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旻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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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八宗控罪,皆與網上購物有關;一共涉及七輛放在網上出售的二手名牌汽車。車主皆在網上二手買賣平台,其中七宗是透過一個叫做28car.com的平台兜售其汽車。騙徒裝作有興趣購買後,以偽造的本票交換該車運輸署的過戶文件及把汽車取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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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9 [2020] HKDC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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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涉及八宗控罪,皆與網上購物有關;一共涉及七輛放在網上出售的二手名牌汽車。車主皆在網上二手買賣平台,其中七宗是透過一個叫做28car.com的平台兜售其汽車。騙徒裝作有興趣購買後,以偽造的本票交換該車運輸署的過戶文件及把汽車取走。 2.本案涉及七輛名牌汽車,型號及牌子都不同。八項控罪中,包括兩項“欺詐罪”,五項“串謀詐騙”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八位被告在不同的組合之下面對八項控罪。其中三名被告就部分控罪在認罪及承認經修改的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會將有關其判刑及涉及的事實分別處理。 3.本案涉及八名被告,為了方便本席在此以控罪紙上的排名編號以茲識認:—
4.第一被告就其涉及的二及八項控罪認罪,就其涉及的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不認罪。在案件審訊期間,本席認為有必要將第五及六項控罪撤銷。有關決定之理據將會在以下說明。 5.第六被告就其涉及的二、三、四、五、六及八項控罪皆認罪,第七被告就其涉及的第五及六項控罪認罪。 6.就此次聆訊而言,本席要得處理的審訊,就是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五及六控罪、第二被告所涉及第二控罪「串謀詐騙」(由於第一及第六被告已經認罪,所以第二被告是唯一面對審訊的被告),以及第五被告涉及的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第六被告已經認罪)。第四及第五被告涉及的控罪「串謀詐騙」(第六被告已經認罪)。第五及第六控罪皆涉及三名被告,亦均是串謀詐騙;由於第六及第七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本席得處理的是關於第一被告指控。第七控罪詐騙,涉及的是第四被告。最後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由於第一及第六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本席得處理的就是有關針對第八被告的指控。 7.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涉及不同的事件及不同的證人,各案控罪手法相近,但由於不涉及“相類證供”,所以本席不會由於任何一位被告涉及多於一項控罪,而以其相類手法作為證據,以證明該名被告是涉及他案。 8.基本上每一項控罪,每一名被告的案情都得獨立處理,這與同時審訊多項獨立控罪基本上分別不大。 9.本案亦有部分證供是涉及多於一項控罪,本席會在考慮證供時考慮總體之證供以作決定,但為方便起見,本席會就每一項控罪及其支持的證供分別處理。 本案案情 10.本案的指控並不複雜,涉及的法律原則亦沒有可供爭議之處。但由於本案涉及一共八項控罪及八個證人,所以本席會將有關之證供梳理及作出裁剪,以便不在法庭聆聽審訊過程的人,可以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及法律上的決定以及其理據。在此沒有提出的,是在考慮篇幅下故意作出的裁剪,並非沒有處理及作為整體證供的考慮。 11.第三、四及第八被告皆沒有案底,本席在處理其有關之證供時會特別留心他們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們選擇作供的話,他們的證供亦比較可信。 12.本案的第一及第七項控罪只有一名被告,而其他控罪皆涉及多於一人及由於有部分控罪其他涉案的人認罪,所以審訊對象只有一個人。但無論如何,本席會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在綜觀整體案情之下,處理及考慮就每一名被告面對不利及有利的證供之後才出事實上的裁定。 13.本案中當然有些共同的證供可供本席考慮。而就部份控罪,有個別被告已經承認的案情而被定罪;其承認的案情及其定罪這個事實不會用作指證不認罪的被告的證供,法庭亦不會以此對其他涉及同一控罪的被告作出其罪證的引申。 