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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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濟助 – 贍養費 – 經濟能力 – 區域法院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附屬濟助申請 – 男方無能力支付 – 象徵式贍養費 – 無訟費命令
Legal issues: 附屬濟助 - 女方 · 附屬濟助 - 小兒子 · 訟費
Outcome: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nominal maintenance of HK$1 per year. No maintenance for younger son.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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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09/2017 [2019] HKFC 1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 11109宗
-------------------------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有關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在離婚後男方是否應付贍養費給女方和小兒子。若是有這樣的需要,則男方可負擔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背景 3.男方現年41歲,女方現年36歲。訴訟雙方在2007年在中國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在2010年7月出生,現年8歲,而小兒子則在2014年7月出生,現年4歲。 4.女方在2013年12月來港定居,現時為家庭主婦,並倚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而男方現時則為物業管理員。 5.在2017年8月28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而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已在2018年10月16日由法庭頒下。在2018年4月20日,本席頒令男方和女方享有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共同管養權,而男方擁有大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則擁有小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和女方分別享有界定探視權。 6.本席鑒於男女雙方附屬濟作的爭議只是關於生活費的爭議,為減省雙方在本案所耗的資源和時間,本席頒令免除進行財務糾紛聆訊的需要。 7.訴訟雙方先後提交了經濟狀況陳述書和誓章,並出庭作供。除男女雙方作供外, 雙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8.女方接受訴訟雙方並沒有重大的家庭資產可供分配。在女方的公開建議書內,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女方在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並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轉為絕對命令,繼續支付女方港幣2,000元作為女方每月的生活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及每月支付女方港幣3,000元作為小兒子的生活費,直至小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以較遲的日期為準。 9.女方另一個建議則是,男方支付女方每年港幣1元象徵式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及每月支付女方港幣2,000元作為小兒子的每月生活費,直至小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以較遲的日期為準。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0.男方亦接受訴訟雙方並沒有重大的家庭資產可供分配。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同意支付女方每年港幣1元象徵式贍養費,以保留女方的權利,但他在經濟上,目前沒有多餘的能力支付其他的生活費給女方和小兒子。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2.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13.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4.由於訴訟雙方並沒有重大的家庭資產可供分配,本席認為無須處理識別家庭資產、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這些步驟,因此會跳過這些部分的討論,並只會在以下直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5.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女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6.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女方在她2017年8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是港幣5,80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1,500元,而子女的開支則是港幣1,100元,因此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8,600元。 