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旻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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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六名被告及七輛在互聯網絡二手車買賣平台的商業活動。犯案的方法都是大同小異,車主在平台放售或購買車輛,犯案的人利用偽造的付款證據,令車主同意交出車的擁有權。車主亦在對方提供了偽造的本票之後,同意簽署車輛過戶通知及把汽車的擁有證據及汽車本身交予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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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9 [2020] HKDC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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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涉及六名被告及七輛在互聯網絡二手車買賣平台的商業活動。犯案的方法都是大同小異,車主在平台放售或購買車輛,犯案的人利用偽造的付款證據,令車主同意交出車的擁有權。車主亦在對方提供了偽造的本票之後,同意簽署車輛過戶通知及把汽車的擁有證據及汽車本身交予對方。 2.車輛是極之貴重的財物,是次涉及的七輛車更都是名貴跑車或房車涉及的價值少則四十多萬,多則近乎一百萬。 3.在處理盜竊涉及此等名貴物品財物的事,法庭會視之為嚴重的案件。上訴庭亦曾作出評論,此等案件應處以立時監禁。一般來說,監禁的長度為3年[參考HKSAR v Cheng Chun Ming一案(CACC 356/2000)]。 4.本案的獨特之處是每次交易涉及多於一人,同時亦是有計劃、有組織預謀的犯事;每次犯事都是涉及偽造的本票,斷非一時物慾薰心、衝動之下所作出。 5.本案涉及的控罪大都是串謀詐騙,同時亦有欺詐罪及處理贓物罪。本席接納不同的罪行項目皆有不同的法定刑期,但每項控罪都是差不多的情況發生;有人在網上平台利用網上可以以匿名方式與受害人溝通,安排了偽造的付款證明,從而騙取車主的同意把車子及有關之文件交出。每個人所扮演的角色都有些許不同,但每個人所扮演的角色在整個騙案的計劃中都是一樣重要,所以本席不會認為每個人出現的次數多少或所扮演的角色會在量刑上有重大分別。 6.本席認為涉及互聯網絡上騙取他人財物的案件,應該採納一個比較高的量刑起點,以對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訊息,此等控罪不會為大眾及社會以致法庭所容忍,亦希望藉此對其他意圖犯法的人有阻嚇作用;互聯網絡上容易隱名犯事,一旦被捕,法庭的處罰並不會輕。所以就此等控罪,本席認為普遍之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六個月監禁,也就是說42個月監禁。 7.本席亦留意到,本案除了第一被告之外,其他的被告就是有案底,涉及的罪行亦都是比較輕,與是次控罪的嚴重性不同。本席認為,除非被告干犯相類(也就是說涉及不誠實案件)的罪行之外,個別被告是否有案底或有關案底的案情並不嚴重,不會在量刑上造成太大的分別。 8.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逐一被告處理其量刑。 9.第一被告涉及第二及第八項控罪,皆為串謀詐騙罪。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發生在2018年7月5至7月16號期間,被告承認受人指使,安排其他人購買及處理2號車,他知道有用以付款的文件(即本票)是偽造文件。第一被告雖然表示受僱犯案,但不願透露所謂僱主的任何資料。 10.第八項控罪亦發生在2018年9月7至11月期間,第一被告聲稱自己是買家的兒子,與車主進行交易,並在運輸署監視轉名的過程。 11.本案最嚴重之處是兩項控罪在短期內發生。 12.第一被告現年20歲,在犯案之時只有18歲。他就本案被裁定罪名成立之日已有三次刑事紀錄,分別是2015年一項盜竊罪(判感化18個月);違反感化令(2016);於2020年8月7日,他因一項串謀詐騙、一項企圖詐騙及一項串謀詐騙,總共被判入獄30個月。也就是說,被告雖然祇有18歲,但可說已是一個資深罪犯。 13.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之陳詞,認為當中被告之背景並無特別之求情理由可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 14.由於被告屢次干犯相類控罪,所以本席就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三年零六個月,其中6個月為分期,總刑期為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之量刑指引,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就兩項控罪,第一被告就是次聆訊中,總共之刑期為32個月監禁,立時執行。 15.第四被告涉及本案之第四控罪串謀詐騙,於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涉及他察看第4號車,協助車主把車子轉名到第五被告名下,第五被告的身分證亦在其家中搜得。