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李

Case No.FCMC 11142/2013[2019] HKFC 26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Oct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142/2013

[2019] HKFC 26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1142宗

  ————————————————  
  申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2019年8月12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 2019年8月12日
答辯人呈交陳述書日期: 2019年8月23日
裁斷書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1142宗 

  ————————————————  
  申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2019年8月27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 2019年8月27日
答辯人呈交陳述書日期: 2019年9月9日
裁斷書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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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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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分別由男女雙方各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男方在2019年8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女方則在2019年8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根據家事法庭就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以書面處理有關雙方的申請。

3.2019年7月30日本席就男方更改女方的贍養費申請頒下判案書,並頒令如下:

(1)     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3年12月3日頒佈的命令,由2017年1月25日開始,每月25日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4.男方和女方均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 因此各自提出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並夾附上訴理由擬本,而雙方亦各自存檔了對另一方的反對陳詞。本席現將雙方的上訴理由列出,方便討論,而本席會先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然後再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5.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總共寫下12個段落,本席現將這些段落所表達的意思,歸納為以下7個課題:

I.     灣仔物業應如何處理和計算;

II.     是否需要給予男方現任太太生活費;

III.     男方的工作能力;

IV.     保險金的處理方法;

V.     女兒的開支和需要;

VI.     男方及現任太太的支出;及

VII.     女方的潛在收入和資產。

6.女方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總共寫下4個理由,相關理由為以下:

I.     男方的減薪並非是不可逆轉和未能遇見的重大改變;

II.     對男方及現任太太的資產作出錯誤評估;

III.     對女方的資產、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錯誤評估;及

IV.     更改支付女方贍養費對女方構成不公平。

7.在處理男女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男方上訴理由的理據

灣仔物業應如何處理和計算

8.男方指他名下佔一半業權的灣仔物業,他從沒有提及或承認是屬於男方的投資項目,他指出,事實上灣仔物業是現任太太所擁有的,只是借用男方的名義來向銀行貸款。

9.男方在他的證供指出,由於現任太太想購買灣仔物業,所以大部份的首期都是由現任太太支付,現任太太支付了大約港幣200萬元作為購買灣仔物業的首期,其餘的則由男方支付。(參看判案書第20段)

10.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銅鑼灣物業和灣仔物業所得的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這兩個物業所需的每月銀行供款,所以男方或現任太太都需要額外支付不足之數。(參看判案書第26段)

11.本席亦指出,這兩個物業分別還有13年及15年的年期才把物業供滿,即使以男方推算自己能工作到70歲,若只依靠男方工作所得的工資來支付物業按揭貸款,男方根本沒有能力同時單靠工資繼續供款和支付家庭支出,除非他亦動用其他的資產用作支付。

12.既然灣仔物業租出收取租金,本席當然可以當作這個物業是投資的項目,而且男方亦有付出金錢購買這個物業,並且在他計算支出時,納入在他的支出內,那麼本席以他的家庭作為整體看待,並無不妥。

13.尤其男方指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現任太太是沒有工作的,本席當然可以當作灣仔物業是可以在有需要時變賣,並且把變埋得來的金錢,運用在家庭之上,否則男方和現任太太及他們的女兒如何生活。

14.本席在判案書中第29至第31段指出,即使把灣仔物業當作變賣,而把賣得的金錢用來付清銅鑼灣物業尚欠的銀行按揭餘款,而令男方無需支付每月銀行供款,男方每月的收入亦不足以支付男方聲稱的每月支出。

15.本席在判案書中的分析,主要帶出是本席不會當作男方有需要支付灣仔物業和銅鑼灣物業每月的按揭供款支出,因此男方一方面聲稱灣仔物業不屬於他的物業,另一方面卻指自己有需要為灣仔物業供款的說法,不會為法庭接納。

是否需要給予男方現任太太生活費

16.男方指出,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他有提及從前他有支付現任太太家用每月港幣25,000元,但由於入不敷支,所以要她補貼,男方亦有承諾會還錢給現任太太的,所以應該納入男方支出帳內。關於這項投訴,本席認為家庭支出,夫婦二人都有責任,只是看誰有經濟能力,便由誰支付。