14.本案涉及三種控罪,皆涉及不誠實。有關之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欺詐、處理贓物以及串謀欺詐皆是與不誠實有關之控罪。本案其大部分之案情皆涉及使用一張偽造的本票,如果本席裁定使用該等本票的目的,是為了騙得有關車主把過戶文件簽署及交出、以及把汽車交給對方;以一個平常人根據社會的合理及平常的標準,當然是不誠實的行為。而被告如果明知道該等本票為偽造或明知其作為是騙取對方把財物(汽車)交出,那已有足夠之證供,可以引申個別被告是有不誠實的企圖,以及他們亦自己明知此等行為並不誠實。 15.串謀詐騙這控罪亦有另一特點:控方得證明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的手段作出一些行動,目的是導致他人受到經濟損失。所以串謀詐騙的罪行本身不在詐騙,而是在串謀,而串謀得以不誠實之行為進行。不誠實的測試則是一個客觀,再加上主觀的雙重測試標準,在此不贅。 16.就本案的指控而言,如果控方能證實被告有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以偽造本票令車主以為已經獲得付款而把汽車所有權(包括牌簿及已簽署的汽車過戶申請),以社會共有的客觀標準而言,無疑是涉及不誠實。而被告如果知道客觀事實而仍然參與該等安排,被告應該知道此等行為亦不誠實。同時要是被告承認有不誠實的動機,亦可以作為其不誠實心態的證明。但就是被告沒有作出承認,法庭亦可從客觀之事實及其明顯的言行作出引申其心態是否不誠實。無論如何,法庭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此等引申,方可裁定被告就個別的控罪罪名成立。 17.於處理贓物一罪中,控方亦得證明被告一有處理該等物品,同時亦得證明當時他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即是以不誠實的心態處理他人盜來的物品。 第一控罪 18.第一項欺詐控罪涉及第1號車,第二被告是唯一被告,發生日期是2018年7月5至7月16號期間。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企圖以一張偽造的銀行本票,令1號車主有真正的買家及已經付款之下同意把車子轉名。 19.本控罪的主要證人是1號車主代表譚志欣(第一證人)。於2018年7月初,車主與買家透過互聯網絡的通訊平台達成協議,把1號車以748,000元賣出,並以銀行本票支付。雖然本來車主要價是768,000元,對方沒有在視察車子之下作出還價,車主亦最後同意減價出讓。 20.於2018年7月16日下午時分,第一證人在車主陪同之下到了沙田運輸署與買家交收。其時第二被告以買家同事的身份出現,把本票交予車主。由於車主要求保留1號車的原有車牌,而沙田運輸署未能提供此等服務,第一證人遂與第二被告驅車往長沙灣運輸署辦理有關手續,而車主則逕自到銀行把本票存入戶口。但二人未到長沙灣運輸署之前,第一證人已接到車主來電,謂該本票出現問題,於是第一證人駕車,連同第二被告把車子駛回沙田。警方人員在沙田將第二被告拘捕。 21.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車主先去銀行,他和第二被告則一同前往長沙灣運輸署。車主來電之時,他正駕車和第二被告前往長沙灣運輸署途中。他向第二被告透露本票有問題之時,後者表現愕然,亦同意和第一證人回沙田澄清。 第二控罪 22.第二控罪涉及的是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由於第一及第六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有關指控只涉及第二被告。這控罪涉及是2號車,車主在網上平台予以出售,最後同意以768,000元賣出。控方指稱是第二被告與其他串謀人士以一張偽造的本票誘使2號車主同意把車子轉名及交出2號車。 23.第二證人許揚揚是第2號車車主,以其公司名義登記。他在2018年6月已經開始在網上放售2號車後,有人發出短訊表示有興趣購買。於2018年7月11日,他與買家約好檢視該車,其時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買家的兒子出現,視察2號車十多分鐘之後離去。2018年7月13日,第二證人和該買家以電子短訊達成協議,以768,000元售出2號車。雙方約好在7月16號在太和火車站附近的快餐店外交收。 24.於2018年7月16日,第二證人接到對方以短訊通知,會由其司機處理交收事宜。不久第二被告出現,自稱代其僱主辦理交收。二人簽好買賣合約後,第二被告把一張銀行本票(P3)交予第二證人,後者就把2號車的登記文件、車輛過戶通知書、商業登記證副本,以及公司印章一併交予第二被告。 25.第二證人於同日晚上離港往加拿大,他在抵埗翌日才接獲通知有關本票為偽造。 26.盤問之下,第二證人指出車輛過戶通知書的上半部(有關原本車主的部分)為其填上。該證人之證供並無重大爭議。 討論 27.第一及第二控罪主要之事實均發生在2016年7月16日下午,地點分別是太和火車站和沙田運輸署。 28.證人一及證人二均沒有說明第二被告出現的確實時刻,但由於第二被告在第一控罪事主發現其本票是偽造之後立時被捕,唯一的可能性是第二控罪發生在第一控罪之前。 29.根據監控錄像截圖目錄冊(P151)第53圖,當日下午第二被告與一名男子自太和火車站乘搭2號車離開的時間是15:31:59,也就是說,第二被告應該是當日下午與第二證人交收車輛之後再到沙田與第一證人接觸,取得第1號車。 