生。不過,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而是一名獨立承判商。答辯人指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為一位唐德龍先生(「唐先生」)工作;他與該工程也沒有任何關係。 5.其後答辯人改為自行處理訴訟。 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6.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定下辦別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法律原則。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為決定僱員補償的目的之前題上,法庭必須根據以往案例曾列舉過的各種特徵,去檢視相關人士的關係。 7.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有關服務時,究竟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的,他便應該是僱員。有關表徵包括:所指僱主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一方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士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士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士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士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得到利益等。 8.法庭不會機械化地套用上述特徵,而是根據整體的印象,去判斷該關係是否僱傭性質。 申請人的證供 9.申請人作供指,他於意外前約半年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答辯人,隨後答辯人開始聘請他做什工,協助答辯人處理鋁窗安裝拆卸工作,以及一些簡單泥水和維修工作,當中包括搬搬抬抬的工作。 10.申請人指,每當有工程,答辯人會致電申請人,一般到某地點如地鐵站等集合,然後和其地工人一起到地盤開工。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天,答辯人致電安排他到九肚山該地盤。在庭上,申請人補充是答辯人提供該地盤師傅的聯絡電話,並指示他聯絡師傅以集合到該地盤工作。申請人按指示於翌日到沙田火車站和另一位師傅集合後一起前往九肚山該地盤開工。在庭上,申請人補充,答辯人之前也作出過類似這樣的工作安排。 11.申請人又指,一般都是答辯人提供一切工具和材料。答辯人會一起和申請人工作,或只安排其他工人和申請人一起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8:30至下午5時。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800,每次也是由答辯人親自發放工資給予申請人,每月以現金發放工資一次。 答辯人的證供 12.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大致重申其回答書的說法。在庭上,答辯人指自己是判頭,但都是和申請人一樣受聘為不同公司工作。他同意申請人的日薪金額,以及每月是由他把薪金交予申請人的。但他指每每只是負責把公司發給申請人那份薪金代為轉交申請人而已,並非由他作為僱主支薪予申請人的。 13.至於今次申請人意外時受聘的公司,答辯人指現在仍然存在。不過答辯人從沒有披露上述這些公司任何一間的名稱或資料,遑論支持他的說法的相關文件。他的解釋是之前代表他的律師在處理這訴訟達一年期間,建議除了和申請人一方保持書信通訊外,並不需要作出其他行動。這解釋實在難以合理地理解和接受。 14.答辯人現在否認是即日獲悉申請人發生意外,而是在三天後才由所指的唐先生通知他的。如上所述,這有別於上述答辯人透過律師存檔的回答書中承認申請人這方面指稱的事實。根據上述申請人隨他致勞工署的意外通知書附上的聲明書,是由當時和他一起工作的師傅即日通知答辯人的。若答辯人既非申請人的僱主,且與發生今次意外的工程無任何關係的話,則難明為何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說法,所指該位唐先生會在意外後通知他有關意外。答辯人嘗試解釋當時唐先生就該意外聯絡他純為閒聊,這也難以今人信納。 15.答辯人又承認,若沒有工作,他是會通知申請人休息的。換言之,申請人並非自由決定作息。有關工具方面,答辯人指是聘用他的單位提供,再由他進行分配的。換言之,沒有指稱或證據,指申請人會自行投資或安排任何工具。 裁斷 16.經考慮包括上述討論的案情和證據,以及雙方庭上作供,本席認為申請人作供直接了當而可信,相反答辯人的說法難以令人信納。本席裁定申請人所言屬實。根據上述相關案例所述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並在受僱工作中因工受傷;答辯人須根據該條例第5條負上補償責任。 申請人傷勢和收入 17.申請人於1961年2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當時是52歲。申請人已在證人陳述書中交代他的傷勢和診治,並有相關的醫療報告支持。僱員補償委員會(「該委員會」)於2016年6月16日發出表格7,證實申請人因“左手割傷引致左拇指無力及僵硬”,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經覆核後,該委員會於2016年10月20日發出表格9,維持有關評核。 18.如上所述,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800元,他確認平均工作26天,每月收入約HK$20,800。雖然答辯人意外前有半年時間有找申請人工作,並如上所述安排支付他的薪金,但在本訴訟中除了否認外,沒有就申請人意外前工作天數提出任何指稱案情或反證。基於本席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申請人的指稱,因此也將以此每月工作日數為準,去計算申請人可獲補償金額。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19.根據該條例第7(1)(b)和第9條,申請人應得這項補償為港幣20,800元 x 1% x 72 = 港幣14,976。 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20.根據該條例第10條,這項等如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申請人獲發病假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99天,扣除6天法定假期後,他應得的補償是港幣20,800元 x 4/5 x 93/30 = 港幣51,584。 醫療費用的補償 21.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申請人追討這項補償港幣450元。這些費用亦有醫院的收據支持。 總結 22.根據上述的計算,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命令 23.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67,010元連利息;自意外當天至今天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今天起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24.就訟費方面,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本訟案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金額,否則金額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時性質,唯將於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提出申請以更改的情況下,無需法庭另作命令而自動作實。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Mr Brian M W Wong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