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裕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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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偉信標準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偉信”﹞是一家根據香港認可處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的認可實驗所。偉信由陳麗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和陳玎雷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經營,兩人分別是偉信的品質經理及技術經理。偉信的業務是向客戶就不同建築材料提供認可測試服務。被告人是偉信的助理技術經理兼其中一名認可操作員,負責監督測試程序及進行認可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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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6/2018 [2021] HKD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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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第一項控罪),內容如下:
案情 2.偉信標準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偉信”﹞是一家根據香港認可處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的認可實驗所。偉信由陳麗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和陳玎雷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經營,兩人分別是偉信的品質經理及技術經理。偉信的業務是向客戶就不同建築材料提供認可測試服務。被告人是偉信的助理技術經理兼其中一名認可操作員,負責監督測試程序及進行認可測試。 3.控方第九證人梁子滔及第十證人鄧志剛均指出香港認可處是有訂定鋼材焊接位無損檢測指引去確定鋼材安全準則,指引包括列明了於一段時間內所進行測試數目的建議最高工作量及必須要由獲香港認可處的認可操作員親自在現場進行測試,指引目的是為了監察測試工作量及監控測試質素。所有獲香港認可處的認可操作員必須遵從該指引去進行認可測試及在工作表(worksheet)上簽署,及要由獲香港認可處的認可核准簽署人員簽署核實測試報告(Test Report)。若認可操作員沒有親自在現場進行測試,該份測試報告是不會獲得香港認可處認可。 4.控方第八證人馬中贈指出2014年至2016年年初期間,偉信獲帕馬斯迪利沙香港有限公司﹝“帕馬斯迪利沙”﹞聘用,就一家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惠州的工場﹝“該工場”﹞所製造的鋼材提供認可焊接測試﹝“該項工作”﹞。所造的鋼材是用作建造位於九龍灣的高銀金融國際中心。 5.2015年11月1日至18日期間與及2015年11月21日﹝“19日”﹞,偉信指派被告、身為認可操作員之控方第三證人陳渭淋、身為認可操作員之控方第四證人劉偉文、身為技術助理員之控方第五證人盧惠康及身為控方第六證人之技術助理員鄧梓峰負責該項工作。他們須作出四項不同認可測試,包括外觀檢查、磁粉測試、滲透測試及超聲波測試,而當中只有被告人符合資格進行所有四項測試以及持有進行鋼材超聲波測試的牌照。由於測試的鋼材均存放在工場,被告人及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有機會一同工作,並須依循香港認可處指引要求為每項測試所訂明的工作量。 6.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證實在該19日大部分時間沒有看見被告人在該工場執行所需測試,包括只有被告人才可進行的鋼材超聲波測試。然而,被告人卻向偉信呈交266份工作表(worksheet),並在19份工作確認書(Work Order Confirmation)上簽署及寫明他(被告人)的工作時間,藉以顯示他在該19日期間在該寫出的工作時間內就該項工作確實進行了266次認可測試。 7.但實際上,被告人在該19日離開了香港前往內地,而每次均在離港後2.5小時至5.5小時內返回香港。被告人的離港時間是不可能讓被告人在他所呈交的266份工作表及19份工作確認書上所示的工作時間內完成顯示的認可測試。 8.偉信相信被告人所提交的266份工作表 (worksheet) 及19份工作確認書(Work Order Confirmation)上的內容是正確,即被告人在該19日期間在該寫出的工作時間內就該項工作確實進行了266次認可測試,偉信發出了266份測試報告 (Test Report) 予帕馬斯迪利沙。倘若偉信知悉被告人如上述第5及第6段般進行有關測試,偉信是不會發出測試報告予帕馬斯迪利沙及不能向帕馬斯迪利沙收取測試鋼材費用。 9.控方第八證人確認帕馬斯迪利沙基於相信偉信發出的測試報告表示鋼材已經符合安全準則,所以有關鋼材已經被安排用作建造九龍灣的高銀金融國際中心。雖然帕馬斯迪利沙已經全數支付偉信有關測試鋼材費用,但倘若證實偉信的測試報告載有不正確資料,帕馬斯迪利沙是有可能向偉信追討已支付的款項及/或以法律渠道追究偉信責任。 求情 10.被告現年39歲,沒有刑事記錄,與太太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在原訂十天審訊中的第六天開庭時,他改為承認這項控罪及接納控方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 11.帕馬斯迪利沙於案發後委託了另兩間檢驗公司為該批鋼材重新檢驗,相關費用是$457,682.50。最後該批鋼材符合屋字署的安全標準,所以現在安裝在高銀項目的該批鋼材是完全符合安全標準。除了付出的自己在犯案期間的19天的工資作為賠償之外,在判刑前還向帕馬斯迪利沙全數賠償該$457,682.50。 12.控方確證了被告所給予的兩份口供對頂證其他人士來說是有價值的證供,可是意大利的相關公司未能給予廉政公署進一步的資料,調查就此結束。 13.判刑前,本席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對感化官解釋犯案是因為他其實已在2015年10月測驗過相關燒焊工程的狀況,結果合格,但該些結果不能被視為11月的結果,他於是將測驗日期由10月改成11月。 14.感化報告的內容相當正面,他對家人很有責任心,獲家人稱讚,就這次犯案行為有很大悔意,知道不能再犯,他的經濟拮据,但仍盡最大努力賠償了帕馬斯迪利沙一切損失;感化官向本席建議社會服務令。 本案判刑 15.本席同意社會服務令對他及社會而言均有最大益處,頒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亦同意盡心盡力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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