30.第二被告在兩項案件的關鍵時刻出現,並行使兩張偽造的本票,這點並無爭議。 31.第二被告被捕之後,在2018年7月20日接受警方問話(P60及60B),有關問話的錄影亦在法庭播出。會面期間,第二被告聲稱是裝修工人,在一所他不知道名字、同案情中不知道詳細地址及經一個他記不起名字的朋友介紹之下,認識了一個叫做 “Kenny” 的人,為其以自僱方式做選購工作,每次都以現金支取薪金。 32.就第二控罪,第二被告稱他當日受到Kenny委派到太和交收一輛汽車並把一張本票交給他之後。於第一控罪,第一被告亦是在同案情中聲稱是在Kenny的指示之下到沙田接收另一部汽車。 33.第二被告稱Kenny的電話是66793649,而雖然第一被告在定罪時承認這是他的電話號碼,這點不可以套用作為第二被告的罪證。 第一、二項控罪的討論 34.簡單地說,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指稱他是受人所託,以兩張本票接收兩輛汽車,他並不知道兩張本票皆為偽造,對兩件騙案都並不知情。 35.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可說是一派胡言,亦並不可能在現實生活發生。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明顯在信口開河,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支持其說法。但與此同時,控方得有全部舉證之責任,本席雖認為被告是一個極之不誠實的證人,亦認為他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在知情之下涉及有關騙案,但這點可令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但不會減輕及影響控方舉證責任。 36.第二被告本身選擇不作供,這是他行使自身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控方的證供是謂第二被告在同一天下午用兩張偽造的銀行本票,自兩位車主手中把車取走。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並無作出任何之表現令本席可以引申他知情:他得知有關本票有問題之下,似乎亦願意陪同第一證人回到沙田澄清事件。 37.正如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如果他知道有關本票是偽作,而有心詐騙之下,他大可乘機離去。所以第二被告的表現有兩個可能的解釋:一、他是極之愚蠢,二、他確實是並不知情。 38.總體而言,第二被告之行為是極之可疑,本席亦相信第二被告確有涉及兩項欺詐行為。但控方在整件指控中,並無提供足夠之證供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信納被告知情之下干犯兩項控罪。所以在極之不情願之下,本席就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兩項控罪,裁定罪名並不成立。 39.本席得指出,法庭這裁定並不表示在事實上第二被告沒有涉及任何控罪;本席要處理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有犯罪。本席的裁定,並非第二被告清白的證明。 第三項控罪(處理贓物) 40.此項控罪涉及2號車,在第二項控罪干犯的日期翌日發生,涉及第三及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本案審訊的對象是第三被告。 41.正如前面所述,於2018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第2號車之車主為騙徒以一張偽造的本票將車取走。 42.本案之第三被告陳孝樂是一名拖車公司的東主,一直在網上刊登廣告收買汽車。於2017年7月17日早上十一時許(即第2號汽車被騙徒取走之翌日),第三證人收到來電,謂有一部馬莎拉蒂出售,他看過照片之後就報了價,並相約當日去視察車輛。 43.於同日下午2時許,他與其朋友/行家黃啟華(第四證人),在屯門查察2號車之後出價450,000元收買,對方表示同意,並立刻把車輛登記文件印章、保留汽車登記號碼申請書、車輛過戶通知書(P8)、車匙及汽車交予第三證人之後離去;更表示可以等第三證人驗車之後才付錢。 44.其時車輛過戶通知書(P8)有關原本車主部份的資料已經填好;第三證人於是在新車車主部分填上自己資料,以申請過戶到自己名下。第三證人原本打算於當日與號稱車主的弟弟到運輸署轉名,但由於辦公時間已過而趕不及,遂約好翌日再辦理過戶手續。 45.於2018年7月18日早上,第三證人與自稱是車主的弟弟(“細佬”)到沙田運輸署打算辦理轉名手續時,警察到場將之拘捕。 46.第三證人在盤問之下指出於7月17日下午第一次與買家接觸時,有一女子在中途出現,把汽車過戶有關之文件和公司印章交給駕車來的人。同一女子亦在長沙灣運輸署出現,把文件交給細佬。他亦同意雖然在電話短訊中買家說會委派其“細佬”來運輸署辦理手續的,但該到運輸署的人並出自認是細佬。 47.於2018年7月18日,他到沙田運輸署辦理轉名手續時,運輸署職員只說暫時轉不了名,着其打電話澄清;其時細佬亦在第三證人身旁。他同意該細佬在等候期間大可自行離去。 48.第四證人黃啟華的證供是有關7月17日下午在屯門視察2號車的部分。其作供之內容大約與第三證人的證供相符。他幫忙把2號車駛往葵涌檢查,然後再往長沙灣運輸署與第三證人會合。