17.審訊時,男方指出,由於他收入大大減少,過去每月他需要補貼大約港幣60,000元在家庭開支方面,而這些家庭開支由他現任太太負責,因為男方還了港幣720,000元給他的外父,所以自從2017年6月之後,大部份的主要家庭開支,都由現任太太支付。

18.男方還錢給他的外父是男方與他外父之間的事情,現任太太支付家庭支出,又是另一樣事情。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每月為灣仔物業和銅鑼灣物業供款,這是一個家庭的支出和事情,那麼現任太太負責其他家庭支出,亦是份內之事。

男方的工作能力

19.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指出,雖然他並沒有打算退休,但誰能保證可以做到70歲。男方並且指出,萬一失業或被迫退休,其資產值能保持生活多久?

20.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已指出,本席是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和需要,認為男方現時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毋須動用男方的任何資產作補貼。因此日後雙方如有任何重大改變,任何一方可再向法庭作出申請。

保險金的處理方法

21.男方指出,法庭建議退保的那份保險,如果現時退保,只會得到大約港幣1,240,000元而不是港幣1,600,000元,但退保後的損失龐大,以致男方離世時,家人也不會得到什麼保障,這份保單其實是男方最重要的資產之一,是給家人最好的生活保障。

22.本席在判案書中第18段指出,男方申報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1,970,000元和港幣5,120,000元,這還未計算他所有戶口權益和投資總值。

23.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6段指出,在男方每月的支出內,其中每月保險供款的支出,佔他收入的比例非常大,既然男方指他是需要運用資產補貼每月的支出,因此本席認為有些支出是可以扣減的,其中一個就是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6段所述的保險,所以本席認為,男方保險的合理支出,應為每月港幣4,600元。

24.無論男方退保後可得到港幣1,600,000元或是1,240,000元,本席都沒有用作計算在支付女方每月的贍養費上,退保後可得的流動資金,他大可以用在日後增加的生活開支上,因為男方的說法,指他一直用資產補貼生活支出,包括他在上訴理由中指醫療保險費年年遞增的情況。

女兒的開支和需要

25.男方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女兒現時的開支是每月大約港幣7,800元,但隨着女兒長大,女兒將來的開支亦會越來越大。

26.正如本席指出,本席計算現時給予女方的每月生活費時,並未有將男方的資產納入計算在內,因為這些資產應為男方預留作日後家庭所需,而若日後任何一方的經濟狀況有任何重大改變,任何一方可向法庭再作申請。

男方及現任太太的支出

27.男方在上訴理由中指出,每月外出用膳四次,每次只是港幣500元,金額應該不足吃一餐晚飯。

28.對於男方的投訴,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7段指出,男方每月收入只是港幣50,000元,然而他報稱的每月食物開支卻是港幣30,000元,本席認為這個數目並不合理。

29.本席並且由判書中的第38段至第43段作出分析,指出為何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在食物支出方面,合理的數目應為港幣13,500元,這個金額是根據他的收入,及他聲稱入不敷支的情況而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看不出男方的投訴,有任何理據指出,本席在這些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30.男方亦在他的上訴理由中指出,法庭認為,男方一家三口加工人每月合理的開支為港幣43,752元,而女方的合理每月開支是港幣24,364元,男方因此指出,這是基於男方沒有申報現任太太的開支在內,因為在表格E內,只有一般、個人及子女而沒有提及太太的開支,所以男方漏報了現任太太的個人項目,及男方亦漏報了自己的假期消費。

31.對於男方所指這些增加的項目支出,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的判決。首先男方在審訊時指出,現任太太付錢支付家裏的大部份支出,那麼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自然亦是由她自己支付,所以審訊時沒有計算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甚至男方指漏報了,亦不會是他需要支付的支出數目。

32.至於男方指他漏報了假期消費,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他的其他資產總值,本席在計算支付給女方每月生活費的能力上,並沒有計算在內,這些資產,預留用作男方的其他支出,足夠有餘。

