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885/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Financial disclosure – New evidence –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Test for leave to appeal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dismissed.

Case No.FCMC 11885/2016[2019] HKFC 10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885/2016

[2019] HKFC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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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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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呈交陳述書日期: 2019年2月12日
裁斷書日期: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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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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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呈請人提出日期為2018年3月27日的傳票申請(以下稱「該傳票」),要求主要包括以下的命令 :

(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須收到本命令14天內向呈請人披露答辯人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保險箱,是否與梁先生聯名持有。

(2)     香港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須收到本命令14天內向呈請人披露答辯人是否曾經擁有恒生銀行戶口,如有的話,向呈請人提供由2011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月結單副本。

2.呈請人存檔多份誓章支持上述的傳票申請。誓章的重點,主要指出答辯人沒有向呈請人坦誠披露她的財政狀況,包括沒有根據本席在2016年9月2日發出的命令第一段及第二段作出披露。

3.呈請人指出本席在2016年9月2日中的第一段及第二段要求答辯人需回覆呈請人代表律師有關答辯人是否曾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如,獨自持有,與他人聯名持有或以公司名義持有保險箱,如有,並須披露聯名人士名字,及答辯人需回覆呈請人代表律師有關答辯人在該銀行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獨自持有,與他人聯名持有或以公司名義持有的銀行戶口(包括已取消的戶口號碼,取消戶口日期及聯名戶口持有人名字),並提供2011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5日有關的月結單副本。

4.呈請人指出他的代表律師曾收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2016年8月30日的回信,確認答辯人曾經擁有該銀行的保險箱,並由1989年12月30日開始擁有至2001年12月11日為止,但沒有披露上述保險箱是與誰人聯名持有。

5.呈請人亦指出他的律師亦收到恒生銀行2018年10月18日的回信,確認答辯人在該銀行持有和曾經持有信用卡及保險箱戶口,並回覆指答辯人沒有維持任何單名、聯名或公司名義的銀行戶口。

6.呈請人在他的第4份誓章中夾附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及恒生銀行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回覆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回信。

7.呈請人的投訴是指來涵沒有明確說出答辯人從前有或是沒有銀行儲蓄戶口,往來戶口及保險箱戶口,呈請人認為答案曖昧。

8.呈請人指出答辯人直至呈請人提出上述傳票日期為止,仍沒有提供就上述命令的所需的全部資料。呈請人認為答辯人沒有遵守2016年9月2日的命令。

9.本席在2018年5月29日頒下命令,其中要求呈請人需於2018年6月26日或之前,將呈請人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的查詢及相關的回覆,以誓章的形式存檔法庭,並且將該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8年11月7日進行。

10.根據本席在2015年5月29日頒下的命令,呈請人在他的第7份誓章中夾附了呈請人之前的代表律師去信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的副本,亦夾附了答辯人授權給呈請人之前的代表律師發信給上述兩間銀行查詢答辯人在該些銀行帳戶的授權書。

11.本席在2018年11月7日,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並聽取過呈請人親自陳述後,撤銷該傳票,而該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2.簡單而言,本席撤銷該傳票的理由是,相關的銀行已經回覆了呈請人前律師向相關的銀行的查詢。

13.呈請人對本席作出的命令不服,所以隨後他在2018年11月20日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之期限延長14天,本席在2018年12月4日,批准呈請人申請上訴許可之期限延至2018年12月20日或之前作出。

14.其後呈請人在他的2018年12月19日的第10份誓章中,再次向本席申請延長上訴許可之期限,理由是聆訊謄本未能及時收到,加上呈請人指他年過80 歲,辦事能力有限需要多些時間處理。呈請人希望再延長上訴期限申請至呈請人收到聆訊謄本後14天內提出。

15.最終,呈請人在他日期為2019年2月12日的文件中,夾附傳票就本席在2018年11月7日頒下命令中的第一段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附上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和支持延長上訴期限申請的誓章。

16.呈請人指他在2019年1月4日才收到相關的聆訊謄本,並在2019年1月7日向家事法庭登記處根據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存檔文件,但登記處拒絕收下。最終,呈請人在2019年2月12日根據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存檔所有文件。

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呈請人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的理據如下:

(1)呈請人指他有進一步資料提供,即2018年11月5日他收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信,該信內容指出該行只會按照香港法庭命令或香港法律及規定透露客戶資料於第三方,呈請人指此信件未能趕及2018年11月7日的聆訊交本席審閱;

(2)呈請人認為上述信件內容,顯示當時答辯人授權呈請人的代表律師要求相關銀行披露答辯人的財務資料是錯誤的做法;

(3)呈請人認為本席沒有考慮這個錯誤會令相關銀行的回覆曖昧,因此內容會不盡不失及內容沒有提及時限;

(4)呈請人亦認為本席沒有理會銀行是處理17年前的事情,否則不會發出2018年11月5日的信;

(5)呈請人亦認為恒生銀行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的回信中的內容,本席解讀錯誤。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18.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需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19.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20.《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的成功機會必須是個合理 (reasonable) 機會而非僅僅屬於遐想 (fanciful),但又無須達到極大機會 (probable)的程度。上訴人無須證明其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不單只有可爭辯 (arguable) 之餘地,而且具有勝算的條件而因此需要開庭審理 (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

討論

22.扼要來說,就呈請人欲推翻本席的事實裁斷,他提出上述各個上訴理據,事實只是用另一種說法重申兩間銀行並沒有清楚回覆呈請人的前代表律師的書面查詢。

23.至於呈請人欲呈交新的文件證據,本席認為,對他並沒有幫助,本席認為兩間銀行的回函內容,已清楚回覆呈請人前代表律師的書面查詢,因此即使本席給予呈請人延長上訴期限,本席實看不出呈請人上述所持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

裁決

24.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呈請人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5.就訟費而言,雖然本席撤銷了呈請人的申請,由於答辯人就該傳票一直是缺席聆訊,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裁斷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陳先生(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黃女士(無律師代表)