由於事不干己,第四被告沒有怎樣留意第三證人與來人交談的內容。事後他用自己的車把該人送回天水圍。 49.盤問之下,第四證人指出他在沙田運輸署準備轉名時,並不知道該人(即第三被告)的名字,而運輸署的同事以及警務人員亦從未直接說過2號車是被騙財物。 “細佬”的身份 50.第三及第四證人都沒有在法庭指出任何一名被告就是“細佬”;但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MFI-1第20段,警方人員在7月18日在沙田運輸署附近拘捕的就是第三被告。兩位街外證人的證供都是指“細佬”分別在7月17號及7月18號有在長沙灣運輸及沙田運輸署出現,協助第三證人以一張偽造本票換來的汽車(2號)轉戶。所以無可爭議,控方已證實第三被告就是“細佬”。 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回應 51.於2018年7月19日及11月9日,第三被告接受警方人的問話。在回答之前,第三被告被警誡,會面的過程亦在錄影之下進行。第三被告就其回應的自願性及會面的謄本的真確性並無爭議(見P67及67B、P69及69B)。 52.第三被告承認於7月17及18號均在長沙灣運輸署及沙田運輸署出現,協助及辦理2號車的過戶手續。他是受到一個網上認識,叫「阿King」的人招聘,酬金是7,000元。由於第一次對方遲到,所以未能完成手續,於7月17日晚上阿King再來電,着其翌日到沙田辦理過戶手續。他也是到了長沙灣後才有人把有關文件遞給他,他自己並無察看,亦不知道是甚麼文件。他同意在長沙灣時,有與一個自稱「阿King」的人士接觸。 第三被告罪責的討論 53.第三被告除了承認有在現場,亦知道是協助辦理手續外,並無作出其他承認罪責的說話。他亦坦白承認自己也不明白到場有甚麼作用。 54.第三被告警誡下同意他在場,亦同意有協助處理一部偷來的車輛,問題就是控方能否證明他是否有不誠實的企圖。根據他的解釋,他是受到一名叫「阿King」的人指示,為了7,000元的酬勞而到場。至於他到場有甚麼作用,他自己也不大了了。 55.第三被告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認為他說的情況任何一個合理、誠實的人也難以接納是事實。他到底何德何能,只需到場就可以得到巨額報酬,也令本席難以釋懷。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只有兩個可能性:一、他是存心隱瞞,二、就是天性愚鈍,以為光到現場亮亮相就可以得到7,000元,但兩個可能性祇有一個可作出引申其罪責的證明。 56.本席不接受其自稱無辜的解釋,他證實被告是有犯罪之企圖是控方的責任。雖然有關的財物是剛剛偷來,但有別於其他贓物的,是第三被告只是涉及處理代表該等財物法律權利的文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處理該財物本身,所以本席認為就本案之案情而言,控方得提供足夠之證供以供本席作出引申,是第三被告當時知道有關文件的內容,以及在明知之下協助其他人把一輛盜來的汽車轉名;這情況雖然極為可疑,但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第三被告確知道2號車是贓物,他是在知情之下參與安排把車子轉名。 57.所以本席亦是在極不情願之下,將第三被告涉及的控罪撤銷。 第四控罪 58.第四控罪是一宗串謀詐騙,被指控的是第四被告朱進燊、第五被告呂舜成,以及已經在認罪後被定罪的第六被告伍俊賢,涉及的是4號車,車主名謝俊傑(第五證人)。 59.第五證人與其他受害車主一樣,在互聯網絡的平台上將4號車邀約出售。於2018年7月16日,有一自稱姓朱的人表示有意購買,相約於2018年7月17日中午察看該車輛。第四被告在約定的地點出現,在察看車輛之後離去。事後與第五證人以電話通訊與買家達成協議,以480,000元售4號車。於7月17日下午三時許,第五證人到達長沙灣運輸署安排成交,而朱姓男子則在電話上表示會委派其表弟(後確認為呂舜成,即第五被告)來辦理交收手續。 60.第五被告帶着內有本票的信封,於下午5時出現,透過短訊與第五證人正式接觸(之前兩人從未見面);但由於第五被告未有帶來第三保險資料而無法辦理手續,雙方再約於7月18日下午4時才辦理轉戶手續,最後亦成功把車子過戶予第五被告呂舜成(P16)。第五證人接過本票,簽了買賣合約,就把車匙、文件及4號車交予對方。他在2018年7月19日才把本票存入戶口,並在翌日才得到通知有關本票為偽造。 61.由於4號車主要保留原有車牌,其新的車牌號碼由本來的UK8754轉為DV3924(P21)。 62.第五證人在2018年7月20日正式報案後,與該聲稱姓朱的男子仍有聯絡,後者不斷拖延,並曾一度應承約好把車交回,但最後爽約。 63.第四證人在法庭認出第四被告是該朱姓男子及與第五被告在7月18日會面。這點在盤問之下並無任何動搖。 64.第五被告及第五證人皆有在有關車輛過戶通知書簽名(P16):—