女方的潛在收入和資產

33.最後,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中指出,如果女方用港幣3,000,000元投資基金回報有5%,每年便有港幣150,000元,即每月港幣12,500元的收入。

34.男方亦指若將這一項每月港幣12,500元的收入計算在內,再加上男方給予女方每月港幣6,000 元,那麼女方每月只需補貼港幣5,864元,而一年大約需要補貼港幣70,000元,以女方資產總值計算,這可補貼85年。

35.如果沒有男方每月支付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單以女方的資產總值作補貼每月支出,每月補貼港幣11,864 元,而一年便是港幣142,368元,女方的資產總值亦可供養女方41.7年。

36.男方指出,女方用港幣3,000,000元作投資基金收取回報,並且每年有固定5釐的回報,本席認為這個假設,並不恰當,因為投資必然是有升有跌,亦沒有保證長年每年五釐的回報的投資。

37.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至第80段,解釋了為何本席認為男方應該給予女方每月贍養費港幣6,000 元。

38.正如女方在審訊時指出,投資有升有跌,所以關於女方的投資,本席不能推斷她從中可得到的固定每月收入為多少,只能裁斷她可以有這一項的收入,所以需視乎男方的經濟能力,繼續為她補貼,而非需要女方完全倚賴資產補貼生活,因為這是男方在同意命令中,同意的責任,只是若有重大的經濟改變,法庭可以因應情況而改變金額,甚至完全取消,而女方的資產,事實並沒有重大的改變,只是男方不知道她有這樣的資產,這是男方在接受同意命令的時候,接受這樣的情況下,頒下同意命令,所以男方若有能力,他是有責任繼續支付,而不是取消這個責任,除非女方在經濟上有重大的改變。

39.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7段指出,女方可動用的資產,包括戶口權益總值、投資總值和所有保單總值,合共約為港幣5,950,000元,其中包括現金和投資,若以次序作為補貼,先以現金作補貼,而有需要時才變賣投資或贖回保單權益。

40.因此簡單而言,單以女方的資產作補貼計算,而無需計算承擔任何投資升跌的風險,在判案書中的第78段,本席已指出,可補貼27年,這是最穩當和保守的計算方法,因此本席看不出男方的計算方法,有什麼基礎可站得住腳。

41.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4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女方上訴理由的理據

男方的減薪並非是不可逆轉和未能遇見的重大改變

43.首先需處理的是,男方投訴女方的上訴申請是逾期申請,男方指判案書在2019年7月30日頒下,列明如有反對要在14天內提出,而女方上訴申請是整整28天後才發出,法庭根本不應接納。

44.男方把反對他的上訴理由時限,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混為一談,上訴許可申請,須在有關判決命令作出當日起計28天之內提出,本席看不到女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逾期提出申請的情況。

45.女方在陳述書中指出,判案書的第二段,提及女方在2013年8月6日提出離婚申請,事實上是男方申請離婚。關於判案書第2段,指出是女方申請離婚,這只是手民之誤,與本案的分析及達致最終決定並無關係,本席會在稍後更正判案書相關的錯處。

46.女方指出,男方於2013年10月在安排贍養費的時候,當時聘請的律師,在律師信中,已清楚表達他已預見經濟上的逆轉。

47.女方並且指出,男方並沒有轉職,只是轉了公司,做的同樣是金融經紀,男方在2018年4月27日呈交法庭之2017年至2018年的僱主報稅單只是一份沒有簽署及印章的草稿。

48.審訊時,本席曾向女方查詢對於男方現時是收取每月港幣50,000元薪金一事有沒有異議,女方表示沒有異義,因此對於女方現時指控男方極有可能隱瞞真正收入的說法,本席認為只是猜測之說,因此在此不作考慮。

49.審訊時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指,僱傭他的公司原先所經營的市場,因應巿場情況,在可見將來,公司認為可供經營的利潤空間己大不前,需要大幅削減經營成本,因此男方的工資亦大幅下調。這不單是過去僱傭他公司的情況,而是整個行業都是這樣。