17.她在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是家庭主婦,在香港沒有親朋戚友,就算現時她工作,亦只能做兼職的工作,並需要男方供養小兒子每月港幣3,000元,才能勉強生活。 18.從女方提交的調整援助金額通知書顯示,由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發放給女方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款項為港幣8,670元,因此應可應付女方在她2017年8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開支。 19.女方指出,由於她需要照顧小兒子,因此即使她有工作能力,她亦只能做兼職的工作。女方指出,她在2013年取得香港身分證後,曾經做個外賣工作大約10個月,當時每月大約賺取港幣4,000至5,000元的工資,直至懷有小兒子,她才停止工作。女方指出,待小兒子讀小學後,她有打算再工作,估計每月大約可賺取港幣9,000至10,000元。 20.女方在庭上指出,她確認在她的第2份誓章中,她現時需要的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3,142元,如果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不足夠支付她的支出,她就會在開支上節約一點,做到收支平衡。女方在庭上亦指出,她的家人有給她錢,而她的表妹亦借了人民幣10萬元給她,因為他的表弟在兩年前中了六合彩,所以暫時不用她還錢,但女方過去亦已歸還了20,000元,所以尚欠80,000元未歸還。 21.故此,本席結論是,女方雖然有工作能力,但由於現時需要照顧小兒子,因此女方暫時未能工作。 男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22.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工作是物業管理員,而當時他填報每月基本工資為港幣14,220元,另每月有港幣100元的手提電話通話費津貼。 23.他每月的一般開支是港幣11,50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6,200元,及子女開支是港幣4,900元,合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22,600元。 24.男方在他2018年6月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8,900元,而在他2018年9月5日的誓章內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4,860元。 25.女方的代表律師認為,男方報稱的支出不盡不失,亦認為男方根本無需另覓地方居住,因此無需有租金及水電費的支出,所以女方的代表律師認為,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不應多於港幣13,511元。 26.男方指出,他的底薪是港幣14,860元。根據男方提供的文件顯示,2018年5月份的薪金,他的基本薪金是港幣14,860元,另每月勤工獎有港幣1,000元,但需視乎出席率,若遲到或有病假便會扣除,就以2018年5月為例,他只有港幣500元勤工獎。另外,他有手提電話費津貼港幣100元。 27.男方在庭上指出他年尾會有花紅,而金額會視乎他工作表現,年尾發放,有時會比底薪高1.5倍,有時會比底薪高1倍,但若工作表現不佳,亦會少於底薪1倍的情況。 28.女方的代表律師認為,男方由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收入是不少於每月港幣21,000元,本席認為,不應以6個月的工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這樣的計算方法並不公平,而根據男方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間的總收入計算,男方每月平均的收入,應為港幣18,551元。 29.根據男方發放工資的文件顯示,男方在2018年1月收到他的年終花紅港幣10,665元。正如男方所指,他的年終花紅有機會少於他的底薪,而男方在2018年3月的時候,亦收到另一份酌情花紅港幣17,935元。 30.男方在2018年4月份發放工資的文件顯示,他除收到基本工資港幣14,860元外,亦收到手提電話費津貼港幣100元及超時工作收入,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勤工獎。 31.以此計算,本席認為,男方每月最少的工資是他的基本工資和手提電話費津貼的總和,即港幣14,960元(以下稱「固定收入」),而男方亦有機會得到其他的不固定的收入,包括勤工獎、超時工作收入、年終花紅和酌情花紅(以下稱「不固定收入」),所以在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間,才會得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8,551元。 32.至於男方的開支,代表女方的律師認為,男方無需要另覓居所,他應該與自己的母親(以下稱「祖母」)同住,便可省去在外居住的支出。 33.女方在她的第2份誓章中指出,在2013年12月,女方取得單程證,便與男方及大兒子在元朗的前婚姻居所一起居住。在2017年5月3日,男女雙方發生衝突後,男方便離開前婚姻居所,到祖母家中居住,開始分居生活。 34.女方在她的誓章中亦指出,由於女方難以獨力照顧兩名兒子,尤其是大兒子有特殊學習需要,而小兒子也經常要到醫院接受手部的物理治療,因此雙方同意大兒子由2017年暑假開始便跟隨男方及祖母生活,而女方則負責照顧小兒子,並與小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35.由於男方需要工作,所以祖母協助男方照顧大兒子。男方在庭上指出,2017年5月他搬回與祖母同住,只是暫時的安排。祖母的物業,面積大約500尺左右,有兩間房間,一間是祖母使用,另一間則是大兒子使用,而男方則睡在客廳。 36.男方亦指出,祖母不希望男方也住在祖母的物業內,所以在2017年11月開始,男方便在同區租了一間套房居住,方便探望大兒子。 37.