65.但根據控方的證供,上述單位住客並無與第五被告名字相同的人。 66.第五被告在其報住的地址被捕(即八鄉梁屋村)。 67.於2018年7月18日,在運輸署處理過戶時,第五被告更曾與另一年青男子商談。 68.由於就第四被告涉及兩項控罪,兩罪的證供有重叠之處,而第四被告亦選擇作供自辯,所以就其定罪與其有關之案情裁定將於下文一併處理。 第五被告呂舜成在警誡之下的回應 69.於2018年9月12日及2018年11月19日,第五被告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會面過程、自願性及正確性均無爭議(P80A)。 70.第五被告對警方承認他在2018年7月17及18日均有出現。他在長沙灣運輸署把一些文件交予車主之後,填寫了過戶通知P16有關新車主的部分,並接過車輛登記文件P17。 71.第五被告指稱他於事發之前約六個月,經朋友的介紹認識了一名外號「招仔」的人,後者再介紹他為某人(他口中的“老細”)當司機,月薪為30,000元,車主會轉在第五被告名下,亦會以第五被告名義取得第三者保險。 72.其時第五被告新取得車牌不足十二個月,根據香港法例他在駕駛時得掛上P牌,駕車時速亦不得超過70公里。 73.第五被告與一名自稱是“老細”的僱員的人花了兩天,在九龍區到不同的車行嘗試安排購買第三保險,皆不果;但對方依然着其於2018年7月17日到運輸署處理轉名手續。由於他到達時辦公時間已過,於是約好在翌日再處理。他把文件交還對方保管。 74.於2018年7月18日,第四被告按運輸署辦好手續並接過車匙及其他車輛文件之後,該僱員又聲稱要他把車轉回公司,着其把身分證交出。對方取去身份證之後就一去不回。第五被告始終未能取回其身份證。 75.於2018年9月19日,警方人員在第四被告的家中搜得第五被告的身份證(見下文)。 76.第五被告只知道介紹人叫「招仔」,但不知道招仔的真實名字、電話號碼以及其他資料。至於老闆的名字、做什麼生意,以及號稱到場協助的僱員的名字,他一概不知。 77.第五被告亦不能提供之前賴以聯絡的電話而其流動電話中亦沒有相關紀錄。根據他的解釋,是因為他沒有將電話號碼「set低」(見P80B,記項61)。其月薪除了說好是30,000元之外,他只知道工作之性質是駕駛汽車。 78.換句話說,第五證人對警方陳述他是為了一份月薪30,000元的駕駛工作,到場協助把4號車轉到其名下。他對詐騙的計劃並不知情,自然是沒有參與。第五被告更表示他在兩天之後才到九龍城警署報失身份證。 第五被告的在法庭證供 79.本席在裁定控方已經就第五被告的指控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第五被告選擇作供,其內容與其警誡之下作之回應大約相符。 80.於2018年7月18日,他把身分證交給“老細”的僱員之後,一直嘗試以電話短訊與對方聯絡,對方沒有回應。就其工作資料部分,他則表示他知道工作是私人司機,二十四小時當值,車子亦由他保管,所以把車子轉到他名下是合理的做法。於事發之時,他取得駕駛執照只有七個月。他表示不知道有人把他名下的車子抵押以借款350,000元。 81.就報失身分證一事,第五被告祇對處理的警員報稱丟掉身分證,並沒有把事件的經過道出。至於在把4號車轉到他名下之後,對方又要求再把車子轉回公司名下,他亦沒有覺得有甚麼值得奇怪之處。 第五被告證供的評估 82.本席在此且按下第五被告作供的前後矛盾,例如他沒有老細的聯絡電話是先說沒有set低,後說是delete了個人的通訊電話等等細節不表;第五被告所說的在現世中可說是天方夜譚。被告19歲,剛獲得駕駛牌照七個月,會有人以30,000元聘用為司機,並把車子轉到其名下。他對這個老細的資料及其他,包括名字及工作亦一概不知這點,更加令人難以接納。單是這幾點,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的理由不接納其說法。 83.至於為何他把身分證交出,又為何他的身分證在其同案第四被告家中出現,兩天之後,他更不惜向警員虛報遺失身分證種種,更令本席引申他是有意隱瞞。 84.本席不接納其不知情的說法,並認為他事後的謊言以及在法庭作證時所作之謊言,再加上他在事後虛報遺失身分證理由等等,可以作出引申,他是在明知之下希望掩飾自己的參與而作出謊言。 第五被告的罪責 85.本席在考慮控方整體證供之後,認為第五被告的行為令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有參與一個協議,目的是以不法的手段騙得車主把車子轉名以及把車子交出。本席從被告的行動以及事後意欲隱瞞的動作,推論被告知道此等行為的目的,他亦知道此等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所以本席在此裁定第五被告就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六控罪 86.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三名被告分別皆為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涉及第5及6號車,手法亦相同。由於第六及第七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本席要處理的審訊只是對第一被告有關的部分。本席在控方就針對第一被告之證供提供所有證供之後,認為當中並無可接納的證供支持第一被告的罪責,所以下令立時撤銷有關控罪。 87.第五項控罪的案情顯示,冼智偉(第十一證人)在網上把自己以公司名字註冊的汽車(5號車)出售後,有人以電話短訊向他表示有意購買,並聲稱會委派其兒子往沙田視察該車。最後雙方同意以708,000元成交,以本票付款。 88.於2018年7月23日,第十一證人委派其同事(第十二證人)與該買家接洽一名聲稱是買家司機的人,以一張偽造之本票換得5號車車匙及過戶文件。 89.本案中,與證人有正式接觸的是聲稱有意購買車子的人的兒子及司機,當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是其中任何一人。唯一涉及第一被告的是他與買家司機電訊對話紀錄,由於控方同意這不是用作證明對話的內容是事實的證供,所以控方只能證實在關鍵時刻,本案的其中的一名騙徒與第一被告有以電訊方式通話;單憑這點不能證實第一被告有參與串謀詐騙,所以本席將第五項控罪撤銷。 