第四被告亦涉及第七項控罪(欺詐),他行使一張偽造本票令車主誤以為對方已經付款之下,同意填上轉名戶口文件,更提供了載有虛假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 16.第四被告並沒有干犯刑事罪案的紀錄,但正如前面所述,有關之控罪之量刑是以威嚇、震懾為主,所以被告沒有案底這個事實並不是特別求情理由。就每項控罪,被告之量刑起點為三年零六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分期,總刑期為三年零九個月。 17.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之求情,認為當中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再酌情減刑:律師表示第四被告的角色只是協助視察車輛,本席並不同意。從裁定理由中可以看出,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並非有可無可,而是極為重要的角色。所以第四被告就第四、第七控罪,總刑期為三年零九個月。 18.第五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詐騙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他涉及的是利用自己的身分證把第4號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並提供了一個虛假地址。第五被告似乎所佔的位置是最少;他用自己的身分證把汽車轉了自己名下;當然被告並無想到如果這件事驚動警方,警方可以巡着身分證的資料追查。但本案其他案情其實顯示被告的參與多於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他把車子轉到自己名下,並提供虛假地址。因此,本席就第五被告採納的量刑起點為三年零六個月,但會因為案情而酌情減刑兩個月。第四項控罪,被告得服刑三年零四個月。 19.第六被告涉及六項控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0.第二項控罪為串謀詐騙於2018年6月,他自稱為買家兒子察看車輛,並在交收時出現。 21.第三項控罪是處理贓物,涉及的亦是第2號車,他有安排把車子賣出。 22.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詐騙,在7月7日發生,他在運輸署觀察同案及受害人辦理過戶手續,並在7月18日自稱車主把該車主(即第4號車)以抵押借款350,000元。 23.第五項控罪亦是串謀詐騙,涉及第5號車於7月17日他自稱是買主的兒子視察車輛,但在之後的過戶手續中並沒有出現。 24.第六項控罪亦涉及第6號車輛,在7月21日發生,第六被告視察第6號車,但在運輸署並沒有出現參予辦理轉名。 25.第八項控罪涉及第六被告在9月11號在運輸署參與交收,取走第7號車。 26.本案最嚴重之處當然是被告連續干犯六項控罪。被告本身並無特別之嚴重或與類同本案的案底,所以就是次聆訊,本席就每項控罪均以三年零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考慮過總量刑之後,本席下令就三、四、五、六、八控罪的刑期當中的兩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也就是說就第二控罪,第六被告得入獄42個月,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項控罪,量刑起點均是42個月,但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27.由於被告認罪,減省法庭審訊時間,所以本席遵隨上訴庭的指引,把應處的刑期下調18個月,其總刑期合為34個月監禁。 28.第七被告就第五項控罪串謀詐騙,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涉及的角色是自稱買家司機,把偽造的本票交予車主,騙取車主簽署轉戶通知及把車子取走。警誡之下,他承認是受人錢財,所以參與行騙。辯方律師在求情同時,這是有計劃的行騙,但第七被告不是策略者,亦沒有犯事紀錄。 29.但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涉及的各位被告涉及所參與的角色雖然有所不同,但他們所佔的比重都是一樣,其刑責亦差不多,因為沒有他們的參與,整個詐騙行動就沒有可能執行。所以本席就是次控罪,採納與其他被告一樣之量刑起點,即是三年零六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2個月監禁。 30.第八被告涉及的是第八控罪串謀詐騙,案發是2018年9月7號,涉及的是第8號車,第八被告拿出自己的身分證把車子過戶,並提供虛假住址證明,於同日以第8號車作為抵押借款。 31.經審訊之下,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本席會採用三年零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八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特別之理據可以酌情減刑。所以就第八控罪,第八被告得入獄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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