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選 對 Iss Facil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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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余珮詩暫委審裁官在2020年11月10日頒下裁斷理由書,撤銷本案申索人丁先生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丁先生現希望就該裁決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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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5/2020 [2021] HKCFI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5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72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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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勞資審裁處余珮詩暫委審裁官在2020年11月10日頒下裁斷理由書,撤銷本案申索人丁先生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丁先生現希望就該裁決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下稱「條例」)第25條第 1 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則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批准該申請。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需要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根據訴訟文件,申索人丁先生於2019年4月1日受僱為香港銅鑼灣利園三期的清潔員。申索人聲稱,在2019年4月30日,被告不按照僱傭合約,在未有先發書面通知下,無理及強行粗暴解僱了申索人,因此向被告人申索一個月工資(即港幣$6,630.00)的賠償。 4.審裁官考慮了申索人及被告各方的證供及提出的證據後,在事實上作出決定,認為被告人解僱申索人的主要原因,是基於不滿申索人的工作表現。裁判官指出,雙方簽署的僱傭合約第1.14項規定,僱主或僱員在試用期的一個月內,任何一方如不滿意可隨時終止合約,並毋須作出補償。 5.案中並無爭議,被告人是在合約試用期的最後一天,即2019年4月30日,解僱申索人。基於合約第1.14項的條款,裁判官指出被告人有權解僱申索人,毋須作出書面通知,亦毋須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6.申索人只可依據條例第25條第1款就法律問題上提出上訴及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並不在條例第 25 條許可的範圍內。考慮過本案件,包括審裁官基於案件中所有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及其對合約條款的詮釋,本席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有任何錯誤。裁判官作出的決定,亦顯然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因此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