90.涉及第六控罪是6號,其車主是本案之第十四證人陳文傑,他在2018年7月初開始在網上的平台將其車子放售。於2018年7月20日下午六時許,第十四證人收到一名自稱Jacky Chan的人,發電訊表示有意購買該汽車。 91.於2018年7月21下午3時,第十四證人依約把6號車駛到深水埗,讓一名自稱姓陳的男子視察。事後二人達成協議,以575,000元售出6號車。 92.於2018年7月25日,一名自稱是買主父親的人以電話短訊與第十四證人聯絡,更將一張銀行本票的照片電傳予對方,以證實其誠意。 93.於2018年7月25日下午3時,第十四證人應約到深水埗一銀行與一名自稱是買家的僱員的人會合,二人同往銀行把一張本票存入後,前往長沙灣運輸署辦理轉名手續。其時有一名聲稱是買家父親的男子出現,付了1,000元轉戶費。完成手續之後,第十四證人就把6號車車匙及其他車主文件交付對方。至2018年7月26日,第十四證人才知該本票為偽造,而買家、買家父親以及聲稱其職員的人皆失卻聯絡。 94.與第5號控罪一樣,本案並無任何可接納之證供,指稱第一被告有參與上述詐騙。證供中唯一涉及第一被告的部分是第一被告與一名騙徒的往來通訊,而由於控方亦同意訊息的內容是傳聞證供,只能證實第一與第七被告在關鍵時刻有接觸,不可能從其內容中作出任何罪證的引申,因此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控方所有證供不足以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確有參與詐騙,於是就終止有關審訊,將有關就第一被告面對的第六控罪撤銷。 第七控罪 95.第七控罪是欺詐罪,涉及3號車,只有一名被告朱進燊(第四被告),車主是第五證人謝家明。 96.第五證人於2018年中把3號車在網台上放售,至2018年7月11日,有人以電話短訊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7月13日2018年檢視該車輛。當日赴約的人目測了該車十五至二十分鐘後就離去,事後他與該人在電話上達成協議,以510,000元售出3號車,並約好在2018年7月23日在旺角交收,以本票支付。 97.於2018年7月23日,第四被告出現,並自動把購買價提高至$550,000元。雙方簽好買賣合約,第五證人交出3號車的文件之後,就把車匙及車交予對方,讓對方把車開走。 98.第四被告更提供了身分證影印本以供確認(P14)。根據P14,持有人中文名字是「朱進辛」,而第四被告本身的名字是「朱進燊」,兩個名字的廣東話讀音相同。英文名字則是Chu Chun San;而第四被告的英文名字的併音則是Chu Chun Sang。P14的身份證號碼為Y991907(4),這與第四被告本身的身分證號碼不同。 99.第五證人於法庭把第四被告認出。指證他是當日接過本票之後把車開走的人;事後他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四被告。 100.第五證人回到辦事處後細想事件經過才覺得不妥,於是再以電話找對方。對方承認這是騙案,一度同意把汽車交回,但之後就失卻聯絡。第五證人的證供並無在主要的事實上有任何動搖。 警誡下的招認 101.第四被告於2018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九龍灣家中為偵緝警員4810拘捕,警誡之下第四被告有作出承認。 102.辯方以警員當時對其毆打及恐嚇(掌摑了他的臉兩次),要求他負責「我哋凈係想你找數啫」為理由反對對方就第四被告現場所作之承認及在現場筆錄的口供提堂。 103.法庭就此採納了「交替程序」以處理有關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是否可以接納。最後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是在自願之下作出有關回應,本案亦無任何理由可以行使酌情權不予接納。有關裁定之理由已在法庭口頭宣述,在此不再重複。 104.本案之第二十三號證人警長於2018年9月12日將第四被告拘捕,警誡之下,第四被告說「單偷寶馬我認有份做,最後我收唔到錢,而家我好後悔犯法呀」。有關口頭回應,第二十三證人旋即在第四被告家中補錄,被告亦有簽名作實(P72)。 105.第四被告所住的單位約有二至三百呎,有兩張床,一張電腦檯。除了廁所及廚房外,該單位並無任何其他間格。 106.其時第四被告及其女友均在家中,警方人員在第四被告家中搜得他在把3號車駛走時所穿的藍色牛仔布襯衫(P73),並在單位內的電腦檯上搜得一張屬於第五被告的身分證(P157)。 107.第二十三證人在盤問之時表示不覺得第四被告表現驚慌,他不同意在廁所中與第四被告展開初步調查時,對之有作暴力對待。 108.高級警長黎兆良(第二十四證人)是到第四被告家作出拘捕的最高級警員,他曾一度進入廁所查察調查過程,但沒有在內久留,亦沒有對第四被告直接講話。第二十四證人作證時指出由於第四被告家中廚房利器太多,所以廁所是唯一可以作為保留被告私隱之下作出初步調查的唯一地方。 109.第二十四證人與第二十三證人的證供大約相符。 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10.第四被告分別於2018年9月13日下午及2018年11月28日接受警方警誡會面,有關錄影之謄本及自願性皆無爭議(見P75A及B,77A及B),有關錄影亦在法庭播出。本席從錄影觀察所得,第四被告的表現充滿自信,明瞭提問,並迅速回應;本席看不出他在訪問中有任何曾被恐嚇,或任何異常的表現。 