男方在庭上指出,祖母當初並不贊同男女雙方的婚事,曾經打算斷絕母子關係,所以才有婆媳的問題。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亦提及男方與家人的關係因男方堅持與女方結婚而轉差,常有爭拗。 38.男女雙方在前婚姻居所,原本有自己的家庭,由於男方需要搬離前婚姻居所,男方才與大兒子暫住在祖母家。 39.男方呈上租約及租單收據證明他有租金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的租金及相關的水電支出並非為着逃避供養女方及或小兒子,而刻意製造的不必要支出。 40.男方若可以住在祖母家,當然可以節省個人支出,但居住安排,不能強人所難,祖母亦應該有她自己晚年生活的選擇,尤其過往曾因男方這一段婚事,以致家人不和,本席認為,祖母不一定要讓兒子與她居住在同一屋簷下。 41.男方在他的2018年9月5日的誓章中,指出他需支付每月租金港幣4,000元,及需支付電費和水費合共港幣550元,本席認為這些支出是合理的。 42.男方在他的誓章中指出,食物開支是港幣6,000元,他計算的方法是以30天計算每天港幣200元。在庭上他同意他只有在晚餐時候才回家與祖母及大兒子吃晚飯。 43.男方亦填寫了他上班外出午餐的支出是港幣1,300元,他以每餐港幣50元,並以工作26天計算得出。本席認為此項支出合理。另外大兒子小學的午餐費則是每月港幣500元。本席認為此項指出亦是合理的。 44.至於男方指食物開支港幣6,000元,是給祖母的膳食費。男方解釋,他發工資的時候,他就會付現金港幣6,000元給祖母。男方指出,由於他與大兒子令祖母的支出多了,所以他定出這個數目,並由2017年暑假的時候,大兒子到祖母家住開始,便支付給祖母港幣6,000元。 45.男方亦指出母親已退休沒有其他收入,而男方的妹妹(以下稱「姑姐」)有時亦會補貼祖母。男方表示過去他每月亦會給祖母數百元至千元,用作供養祖母之用。 46.男方每月給祖母港幣6,000元,女方代表律師投訴的重點是,這個金額津貼了祖母個人的一些膳食費。 47.女方在她的第2份誓章中指出她個人的經濟需要,其中食物開支是每月港幣5,000元。若以此計算,男方支付祖母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三人每月的食物支出,金額上並無不合理的情況。 48.男方指出,他在2018年9月5日存檔的誓章中,他填報生活用品(包括父子俩人衣服)、假期活動消費、理髮費用、家用雜項和大兒子的學習鋼琴支出是港幣971.6元,而計算的方法,則是將他的每月工資港幣14,860元減去了在該誓章中的其他支出而得出。 49.雖然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固定收入是港幣14,960元,本席接受男方以此方式計算這幾項的支出。男方亦有不固定的收入,因此他亦可視乎該收入的數目,彈性分配在這幾個支出上作補貼。 50.根據2018年4月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大兒子在2012年4月就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被評估後,需進一步觀察和診斷期懷疑自閉症譜系的情況,大兒子的個案亦轉由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繼續跟進。本席認為大兒子有長遠的特殊需要。 51.根據該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記載,大兒子在2017年至2018年學年度上學期的成績報告表顯示他在學術科目均為D級,唯音樂取得A級的成績。 52.該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記載,姑姐表示他從事兒童工作,亦為鋼琴導師,有見大兒子對音樂有興趣,姑姐自2017年年底起教導大兒子彈琴。對於大兒子初由祖母照顧時,因大兒子不懂表達情緒致常發脾氣,姑姐亦有為大兒子提供遊戲治療,以協助他疏導情緒。 53.男方表示,姑姐教授大兒子鋼琴,姑姐並沒有主動向男方收取任何費用,男方指,他只是象徵式以每堂港幣100元給姑姐,聊表心意。然而姑姐的協助只是在這方面減輕了男方在這個環節上的支出,本席認為,鑒於大兒子長遠的需要,男方不固定的收入,是可視乎該收入的多寡,而使用及補貼在大兒子的需要上。 54.雖然根據該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小兒子有先天性心漏病,但他目前的情況穩定,已無需繼續覆診。小兒子亦被發現左手的中指為「彈弓手」,並須進行物理治療。然而小兒子的身體情況,公共醫療服務已能照顧到小兒子的需要。 55.綜合所有證據,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指,他目前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照顧女方及小兒子的經濟上的需要。 決定結果 56.從以上可見,本案最重要的考慮並非在於女方的需要,而是男方的能力。按本席在前文的認定,在目前來說,男方照顅了大兒子和自己的需要後,没有額外的經濟能力付女方及小兒子所要求的每月贍養費。 57.在本案來說,因條件所限,而男方亦同意支付女方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本席因此認為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命令是合適的安排。若他日男方經濟環境改善,而女方仍有需要的話,女方可考慮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上調男方應付女方的贍養費。 命令 58.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59.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爭論在男方在經濟能力上應每月付女方及小兒子多少贍養費,涉及金額數目也不大。女方是法援人士,本身的資產和收入都十分有限,而男方則是親自行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60.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而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何葉律師行的張詠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