50.男方在2016年11月被解僱,他只好另找公司工作,工資的情況,亦與從前公司一樣,沒有改善,所以本席接納男方指,行業沒落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未能如期及不可逆轉的重大改變。

對男方及現任妻子的資產作出錯誤評估

51.女方亦投訴男方的供詞和他所提供的資料,不盡不實,隱瞞部份收入或資產之嫌。

52.本案中,男女雙方各自都擁有一定的資產,雙方亦在同意命令中作出了財產的分配,所以女方不應該寄望男方的資產用作補貼女方的生活支出。

53.同樣地,男方亦不應投訴他不知道女方有這麼多的資產,所以當初才決定支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費。因為頒下同意命令的時候,男方是有法律代表保障他的利益的,所以這是男方自己的選擇。

54.本席認為,由於男方在經濟情況上有重大的改變,因此本席考慮了他的需要和經濟能力,認為他有能力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給女方,同時又無需動用他的資產作補貼給女方的生活支出,而女方得到每月港幣6,000元的生活費後,利用她可動用的資產,已可足夠補貼她將來的生活需要。

55.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對雙方公平的決定,否則就如同他們將附屬濟助的聆訊重新審理及重新作分配,而罔顧了當時同意命令作出的財產分配上的終結安排,這樣的做法,不應鼓勵,亦極不恰當。

56.因此無論女方指男方還款給外父的港幣790,000元,是否有資產轉移之嫌,本席以男方的收入計算,她仍然是有能力供養女方的。

57.至於男方的資產,及女方所指男方在新加坡的公積金及利息,男方當然有權預留作日後退休之用,因此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指出,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和需要,男方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無需動用男方的資產作任何補貼。

58.女方亦指男方現任太太的資產亦應要納入考慮之列。本席認為,男方現任太太沒有供養女方的責任,男方現任太太作為與男方倆人的家庭為一個整體,本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銅鑼灣物業和灣仔物業的處理方法,所以認為男方沒有每月供款的需要。

59.本席亦在處理男方上訴理由的分析中,指出即是男方漏報現任太太的支出,亦不影響本席的決定,因為現任太太付錢支付家裏的大部份支出,那麼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自然亦是由她自己支付。

對女方的資產、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錯誤評估

60.女方投訴,不應估計她從投資中可得到穩定收益,而實質上已錄得虧損。女方並且指出,如此大的補貼金額對她來說是擔心的,以現時的經濟環境,她的資產可能要蝕賣。

61.本席已在處理男方上訴理由的分析中指出,本席接納女方所指,投資有升有跌,因此本席只能裁斷她可以有這一項的投資收入,所以對女方公平起見,本席只考慮她的資產遞減作補貼計算。

62.正如本席在上文第39段指出,補貼的情況,若以次序作補貼,先以現金作補貼,因為女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約有港幣2,300,000元,有需要時才變賣投資或贖回保單權益,若以此為論,女方無需急於以虧蝕的方式變賣資產。

63.其次,她指她要預留一筆醫療費和家傭開支,這些支出待她日後有需要時,在現時可動用的資產作補貼後,她還有她現時居住的物業未供她變賣使用,而且現時本席頒下的命令,日後若雙方有重大的經濟狀況改變,任何一方仍可以再作申請。

更改支付女方贍養費對女方構成不公平

64.女方亦投訴指出,就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男方是以收入剩餘給女方作贍養費,完全不用他的資產補貼。本席已在上文第52段至55段作出了解釋,不在此重複。

65.女方亦指男方現任太太只有40歲,她應該可以出來工作分擔家庭開支和為將來男方退休之後的生活作好安排。本席認為,男方的女兒年紀尚幼,現時由男方現任太太及家庭傭工,照顧家庭的需要,這樣安排並無不妥。所以對於女方此項投訴,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的判決。

6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67.既然男女雙方的申請均告失敗,而且雙方又是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那麽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就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作為對雙方公平的處理。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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