111.第四被告對警方的提問中關鍵部分都是回以「冇印象」、「唔知情」、「冇印象更加唔同意」、「冇嘢講」。就第四被告表示他不認識第五被告,亦不能解釋為何第五被告身分證在其家中出現。根據他說法,是「唔清楚,可能執啩」(P75B記項378)「我冇嘢想講」(P75B記項386)「解釋唔到」(P75B記項388)。 112.就第七項控罪中的買賣合約上買家的中文姓名,第四被告同意與本身的名字相近,讀音亦相同,但他指出英文串法不同。本席檢視之下,認為身份證副本(P14)的照片與第四被告外貌亦相近。在警方出示其閉路電視截圖,即其中一張包括他駕駛3號車駛出停車場時,第四被告更回應以「冇嘢講」。 113.換句話說,第四被告在會面中並無作出承認責任、罪責的說法。 第四被告於法庭的證供 114.於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被告選擇作供。第四被告作供與其在交替程序所作的大約相符,他是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其證供比較可信,其犯罪的機會亦比較少,這是本席在評估其可信性時會特別留心。 115.於2018年9月12日,警方在沒有出示手令之下,進入其家中。有2名警員隨即把他帶到廁所,其中第二十三證人摑了他的臉兩次,但他不記得是哪一邊面。第二十四證人則表示要他找數,意思要人負責。他在廁所中不超過二十分鐘,當中沒有人警誡,他亦沒有作出承認。但他表示因為他很害怕,所以在拘捕紀錄中簽名(P22)。 116.警員在現場搜得的電話、身分證皆非在他面前搜得,他亦不知道為何第五被告的身分證會在他的家出現。至於他在會面時的表現,第四被告解釋是他因為身受警暴,對警方失去信心,所以再打算「一次過在法庭解釋」。 117.在案發時段,他透過網上平台覓得一份協助買賣二手車的工作,日薪900元。他得駕駛及檢查車輛,然後由僱主安排運送內地。他表示不知道接頭人的姓名,只私下以「熊仔頭」名之,原因是對方照片是一張玩具熊的照片。他並無簽有任何合約,薪金亦會是現金支取。 118.就四項控罪,他在7月18日有見過第五證人,拍了照片,目測第4號車,然後傳予給「熊仔頭」。他沒有去長沙灣運輸署,最後對交收亦一無所知。 119.於2018年7月13日早上10時,他在「熊仔頭」指示之下去看3號車,然後在7月23日獲得指示,自其中一名被告取得一袋文件,並陪同車主到銀行;對方狀似入票(見P151/75至76)。之後他把3號車駛離到了元朗,把車匙、牌保等交給其他兩名被告。 120.就兩次行動,他皆是為人工作,並不知道涉及欺詐,他從未收過薪金。 121.盤問之下,第四被告表示他因為身受警方暴力,已對警員失去信心,所以認為在法庭解釋較好。 122.就身分證一事,他承認第七項控罪的第14號證物(身分證副本)上的照片與他以前身分證上的照片相同,他曾經丟失內有身分證的錢包,但兩天之後有人發現,將丟失的錢包交到其所住大廈的樓下。 第四被告的證供評估 123.第四被告的說法亦是天方夜譚,與日常發生的事情邏輯不符。他口說為他人工作,但此人的電話號碼、名字皆不知曉。自己工作超過兩天,更從無催促其發薪的意圖,他亦不能解釋為何第五被告身分證在其家中出現。 124.從有關照片可以看出,當時車主到銀行,然後到超市,都是在第四被告陪同之下,第四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車主把本票傳入銀行。 125.本席亦留意到第四被告大部分的述說皆是第一次在法庭提出。他聲稱曾受到警暴;但其錄影中的表現,卻十分冷靜;令本席引申他一切的說話其實就是為了脫罪、按控方的證供編排出一個完全不知情第三者的角色。 126.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中與控方不符的部分;而從其行為本席亦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第四被告是在知情而有所隱瞞。 127.無論如何,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本席從控方之證供入手,看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證實有關控罪。 第七控罪的罪責 128.第四被告已在警方拘捕之時承認,干犯第七項控罪。其他有關證供,亦以足夠令本席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有干犯有關控罪。 129.第四被告在7月23日以高於協議價40,000元的偽造本票以欺騙車主,令後者迅速把汽車轉到他名下。第四被告提供的身分證明是一張身分證的影印本,當中亦帶有他的照片,中英姓名亦與其真正名字相同。之後更加把汽車開走;再加上事先有一名自稱姓朱的人與車主議價,並安排視察車輛。 130.本席就上述過程所能作出唯一的引申,是有人利用偽造本票安排,令車主誤以為已經付款,所以同意把車子過戶及把車子交出。 131.第四被告的表面行為唯一及可能的推論,是他有參與有關詐騙計劃。這是社會大眾合理及誠實的人會認為不誠實的行為,而被告掩飾自己身分,更令本席唯一可以作出的推論,就是被告本身亦知道此等行為並不誠實。 第四控罪的罪責 132.就有關第四項控罪的部份,同樣是有人看見車主在互聯網絡的廣告與車主接觸,最後被第四被告到現場視察第4號車輛。在考慮整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這是整個詐騙計劃的主要部分,而第四被告亦有參與,第四被告家中搜得的第五被告身分證更是令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論出第四被告是整個計劃的積極參與者。 133.基於上述之事實裁定及推論,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四及七號控罪皆罪名成立。 第八控罪 134.這是一宗串謀詐騙的指控,除了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一及第六被告之外,本案尚涉及不認罪的第八被告何世杰。 135.本案涉及7號車,車主是東主伍光海(第七證人),以公司之名註冊。於2018年8月中,他委派第八證人曾榮南代為放售7號車,最後同意以750,000元賣出。除了在視察車輛時第七證人有到場外,所有的跟進皆為第八證人處理。他得知代表7號車車價的本票為偽造之後,決定報警。 136.第八證人負責與聲稱有意買車的人在網上以短訊溝通,對方稱會委派僱員視察7號車。其代表並無議價,只是目測車身,拍下照片後離去。最後在網上與聲稱買主協議以750,000元買出,以本票付款。 137.於2018年9月11日,買家聲稱會委派自己的兒子(即第一被告)及司機來交收,第八證人轉移委派公司的秘書杜倩媚(第九證人)進行交收。 138.第九證人於2018年9月11日自第七證人的車主取得汽車登記文件(P32),並填寫過過戶通知書(P33),然後直接和自稱為Peter Chan的買家聯絡,對方亦把作為付款之用的本票的照片以電郵方式向第七證人展示。 139.他在運輸署見到聲稱是Peter Chan兒子及其司機,先往銀行目睹後者把本票存入指定的戶口,然後回到運輸署辦理過戶手續後,把7號車的車匙和車交予對方。事後他得到銀行知會本票為偽造。其時第八被告在場,並拿出自己的身分證辦理過戶手續。 140.根據車輛過戶通知書(P33)上填的新車主人資料部分,新車主的姓名是何世杰,身分證號碼為M302809(2),住所為625號青山道麗城花園第1期第5座32A室。其住所英文原文為32/F, A, Block 5, Belvedere Garden Phase 1, 625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 141.偵緝警員(PW19)於2019年2月20日到麗城花園視察,確認麗城花園第一期只有三座,而青山道625號是麗城花園第三期所在。換句話說,新車主所填寫的地址其實並不存在。 142.於同日晚上,有人以7號車作為抵押,向本案之第十證人張志謙的僱主借了500,000元現金。在此之前,第十證人已經電話短訊見過7號車的照片,雙方約好在2018年9月11日晚上在元朗某燒烤場交收,到場有三人,除了第十證人所認識的小鬼之外,第二被告及聲稱為車主的第八被告亦在場。第八被告所持的身分證名字是何世杰,身分證號碼是M032809(2)。 143.第八證人與第十證人簽好了貸款借據P33、P34,交出身分證副本P35、住址證明P36、車輛登記文件P38,但由於當時第八被告等人並無備有過戶通知書,於各人在燒烤場等待第八被告等人把過戶通知書表格帶來,在等候期間警方到場將各人拘捕。 144.第十證人作證時謂他在場有檢視第八被告身分證的正本P35,第八被告亦交出地址證明(P36)。該份證明是一份銀行戶口月結單,上面的地址與車輛過戶通知及向運輸署提供的地址確認相同(P38)。也就是說,當時他提供的地址,是一個不存在的地址。 145.警誡之下,第八被告表示他是因為財困,希望「儘快還錢,做簡單啲嘢」(見P86B,記項20)。在互聯網絡上認識了一位名叫阿B的人,在其指使之下,在2018年9月11日到長沙灣運輸署與第九證人把一張票存入銀行。本票為其他人交給他,而新車主的證明亦是照P36上的資料抄下。他又承認本案第一及第六被告皆有在長沙灣運輸署出現,但第一被告沒有與之交談,只是在現場監視,並在轉名之後有接過7號車鎖匙。 146.當日晚上他又以車主身分到元朗,把7號車作為貸款的抵押。第八被告表示他除了人工之外,並沒有其他得益。但薪酬多少卻未有說明,但「唔少於幾千」。在2018年9月11日,第八被告承認他有到長沙灣銀行及運輸署把7號車轉到其名下,並在同一晚上以車主身分把7號車作為抵押以貸款。第八承認他明知之下是把第7號車轉到其名下,並立刻予以抵押。他自稱不知有關7號車的詳情。 第八被告的罪責評估 147.第八被告把自己的名字借出作為車主,又同意用車主身分借錢,當中是一個下午的功夫。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騙人的成份在內,他所填報的地址亦是根據有人向他提供的月結單抄下,他不可能不知道那不是他自己的地址。 148.此等安排以一個合理、誠實的人的標準,明顯是不誠實的手法,而被告在明知有關客觀事實之下,同意把自己的名字借出,用虛假的地址把車子轉到自己名下,事後更參與把車子將之作為抵押借款,是不可能不知道當中是有欺騙的成份。 149.本席認為唯一有可能的推論是他明知這個安排是不誠實的安排。所以被告有參與,而有其他人協助,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有參與一個協議,這個協議就是以不誠實的手段處理7號車,用作貸款的抵押。 150.根據上述理據,本席正式裁定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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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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